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24號
TNHM,102,聲,224,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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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華敏璽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4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執助字第79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
助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 有期徒刑6年6月,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共同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其中2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中1罪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全案確定。上開案件聲請人之罪刑均已確 定,未依法聲請定執行刑,已有疏誤。另聲請人行為時適用 舊法,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本件檢察官尚未聲請定應執 行刑前即傳喚聲請人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定 執行刑之聲請,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僅能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華敏璽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 徒刑6年6月,經聲請人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復因共同殺人 未遂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6月,其中2罪不得上訴第三審,另1罪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駁回而全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9年6月確定,檢察官已據 聲請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聲字第118號聲請書在卷足參 ,然此項聲請權,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之行使,未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依據上揭確 定之裁判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尚無聲請人所稱違反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亦難謂檢察官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執行之方法不當」之情形,聲請意旨稱檢察官之執行顯有 不當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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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