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99號
TNHV,100,上,19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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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楊瓊雅 律師(即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
被 上 訴人 黃楊甦銘(即黃立雪之繼承人)
      黃紹欽(即黃立雪之繼承人)
      黃曙曜(即黃立雪之繼承人)
      黃曙東(即黃立雪之繼承人)
      黃亞菁(即黃立雪之繼承人)
      黃亞莪(即黃立雪之繼承人)
      洪嘉穗(即黃立雪之繼承人)
      洪震知(即黃立雪之繼承人)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黃立雪已於本院審理中 即10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等為被上訴人之妻黃楊甦銘 、長男黃紹欽、次男黃曙曜、三男黃曙東、長女黃亞菁、三 女黃亞莪、外孫女洪嘉穗、外孫洪震知等8人,有死亡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2至 179頁),並由繼承人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151頁至152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 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立雪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黃立雪所有(按黃立雪於102年3月5日死亡,由被上 訴人黃楊甦銘等8人繼承),上訴人嘉義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 (下稱嘉南中學)向黃立雪租用系爭土地興建學校教室等建 物,期間自民國(下同)85年8月1日至95年7月30日止,並 設定地上權登記,期間自85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6



6.1平方公尺(地面層638.98加地面層之走廊327.12平方公 尺,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之第一層至第五層RC造教室、走 廊及第六層機電室之建物;及附圖編號B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155.12平方公尺之第一層至第三層RC造走廊;及附圖編號C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93.15平方公尺之地下室、第一層至第三 層RC造教室之建物、第四層機電室;及附圖編號D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197.64平方公尺鐵架造車棚;及附圖編號E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54.72平方公尺RC造警衛室等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另黃立雪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92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 提出94年12月5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送達上訴 人,已表示不同意任何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顯示租期屆滿不 再續租之意思。且依黃立雪與上訴人間於85年6月30日簽立 之上揭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經宣 告破產後既已停辦,黃立雪自得依約以99年5月5日書狀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縱上訴人辯稱本件有使用借貸關係,然上 訴人已經停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貸使用目的已完畢 ,被上訴人等亦得以100年2月25日書狀終止系爭契約;且縱 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實質真意為使用借貸關係,然既有約定 期限,期限屆滿亦應返還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2款約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100年7 月4日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本件無法看出嘉義縣東石 鄉○○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被上訴人等 否認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且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前有 贈與系爭土地予嘉南中學之意思表示,然移轉登記前,被上 訴人等亦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00年7月20日當庭為 撤銷之表示,且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 占用之權源。
㈡依上,爰本於土地所有權所衍生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B、C 、D、E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 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二、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據教育部多次覆函均命上訴人必須裁撤且停止招生,而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等依約可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等 之被繼承人黃立雪亦於94年12月5日提出聲明書,載明黃立



雪要依約定收回之意旨,並且聲明不同意任何第三人使用系 爭土地,則依該聲明書,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已經 依約表示終止之意,應不發生不定期租賃之效果;如兩造間 仍有租賃關係,因租賃標的(即系爭建物)已遭閒置,上訴 人亦不可能再復校,且屋內設備均已遭破壞,亦無法再使用 ,應讓被上訴人等收回系爭土地再利用。
㈡而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 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 行起算其期間之意。如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所出具之「法人 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乙情, 合法且存在,而上訴人承認之時間為86年11月之前,則自86 年11月之前重行起算之時間,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 滅。
㈢查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乃權利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且如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等表示終止租約之時,即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則被上訴人等不論自行使 用或另行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均無不可,乃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多年,明顯妨礙被上訴人等之土地用益。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等雖出具聲明書聲明「終止租約,收回基地」等語 ,然未發生任何終止租約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93年10月25 日進入破產程序,在程序進行中並沒有收到任何教育機關來 文要求停辦;且本件亦非上訴人擅自停辦,故依照私立學校 法第69條之反面解釋已破產程序就不能認為是學校有停辦, 必須要有教育部來文勒令停辦,上訴人否認有接到教育部的 來文,被上訴人等係以學校停辦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但上訴 人並未遭教育部來文勒令停辦,上訴人雖遭宣告破產,但仍 有復校之可能,將來亦可以辦理復校,是被上訴人等片面主 張終止租約實不合法。
二、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前身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校長黃紹欽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所簽署,而依86 年6月18日修訂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1條規定,私立學校校長 之職務為綜理校務並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故學校用地之取得 ,顯非校長之職務,而為同法第21條所定董事會之職權。然 查訴外人黃紹欽當時並非學校董事,且董事會亦無任何決議 簽訂契約,系爭契約由校長黃紹欽簽署,其約款顯然對嘉南



家商或嘉南中學應不生效力。又系爭契約簽立前,嘉南家商 之前身嘉義縣私立嘉南工商職業補習學校曾與被上訴人等之 被繼承人黃立雪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於該約租期至85 年7月31日屆滿後,續簽之系爭契約雖對嘉南家商及嘉南中 學不生效力,唯後繼之二校仍續付租金使用系爭土地,且被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也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得解 為自斯時起,已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即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
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6,638,300元,且為被上訴人等之債權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中,然坐落其上之系爭建 物於破產程序中曾委由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價,於95年3月1日 之鑑定價值為79,595,522元,兩相比較之下,系爭建物價值 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被上訴人等主張拆除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等未必能獲取較多利益,反而破產財團之財產減少甚 多,破產人嘉南中學之全體債權人受到鉅大損失,而被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及其配偶黃楊甦銘亦為破產人嘉南中 學之債權人且已申報債權,破產財團所有系爭建物變價後所 得款項均需分配給破產債權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 雪亦得受分配,竟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主張拆除屬破產財團所有系爭建物,損人不利己,顯屬權 利濫用。
四、上訴人嘉南中學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於85年6月 3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即同意 破產人嘉南中學使用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嗣於89年9月 18日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85年6月30日至95 年6月30日止。本件上訴人嘉南中學依系爭契約有權利請求 續訂租約,惟因93年10月25日為原審裁定宣告破產並進行破 產程序,迄今未完成續訂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又本件被上訴人等於租賃契約期滿或地上權期間屆滿時雖 得主張收回基地(即系爭土地),惟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等收 回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應負拆除地上物並予以回復原狀之義 務。縱使被上訴人等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得收回系爭土 地,不代表被上訴人等即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要求上訴人 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因系爭建物於興建之時均 有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之同意才 興建校舍及教室,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應有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系爭土地上建有38、38-1、38-2、38-3、38-4、38-5 、38-6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分別為嘉義縣政府建設局73嘉建



局使字第97號、81嘉建局管使字874號使用執照,並為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除了38-2、38-3、38-4建號建物已滅失外, 38、38-1、38-5、38-6建號建物現仍存在,為有保存登記之 合法建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 立雪既同意上訴人嘉南中學建築房屋,並辦理建物登記,又 未定使用期間,為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自應推定同意使用 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定,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而本件之借貸之目的既為興建房 屋,即應於房屋不堪使用時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斯時於 房屋不堪使用時,上訴人始負有返還之義務,否則有害社會 經濟利益及公平正義,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等顯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上 訴人之破產管理人楊瓊雅律師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 地交還被上訴人。
五、綜上,上訴人雖經宣告破產,但破產程序尚未完結,上訴人 人所興建校舍及教室等系爭建物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應於房屋不堪使用時方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上訴人始負 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等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縱終止系爭契約收回系爭土地,亦不得主張拆除 且有合法地上權登記之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等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嘉南中學 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
六、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所有,黃立雪與嘉南中學最後一次於 85年6月30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黃立雪自85年8月1日 起至95年7月30日止,出租系爭土地予嘉南中學供作創辦學 校之用。黃立雪並於89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 嘉南中學,存續期間自85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二、嘉南中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教室、機電室、走廊、地下室、 鐵架造車棚及警衛室等建物(見原審卷第168至173頁)。三、嘉南中學經原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99年4 月1日原破產管理人為吳瑞堯律師,現破產管理人為楊瓊雅 律師。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以學校停辦為由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二、兩造有無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等有 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 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及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貸關係,借貸目的尚未完畢等情,惟為 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揭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
二、系爭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以學校停辦為由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 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 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 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



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1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7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與嘉南中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9、10頁),已於95年7月30日到期,於租賃 到期前,因嘉南中學遭勒令停辦,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 立雪乃於94年12月5日提出聲明書1份,載明:「上述嘉南商 校前於85年6月30日與聲明人黃立雪訂立租約時,明定:學 校停辦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依法收回,本人黃立雪既已確 知該校遭依法勒令停辦,所以,謹以本信函聲明:終止租約 ,收回基地。…同時明確聲明,不同意任何第三人使用本人 之土地,以維地主合法權益」,又上訴人嘉南中學業經原法 院宣告破產(見原審卷㈠第21、22、81頁),上開聲明書並 送至上訴人之第一任破產管理人蔡碧仲律師事務所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聲明在案,而於原法院94年12月8日92年度破字 第1號本件破產人之破產程序審理時,承辦法官亦提出該聲 明書予在場人,斯時在場者有上訴人之第一任破產管理人蔡 碧仲律師、破產人代理人何永福律師及監察人等,此有聲明 書、該日訊問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則至 遲於94年12月8日上開破產程序進行時,被上訴人等之被繼 承人黃立雪已將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給上訴人知悉;是以 ,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已明確表示終止租約且不同 意任何人使用系爭土地在案,姑不論其終止租約是否有效, 亦足以顯示其已表示於租期屆滿時,已不再續租。況被上訴 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曾於100年1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之 送達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34至36頁), 並再以上訴人經宣告破產停辦,依租約第8條第1款「學校停 辦,不必使用該基地,得終止租約,依法收回基地」之約定 為由,於100年2月25日以書狀之送達又為終止兩造間租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3頁);顯見兩造間之租約 確已終止在案。則上訴人抗辯學校於租期屆滿時,繼續使用 收益,被上訴人等未為反對之表示,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契約非實質真正,可能係為配合地上權



存續期間所定立之租約等語。惟按,依教育部中華民國100 年6月17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經查嘉義 縣私立嘉南高級中學之前身為嘉義縣私立嘉南工商職業補習 學校、80年改制為嘉義縣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並於 88年改制為高級中學。學校共3筆租賃土地(分別為嘉義縣東 石鄉○○段○○○段00○000○000地號)係向該校董事長黃 立雪租借,每次租借期限為10年,檢附該校使用校地及租賃 契約書影本2份供參」(見原審卷㈡第65至72頁),而其檢 附之租賃契約書與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2份相同(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7頁),足證嘉南中學於被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終止租約前,其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源為租賃,並無疑義;且該租約既有正本1份附於教育 部備查,系爭租約之實質應係真正,則上訴人再否認其真正 ,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再依教育部分別依100年7月19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0000000 00號、90年7月26日台(90)教中(二)字第00000000號、97年2 月18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3月13日部授 教中(二)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所載嘉南中學已經教育部勒 令停止招生及裁撤,並經教育部函令繳回學校印信遞繳原製 機關銷毀在案,亦有教育部上開函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 第58至61頁);更足證上訴人嘉南中學確已停止招生及裁撤 ,被上訴人等依系爭租約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並拆屋還地 ,並無不合。
㈣依上,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與上訴人嘉南中學 於85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85年8月1日起至95年7 月30日止,由黃立雪出租系爭土地予嘉南中學供作創辦學校 之用,已如前述。又嘉南中學經原法院宣告破產後(見原審 卷㈠第12頁),黃立雪於系爭破產事件94年12月6日提出系 爭聲明書記載內容略以:為聲明不再允許他人使用本人之土 地,…,黃立雪聲明終止租約,收回基地等語,並經原法院 於所受理系爭破產事件程序中向時任嘉南中學之破產管理人 提示系爭聲明書,令其表示意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黃立雪提出筆錄、系爭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 頁反面、62頁)均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之被繼承 人黃立雪於租期屆滿前已向嘉南中學表示不再續租乙節,應 屬可採。至上訴人固辯稱:黃立雪未於提出系爭聲明書當時 即收回基地,直至系爭契約租期屆滿後,嘉南中學仍繼續使 用收益等語。然黃立雪於租期屆滿前既已表示不再允許他人 使用土地而不再續租,自已不符民法第451條所規定視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要件,要不因黃立雪有無立即收回系爭土 地而有異。足證系爭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既不符視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要件,被上訴人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以學校停辦為由終止契約,自屬有據。
三、兩造有無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依照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辯稱:學校於租賃契約成立前就興建,主張有借貸 關係且於興建時有得黃立雪同意,依民法第425條之1、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應推斷土地所有人有默 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興建系 爭建物時,並無約定使用期限,則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 定,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本件之借貸目的既為 興建房屋,應於房屋不堪使用時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上訴 人始有返還之義務。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另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 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均係關於 土地與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規範,此與本件系爭建 物自始係嘉南中學所有,系爭土地自始則為黃立雪所有之情 有間,上訴人引此為辯,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上訴人所主張使用系爭355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土地上建物 ,有使用借貸之權源等語;惟上訴人借貸系爭土地興建地上 建物,倘有借貸之目的者,應係作為上訴人嘉南中學教室之 用途,依前述教育部之函示以觀,上訴人嘉南中學經宣告破 產後既已停辦,無法招生,無須使用教室之時,其借貸之目 的當已使用完畢,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當應返還,如 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被上訴人等依同法第470條 第2項規定,亦得隨時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等亦曾於100年 2月25日以書狀之送達作為請求其返還之表示(見原審卷㈠ 第199至203頁);況上訴人前已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 土地係黃立雪出租予嘉南中學,租期自85年8月1日起至95年



7月30日止等事實,並據以主張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15、117頁,上訴人引用原審卷㈠第24頁之 答辯狀內容),則上訴人再辯稱就嘉南中學使用系爭土地係 與黃立雪成立使用借貸乙節,自難採認。再依系爭契約已明 文載明為租賃契約,且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提及為使用 借貸意旨,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6頁) ,則上訴人辯稱兩造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照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
㈢再查被上訴人等訴請拆除之教室等建物,其基地均坐落於嘉 義縣東石鄉○○段○○○段000地號,此為兩造租賃契約第 一項所載之租賃標的之一,並設定有地上權,且先後於76年 8月1日及85年6月3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則締約之雙方既 均已載明承租之標的,此亦有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9、10頁;本院卷㈠ 第177至18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承租人即本件上訴 人於租賃標的上興建教室等建物,不論係於締約前經被上訴 人等之繼承人黃立雪出具同意書後所興建,或係於締約後依 兩造間之租約或地上權約定所興建,均為該承租及終止租約 之效力所及,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締約前興建而有使 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約定,上訴人使用系爭355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土地上建物並非無權占用云云,並無足採。 ㈣依上,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而上訴人迄未能就本件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依照民法 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應屬無據,亦不足採 。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權利 濫用之情形?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 地號,且黃立雪已承諾於嘉義縣私立嘉南工商職業補習學校 為財團法人登記後過戶為學校所有,有贈與法律關係,簽立 系爭契約僅係象徵性意義,如今又主張拆屋還地,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 否認,並主張縱有贈與關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 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否認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 義縣東石鄉○○段0000地號,被上訴人等亦否認黃立雪有贈 與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嘉義縣東 石鄉○○段0000地號之關係,是其所辯已難遽採。再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訴人 前揭所辯,贈與關係係約定嘉義縣私立嘉南工商職業補習學 校為財團法人登記後過戶為學校所有,惟嘉義縣私立嘉南工 商職業補習學校係於79年2月2日向原法院申請登記完畢,有 原法院登記簿第肆冊第叁頁第柒拾貳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㈡第29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 79年2月2日以後已得對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立雪主張贈 與移轉登記請求,然卻至100年7月20日始由上訴人主張贈與 關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乃其權利之行使, 難認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 人等為嘉南中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等亦得受分配系爭建物 經變價程序後所得款項,被上訴人等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顯 屬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其等主 張上訴人嘉南中學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而請求上訴人拆除,乃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權利濫用。 ㈡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而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已定 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 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 人等所有,嘉南中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租期已屆 滿,又無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據此,被上訴 人等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 編號A、B、C、D、E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等予以拆除( 即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建物測量成 果圖所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自屬於法有據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能就系爭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已 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貸關係,借 貸目的尚未完畢等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因而被 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權所衍生物上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斜線部分之建物等拆除(即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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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