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威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更㈠
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又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 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 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另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 指依法應記載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 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證人籃志豪、陳和達及柯進德等人之供詞為判決之 主要認定依據。惟聲請人於第一審遭判刑19年,二審獲判無 罪,更一審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後遭駁回上訴 ,其有罪與無罪之間差異過大,顯有爭議。本案上開證人供 詞反覆,已造成證據之重大瑕疵。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無 證人與聲請人間有關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等內容,自亦不 足做為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佐證。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
㈢又證人於第一審詢問時均稱,於警詢及偵查時遭員警威脅、 利誘,並證稱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事實,聲請人因而於上訴 審獲判無罪,惟更一審判決仍依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實之證 詞,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然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乃受檢 察官威脅或利誘所為,聲請人於更一審曾聲請勘驗證人於偵 查中之詢問光碟,更一審法官亦未勘驗,此一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足以影響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 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 抗字第 33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此項聲請再審 程式之欠缺,非得補正,按之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 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