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44號
TNHM,102,交上易,44,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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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正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益考領有普通重刑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 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1年2月7日晚間,在臺南市○○區 某處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吳政憲(起訴書誤載為 吳正憲)沿台19線南往北行經121.6公里處,因酒精影響不 能安全操控、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減低;且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逆 向行駛對向(北往南)車道,適有胡維庭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19線北往南車道行駛前來,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胡維庭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 肩部挫傷等傷害。吳正益肇事致胡維庭受傷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並經員警對吳正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胡維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8-10頁、原審卷第15、18-20頁、本院卷第15頁 ),核與告訴人胡維庭(見警卷第6-8頁)及證人吳政憲( 見警卷第1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酒 精測試觀察記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考(見警 卷第11-23、31-32頁),堪認被告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被告於上揭時 間為警攔查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遠 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狀甚明,其犯行至可認定。
㈢復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甚明。是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 本應遵行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即明,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即對向(北往南)車道,撞及遵行方 向行駛之告訴人胡維庭,告訴人胡維庭閃避不及,致告訴人 胡維庭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胡維庭之傷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採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肇事後,其所犯過失傷害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 係車禍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等情,經到場處理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林俊宏於其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欄載明「A車駕駛人(指被告) 於事故地點向警方表示肇事身分」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附 負擔緩刑2年(向被害人胡維廷支付新臺幣8萬元,其給付方 式為:101年11月30日前給付4萬元、101年12月30日前給付1 萬元、102年1月30日前給付1萬5仟元、102年2月28日前給付 1萬5仟元,如有壹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本院於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前,前開履行 期間業已屆至,惟被告完全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此有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足見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實無誠意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附負擔 緩刑2年,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宣告緩刑所 附之負擔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車上路,肇事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 毫克,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未遵守道路標 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考量被告應負全部過失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見原審 卷第10頁),惟各期給付期限均已屆至,悉未履行,顯無履



行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高職教育程度,業工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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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