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8號
TNHV,101,上更(一),18,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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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沈六順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沈信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淑惠
      蔡美琴
      蔡貴里
      蔡正端
      蔡孟峰
      蔡美娥
      蔡貴珠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3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沈六順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沈祖龍變更為沈銘鐘,再 變更為沈信吉,有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民國101年3月21日柳所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31日柳所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75頁、123頁), 沈信吉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蔡木藤以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種植稻米、甘藷 、甘蔗等作物,蔡木藤於民國87年間亡故後由伊等繼承,因 91年間租期屆滿後兩造均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柳營鄉公所遂 於92年4月間逕將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且未通知伊等,迄至 97年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擬徵收系爭土地設置工業區,被上 訴人蔡淑惠於公告徵收期間97年11月12日向柳營鄉公所提出 異議、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派員於97年 12月10日至系爭土地會勘,台南縣政府於97年12月26日派員 至土地會勘複估,依會勘及複估紀錄所載,系爭土地地上有 荔枝70株、破布子11株、樟樹、番石榴等農作物合計90棵, 可見伊等確有繼續耕作。上訴人雖提出異議,經柳營鄉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



認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系爭土地被徵收,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 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及地上物補償金。台南縣政府已核 撥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656萬9,472元予上訴人,並於 97年11月21日辦理補償費發放,上訴人否認伊等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且迄未受領上開補償金,致伊等未能領取應得 之補償金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徵收程 序完成前存在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徵收前兩造間租約關係,屬 過去之法律關係,應無確認利益存在,不得提起本訴;又系 爭土地自87年原承租人蔡木藤死亡後即處於無人耕作之狀態 ,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又依台南縣政府最初查 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會議紀錄及照片等,僅記載 有11年生以上之荔枝26株,備註欄特別載明「餘因爬藤覆蓋 嚴重,荒廢多年,不予查估」,系爭土地雜草蔓生,樹木凌 亂,顯為無人耕作之荒廢狀態,足認被上訴人於政府公告徵 收系爭土地前並無管理耕作系爭土地,亦有「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由。且被上訴人實際均遠住在台北 市、新北市,況被上訴人均無耕作技能,絕無可能至系爭土 地耕作,被上訴人自其被繼承人死亡後既長達十年之久未辦 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且積欠租金亦達十年之久,顯見被上 訴人有「放棄耕作權」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規定,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主張三分之一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蔡木藤就系爭土地,於38年 間原訂有系爭租約。蔡木藤於87年3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等 為蔡木藤之共同繼承人(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上訴卷第23 頁、96頁至107頁)。
㈡系爭租約於91年底期滿,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 或續訂租約,於92年4月8日遭主管機關台南縣柳營鄉公所逕 行註銷登記(見原審卷第108頁、109頁),並於同年4月18 日由柳營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為註銷公告(見 原審卷第101頁至114頁)。
㈢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5日經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自97年10月16日至97年11月14日),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工



業區用地,並於97年12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臺南市,管理者 為臺南市政府。上訴人可領取之土地補償費為656萬9,572元 (見原審卷第201頁),因兩造對此領取權有爭議,迄今尚 未領取(見原審卷第198頁),台南縣政府於同年12月8日將 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至系爭土地徵收時,系爭租約仍為註 銷狀態。
㈣被上訴人蔡淑惠曾於97年11月12日向台南縣柳營公所提出異 議,並於97年12月17日向柳營鄉公所申請繼承變更並回復三 七五租約,經柳營鄉公所於97年12月18日發函上訴人詢有無 異議(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30及98年 1月7日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88頁、89頁)。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完成徵 收程序前仍存在,是否為過去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等主張 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等於其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是否有自任耕作的 事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非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認兩造租約無效,於法是否有據 ?
㈣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有無廢耕達1年以上? 上訴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有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 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 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 例參照);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 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 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過去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如過 去不存在,現仍不存在之情形。如就現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 ,並無不爭執,僅就過去某時段是否存在所有爭執者,自屬 就過去法律關係為爭執。次按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於依規定 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即告終止 。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主張 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否認之, 致伊等未能領取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徵收完成前存在。惟查: ㈠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即伊等被繼承人蔡木藤於87年3月4日死亡後,迄至租約於 91年底屆滿止未提出續訂租約,並經主管機關台南縣柳營公 所以書面公告通知後註銷系爭租約,足見外觀上系爭租約因 註銷而不存在,而被上訴人自其被繼承人蔡木藤死亡後,迄 至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既未曾以繼承人身分向主管機關辦 理繼承人租約變更登記,亦對於系爭租約被註銷乙事,於97 年11月之前並未爭執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土地,依不爭執事項 ㈢、㈣所示,業經台南縣政府於97年10月15日公告徵收,編 訂為工業區工程用地,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受領補償金,台南 縣政府於97年12月8日存入保管專戶(97年保管字第993號) ,於97年12月16日完成徵收程序而移轉登記為台南縣政府所 有(見原審卷第13頁至18頁、198頁至201頁),足認系爭土 地現已非上訴人所有,對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 是被上訴人所欲確認者,顯係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狀態 ,即民國38年訂立三七五租約至97年12月之前之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此即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 旨,被上訴人不得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之必要,自屬缺權利保護要件。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於徵收 程序完成前存在,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以 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 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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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