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沈修束
王友璋
曾增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淑惠
兼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
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世明與被上訴人陳淑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就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淑惠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世明拖欠伊借款本金達新台幣(下 同)2,68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起算之利息,均未 清償。伊曾於93年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核發債 權憑證在案,顯見陳世明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茲發現陳世明 於96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原台南縣官田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於同年8月l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上訴人陳淑惠名下,足以積極減少責 任財產,意圖規避強制執行,致伊求償困難,害及伊債權之 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間就台南市官田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之土地,於9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撒銷。⒊被上訴人陳淑惠應塗銷於96年 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2年起即違約未繳納貸款,當時如上訴 人實行抵押權,應可獲清償,卻未實行,今始主張其債權未
能獲全數清償;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並非贈與,而 是買賣,伊不清楚代書為何登記成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世明於79年9月間,以其所有20筆土地(含地目 為「養」之原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段91、123、127、128、129 、130、200、200-2、201地號等9筆及地目為「田」之同段 92、121-21、121-23、122-4、124、126、134、197、198、 914-1、914-3等11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訴人貸款71 5萬元及500萬元(合計1,215萬元),再於87年5月貸得1,53 0萬元,前後借貸金額為2,745萬元。陳世明於92年9月30日 及10月2日二次逾期未繳應攤還之本息,違約時積欠之本金 合計2,684萬元,上訴人迄未主動聲請實行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陳世明於71年5月4日以所有之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段 125、131、132、133、914-2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同年月18日又以同上5筆土地設 定第二順位本金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有限責任 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經該合作社以原審法院核發之92年 度執字第6885號債權憑證,聲請就上開5筆土地及另筆坐落 原台南縣新營市○○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原審 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205號受理,並於93年4月14日通知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16 日收受該通知函後,於93年6月21日以同院93年度促字第212 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併聲請拍賣上開設定抵押之5筆土地及未設定抵押之台南 縣新營市○○段000地號土地,經同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 第20834號受理後,併入上開93年度執字第8205號合併執行 。上開6筆土地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 ㈢上訴人另於93年6月21日另以93年度促字第2128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執行 處以93年度執字第20833號受理,拍賣未設定抵押權之原台 南縣新營市○○○段00000地號中陳世明應有部分1/6、另債 務人陳連美珠應有部分1/3,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視 為撤回。
㈣上訴人於100年間聲請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85093號, 對被上訴人陳世明及債務人陳連美珠為強制執行,其請求執 行之標的為上開共同設定抵押之20筆土地、71年間設定抵押 之5筆土地外,另包含未設定擔保物權之原台南縣官田鄉南 廍段91-1、121-22等2筆土地,共計27筆土地。 ㈤被上訴人陳世明於96年8月1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
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上訴人陳淑惠名下。 上開各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1年3月27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該所96年南 麻字第063560號登記申請書、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51-63、82-86之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間於96年8月1日所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債權行為?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及證人郭顯銘(即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代書)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贈與,當時並未有人告知伊要辦贈與之原因,本件係當事人 先向鄉公所調取農地農用證明書才委託伊辦理,伊有告知二 等親間之贈與,如果五年內要將農地移轉會補課贈與稅,當 事人瞭解後才去辦理登記。伊所承辦之每一案件都會跟當事 人充分溝通後才會辦理。陳世明於伊辦妥贈與登記後並未向 伊表示伊登記原因有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 頁),查證人係代書,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故為迴 護一方之詞之必要,故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基上可證系 爭土地應係被上訴人陳世明贈與被上訴人陳淑惠,並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買賣,陳淑惠於 90年12月6日、96年7月13日分別電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各30 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陳世明之帳戶,並提出匯款之存摺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匯款原因眾多,單憑 匯款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難以證明該匯款 之原因係充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且上開30萬元匯款係於90 年12月6日匯入,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於96年8月 1日辦理移轉登記時間不符,而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之 公告現值為1,710,110元(見原審卷第58頁),衡情其交易 價值亦與前揭匯款金額相去甚遠,均與買賣之常情有違。被 上訴人另主張其餘部分買賣價金係以現金支付云云,然就此 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實難遽認前揭匯款係作為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㈢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 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 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90年度台上 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判斷被上訴人陳世明贈與系 爭土地是否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應以其贈與行為即96年8月1 日時其名下財產之價值為斷。斯時其名下計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共計29筆,雖其中27筆土地(除編號28、29號外)經執 行法院送請銓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結果:該27筆 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之土地價值為31,539,375元,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其鑑估之價格日期 非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之96年8月1日,從而,銓誠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所為上開估價,自不足採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陳世明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29筆土地,於96年8月1 日之總價值為31,239,331元,茲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27所示27筆土地,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係 上訴人於100年間聲請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85093號強 制執行之標的,其中①附表編號1、3、4、6-9、11-15、19- 25、27所示20筆土地,本院送請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 行估價結果:該等土地於96年8月1日時之估價金額為22,223 ,040元(估價報告外放,見該報告第36頁)。②附表編號2 、5、10、16-18、26等7筆土地雖未一併送鑑估價,然與上 開20筆土地之96、97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同為430元 ,有台南市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4-103頁),惟上開估價報告卻採價格日期96年8月1 日每平方公尺420元單價計算(見該估價報告第35、36頁) ,本院斟酌該7筆土地與上開20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且 屬相鄰,均同為漁塭用地,有地籍圖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94頁),應採此同一標準計算,方為妥適。是則,依每 平方公尺420元單價計算,該7筆土地價值計5707,590元(計 算式:81,480+612,990+558,180+2,338,140+1,535,940 +440,160+140,700=5,707,590)。 ⑵附表編號28、29號即坐落新營區延平段724號、○○○段000 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世明應有部分各為160000/389318 、1/6。),於96、97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23,80 0元、9,800元(見本院卷第104-107頁),經計算後前揭二 筆土地價值分別為6,008,072元、5,037,200元(計算式:23 ,800×252.44= 6,008,072。9,800×514=5,037,200),則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斯時之價值則分別為2,469,168元、839,5
33元(計算式:6,008,072×160000/389318=2,469,168;5, 037,200×1/ 6 =839,5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3,308, 701元。
⑶基上,被上訴人陳世明名下財產於96年8月1日之總價值為31 ,239,331元(計算式:22,223,040+5,707,590+3,308,701=3 1,239,331)。
⒊被上訴人陳世明迄至96年8月1日止,計積欠上訴人之本息暨 違約金共計34,930,582元,茲說明如下: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陳世明違約時積欠之本 金計2,684萬元。
⑵另自92年間起按年息6.6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 (違約起前六個月)、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2頁 正、反面),則被上訴人陳世明自違約日92年10月2日起, 至陳世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陳淑惠之96年8月1日止, 計3年又10月,未逾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是被上訴人陳世 明積欠之利息暨違約金共8,090,582元【計算式:(2,684萬 ×6.625 %×《1+10%》÷12×6)+(2,684萬×6.625%×《 1+20%》÷12×40=8,090,582】。 ⑶基上,被上訴人陳世明迄至96年8月1日止計積欠上訴人債權 本息暨違約金共34,930,582元(計算式:26,840,000+8,090 ,582=34,930,582)。
⒋因之,被上訴人陳世明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6年8月1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淑惠時,尚積欠上訴 人債務34,930,582元,顯高於其斯時名下之不動產總價值31 ,239,331元,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上開部分土 地尚有其他抵押債權人,且經3次拍賣而均無人應買之情形 ,堪認被上訴人陳世明資力顯有不足,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 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債 權行為,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陳世明與被上訴人陳淑惠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7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上訴 人陳淑惠應塗銷於96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與詳查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陳世明96年8月1日名下不動產一覽表┌─┬───────┬────┬───┬─────┬─────┬───┐
│編│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面積 │估價價值 │小 計 │備註 │
│號│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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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南廍段91號 │1/1 │6460 │380 │2,454,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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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南廍段91-1號 │1/1 │194 │420 │81,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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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南廍段92號 │1/1 │6547 │420 │2,749,7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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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南廍段121-21號│1/1 │756 │380 │287,2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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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南廍段121-22號│1/2 │2919 │420 │612,9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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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南廍段121-23號│1/1 │1343 │380 │510,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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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南廍段122-4號 │1/1 │4672 │380 │1,775,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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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南廍段123號 │1/1 │5301 │380 │2,014,3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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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南廍段124號 │1/1 │4597 │420 │1,930,7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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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南廍段125號 │1/1 │1329 │420 │1,930,7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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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南廍段126號 │1/1 │7701 │420 │3,234,4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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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南廍段127號 │1/1 │2561 │380 │973,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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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南廍段128號 │1/1 │1610 │380 │61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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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南廍段129號 │1/1 │1790 │380 │680,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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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南廍段130號 │1/1 │2992 │380 │1136,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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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南廍段131號 │1/1 │5567 │420 │2,375,9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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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南廍段132號 │1/1 │3657 │420 │1,535,9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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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南廍段133號 │1/1 │1048 │420 │440,1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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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南廍段134號 │1/1 │984 │380 │373,9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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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南廍段197號 │1/1 │1135 │380 │431,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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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南廍段198號 │1/1 │349 │380 │132,6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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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南廍段200號 │1/1 │1484 │380 │563,9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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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南廍段200-2號 │1/1 │2144 │380 │814,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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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南廍段201號 │1/1 │2226 │380 │845,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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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南廍段914-1號 │1/1 │1103 │380 │4191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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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南廍段914-2號 │1/1 │335 │420 │140,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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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南廍段914-3號 │1/1 │743 │380 │282,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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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延平段724號 │160000/ │252.44│23,800 │2,469,168 │ │
│ │ │38931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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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王宮廟段50-21 │1/6 │514 │9,800 │839,533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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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31,239,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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