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9號
TNHM,102,上訴,29,2013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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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泰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貳年肆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泰岳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4 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泰岳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前經原審 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4 年,經檢察官上訴後,甫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判決上訴駁 回,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將面臨重刑之處罰, 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 告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有逃亡之虞,應堪認定。 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如未予羈押,顯難冀求日後 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 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 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 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既經原審與本院判處重刑,犯罪嫌 疑重大,業如前述,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即 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2年4月 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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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