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69號
TNHV,101,上,69,201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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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泰興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1年1月10日所為100年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召開之100年度股東 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係由上訴人之第八屆董事會召集 ,惟產生該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上訴人之97年股東常會決 議,已經法院判決應撤銷確定,則該次選舉董事之決議溯及 於上訴人97年股東常會時無效,第八屆董事身分既遭撤銷, 應由第七屆董事延長任期執行職務,前開100年股東常會既 係由第八屆董事召集,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次股 東會之一切決議當然無效,又上訴人之董事長蕭奕泉登記其 名下之36萬股股權不存在,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蕭奕泉不得 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限,且不應將系爭36萬股股數計入已出 席股東表決權數。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未達到變更公司 章程所需之法定出席股東數額,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之1規 定,以章定全額連記法為選舉董監事方式之提案,亦有決議 方式之瑕疵應予撤銷,又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東數前後不 一,當日因發生衝突造成流會,實際上並未當場進行修改公 司章程之表決及董監事改選,臨時動議等議程等語,爰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有關公司章程 第11條之1選舉方式為全額連記法及公司第九屆董事、監察 人之選舉決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7年6月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第 八屆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雖經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確 定,但該判決係因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撤回第三審上訴始 確定,但系爭股東會係於同年6月18日召開,第八屆董事及 監察人之職務尚未被撤銷確定,第八屆董事仍屬有召集股東 會權限之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瑕疵,上訴人於民國 70年1月8日設立登記,與台灣日據時期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



一脈相承,因部分股東行蹤不明,部分股份則屬原臺南集義 株式會社所有,故於70年間設立公司時,先由重整委員會主 任委員盧秀峰代表認購前開股份,71年6月間再由上訴人之 首任董事長翁金癸承受前開股份,並出具承諾書,承諾日後 得更正股東名義時,就該股份之受益權限仍將歸各該股東所 有。80年間鄭偉聲繼任為董事長,前開股份除已經原股東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並回復其登記名義者外,其餘仍依 前揭作法登記於鄭偉聲名下,現任董事長蕭奕泉於85年就任 時,亦隨前例辦理,於86年6月20日書立切結書,系爭36 萬 股失聯股東及原臺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股份,蕭奕泉自始未 否認其確非該36萬股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36萬股既合法登 記於蕭奕泉名下,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公司法或 公司章程既未限制系爭36萬股股權之行使,蕭奕泉自得合法 行使系爭36萬股股權,系爭股東會將前開36萬股計入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暨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則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 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方式已達法定之定足數與表 決權數,決議並無違法,上訴人自得依上開修正公司章程之 結果即採取全額連計法之選舉方式合法選舉第九屆董事及監 察人,上訴人之股票全部皆為記名股票,股東會投票亦採取 記名式投票,選票有各股東之姓名、戶號及股權,選票上所 勾選者係表彰各股東投票之意願,不可能有舞弊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 第11條之1選舉方式為全額連記法,及選任蕭奕泉等九人為 公司第9屆董事及施純一為第九屆監察人之決議,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為真實: ㈠上訴人核准設立於70年1月8日,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3, 380,000元,88年間增資為27,04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2,704,000股,均為普通股,未曾發行特別股。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蕭奕泉,持有上訴人396,576股其中之 360,000股份,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確認上 訴人與蕭奕泉間之股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9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判決之後迄今上訴人之資 本額仍為27,04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2,704,000股 ,經濟部就上訴人之資本額、股份總數、董事持有之股份等 之登載,均無異動。
㈢上訴人於97年6月28日召集之97年度股東常會,關於選舉第8



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經原審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該股東會有關選舉第八屆董 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 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0年6月20日 撤回上訴而確定。
㈣上訴人由第八屆董事會於100年6月18日召集之100年度股東 常會,作成修改公司章程第11條之1之決議,由原定「本公 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修正為「本 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一股有與應當選席次相 同之選舉權。選舉方法為全額連記法」,並選舉第九屆董事 及監察人,選舉結果:蕭奕泉孫滄波陳萬彬蔡木盛、 朱正羲、肅奕精、方雪芳牛博彥陳昭宏朱珍宜、林秀 玲為上訴人之第9屆董事,施純一為第9屆監察人。以上事實 ,並有經濟部100年7月15日核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函(原審卷第25-28頁)為証。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股東會由第八屆董事召集,程序有無違法? ㈡蕭奕泉持有之系爭36萬股股份,應否納入股東會出席股東股 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
㈢系爭股東會中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之1規定之決議? ㈣選舉第九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由第八屆董事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無違法? ⑴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 ,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 決議時成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之第八屆董事、監察人選舉 之股東會決議,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撤銷、 本院99年度上字第34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上訴第 三審後於100年6月20日撤回上訴,上開案件於上訴人撤回 上訴之同日確定(最高法院96年10月2日第六次民事庭決 議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之第八屆董事係於100年6月 20日始溯及於97年6月28日喪失董事身分。惟系爭股東會 ,係該屆董事於100年4月27日第23次董事會決議,定於10 0年6月18日召開,並於100年5月27日發出開會通知,此有 開會通知、董事會議事錄可按(原審卷第34-39頁)。均 係在100年6月20日之前,上訴人第八屆董事就系爭股東會 係有權召集之人,其召集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第八屆董事



溯及被選舉時無效,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尚無可採。 ㈡蕭奕泉持有之系爭36萬股股份應否計入應出席股東股份總數 及表決權數之計算?
⑴按公司各股東之表決權計算與限制,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加 以限制者,例如: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持有自 己股份、控制公司之股份、第157條3款之限制表決權之特 別股或第178條之有害公司之利益迴避等特殊情形外,得 正常行使表決權。本件系爭36萬股股份,查無上開公司法 規定應限制行使表決權之例外情事,則上開股份於法並不 能限制其行使股東之出度與表決權。
⑵次按股東權限之性質可區分為共益權與自益權,前者係指 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如表 決權、股東提案權即屬之,此類權利原則上不得以公司章 程或股東會決議剝奪或限制之;後者則純以股東為自己利 益而行使之股東權利,包含盈餘分派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 派請求權等,此類股東權利則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予以剝奪或限制。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除有涉及股東個人之 利益外,尚關乎公司整體之運作狀況,如股東出席股東會 以行使表決權,即非僅涉股東個人利益,亦關乎公司之股 東會是否可達法定出席股數及股東表決權數,及得否作成 有效之股東會決議等;倘公司股東無意願出席或因事實上 因素而無法出席,導致公司之股東會無法有效形成決議結 果,將導致公司之運作生有窒礙難行之困境,不利於股東 全體及社會。查:
①上訴人所發行之系爭36萬股股權,因時代變遷而生有股 東所在不明、難以確認繼承人並辦理股份繼承登記之困 境,倘將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3.3比例之系 爭股份,排除於公司應出席股東數,限制該36萬股股權 之出席股東會與決行使表決權,將導致上訴人之股東會 發生出席不足普通決議法定定足數之要求,更無法有效 形成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特別 決議事項,股東會功能將無法發揮,此亦為被上訴人不 否認,查股東會具有不可授權董事會決定之專屬權限, 一旦無法作出有效之決議,將對公司之整體營運發生重 大不利影響。縱使上訴人欲以減資方式銷除系爭36萬股 ,仍將因涉及章程之變更而須以特別決議為之,若未達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門檻,亦無法順 利完成減資。則上訴人主張公司於70年成立之初,為解 決此一難題,乃將系爭36萬股股份信託登記於歷屆董事 長名下,由歷屆董事長代為管理該股份,於董事長變更



時,即由新任董事長充任登記名義人接任新管理人地位 ,並完成股東名義之登記,但充任登記名義人須出具切 結書,保証日後失聯股東之繼承人前來主張繼承時,該 董事長須將該部分之股份無條件移轉登記予真正權利人 ,此一變通處理解決問題之方式,乃為上訴人長年之慣 例,此有上訴人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報告事項第1點 第2項所載內容及上訴人前任董事長翁金癸簽立之切結 書(本院卷一第87頁、第115頁)可稽,上訴人上開主 張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上訴人長期以來既有將系爭 36萬股登記於當屆董事長名下,委由其替代失聯股東進 行管理之慣例。因系爭股份是否有效地受管理及運用, 與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有直接重大之利害關係,上訴人就 系爭36萬股股份實屬利害關係人,於無法確認真正權利 人之情況下,基於股東會決議之合法授權(原審卷二第 112頁、第113頁,上訴人82年度及99年度之股東常會議 事錄),以遵循前開慣例之方法促使股東會順利召開並 作出有效之決議,為一有利於公司及股東全體之處理方 式,而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之現任董事長蕭奕泉雖 非為系爭36萬股之真正權利人,然基於上訴人及股東會 之授權,受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共益權限,自屬有權 行使系爭股份權限之人。至於系爭36萬股之真正權利人 為何人、該真正權利人應如何向蕭奕泉主張股份之返還 ,則與本件系爭訴訟無涉。
②上訴人提出經濟部100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並依該函內容:「查如法院判決確定,有法院 確定證明書者,則除非於判決確定後,蕭奕泉先生有取 得該36萬股之事實,否則依該判決之既判力,蕭益泉先 生不得行使該筆36萬股之股權」,主張蕭奕泉不得行使 系爭股權,上開經濟部函文未考量上訴人之上開36萬股 股之特殊情況與該公司過去之既有處理方式,其所為行 政函示未審酌蕭奕泉就系爭股份有基於信託等管理權之 關係,徒以其非真正股東,即遽認蕭奕泉就系爭36萬股 無行使股東之權限,本院認該函令尚有未足之處,應非 可採。
③又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 概予平等待遇,並非對每一股東不問其持有股份多寡均 認有相同之權利,而係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所彰顯之股 東權均為相同,倘單一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較他股東為多 ,其對於公司決策之影響力及因公司經營所獲之股息紅 利較多,亦屬正當,此係因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上所重視



者為其股份而非股東人數,故實質上應稱之為股份平等 原則。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即為各股東 每股皆有一表決權之概念,此謂之表決權平等原則,亦 為股份平等原則之具體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蕭奕泉與前二任董事長翁金癸鄭偉聲及其他 股東相較,擁有行使系爭36萬股股權之權限,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依前所述,系爭36萬股蕭奕泉管理之股份並 無比其他股東有何表決權優勢之情形,難認有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
④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36萬股股份,應依「在台公司大陸 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4條規定,保留股應無表決 權,其股份數亦不得算入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然查:前 開條例之適用對象,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我國政府 遷臺前,在臺設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在大陸地 區設立本公司並在臺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 機構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 於政府遷臺後,在臺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上訴人 係於70年間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與適用前開條例 之對象有間,自無須受前開條例所限制,而應回歸適用 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⑶綜上所述,系爭36萬股份既由蕭奕泉名義上管有,而為財 產管理人由其出席上開股東會,即應算入股東出席人數並 計入表決權。
㈢系爭股東會中修正公司章程第11條之1規定之決議有無違法 ?
⑴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瑕疵:
①按股東倘無法親自出席股東會,得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 項之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 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出具 委託書,以委託他人代為行使其股東權限。現行公司法 就委託書之形式並無制式化之要求,上訴人亦非公開發 行公司,無需受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 則之限制,但凡該書面具備委託人及受託人身分,並載 有明確授權之範圍,即可認係有效之委託書,公司亦應 受該委託書之拘束。又,委託書既具備股東授與他人代 行股東權限之功能,股東於授權時本得自由決定就其是 否授與權限、授權於何人以及授權期間及範圍為何,法 令既無明文限制授權之期間及範圍限制,受託人於授權 期間內自有權代為行使股東權限;再者,公司法第177 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股東不得授權予代理人於相當



期間內出席股東會之權限,而係僅在建立股東得以委託 書授權他人出席之制度,倘股東授權受託人出席一定期 間內之數次股東會,因屬股東對自身股東權益之合法處 分,一旦確認股東具有授權真意者,自無禁止受託人行 使代理權限之理。經查:
上訴人之部分股東居住國外,乃簽立授權書委託訴外 人林王秀蓮代理行使其股東權限。觀其授權書之內容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以下),係將其於上訴人 之股東權益概括授予代理權,其中包含補償費之領取 、出席股東會、會中發言及投票等相關權限,亦同意 代理人再轉託他人為複代理,並明確載有授權期間, 由此可知,授權人確已賦予林王秀蓮於相當期間內代 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之代理權限,無論該授權 書之書面是否具有形式上瑕疵,授權人之真意亦不受 影響,代理人自得於該授權期間內代為出席股東會, 上訴人亦應受該授權書效力所拘束,將代理人受託出 席之股份數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內,方為適法。 被上訴人以本件之授權書有悖於公司法第177條之規 定且有內容之瑕疵等,主張受託行使之股數不得計入 已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尚非可採,被上訴 人又主張另有8名國外股東未提出合法委託書,然卻 未就前開主張說明爭執之具體事由與根據,亦未提出 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核屬臆測之詞,難以採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期間所公佈之 股東出席股數總額前後不一,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不 實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股東會 錄音光碟內容顯示,上訴人於該段錄音16分00秒處第 一次公佈股東出席股數總額為1,631,457股,其後於1 小時30分20秒處再度公佈當時之股東出席股數總額為 1,803,414股,並說明該時點符合已發行股份總數三 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定足數門檻,自得進行變更章 程之議案,最終記載於上訴人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 錄之股東出席股數總額則為1,811,414股。系爭股東 會之股東出席股數總額,由最初開會時以至會議結束 時呈現漸增之情形,與股東於開會後陸續報到之開會 常態相符,難認有異常之處。況上訴人於首次公佈股 東出席股數總額時與再次公佈總額之時點已相隔一小 時,期間續有股東陸續報到,亦與股東會開會實務上 相符,被上訴人空言主張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不實出席 人數不足云云,尚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實際上未當場進行修改章程 之議案表決,及董事、監察人之改選云云。查:依被 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股東 會之開會過程中,在場股東曾就修正章程之議案是否 應通過進行討論,且因意見相左而發生爭辯,足見該 議案確有於開會過程中提出詳加討論之事實;另本院 於101年8月22日勘驗程序,就董事投票出席人數代理 出席數勘驗時,未見有何不符議事錄之處,被上訴人 空言主張未進行表決,尚有未符,又被上訴人於準備 程序時僅要求勘驗董監事選票,於勘驗後未發現有何 具體不符之情事時,再行主張修改章程未經決議云云 ,不應准其請求。被上訴人主張開會當日因爆發衝突 而流會,並未完成表決,依其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無從 得知該次會議何時結束、是否因發生衝突而結束以及 後續開票計票之過程為何,其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⑵變更章程之決議是否合法通過?
①按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 得變更章程(第1項)。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公司欲變 更章程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方可為之,倘未達法 定之通過標準,變更章程之議案自屬未通過,公司之運 作仍應原章定內容予以執行。公司法第198條於100 年 12月28日修正前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 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 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 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顯見公司選舉董 事時雖以累積投票制為原則,但允許公司得以章定排除 該原則之適用,倘公司以章程訂立董事選舉係採取全額 連記法,亦為法之所許。
②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股份總數為1,811,414股 ,對於將原公司章程第11條之1:「本公司股東於選舉 董事、監察人時每股有一表決權。」之規定,修改為「 本公司股東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每一股有與應當選 席次相同之選舉權。選舉方式為全額連記法」之議案, 表示同意之股數共計為1,565,102股,表示不同意者則 有138,564股,投廢票之股數為13,600股,此有上訴人 100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議案表決統計表照片乙張可 稽(原審卷一第10頁、原審卷二第24頁)。依前開股份 數額可知,系爭股東會變更章程第11條之1規定之議案



,業經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66.96之股東出席,並由 百分之86.4之出席股東同意,已達公司法第277條規定 之決議通過標準,該決議自屬合法。
㈣系爭股東會選舉第九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有無違法? ⑴如前段所述,上訴人之章程已修改其董事、監查人之選舉 方式為全額連記法。所謂全額連記法,係股東所持有之每 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席次相同之選舉權,然每一候選人 僅能獲得其支持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而不得將支持股東 所有之選舉權悉數集中於一名或數名候選人,倘公司以全 額連記法選舉董事監察人,則投票之股東即無須於勾選支 持之候選人欄下記載其所分配於該選舉人之選舉權數,該 名投票股東實際持有之股數,即為該名選舉人所獲得之票 數。
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共計為1,811,414股,該 次股東會應選出董事11名及監察人1名,有股東常會議事 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以下)。因每一股東之選舉權數 不得集中於一名或數名候選人,故每位被勾選之候選人皆 取得相當於該名支持股東所持有之股份總數,股東無須另 行填寫欲給予該名選舉人之選舉權數,只須於各該選票上 為明確之勾選即足,被上訴人主張部分選票未載明選舉權 數,屬無效選票,自非可採。又倘所有出席股東皆於其選 票上勾選足額即11名董事選舉人,則選舉董事之總選舉權 數將為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之11倍即19,925,554股。查:系 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選舉權共計為17,340,725股,僅為出 席股東股份總數之9.57倍,未超出前開選舉權數之最高總 額,此乃因部分股東未勾選足額之選舉人所致,仍屬正常 之情形。上訴人於選舉監察人時亦有相同情形,監察人候 選人施純一得票1,554,352股,被上訴人吳昇達得票191, 876股,二者共計1,756,908股之股數,未超過最高選舉數 1,811,414股(1,811,414股出席1席監察人),皆在合 理之選舉權數範圍內,所短少之選舉權數係因部分股東未 投票之故,被上訴人以選舉權數未完全吻合出席股東股份 總數,即認系爭股東會有股數不實之情形,顯無可採。此 外,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第二議案即修改章程第11條之 1案與第三議案即增資案使用同張表決單卻產生兩案之表 決權總數不同之結果,亦有爭執;惟兩案雖同用一張表決 單,其勾選之欄位卻各自獨立於表決單之上下,故股東並 非必然於兩案中皆表示意見,倘就其中一案未置可否而不 為勾選,亦將產生形同未投票於該案之結果,故二者之表 決權總數不同,亦不得作為系爭股東會容有決議瑕疵之依



據,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誤將持有股數3000股之股東鄭惠貞 之監察人選票發給股東鄭偉聲,使鄭偉聲無法行使監察人 投票6400股之選舉權。查鄭偉聲所獲發之選票有二(見原 審卷二第91、92頁),一為董事選票、另一為監察人選票 ,前者之發放係屬正確,僅後者之發放有誤,遭誤發之股 東鄭偉聲鄭惠貞姓氏相同,應可推知誤發係作業上疏失 ,難認出於故意;況此一疏失雖造成鄭偉聲無法行使監察 人投票權,然因二名監察人候選人所獲得之選舉權數差距 甚大,縱將鄭偉聲所有之6400股選舉權歸予候選人吳昇達 ,亦不致動搖該次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依公司法第189之1 條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則該 次監查人之選舉仍無撤銷決議之必要。
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選舉第九屆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過程有得撤銷之事由,尚非可採。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100 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公司章程第11條之1、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 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准被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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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