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14號
TNHV,101,抗,214,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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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相 對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
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原為 新台幣(下同)1,732,500元,但相對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後,伊即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 173,200元(抗告人誤植為173,250元),抗告人業已依減縮 聲明後之訴訟標的,補繳1,380元,原審竟於101年10月命伊 應依減縮前之訴訟標的1,732,500元計算之裁判費18,226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726元( 再扣除抗告人自行補繳之上開1,380元,應再補繳15,846元 )云云,伊業已於原審繳清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 ,原審竟仍以伊未完繳裁判費,而駁回伊之訴訟,顯非適法 等語。
二、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 第115號判例參照)。可知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所命補繳之裁 判費數額雖有爭執,但已於限期內補繳其自行認為應繳之裁 判費,則原法院不得以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而認其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因此,抗告人於收受本件移轉管 轄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2月1日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後,同年2月10日即具狀減縮訴之聲明,主張相對人僅應 給付伊173,200元,有該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 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建字卷第7至8頁),並於減縮訴之聲 明後不久,即自行補繳完畢,有其所繳之裁判費收據在卷可 稽(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同院建字 卷第1頁);抗告人並於原審法院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 ,亦有陳明上開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此有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說明,抗告人自行認為 應繳納之金額為1,880元裁判費(扣除支付命令部分已繳500



元,為1,380元),業已補繳,則本件抗告人已按期繳納其 自行認定減縮後之裁判費,是否全然不得審酌,亦非無再為 研求餘地;原審法院未遑詳加審酌,即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 繳納裁判費15,846元,而遽予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即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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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