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村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華民
國101年6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5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
字第17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振忠、陳秋玉雖未在租賃契約上簽名,然民國98年簽 約當日,其二人確實在辦公室大廳有聽到聲請人與洪淑美等 人就契約期限5年或10年討論之過程,表示置業公司是與國 有財產局簽約5年,再一次可續約5年,置業公司與洪女簽約 ,如租不到10年願以工程造價10年攤提賠償,彼此都同意條 件才正式簽約,並非洪女所稱不知情情況下被騙簽約,上開 證人歷審均未傳喚出庭作證。
㈡洪女曾於99年8月間去函國有財產局要求讓其承接系爭土地 之租賃權,倘其不知當時租約內容,如何會主動要求承租, 此有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99年8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可憑,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既不採信, 亦未敘明不採之事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僅憑告訴人洪淑美、其子郭生元於各庭所作之證詞,別 無其他直接證據,且雙方已和解,應係雙方對建築法令之認 知錯誤所致,告訴人洪淑美亦已承諾倘本案重新審理願出庭 作證,特請求重啟再審程序。
㈣原判決對前揭所示新事實、新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且所憑告 訴人洪淑美、及其子郭生元之證詞均為虛偽,聲請人據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 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 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 為限,若尚須經勘驗查證程序,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據,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悉 之事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 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 不可不辨。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明知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委託經營案,受委託經營期間只 有5年,其於委託經營期間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其所經營之置業公司,向洪淑美誆稱其接受國有財產局委 託經營之系爭土地,可合法申請建造執照新建合法建物,以 供經營店面生意之用,致洪淑美陷於錯誤,於同日與其代表 之置業公司簽立「空地而起造建物租賃契約書」,並陸續交 付押金、仲介費及租金受有財產上損害,認定聲請人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除依告訴人洪淑美之指訴、證 人郭生元之證述外,並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聲 請人所辯何以不採,亦已一一指駁,而就前開告訴人洪淑美 之指訴、證人郭生元之證述,查無其他確定判決證明其等供 證為虛偽,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 ,是聲請人空言其等證言為虛偽乙節,已非可採。 ㈡而聲請人所舉證人陳振忠、陳秋玉,若其等確實於前開簽約 時在場,並可得證明簽約時被告與告訴人洪淑美討論契約期 限內容之情況,則此項證據方法自為聲請人於原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即已知悉,聲請人亦未舉出該二名證人有何不能到庭 作證、無法提出聲請調查之情,自非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證據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該二人確實於聲請人 與告訴人洪淑美簽約時在場,並使人信為主張為真實且可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存在。
㈢又聲請人前開所提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99年8月26日台財產 南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副本受文者即是聲請人,則 聲請人於原判決101年6月19日判決前,既已知此函存在,亦
無所謂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可言,況由該函文所示內容,無法確 切得知告訴人洪淑美是否如聲請人所指向國有財產局要求接 收承租之事實,縱認如此,亦非經調查其他證據,無從憑此 遽認聲請人主張告訴人確已知當年置業公司與國有財產局簽 約委託經營之期間為5年之事實為真實,而為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
㈣另聲請人所提告訴人洪淑美對置業公司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契 約期間為5年知情,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原審僅憑告訴人洪 淑美、及其子郭生元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且聲請人已與 告訴人和解等主張,業經聲請人前經提出後,經本院101年 度聲再字第147號,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 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之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再審亦與規定不符 。
㈤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99年8 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應係提起非常上訴以救濟 ,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據此聲請再審,亦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已經原判決確定 在案。經查無其他確定判決證明告訴人洪淑美之指訴、證人 郭生元之證述為虛偽,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陳振忠、陳秋玉 、證物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99年8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 000000000號函,既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即為其所知悉,並 無不及提出之情,亦不符新證據之要件,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之理由,又所指原確定判決對前開國有財產局函文未敘明不 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之要件,況其 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以同一理由 聲請再審,亦與法不合,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