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範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101年度,16號
TNHV,101,再,16,2013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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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再傳
再審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誠
      鄭永春
複 代 理人 蔡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範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濬智變更為楊豊彥,此有再 審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7月9日 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茲據楊豊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 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再審原 告就前訴訟程序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認其上訴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 101年6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155號卷第114頁)。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即:
⒈再審原告在前案一審係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第



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 債權(下稱系爭抵權)不存在。一審係判決:確認原告(即 再審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超過938,724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再審被告係就全部敗 訴部分上訴,而原確定判決,僅就本金債權938,724元之「 自民國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判決,而對再審 被告其餘上訴部分未加審酌,已有民事訴訟第222條、第466 條第6款(按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之規定)錯誤之 違法。
⒉再審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全部提出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3,600,000-938,724=2,661,276)。而原確定判決再審 被告僅本金債權938,724元之「自民國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勝訴,卻命再審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而未依兩造勝負比例負擔,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之違背。
⒊原確定判決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 權,就本金債權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之「自民國91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利息違約金雖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但民法第861條明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 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原確定判決認前揭91年8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存在,顯 有適用民法第861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抵押債權之本金為938,724元,及自民國91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再審被告就系爭債權取得執行名 義後,先後於87年、90年9月、94年2月、98年11月間分別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47號執行事 件,拍賣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系爭借款之利



息,發生中斷效力,再審原告之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㈡、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茲查:
㈠、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抵 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得優先受 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 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 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民法第861條固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係就普通抵押權而為之規定,而前揭民法 第861條第2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 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 限」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在準用之列,此觀民法 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即再審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就本金 債權938,724元之自民國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存在。然利息、違約金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民法 第861條明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 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 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原 確定判決認自91年8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均存在,與民法 第861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但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再審原告重億公司於84年8 月31日向再審被告借款30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吳盧金山吳海蘭),並未依約清償,再審原告依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案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吳盧金 山之土地徵收補償款24,557,380元),受分配款2,421,84 1元,經沖償利息1,379,194元及本金1,042,647元後,尚 積欠本金為1,096,774元,違約金均未受償,而利息僅清 償至91年8月7日止;嗣於93年9月15日再審原告重億公司 再以「外勞保證金」清償158,050元,未清償之本金為938 ,724元,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93號強制執 行事件,合併第一順位之債權等6筆(含本件最高限額360 萬元債權之938,724元部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金 額總計6,102,871元,利息算至95年4月6日,惟該次執行 僅受償執行費用23,535元(16,035+7,500=23,535,詳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及部分利息2,602元,對於系爭抵押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實際上並無清償。累計結果,再 審原告重億公司積欠之系爭抵押債務為「本金938,724元 及自91年8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 卷附借據及放款收回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4月28 日嘉院松民執誠字第4048號、90年8月21日嘉院昭民執實 字第6259號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4320號、94年度執字 第1694號分配表、華南銀行書狀可憑(原審卷第151頁、 第153至167頁、第178頁),此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 後並未提起上訴為爭執,且於本件再審亦未對之爭執(見 本院卷第7頁之再審起訴狀)。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重億公司未依約清償,在取得執行 名義及債權憑證後,先後於87年、90年9月、94年2月、98 年11月間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業經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847號於100年4月25日起進行 特別變賣程序各情,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前述債權憑證及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特別變賣公告影本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153至172頁、本院卷第100-121頁)。依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被告 既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即發生中 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其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並未逾五年消滅時效,已甚明確。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 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 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 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此為於96年9月 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所明定。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由前述規定 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 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因此抵押權存續 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 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 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而如前所述系爭抵押債權,尚餘 本金債權938,724元及自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該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881條之 2之規定,於最高限額360萬元範圍內,仍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範圍效力所及。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 民法第861條第1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 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 者為限」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在準用之列,已如 前述,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準用 民法第861條第2項之餘地。則再審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86 1條第2項之規定,認系爭本金938,724元之「自民國91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不足取。 ㈢、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 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本案一審係訴請確認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一審係判決就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超過938, 724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 被告係就全部敗訴部分上訴,而原確定判決,僅就本金債 權938,724元之「自民國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判決,而對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部分未加審酌,已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6條第6款(按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6款之規定)錯誤之違法。然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縱或屬實,亦係原確定判決有無誤寫誤算或裁判有無



脫漏,屬判決更正或補充判決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非可取。
㈣、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全部提出上訴。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00,000-938,724=2,661,276)。 而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僅本金債權938,724元之「自民國 9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勝訴,卻命再審 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未依兩造勝負比例負擔,原 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之違背。然按訴訟費 用之裁判係法院職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表示之法 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故,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有敗訴部分,竟令再審原 告負擔全數之裁判費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已無可採。其上開規定,提出再審之訴,求為廢棄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要難認為正當,而應予 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一:義務人即再審原告盧再傳之被繼承人吳盧金山所有坐落 嘉義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946平方公尺之



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0○號(即門牌:嘉義市○○ 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2年1月8日向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設定第2順位本金新台幣36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2年嘉市地登字第00 0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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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