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醫上字,101年度,8號
TNHV,101,醫上,8,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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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廖顯欽
訴訟代理人  廖守添
       廖瑞珠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松彥
被 上訴 人  曲炫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堯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醫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腳痛於民國(下同)97年9月7日前往被上 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即原慈愛綜合醫院)(下稱 彰基雲林分院),由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進行診治,然 渠等對伊家屬隱瞞病情,未予以說明,並忽略伊之傷口有進 行清創或轉診之必要,而有醫療過失。迨於同年9月9日伊轉 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診斷需於同日晚間8時許進行右腳 截肢手術,致伊受有截肢之損害。被上訴人蔡松彥為原慈愛 綜合醫院院長,為王堯墩曲炫星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彰基 雲林分院則因買受慈愛綜合醫院而承受其權利義務,依法應 與王堯墩曲炫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被上訴人彰基 雲林分院或蔡松彥不完全給付,及王堯墩曲炫星之過失行 為致遭截肢,因此計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15,051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27,800元、看護費用414,720元及 精神慰撫金1,664,627元,共2,822,198元之損害,爰依債務 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2,198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2,198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彰基雲林分院、蔡松彥曲炫星則以: 上訴人到院第2天下午其病情經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評估 結果:需截肢,事隔僅10餘小時,且上訴人已欲辦理自動出 院,不會留下接受手術。因此是否進行清創或筋膜切開手術 ,已非上訴人截肢之成因,更無所謂手術有無延遲之疑慮。 上訴人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同樣進行截肢手術,益徵 被上訴人診療正確。又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即認被上訴人醫 院有不當延誤,拒絕截肢而轉院,並申請給付所有病歷資料 。至上訴人起訴請求彰基雲林分院、王堯墩應連帶給付。嗣 於99年12月6日具狀以曲炫星王堯墩為所生損害之共同行 為。復然100年1月28日再具狀以蔡松彥王堯墩曲炫星之 僱用人,追加蔡松彥為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見本件 請求已罹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王堯墩則以:上訴人於要求轉診時其右腳傷勢並未 惡劣,但97年9月8日下午上訴人的右腳開始潰爛,當時有告 知上訴人之女兒黃瑞珠如果引起代謝性酸中毒的話,上訴人 的右腳就保不住了,黃瑞珠認為我們醫院太小,臺中榮民總 醫院是醫學中心,轉診至該醫院應有機會保住腿,足見上訴 人及其家屬對我們不信任,並拒絕我們提供之治療而要求轉 院,伊等無醫療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腳痛,於97年9月7日中午經由119救護車送至慈愛 綜合醫院,由王堯墩救治,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入住加護病 房,迄至97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出院,並轉診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後施以截肢(右膝上截肢)手術。
㈡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則看護費用以每月17,280元為計算基 準。
㈢醫療費用收據、輪椅收據、電動代步車購買證明、義肢估價 單及救護車收據等均為真正。
上開各情,有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轉診單、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可稽(病歷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上 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是否需承受慈愛綜合醫院之權 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加護病房醫師)是否有上訴人所 指於其住院期間未對伊進行清創、截肢等積極手術治療,致 其嗣後遭截肢之過失?若是,其等之過失與上訴人嗣後遭截 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又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蔡松彥王堯墩、曲 炫星之過失行為是否需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或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醫療實務上病患如對 醫療結果不滿,主觀上經常會「懷疑」可能有醫療疏失之情 ,然此「懷疑」與上開說明「明知」之情形仍屬有間,自不 得以病患懷疑有醫療疏失,即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⒉上訴人雖透過其女兒廖瑞珠於97年9月11日即向被上訴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申請上訴人病 歷摘要,並經該院發給出院摘要,此經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9號告訴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偵查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 第139頁)。然查該出院摘要係以英文之醫學專業術語記載 上訴人住院治療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32頁),上訴人及其 家屬均無醫學知識背景,本難期於申請取得該摘要時即能憑 以研判而知曉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有何醫療疏失之情。 是上訴人主張於99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彰基雲林分院申請 影印上訴人住院病歷摘要,有該院繳費收據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4頁),經上訴人請教專業人士後,始知悉被上訴 人等涉有醫療疏失之情,應堪信採。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是不論上訴人 於99年9月6日以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王堯墩 為被告,嗣並分別於同年12月6日、100年1月28日具狀追加 曲炫星蔡松彥為被告,均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見原審 調字卷第3頁;醫字卷一第115頁、卷二第5頁),被上訴人 等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彰基雲林分院無需承受慈愛綜合醫院之權利義務: ⒈按「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 人合併之。」「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醫療法第39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財團法人醫院須經許可 ,始得與其他同性質醫療法人合併,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



人,其權利義務始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 。
⒉原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有關慈愛綜合醫院與被上訴人彰基雲 林分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經該署函覆稱:「說明二、㈢該 法人(即彰基雲林分院)係向慈愛綜合醫院購買資產以成立 雲林分院,與慈愛醫院並無合併或其他類此法律關係,爰雲 林分院未承受慈愛綜合醫院之任何權利義務。」等語,有該 署99年12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一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彰基雲林分院僅係買受慈愛 綜合醫院之資產,並未承受其權利義務,且慈愛綜合醫院並 非醫療法人,其自無與被上訴人彰基雲林分院合併,而由彰 基雲林分院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可能。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彰基雲林分院應承受慈愛綜合醫 院之權利義務云云,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有對上訴人未進行清創、截肢等積 極手術治療,致其嗣後遭截肢之過失:
⒈揆諸慈愛綜合醫院上訴人病歷紀錄之記載,上訴人雖於97年 9月7日下午急診入院,經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分別診斷 為疑似壞死性筋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至97 年9月8日下午3 時40分因上訴人右膝20×15cm嚴重腫脹發紅併有分泌物之病 徵,被上訴人曲炫星始懷疑為壞死性筋膜炎,並於9月9日經 感染科、骨科醫師會診後確診為壞死性筋膜炎,是上訴人直 至97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始出現壞死性筋膜炎之病徵。 ⒉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十、鑑定意見:「…(二)(1)因病人(即上訴人) 到院時呈現昏迷及呼吸不順,王堯墩醫師及曲炫星醫師之處 置,包括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腦部病變、施行 氣管插管、轉入加護病房照護、追查感染源及給予抗生素治 療,以上皆符合一般醫療常規。(2)一般蜂窩性組織炎無需 外科手術治療,除非病情進展至膿瘍、組織壞死或壞死性筋 膜炎,始須切開引流或手術清創。……(3)病人住院後,其 右膝出現大面積紅腫及大量分泌物,應儘快進行清創或筋膜 切開手術,手術時機似有延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6-139頁)。
⒊再酌以被上訴人彰基雲林分院提出之「台東地區壞死性肌膜 炎60 例之經驗」研究報告,壞死性筋膜炎與蜂窩組織炎初 期均有紅、腫、熱、痛之表現,兩者很難區分,且該病症並 非常見之疾病(見本院卷第65-68頁)。
⒋基上,可知上訴人所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於未進展至膿瘍、組 織壞死或壞死性筋膜炎,尚無需施行切開引流或手術清創;



惟上訴人於97年9月8日下午出現壞死性筋膜炎病徵後,被上 訴人王堯墩曲炫星本應儘快進行清創或筋膜切開手術,並 立即通知相關科別醫師進行會診,以爭取時效,然其等未積 極為之,難謂無延誤手術時機之情。
⒌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固主張係因上訴人或其家屬拒絕進 行手術,自無從會診相關專科醫師為上訴人施行手術,並聲 請傳訊證人謝建輝許美綢為證。然查,依證人謝建輝、許 美綢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96-198頁),足見被上 訴人王堯墩並未於97年9月8日告知上訴人及其家屬需施行截 肢手術,而遭上訴人拒絕,反係被上訴人曲炫星於97年9月8 日下午3時40分始擬定治療計畫為會診骨科進行截肢手術之 評估,並於翌日上午分別會診感染科、骨科,經感染科邱瑞 浩醫師、骨科謝建輝醫師於9時42分、16時24分別建議進行 筋膜切開或截肢手術、右腿膝上截肢。是被上訴人王堯墩主 張伊曾告知上訴人及其家屬需進行截肢手術,核與上開證述 不符。且遍觀上訴人病歷及護理紀錄,並無上訴人或其家屬 拒絕施行截肢手術之記載,則被上訴人王堯墩上開所辯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另上訴人病歷及護理資料僅97年9月9日10 時55分、15時15分護理紀錄記載:「上訴人家屬會客時間未 來院,經電話聯絡無人接聽,而以語音信箱留言,上訴人家 屬直至下午3時15分來院,經醫師解釋表示欲轉院,而協助 辦理手續。」等語(護理紀錄外放),亦無被上訴人王堯墩 所稱曾多次告知或電聯上訴人家屬須儘早進行截肢手術,惟 上訴人家屬均消極不回應(電)之情,是被上訴人王堯墩執 此而為抗辯,尚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另主張上訴人之所以申請開立轉診 單,係因其告知需施行截肢手術遭拒絕後,家屬始申請,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轉診單其上並無上訴人因罹患壞死性筋 膜炎,而需施行截肢手術之記載(轉診單外放),倘被上訴 人所述為真,何以該轉診單均未為相關之記載,且開立轉診 單原因不一,尚難僅憑該轉診單之開立,遽為有利被上訴人 王堯墩曲炫星之認定。
⒎再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雖舉「臺東地區壞死肌膜炎60例 之經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33-41頁),主張壞死性筋膜 炎患者從有病徵到入院接受手術,平均時間為7.5 日,則上 訴人自97年9月8日下午3時40分經被上訴人曲炫星診斷為疑 似壞死性筋膜炎至同年月9日下午3時30分上訴人家屬要求轉 診,時間僅24小時,衡情應無清創或筋膜切開手術遲延之問 題云云,然上訴人於97年9月7日下午急診入院至同年9月8日 下午均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併代謝性酸血症,且呈現昏迷狀



態,有上開病歷紀錄可按,情況不可謂不緊急,於出現壞死 性筋膜炎病徵時即有立即開刀之必要,且上開壞死性筋膜炎 病患平均接受手術時間雖為7.5日,然此為一平均值,仍應 就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尚不足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依據。 ㈣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之上開過失與上訴人嗣後遭截肢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 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 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 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9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醫師對於危急 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 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定有明文。準此,基於對病患之保 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且醫師未為診 斷或追蹤、確認之檢驗結果,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之用藥救 治,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 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如嚴守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 有違正義原則,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 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 醫療行為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是否有疏失,依舉證責任 轉換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就其等之醫療行 為與上訴人遭截肢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於97年9月7日送醫前即有意識不清、休克、全身冒冷 汗、呼吸喘及右腿開放性傷口等病症,且其開放性傷口已有 2至3天時日,即上訴人至遲於97年9月4日即已受傷,業如前 開慈愛綜合醫院上訴人病歷紀錄所載,則自97年9月4日上訴 人受傷之日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於同年月9日下午8時進行截 肢手術之日止,共6日,且上訴人亦有敗血症及雙側肺炎、 腎功能不全等病症,仍持續使用抗生素加以治療,縱被上訴 人王堯墩曲炫星於97年9月8日下午上訴人出現壞死性筋膜



炎病徵時,即對上訴人進行清創或筋膜切開手術,然上訴人 此際仍因敗血症及雙側肺炎感染陷入昏迷,持續使用抗生素 治療中,手術後亦未必能控制感染,最後仍需進行截肢手術 以保全性命,則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之延誤施行清創或 筋膜切開術之行為,與上訴人遭截肢之結果間,尚難遽謂具 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上開委員會鑑定書十、鑑定意見:「…(二)…(3)病人住 院後,其右膝出現大面積紅腫及大量分泌物,應儘快進行清 創或筋膜切開手術,手術時機似有延誤。惟縱及時進行手術 ,亦未必能控制感染,仍有可能需要截肢以保全性命。(三) 依文獻記載,肢體壞死性筋膜炎有26 % 之病人需進行截肢 ,16.9%則會死亡。本案手術雖有延遲之嫌,惟與日後病人 截肢之因果關係,尚難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亦同本院前開判斷。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延誤施行手術之 行為,與伊遭截肢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非有據。 ⒌上訴人雖認本件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學者通說「機會喪失理論」之適 用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雖謂壞死性筋膜炎有百分之26病患 需進行截肢,然此屬一蓋然率,並非即可反面推論另百分之 74比例之病患無庸截肢,蓋截肢與否端視壞死性筋膜炎病程 進展而定,不可同一而論,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王堯 墩、曲炫星延誤施行手術,致伊喪失不必接受截肢此一結果 之機會云云,亦非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蔡松彥雖為前慈愛綜合醫院之院長,為王堯 墩、曲炫星等之僱用人,然王堯墩曲炫星等關於本件債之 履行並無上訴人所指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蔡松彥自無庸負僱用人之責。又被上訴人彰基 雲林分院並未承受慈愛綜合醫院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彰基雲林分院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王堯墩曲炫星、彰基雲林分院、蔡松彥等連帶 給付2,822,19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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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