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99號
TNHV,101,上,199,2013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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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 慶 章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瑩
      盧 炳 憲
被 上 訴人 張 大 貴
      張黃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大貴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張黃秀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5月17日,向訴外 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於94年12 月23日由復華銀行概括承受,嗣復華銀行改為元大銀行)辦 理定期存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分別存入如附表所示新台 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50萬元、50萬元,而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之「定期存款存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 (下稱系爭存單),並約定付息一次到期付清本金(其存款 人、存單號碼、期間、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惟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間持系爭存單向上訴人申請提領上開定期存款,遭 上訴人以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大貴120 萬元;給付張黃秀月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存單非真正;縱認系爭存單為真正,該存 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張大貴張黃秀月於100年9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存單,向上訴人辦理取款。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向上訴人要求領取上開款項時,遭上



訴人以已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領取。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系爭存單是否為真正?㈡、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存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經查:
㈠按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 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該等主張內容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 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即為判斷(駱永家新 民事訴訟法Ⅱ第92頁、2011年10月版),本件上訴人提出二 種防禦方法,本院選擇就時效抗辯加以論斷。
㈡按消滅時效者,指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 法律事實,其因時效而消滅者,不是權利本身,而是請求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 權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一定行為的權利。民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準此,依民法第474條規 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 第603條、602條規定之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消費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並非適用民法第126條、127條規定短期時效期間, 自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次按民法第603條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18年11月22日 立法理由:「謹按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 應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 ,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又此種寄託性質,亦為消費寄託之 一種,故受寄人如依上述規定,僅須返還同一之數額者,則 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應自交付時起,移轉於受寄人。至寄 託物如為金錢,而寄託物之返還又定有期限者,此種期限, 即為受寄人應享之利益,非有不得已之事由,自不許寄託人 於期限屆滿前向受寄人請求償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而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為:「一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消費 寄託之意義,第602條第1項已有規定,為期簡明,爰修正為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二寄託物為金錢時,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其利益與危險, 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毋待規定,第2項爰予刪除。三第3項移 列為第602條第2項。」,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戶間 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 81年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參照),依上開說明,足見兩造間 上開定期存款契約,自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就信用合作社與寄託人所定消費寄 託之相關函釋結果:【按財政部89年3月8日台財融字第0000 0000號函及財政部金融局89年5月3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 號函,「活期存款契約」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 倘雙方契約有效成立,於契約存續中可隨時請求提領存款, 並無存款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定期存款契約」到期後, 如約定自動轉為活期存款者,則依約定辦理轉存,如未約定 自動轉存者,得依民法第98條探求存戶與存款機構雙方當事 人之真意決定,如有到期後按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之約定 ,亦得參酌雙方締約之真意認有到期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之 約定】乙情,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1月7日 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銀錢業者於定期存款契約到期後,並無即自動轉 為活期存款之慣例存在,而端視契約雙方之約定來判斷。本 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定期存款契約,到期後合意自動轉為 活期存款乙節,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之定期存 款契約,於到期後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自動轉為活期存 款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存單,其上均記載:「到期付清本金」、 「本項存款利息計至原訂到期日止,逾期取款概不計付利息 」等語,足見上開定期存款契約,並無約定有自動轉為活期 存款契約之約定。再者,上開定期存款契約,亦無約定到期 後按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之約定,反而,兩造既在系爭存 單為:「到期付清本金」、「本項存款利息計至原訂到期日 止,逾期取款概不計付利息記載,」約定,足見上訴人即已 明白表示本件定期存款契約,上訴人於到期後付清本金,逾 期者上訴人不需負擔,更無約定有到期後自動轉入被上訴人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兩造並無合意上開定期存款契約,於 到期後有自動轉為活期存款契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期間屆 滿時,其等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並無法律上之 障礙,自處於行使上開請求權之狀態,系爭存單之時效自應 從附表所示之期間屆滿時起算。
㈤綜上,民法第603條、602條規定之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適用民法第126條、127條規定短期 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等2人行使上開請求權,亦無法律上之 障礙,自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等2人之消費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分別系爭存單定期屆滿時起可行使。是上 訴人抗辯:系爭存單於定期期間屆滿時即90年4月30、90年5



月6日及同年5月9日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自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大貴120萬元 、張黃秀月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 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等2人勝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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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單號碼 │ 存款人姓名 │存入金額及利率年│ 期限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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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第726號存單 │ 張大貴 │50萬元(利率年息 │民國74年4月30日 │
│AE NO.005158 │ │0.775%) │起至75年4月30日 │
│ │ │ │止 │
│定期存款存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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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第726號存單 │ 張大貴 │70萬元(利率年息 │民國74年5月6日起│
│AE NO.005159 │ │0.775%) │至75年5月6日止 │
│ │ │ │ │
│定期存款存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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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第394號存單 │ 張黃秀月 │50萬元(利率年息 │民國74年5月9日起│
│AH NO.0000000 │ │0.775%) │至75年5月9日止 │
│ │ │ │ │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 │ │
│存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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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第394號存單 │ 張黃秀月 │50萬元(利率年息 │民國74年5月9日起│
│AH NO.0000000 │ │0.775%) │至75年5月9日止 │
│ │ │ │ │
│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 │ │
│存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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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