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91號
TNHM,102,上訴,91,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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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尚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尚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經同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 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 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 接續執行之同院97年度易緝字第3號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 月,嗣因與其後他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間,均以其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與王攏緯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訊息後,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攏緯,並同時或事後如數收取交易之價款,共計5次,總 計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6千元) 之不法所得,嗣因警員對王攏緯前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 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 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尚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攏緯證述:伊會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電話中伊以「阿兄,我欠 你多少錢,我要還你」(臺語)等為密語,約定地點後,伊 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附件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確實是伊與被告間之通話,並於通話後之某時,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所示各次販毒 時間、地點、方式均無誤,有時伊身上錢不夠,會先拿毒品 ,回頭再拿錢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9頁、偵 卷第46至47頁)。此外,並有如附件證人王攏緯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65號通訊監察 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 22頁、第25至26頁、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者,近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本件被 告自承與證人王攏緯間,僅止於朋友介紹認識之關係,並無 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



甲基安非他命,且據被告供承:伊每次販賣8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王攏緯,可從中賺取1千元至2千元之差價(見原 審卷第99頁),顯見被告確因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堪認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攏緯,證人王攏緯雖證稱 有時被告會先主動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人在外面 錢不夠,先拿毒品,回頭再給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46頁), 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王攏緯買毒品,有時錢不夠,但到現在 都付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被告確實已獲取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再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王攏緯共計5 次,交易價金分別係8千元4次、1萬6千元1次,起訴書之附 表亦同此記載,故交易價金總計應係4萬8千元,但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欄卻記載被告共計獲取5萬6千元之不法販毒所得, 顯係誤載,應逕予更正。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
1.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 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 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販賣毒品行為, 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 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且本件所販賣 之對象、時間顯然可分,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 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 書接續執行,並於合併計算刑期執行完畢後,法院始就其中 之一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與嗣後另經判決確定之他罪定應 執行刑時,該罪雖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惟將該罪已執行之 刑期扣除後,如與其餘已經執行完畢各罪之刑期計算,並無 影響,亦即在與其餘各罪之刑期計算可以區分之情形下,其 餘各罪自仍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0



4、34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 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8月28日確定(甲 案),95年度嘉簡字第1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 月6日確定,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乙案),97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於97年4月7日確定(丙案),上述3案接續執行後,本計於 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因被告於甲、乙案判決 確定後、丙案判決確定前,另犯他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1號、98年度訴字第322號、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992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 1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丙案與上述該他罪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4年2月,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丙案部分 ,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 然上開甲、乙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因與丙案已 執行之部分,並無不可區分之情形,則將丙案該部分予以扣 除後,甲、乙案之刑期已屆滿,無殘刑待執行,亦未與他罪 重定執行刑,自應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5之販賣毒品犯行 (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上開販 賣毒品犯行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規定減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 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 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 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倘 被告所犯前載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遭查獲,惟因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有向警員供出販賣給證人王攏緯之毒品 來源係甲男,並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甲男(因被告李尚祈 於該案係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爰不於本案透露甲男之真 實姓名,其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原審卷後附密封袋內該案判 決書等相關資料)等語。經查:
①被告檢舉向甲男購賣毒品之時間,係於100年12月6日及 11日,甲男因此遭查獲,並以其於前開時間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相關警詢、偵訊、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均置於原審卷 後附密封袋內),與本件證人王攏緯證述及被告自承如 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100年8月間對照, 時序在後,且被告於101年1月18日通緝到案時,並未坦 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攏緯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時承 辦警員陳泗欽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 ,被告亦自承是迨至101年6月19日警詢時始坦承本件犯 行(見原審卷第95頁),而其於以秘密證人檢舉甲男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亦明白記載,伊與甲男為朋友關係,伊 是向甲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甚於甲男 販毒案件經法院於101年8月23日傳喚到庭作證,於法院 訊問100年間有無跟甲男購買過毒品時,亦僅證稱差不 多是在「12月5號、11號」,並無其於100年8月間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攏緯之前有向甲男購毒之情,更於法 院審訊問其購買之毒品是否供自己施用時,肯定答稱: 「是」等語(見原審所調取甲男案之警詢筆錄第2頁、審 判卷第123、127頁),其先是於101年1月18日通緝到案 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王攏緯之情,同日檢舉甲男時,及 嗣後該案審判時,亦均供稱是於100年12月初向其買來 供自己施用,則被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始供稱伊販賣予 王攏緯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予甲男乙節,是否屬實,即 有可疑。
②又被告於甲男之案件中,先後於101年1月18日11時21分 、同日16時17分、101年1月31日16時10分許製作三次警 詢筆錄,而觀此三次警詢筆錄內容,第一次乃是被告供 出甲男販毒所製作之筆錄,第二次則是被告帶警員至甲 男租屋處勘查後製作,第三次則是警員調閱甲男所持用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所製作,有前開警詢筆錄可憑。雖



被告供稱:伊當初供出甲男時,有向警員表示販賣與證 人王攏緯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向甲男購買,係因警員祇 調到100年12月份的通聯紀錄,要伊僅就有通聯紀錄之 部分指認就好,所以伊才在該案中僅指證100年12月份 向甲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然 被告於供出甲男之初,並未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攏緯,更未供認伊有向甲男購買毒品供販賣,反是供 稱伊是向甲男買來供施用乙節,已如前述,則其供稱有 向警員表示販賣與證人王攏緯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向甲 男購買云云,顯有不實,且若確實如此,由證人王攏緯 於100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被 告復於101年1月18日通緝到案,實無直至101年6月18日 再對王攏緯製作筆錄後,才於翌日(19日)製作被告坦承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攏緯之筆錄之理,本件既是因被 告之檢舉查獲甲男,若非被告主動供出其與甲男聯絡購 買毒品之時間,供警員調取通聯紀錄佐證,警員亦殊無 可能未卜先知,先調取通聯紀錄,再要求被告配合通聯 紀錄之時間供述之理。另警員陳泗欽於101年1月18日詢 問被告時,本即可往前調到100年7、8月間之通聯紀錄 等情,已經證人陳泗欽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94頁),若 被告確實曾向警員供稱伊在100年8月間販賣給王攏緯之 毒品是向甲男購買,警員亦殊無不往前調取100年7、8 月間被告與甲男間之通聯紀錄以印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之理,證人陳泗欽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供出於100年12月 初及12月中旬向甲男購買毒品之日期,是由被告自己供 出,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其檢閱,是被告供出甲男涉 嫌販賣毒品,伊始知甲男販賣情事,移送販賣部分的時 間是依照被告指認的時間,再調閱甲男與被告的通聯比 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92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 面),而徵之前開被告於甲男案件先後三次製作筆錄之 順序及內容,亦堪認應是被告先供出甲男購買毒品之時 間,警員據此再調閱通聯紀錄佐證乙情無訛。據此,實 足認並無被告所供稱是因警員祇調到100年12月份的通 聯紀錄,要求被告僅就有通聯紀錄之部分指認就好,所 以伊才在該案中僅指證100年12月份向甲男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有不實。 ③再被告關於向甲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迨至本件 原審審理前,始終供述是在100年12月,並未曾供述其 他向甲男購買毒品之時間,更未供述販賣予王攏緯之毒 品來自甲男,已如前述,甚於本案被告經通緝到案羈押



後,被告於101年6月18日提出之自白書,除已坦承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攏緯,甚願自白其他曾於100年12月 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冷○○,及與邱○○共同製造毒 品,以圖獲減刑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11月7日嘉檢兆往101他1002字第028690號函及所附 自白書可憑(置於原審卷後附密封袋內),若其販賣予 王攏緯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來自甲男,其豈有不藉此供 出來源,以獲減刑之理,則其迨原審101年11月21日審 理時,於原審訊問被告於緝獲到案時有無供出毒品來源 ,其對檢舉甲男販賣或製造毒品案件所供出之時間、地 點有無補充時,始供述在販賣予王攏緯前之「100年6月 間」就有向甲男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 ,其前開向甲男購買毒品時間之供述,已非無為配合本 件販賣毒品予王攏緯之時間之情,更且甲男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月確定,自98年間起在監執行至100年7月29日方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此有完整矯正簡表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 61號判決可參(均置於原審卷後附密封袋),足見100年 6月間甲男仍在監服刑,根本不可能販售毒品予被告, 益證被告上開供述實有虛構事實以圖獲邀減刑寬典之嫌 。即令甲男於另案陳稱秘密證人(即本件被告)其已知 是誰,而其於剛出獄時有找過他聊天、施用安非他命等 語(見原審所調取甲男案審判影卷第147頁反面之審判筆 錄),然被告該案是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甲男對被告 之真實身分有無誤認,已非無疑,且甲男所稱與被告接 觸,乃指與其聊天談及製造安非他命及施用安非他命之 情,並未曾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自 不能據此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④至證人陳泗欽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係針對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攏緯之案件詢問被告,且告知若供 出上手而查獲,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方表明以秘密證人身份檢舉甲男, 因此伊當下認為被告當時係為了供出販賣給王攏緯之毒 品來源等語。然如前述,不論被告於本件警詢、偵查之 過程,或於其以秘密證人檢舉甲男販賣毒品案件之過程 ,實均無從認其有供出販賣予王攏緯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為甲男之情,至證人陳泗欽因於偵辦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攏緯案件中,雖經其曉諭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可獲減刑,被告因此檢舉甲男販賣毒品,然於其製作之 檢舉筆錄上仍僅記載被告向甲男買來供施用之情,客觀



上實無從令人信被告確實是為本案供出毒品來源,若因 警員之曉諭使被告供出甲男,致警員主觀上認被告即是 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此亦係證人陳泗欽個人推論與主觀 誤認,自不能因此據為被告確實已有供出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王攏緯之毒品來自甲男之情,仍須以客觀事證 為準,證人陳泗欽前開主觀認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供稱向甲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時序在其販賣予王攏緯之後,實難僅憑被告上開有重大 瑕疵之片面供述,而推認甲男確實是被告於100年8月間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攏緯之毒品來源,雖甲男確實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然因與本件被告之犯行間,無相當之因果 關聯性,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 符,即無從依法條規定減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該條 項之適用等語,實不足採。至本件被告供稱於100年12月 向甲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即是被告前開自白書內, 曾提及於同年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冷○○之毒品來源, 及其供出與邱○○共同製作毒品等,得否於此等犯行適用 前開減刑規定,均是檢察官是否另案偵辦之問題,非本案 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科刑:
1.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被告雖供出其向甲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甲男亦確 實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然被告販賣予王攏緯之毒品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來自於甲男,與所稱供應其毒品之甲男間不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得予減刑之要件,已詳前述 ,原審未察,逕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檢察官據 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竟不知 悔悟,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如事實欄 所載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於短期間多次販賣及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非微,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且其雖不符法定減刑要件,惟仍因其供出甲 男有製造及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查獲,防免甲男製造毒品販 賣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更大的損害,可認被告已知悔悟之犯後 態度,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兼衡其高 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從事過房屋仲介工作 、平時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 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本件供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向通訊行購入,屬被 告自己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 爰同時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 4萬8千元,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 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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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與│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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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8月│嘉義市西│1包重約1錢,8 │李尚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0日上午│區友愛路│千元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九八│
│ │2時44分 │小熊電子│ │九八四九五二五號行動電話壹具(│
│ │通話後當│遊藝場前│ │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日某時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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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8月│嘉義市西│1包重約1錢,8 │李尚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1日下午│區興業西│千元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000000│
│ │4時53分 │路亞哥釣│ │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通話後當│蝦場前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日某時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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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8月│嘉義市西│1包重約1錢,8 │李尚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3日晚間│區南京路│千元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000000│
│ │11時6分 │興嘉公園│ │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許 │附近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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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8月│嘉義市西│1包重約1錢,8 │李尚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7日晚間│區南京路│千元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000000│
│ │8時40分 │興嘉公園│ │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 │許 │附近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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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年8月│嘉義市西│1包重約2錢,1 │李尚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29日晚間│區新榮路│萬6千元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00000 │
│ │9時5分通│頂好超市│ │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
│ │話後當日│前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某時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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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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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通話內容(A:王攏緯、B:李尚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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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8/20│B:你在哪裡? │
│ │上午 │A:我在剛剛拿錢給你那裡友愛路。 │
│ │02:44:38│B: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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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8/21│A:阿兄我要跟你借錢 │
│ │下午 │B:好 │
│ │04:53:00│A:我收一收拿去給你 │
│ │ │B:票啦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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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8/23│B:我到了 │
│ │下午 │A:好 │




│ │11: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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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8/27│A:阿兄我到了 │
│ │下午 │B:好 │
│ │08:4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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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8/29│A:阿兄我要去跟你收錢 │
│ │下午 │B:同款啦 │
│ │09:05:00│A:十字的那裏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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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