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侯正用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江立宿有嫌隙,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晚上9時許 ,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浩峰資源回收場」外,持鐵棒毆 打戴江立,並徒手毆打戴江立之臉部,致戴江立受有左橈骨 骨幹骨折、臉部4×4公分挫傷、左上臂8×5公分挫傷、左前 臂5×4公分挫傷及右前臂8×3公分挫傷,甚至引發肝水腫、 肝昏迷,且因被害人戴江立本身患有癌症,因上訴人之傷害 行為導致病情加重,增加醫療費用支出,戴江立因不堪病痛 於101年2月1日自殺身亡,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案,業經原 審以101年度朴簡字第8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為戴江立之繼承人,並為戴江 立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61萬690元(其中醫療及看護費用21萬690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9229元本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關於看護費用認定「被上訴人請求100年5月6日至100年 6月4日共3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共6萬元」為 有理由。惟查,被害人戴江立係自行步入急診室急診,活動 正常,足見其骨折狀況尚非嚴重,且因戴江立本身罹患肝癌 、大腸癌、肝硬化等重大疾病,其骨折處傷口潰爛無法癒合
,導致嗣後必須進行左橈骨鋼板內固定手術,顯然係因其自 身病況所致,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則其亦無 自100年5月19日手術後需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縱有看護必 要,以戴江立手術後復原情形,亦僅屬一般看護,應以每月 2萬元計算,原審以特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顯屬過高。 ㈡又觀以被上訴人提出戴江立100年5月6日至100年6月4日之住 院治療費用證明書,治療科別係「胃腸肝膽科」,而非「骨 科」,兩者科別及治療項目相差懸殊,其所主張之住院治療 費用是否為治療戴江立左橈骨骨折,亦有疑義。 ㈢本件事實雖符合雙方互毆之情形,惟本件係被害人戴江立先 行挑釁,辱罵上訴人並持鐵棍攻擊上訴人,上訴人為閃避及 自衛始持鐵管反擊,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 失」法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戴江立應負70%過失責 任,應自賠償額中扣除。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86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戴江立互毆等侵 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害人戴江立宿有嫌隙,雙方於100年5月2日晚上9 時許在電話中起口角紛爭,戴江立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 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至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浩峰資源回收 場外道路,以穢語辱罵上訴人,並出言恫嚇,上訴人開門察 看,戴江立見狀,持鐵棒一支欲攻擊上訴人,上訴人閃避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竟持鐵棒一支毆打戴江立身體 ,並徒手毆打戴江立,致戴江立受有左橈骨骨幹骨折、臉部 4×4公分挫傷、左上臂8×5公分挫傷、左前臂5×4公分挫傷 及右前臂8×3公分挫傷。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89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人有期 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稽,堪信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因細故以鐵棍復徒手毆打被害人戴江立,致被害 人戴江立受有左橈骨骨幹骨折、臉部4×4公分挫傷、左上臂
8×5公分挫傷、左前臂5×4公分挫傷及右前臂8×3公分挫傷 等傷害,業如上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為戴江立支出醫療及 看護費用,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辯稱「被害人戴江立進行左橈骨手術係因其自身病況 所致」、「被害人戴江立骨折處肢體潰爛,係戴江立自身病 況致傷口無法癒合而潰爛,並無施行橈骨鋼板固定手術之必 要?」云云。惟查,被害人戴江立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以 鐵棍及徒手毆打受有上開傷害,業如上述,且「被害人戴江 立左側橈骨骨折已移位,故必須手術骨骨折復位與鋼板內固 定,和肢體潰爛沒有關聯。石膏固定造成肢體潰爛與病患之 身體狀況,並無太大關連性。此病患手術是因為骨折移位, 與潰爛無關」,復有載德森醫療財團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2 月2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 ),足見被害人戴江立進行左橈骨鋼板固定手術,又石膏固 定造成肢體潰爛,均應係因上訴人上開毆打等侵權行為所致 ,堪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理 由。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戴江立於100年5月2日遭上訴人毆傷後 ,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治,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988元及14萬7241元,有行 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1年9月4日朴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病歷及門診繳費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住院 收據、門診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56至61頁 、第67至71頁),核為醫療所必需,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 14萬9229元(1988元+14萬7241元=14萬9229元),應予准 許。
⒉上訴人辯稱「戴江立100年5月6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醫療證 明書記載就診科別為胃腸肝膽科,該部分醫療費用應係其自 身病況之支出,並非本件傷害之支出,不得請求」云云,經 查:
⑴被害人戴江立100年5月6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醫療證明書記 載就診科別為「胃腸肝膽科」,固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4頁 ),惟醫療證明書記載所記載「就診科別」,係醫院內部之 分科,仍應以實際治療之內容為依據。而依系爭醫療費用證 明書所載「診察費」、「病房費」、「檢查費」、「放射線
診療費(非癌症之化學治療)」、「治療處置費」、「手術 費」、「血液血漿費」、「麻醉費」、「材料費」及「藥費 」等支出(本院卷第44頁),均係手術治療所必需。而「患 者戴江立100年5月6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醫療費用申,健保 給付之項目多且複雜,無法正確區分費用是否為治療其傷勢 (左橈骨骨折)所支出。」、「另患者自費部分為86元,其中 藥費42元及電話費2元,經與其主治醫師確認,確與治療其 傷勢(左橈骨骨折)無關。」業據德森醫療財團嘉義基督教醫 院102年2月2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案(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醫 療項目何者非治療本件傷害所必需,所辯洵不足採。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戴江立係於100年5月2日遭上訴人毆打,左前 臂受傷,病患於100年5月19日接受手術,行左橈骨鋼板內固 定。一般100年5月2日至100年5月19日需專人照顧,而在100 年5月19日手術後約需人照顧一個月,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9月6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頁),累計被害人戴江立需受專人照 顧時間約1月又18日。被上訴人請求30日按每日2000元計算 之看護費6萬元(2000元×30=60000元),尚符一般市場行 情,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過高」 云云,洵無理由。
⒊累計,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14萬9229元及看護費6萬元 ,共20萬9229元。
五、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經查: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雙方互為侵權行 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遭上 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理
由,無非係以被害人先為辱罵行為為其論據,然依前揭說明 ,兩造之行為既係互為侵權行為,且被害人之辱罵行為並非 其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9229元及自101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