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8號
TNHM,102,聲,148,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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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竑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竑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 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90年度 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依修正前之 規定,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 ,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 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



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竑逸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得易科罰金),編號2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經上訴最高法院,為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因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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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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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常業詐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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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原有期 │有期徒刑6月(原有期 │
│ │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 │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 │
│ │刑2月) │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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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8年10月間至89年1月 │90年10月間至92年1月9│
│ │間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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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2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1147號等 │2157號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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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後├────┼──────────┼──────────┤
│事│ 案號 │95年度上更(一)字第 │9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
│實│ │370號 │第354號 │
│審│ │ │ │
│ ├────┼──────────┼──────────┤
│ │判決日期│ 96年5月30日 │ 100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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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 案號 │95年度上更(一)字第 │101年度臺上字第6554 │
│決│ │370號 │號 │
│ │ │ │ │
│ ├────┼──────────┼──────────┤
│ │判 決│ 96年6月22日 │ 101年12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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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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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 │
│ │9178號 │第132號 │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 │
│ │字第8219號(96年12月│ │
│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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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