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1年度,9號
TNHV,101,上國易,9,201303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郭炎塗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國字第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六頁 、第一七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約六時三十分 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台南市中西區永福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與府前路交岔口 附近之臺南地院舊址前時,因永福路人行道上一棵百年老榕 樹(下稱系爭榕樹)不堪當日風勢過猛而突然倒塌,壓損伊 所有系爭小客車,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十五 萬七千四百十元之損害。系爭榕樹係永福路人行道上之行道 樹,被上訴人為系爭永福路上花草樹木之管理機關,其所屬



公務員於颱風來襲前,怠於就系爭榕樹為適當處置,致系爭 榕樹因不堪風勢過猛而突然倒塌,損害伊權利。且系爭榕樹 竟突然倒塌,顯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而欠缺 安全性,足見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應 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十元 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 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榕樹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且系爭 榕樹並非位在永福路之人行道上,伊自非賠償義務機關。況 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莫拉克颱風來襲之際,系爭榕樹之樹 葉青綠,並無蟲蟻蛀蝕痕跡,且遭自根部拔起,顯係因莫拉 克颱風來襲時,挾帶豪雨致土石鬆軟,加以連日強風吹襲而 倒塌,實屬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伊所屬人員並無過失或未善 盡管理維護情事。此外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已逾使用年數 ,依中古車行情,其價格僅為十萬元,乃上訴人請求之修理 工資竟達十五萬二千元,顯然過高,其請求自無理由等情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約六時三十分許, 駕駛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沿永福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與府前路 交岔口附近之臺南地院舊址前時,因系爭榕樹不堪當日風勢 過猛而突然倒塌,壓損伊所有系爭小客車等情,除據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照片、報案登記表(參見 原審補字卷第九頁至第一四頁)為證外,且有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一00年二月十九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一 0000一二四三九號函檢送相關報案案卷(參見原審國字 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七頁)可佐,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行道樹之管 理機關,其所屬公務員就系爭榕樹怠於作適當處理,致系爭 榕樹因不堪風勢過猛而突然倒塌,損害伊之權利。且系爭榕 樹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而欠缺安全性,被上 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亦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為 系爭榕樹之管理機關?其所屬公務員就系爭榕樹之管理有無 欠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厥為本件訴訟首



應審究之爭點。
六、經查:
(一)系爭榕樹坐落在台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之人行道上,為被上 訴人所屬機關管理之行道樹,被上訴人為系爭榕樹之管理 機關。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榕樹之管理機關乙情,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一00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就法官提問: 「對倒塌的榕樹管理機關是台南市政府有何意見?」,已 明確陳述:「無,對此點不爭執。」等語,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國字卷第三九頁);被上訴人係 針對法官提問之事實,明確陳述其意見為:「無」,其意 在肯認「台南市政府為倒塌的榕樹之管理機關」之事實, 自係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上情,對照被上訴 人於其製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中,亦明載:「有關本案 事故地點行道樹之管理維護雖為本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權 責」乙詞觀之,益見如此。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就上訴 人主張「系爭榕樹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乙情不予爭執 而已,依法僅生擬制自認之效果,伊於原審已為追復而爭 執之,自不生自認效力云云,委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 於自認為系爭榕樹之管理機關後,所為撤銷自認之抗辯, 既為上訴人不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自認人即被上 訴人就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榕樹經測量結果,並非坐落在人行 道上,足見並非伊所管理之行道樹云云;惟原審法院囑託 地政機關依上訴人之指界測量結果,系爭榕樹係坐落在訴 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者,此參卷附之 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固明(參見原 審國字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九頁)。然系 爭榕樹確係坐落在台南市永福路之人行道上乙情,為上訴 人本人及證人謝駿維於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七日履勘現場 時供述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反面);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朱榮芳於履勘現場雖供證:系爭榕 樹實係坐落在永福路人行道以外較遠之草地等語(參見本 審卷第六0頁反面),惟對照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 未爭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永福路人行道上確堆滿系爭榕



樹經鋸除之枝幹及刨除之樹頭,其相關位置約略如上訴人 及證人謝駿維所指述者,而非如證人朱榮芳指述之位置; 再佐以本件事故發生不久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具狀申請 國家賠償時,即自承「本案事故地點行道樹之管理維護雖 為本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權責」乙情觀之,苟非被上訴人 於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前,確經查詢事故發生時之現場處 理人員意見,衡情,豈得如此?足見系爭榕樹於倒塌前應 係坐落在永福路之人行道上者,殆無疑義。系爭榕樹既係 坐落在永福路之人行道上,不論系爭榕樹是否係被上訴人 所屬機關所種植,亦不論系爭榕樹是否坐落在第三人所管 理之國有土地上,然被上訴人既係維護台南市街道花草樹 木之主管機關,且第三人所管理之該部分國有土地,確係 作為永福路之人行道使用,則被上訴人就坐落在人行道之 系爭榕樹,亦應負管理之責。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榕樹係坐 落在第三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之事實,逕認並非系爭榕樹 之管理機關云云,自無足採,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以證 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基上,系爭榕 樹確係被上訴人管理之行道樹,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榕樹之 管理機關者,應堪肯認。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榕樹之管理有欠缺。
⒈按台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修正公布「臺南市花草 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已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 二日公告廢止繼續適用)規定,台南市政府為本條例之主 管機關,市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為台南市街道及大型公園 之管理單位(第二條第一款)。所稱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 ,係指管理單位管理範圍內種植之花草樹木及其相關公共 設施(第三條第一項)。道路行道樹由管理單位(機關) 編號建檔管理維護,並定期巡視之(第六條第一項)。 ⒉系爭榕樹坐落在台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之人行道上,為被上 訴人所屬機關(市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管理之行道樹者 ,已如上述;至於系爭榕樹倒塌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下午 六時許,正值莫拉克颱風來襲期間,台南市之平均風風速 為每秒十.六公尺,最大平均風風速為每秒十五.六公尺 ,最大瞬間風風速為每秒二十七.三公尺,此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於一00年七月十五日,以南 象字第○○○○○○○○○○號函檢送之相關風速、風向 資料表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國字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四 頁)。
⒊又系爭榕樹之枝葉青綠茂盛,係遭強風自根部拔起而倒塌 ,經鋸開枝幹查無蟲蟻蛀蝕痕跡者,此參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南市警二偵字第 ○○○○○○○○○○號函,檢送風災過後之系爭榕樹照 片(參見原審國字卷第五五頁、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甚 明,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⒋綜參上開各情:
⑴系爭榕樹坐落在台南市中西區永福路之人行道上,不論 該榕樹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所設置,亦不論是否依 法編號建檔,惟依被上訴人廢止前「臺南市花草樹木及 公共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 所屬機關-市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為永福路人行道上花 草樹木之管理單位,就系爭榕樹既有管理維護之責,自 應使系爭榕樹具有應有功能,不致於發生樹木倒塌或毀 損,而危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者,始得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
⑵其次,系爭榕樹之枝葉青綠茂盛,係遭強風自根部拔起 而倒塌,經鋸開枝幹查無蟲蟻蛀蝕痕跡,足見系爭榕樹 之所以倒塌,確因當時之風勢過於猛烈,超出榕樹自身 所能承受之負荷,因而傾斜倒塌,枝幹重壓上訴人所有 系爭小客車者,應堪肯認。
⑶再者,台灣地處海島型氣候,於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間, 均有風勢不一之颱風襲擊台灣。至於高大之樹木因其枝 葉茂盛,雖呈現較大之生命力,然因枝葉茂盛原因,其 受風面積相對較大,所承受颱風吹襲之風力亦因而增高 ,加上高大樹木之枝幹堅固不易彎曲之特性,一旦風力 超出樹木本身之負荷能力以外,苟非枝幹遭強風吹折斷 裂,即係整株樹木遭連根拔起而倒塌。是以防免之道, 莫若於颱風來襲前,修剪枝葉以減少樹木之受風面積, 即可大幅降低樹木遭颱風吹折或倒塌之危險;此係眾所 週知之一般常識,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既係花草樹木之管 理單位,對於上揭眾所週知之一般常識,當知之甚明。 系爭榕樹並未遭蟲蟻蛀蝕致不堪颱風吹襲,反係因枝葉 茂盛而遭颱風吹襲,遭連根拔起而倒塌,苟被上訴人所 屬花草樹木管理單位於時序進入颱風季節前,先行修剪 系爭榕樹,衡情,應可避免系爭榕樹因枝葉茂盛,受風 面積增大而遭颱風連根拔起之危險。準此,被上訴人所 屬花草樹木管理單位未於颱風來襲前,先行修剪系爭榕 樹,致系爭榕樹因枝葉茂盛,無法承受強風吹襲而倒塌 ,並未發揮行道樹應有之功能,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榕 樹之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百年老榕樹遭狂 風吹襲倒塌,屬於天災不可抗力所致云云,核係事後飾



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榕樹之管理有欠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小 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就系爭榕樹之管理有如上之欠缺,按諸常情,於 颱風來襲時,極易因枝葉茂盛,無法承受強風吹襲而發生 倒塌情形;是依經驗法則觀察,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榕樹之管理上之欠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亦堪肯認。
(四)至於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 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 規定為請求,惟其僅為單一聲明,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 合併;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其另主張本於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者, 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修 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因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就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其次 ,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經估價修復費用為七 十五萬七千四百十元,其中工資為十五萬二千元、零件為 六十萬五千四百十元者,除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足 參(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五頁)外,並經證人即乙弘汽車 保養廠負責人劉嘉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明確(參見本 審卷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佐以證人劉嘉松與兩造並無 特別利害關係,衡情並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可能,足認證 人劉嘉松所為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固定資產因使用,必有折舊問題,其折舊方法,應參照 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蓋因車輛受毀損者,為回 復其原來之應有狀態者,因以新品取代舊品結果,所回復 之狀態,在外觀上固然與原來之狀態相同,然舊品因時間 之經過,必有一定之耗損,在功能上遠非新品可比。且物 品因時間經過所產生之自然耗損,並非基於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所造成,此部分之自然耗損難認與不法行為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苟未扣除此部分之自然耗損,受害人無異 於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係於八十 四年一月四日領取汽車牌照乙情,此參卷附之車籍查詢資 料自明(參見原審國字卷第一七頁反面),足見已逾固定 資產之耐用年數,無法再予計算其折舊,僅得以殘價計算 其價額。是以本件自應參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本準則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後 迭有修正)第九十五條之計算公式【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殘價】,計算修 復系爭小客車時,更換零件之舊品殘價。
(三)基上,就上揭工資十五萬二千元部分,因非屬固定資產, 並無折舊可言;至於其他零件費用六十萬五千四百十元部 分,係固定資產之一部分,經依上揭計算公式,計算其殘 價為十萬零九百零二元【計算式:605,410元(固定資產之 實際成本)/6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100,9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相加合計共二十五萬二千 九百零二元(152,000元+100,902元)。被上訴人僅以上 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已逾使用年數,逕認其請求之修理費 用過高云云,委不足採。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另按法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語,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已收受催告 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另付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嫌無據。惟台南市政府因上訴人請求 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發文通知上訴 人出席審議會乙節,此參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 函文自明(參見本審卷第四六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已收受上訴人之催告者,應堪肯認。 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者 ,其中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固



無不合,惟超過部分,尚屬無法證明,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在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予 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被 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之額數(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 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者 ,自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