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木興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木興因賭博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000,000元確定,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 。
三、次查,受刑人自民國10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3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8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3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3月15日法授矯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