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01年度,2號
TNHV,101,重再,2,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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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呂岱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再 審被 告 許耀龍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101
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101年8月23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2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卷第22頁)。是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 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頁),未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 日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許耀文為兄弟,均為許高松、許 黃秀玉之子女。許耀文則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及許喻琅、許 芳瑜、許喬瑋之父。附表所示土地係許高松鄭豐富合資購 買,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許高松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許 黃秀玉名下,許黃秀玉死亡後,許高松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分配予許高松、再審被告、許耀仁各10分之1、許耀文 10分之2。許耀文於98年11月16日死亡,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20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 雖主張依許耀文生前所立遺囑及備忘錄,應將附表土地許耀 文應有部分10分之2分配予其兄弟姊妹,並於99年8月4日召 開家族會議,決定依許耀文生前意思分配,亦經再審原告、 曾華苓代理許喻琅、許芳瑜、許喬瑋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惟證人許碧鳳蔡彥棻並未將系爭同意書拿給伊 簽署,又同意書雖曾送請鑑定,然未就「持筆與紙張間角度 」此一重要要素進行鑑定,徒就字型各項特徵為判斷依據, 稍嫌疏略,且該同意書上許喻琅之「琅」字錯誤,茍係伊親 簽,應無未發現錯誤之理。又證人許碧鳳蔡彥棻一審未命



其具結,況證人所證與再審原告起訴陳述經過不同,亦有違 經驗法則,實有再予訊問甚進行測謊之必要。本院確定判決 對其聲請調查證據不予准許,僅泛指無調查必要,與民事訴 訟法第222、286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 意旨有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自得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 民事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確定判決,以與本件再 審之訴相同理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駁回理由已詳述其上訴理由係就本院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為爭執,再審原告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自 難認其再審為有理由。又證人許碧鳳蔡彥棻與兩造分別為 二親等之血親或姻親,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規定本得 不令其具結,再審原告徒以其等未經具結,主張其等證言不 實,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筆跡鑑定報告未就「持筆與紙張 間角度」此一重要要素進行鑑定,會影響鑑定結果云云,然 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有關本件「持筆與紙張間之角度」 是否影響筆跡判斷結果,經該局函覆稱:「說明二、本案筆 跡鑑定係採用特徵分析及歸納比對方法,認為待鑑筆跡與樣 本筆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宏觀特徵與微觀特 徵均相符,來函所提持筆與紙張間之角度,不致影響本次筆 跡判斷結果。」等語,有該局101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開函覆, 足見本件筆跡鑑定縱未斟酌「持筆與紙張間之角度」,亦不 影響鑑定結果。又證人許碧鳳蔡彥棻與兩造分別為二親等 之血親及姻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 不令其具結,且本院確定判決既本其自由心證斟酌全辯論意 旨判斷其證言為可採,再審原告徒以其等證言未經具結,遽 認其證述為虛偽云云,顯不足採。況依前開說明,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



在內。準此,本院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地 段│地 號│地目│面 積│
│ │ │ │ │(平方公尺)│
├──┼─────────┼───┼──┼──────┤
│01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39 │養 │18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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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39-1│養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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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39-2│養 │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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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40 │養 │4624.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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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40-1│養 │1320.16 │
├──┼─────────┼───┼──┼──────┤
│06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40-2│養 │1464.82 │
├──┼─────────┼───┼──┼──────┤
│07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40-3│養 │4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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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40-4│養 │1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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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40-5│養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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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40-6│養 │43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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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41 │養 │317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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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41-1│養 │97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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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41-2│養 │24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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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41-3│養 │23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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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台南市安南區理想段│1541-4│養 │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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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