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譚彩鳳
譚正中
譚錦鳳
兼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上訴人 康春金(以下均為康黃香之承受訴訟人)
康雅苓
康筆綸
康芯縷
康玨敏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康奕涵
法定代理人 何海群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康士文
被上訴人 康麗花(KANG LI H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譚偉臣向軍方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1地號土地),並為同段 2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1地號土地)之真正占用權利 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種植荔枝、麻、刺竹等農作物,設有 房舍、水壩與抽水機等設施,上訴人等4人於父親去世後繼 承上開占有權利。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康黃香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及8月間,教唆其子康潮鳴僱請工人及怪手毀損上 訴人所有之農作物、房舍及水壩等物,使上訴人受有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56-1地號土地為康黃香所有,該土地 上所種植之作物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依法屬康黃香所有,上訴 人並無權利受損之可言,又系爭土地上並無所謂房舍及水壩 等地上物已經卓天與、康士展証述甚詳,僱工從事整地之康 潮鳴係成年人就其整地行為應自負責任,否認康黃香有教唆 康潮鳴毀損上訴人之作物之事實,上訴人就其遭毀損之設施 及農作物之項目、數量及單價均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康黃香於100年10月6日死亡,康麗花、康春金係其女,康潮 鳴係康黃香之子,康潮鳴於99年1月29日死亡,康雅苓、康 筆綸、康芯縷、康玨敏、康奕涵為康潮鳴之子女。 ㈡坐落(原)臺南縣新化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為康枝順,為康黃香之夫,康枝順於86年11月25日死 亡,由康黃香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康潮鳴於97年7月14日、8月間,整理其所有土地時,有無毀 損上訴人在系爭173-1及256-1地號土地之農作物與房舍、水 壩等設施?
㈡若有毀損,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多少?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康黃香於100年10月6日死亡,康麗花、 康春金係其女,康潮鳴係康黃香之子,康潮鳴於99年1月29 日死亡,康雅苓、康筆綸、康芯縷、康玨敏、康奕涵為康潮 鳴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按,康春金、康雅苓、康筆綸、康 芯縷、康玨敏具狀承受訴訟,上訴人具狀聲請承受康麗花、 康奕涵之訴訟,核無不合。又康麗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 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 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
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倘行為人本身無侵權行為之 成立,自無與他人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㈢康黃香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同法第66條第2項則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不動產上所種植之物,在 未經採收及分離前,亦屬該不動產之部分,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自得任意就該不動產與其上所種植之物為使用、收 益及處分。經查:
⑵系爭256-1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即登記為康黃香所有, 康黃香係由其夫康枝順繼承而來,有土地登記簿可按(本 院卷一第105頁),康黃香既因繼承其夫而成為該土地之 所有權人,依法得就土地及其上所栽植之物自由使用、收 益及處分,不受他人干預。上訴人並非系爭256-1號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於康黃香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 效力時,無從據以對抗康黃香,兩造就有關系爭土地前手 萬天生於何時死亡,康黃香繼承取得康枝順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之爭執,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
⑶次查,康黃香為求確定其上開土地之界限範圍,早於95 年間,即命其侄康士展與其女康秀鳳(即康雅菁)陪同地 政機關人員,前往系爭256-1地號土地進行土地鑑界作業 ,並以圓周2公分、長度4尺之鐵錏管作為界樁使用,已經 康士展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9-230頁),可知康 黃香就其所有之系爭256-1號土地之界限範圍曾進行確認 ,康黃香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鑑界確定地界後,同 意其成年之子康潮鳴整理系爭土地加以利用,核屬所有權 之合法行使,不能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事實。 ⑷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173-1地號、256-1地號土地,種植有 農作物,系爭256-1地號土地上更設有小型水壩、抽水機 房及水塘等設備,遭康潮鳴僱人毀壞受有損害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證人卓天與於原審證述:「譚偉臣平日在住的那塊寮舍 被怪手弄平,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是平地了,如何被挖 掉及何人所為,我不知道,至於水壩及抽水機也都沒有 了,如何沒有了,事實上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知道為 何沒有了。水壩是因為下大水擋太多水,所以擋不住被 沖走的,抽水機到那邊去我也不知道,那不是我的我在 看顧的,因我作我自己俾頭段的地時要騎車經過那條路
,所以我有看到,看到那時候是九十七年我受僱於譚偉 臣要去256-1地號工作時,當時已經是平地了。」、「 」、「我在九十七年退休之前就沒有看到那間寮舍了。 」、「我是有要去忙我自己的農事我才會經過那條路, 有次騎車經過有看到荔枝已經沒有了,只剩下路邊幾棵 而已,其他的都不見了,那是九十七年我退休之前的事 情。」、「(問:你的意思指在九十七年六月退休之前 你騎車經過256-1那塊地時,只看到雜草叢生,並沒有 看到那間農舍?)是。」、「(問:你的意思是指在九 十七年七月初受僱譚偉臣,幫他去除草時,才發現荔枝 樹、水壩、抽水機都不見了?)是,都被整平了,我只 看到平地。」等語(原審卷第102-103頁)。 ②證人卓標美琴於原審證述:「(問:譚偉臣有無在256- 1地號土地修築小型水壩、抽水機房、水塘等?)有蓋 水壩,但是已經被水沖走了,也有蓋抽水機房才可以抽 水,有挖壹個土堀仔,如果沒水,就從溪裡抽水到土堀 仔,如果要灌溉就從溪裡面抽水出來灌溉。」(原審卷 第101頁以下)。
③查上開二位証人均係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証人,且 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於附近土地從事農作,又曾受僱 上訴人整理系爭二筆土地,其等當無故意偏頗康黃香之 意思,依其等上開証言可知,上訴人主張之房舍、水壩 及抽水機房等設備及農作物,於上訴人主張康潮鳴於97 年7月14日或8月7日僱工整地毀損上開作物或地上設備 之前,即因大水沖走等因素而不存在,何來被康潮鳴僱 工排除之可言。
⑸就系爭173-1地號土地之損害部分:
①證人卓天與於原審証稱:「(問:173-1地號土地上有 無挖掘水池?)我不知道那地號,但是有挖水池,我只 知道256-1地號,如果陸軍地是173-1地號的話,那塊土 地上確實有壹個水池,我不知道那水池如何來的,誰挖 的誰作的我不知道,陸軍地上有荔枝及芒果、竹、麻筍 等。」(原審卷第104頁)。
②證人卓標美琴則証稱:「...173-1地號土地,講號碼我 不清楚,陸軍地我就知道,那要問我先生才知道,我只 是做工而已,我都是我先生帶我去那做工,我就去那做 工。」(同卷第106頁)。
③證人蕭英娥証稱:「173-1地號土地也不知道這塊土地 在那裡。...」(同卷第110頁)。
④證人謝雲祥則証稱:「我不知道什麼地號,我在民國五
十五年就開始進入山內(陸軍山)耕作,種植水果,都 有僱傭工人在那邊耕作,我與我姊夫兩個一起在那邊作 ,在陸軍山那個地方我不知道地號為何,但是如果到現 場,我就知道種植的地方及面積約略多少。」、「173- 1地號土地就是陸軍山,當時五十五年時我姊夫有告訴 我跟萬天生買那塊土地。173-1跟256-1兩塊土地是有相 連的。」、「(問:你方才所述只知道陸軍山,不知道 地號,為何現在又可以知道在173-1土地地號工作過, 且知道173-1地號土地就是陸軍山?)因為我收到傳票 後我有打電話問我外甥女,她們告訴我的。」(同上卷 第174頁)。
⑤證人劉宸加則証稱:「173-1就在橋旁邊,我有去過。 也是去那邊工作,噴藥收成、抽水使用,旁邊也有磚造 房屋置放工具,旁邊好像有一條水溪,沿著溪邊都是種 植麻刺竹,一欉一欉的,那是譚偉臣弄的。我們在耕作 的時候,都是沿著這條麻刺竹欉耕作。有時天晚,也是 沿著這條麻刺竹的路走回來。另外還有種植洛神花,也 有種植南薑、也有沿著路邊穿插種植破布子。」、「( 問:是否知道幫譚先生所種植的範圍,是否都是譚先生 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我沒有見過,我只是聽附近的人 說是他的。」、「(問:是否可以說出你幫譚先生所種 植的土地地號?)超出我所知道的範圍,沒有辦法。」 等語(同卷第193頁、第196頁-197頁)。 ⑥證人何由美:「我大約知道173-1土地在那裡,因為之 前有去過幾次。」、「(問:是否知道256-1地號土地 從何處到何處?)不是很清楚,只是經過譚家的人說那 地長長的,看他們比過從那裡到那裡。只是大約知道25 6-1及173-1地號土地的位置。」等語(同上卷第198頁 )。
⑦綜合上開多位証人之証言觀之,證人對於系爭173-1地 號土地之正確位置,不甚明瞭,除直言其不清楚正確範 圍者外,其餘証人係因上訴人於爭訟後告知證人系爭17 3-1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對於系爭173-1地號土地之正 確範圍以及該地上種植作物之情況因不確知地界範圍, 如何能證明康潮鳴僱工挖掘之範圍,進而確定系爭173- 1地號土地上被挖損之農作物或地上物之數額。且依前 段(㈢之⑶)說明,康黃香之系爭256-1號土地,於95 年間即曾鑑界並訂有標識,康潮鳴於整地時,對其母親 所有之256-1號土地界限範圍已有相當瞭解,於指示工 人施作時,必告知工作範圍,以確定日後計算工程款之
依據。倘係工人於指示之施工範圍外施工因而毀損相鄰 土地(173-1號)上之作物,當屬該受僱工人之過失越 界工作所致,實難遽認康潮鳴應負何侵權行為責任,進 而認定康黃香與康潮鳴有意思聯絡之行為。
⑹綜上,系爭256-1地號土地於97年7月之前,已無上訴人主 張之地上物或其他財物可供毀損,又上訴人就97年7、8月 間,系爭173-1土地上是否確實植有農作物、以及農作物 之種類、範圍與價值,未能為確切之證明。
⑺如上所述,康黃香之成年子康潮鳴於上開時、地,雇工整 理其母所有之系爭256-1號土地行為,不能認有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空言主張康黃香同意或教唆其子康 潮嗚僱工毀損其地上物及作物,因康潮鳴為上開整地行為 時,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對自己所為之行為獨立負責 ,康潮鳴指示工人依256-1號地界進行整地,縱工人越界 毀壞173-1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亦難遽認係康潮鳴故意指 示該工人為之,康黃香單純同意康潮鳴整地之行為,不能 認係與康潮鳴或施工工人間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農作物上 之權利,難認其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康黃香對上訴人既不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上訴人即不發生繼承康黃香之侵權 行為賠償債務之事實。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 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