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皇男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1384、144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1311號;追加起訴
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皇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3 至11所處之刑(即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12至14所處之刑(即搶奪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事 實
一、江皇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 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至民國88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江皇男 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 接續執行殘刑,至92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江皇 男不知悔改,又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 度簡字第16 34 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 第195 號、95年度嘉簡字第1304、1788號、96年度易字第18 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4 月、1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41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 分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減得之刑接 續執行,甫於100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時、 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盜或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嗣其於101 年9 月19日13時4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三興 街口,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芳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暨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皇男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金典、沈芳枝、林芳男 、劉翠玳、黃洪月、陳國安、曾慶瑞、李敏暉、林金松、魏 金水、黃宇鳳、林劉桂英、張富美、賴深坤及證人郭家華、 蘇錦坤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指紋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12至14所示犯行, 則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該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前述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 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 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 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 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 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 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
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 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 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 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刑法第62條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後,雖供出部分 犯行,以致本案其所犯部分案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然被告自101 年8 月28日日起迄同年9 月19日為警查 獲時止,行竊機車之數量高達10輛,所犯搶奪案件亦有4 次 ,犯罪頻率極高,而其係因騎乘贓車為警逮捕,並非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且依卷內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 所示,員警於逮捕被告前,業已依據相關路口監視器攝得畫 面對被告所犯搶奪、竊盜案件進行查緝,則被告為警逮捕後 供出其餘未經發覺之犯罪,無非意欲藉此邀減刑之寬典,難 認確係出於內心悔悟所為,是本院認其所犯本案各罪,其中 縱有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亦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刑之理由。則此部分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就被告於 各該案件是否符合減刑條件,逐一調查審認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由總統於102 年 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原條 文,另增加第1 項後段但書及第2 項,修正全文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 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2 年 1 月25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條文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予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亦因 而不得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修正後第2 項則規定於此 情形,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於檢察官聲 請後,法院再予以定應執行刑,在此之前,被告即得以繳清 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顯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12至14所示搶奪罪部分,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 如附表編號1 、3 至11所示竊盜罪部分,原審均宣告有期徒 刑5 月,依上述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區分被告受宣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3 至11部 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 、12至14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漏未適用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而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 示各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此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無從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五、科刑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曾遭法院兩度諭知刑前強 制工作,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 年,再為本案多次竊盜 、搶奪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改,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 態,且被告行竊機車作為自身交通工具,並以之行搶,對社 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危害甚鉅,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宜 輕縱,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3 至11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 、3 至11所示及附 表編號2 、12至14所示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其中附表 編號1、3至11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至檢察官起訴、論告意旨,以被告曾經法院判處強制工作, 於100 年7 月20日出監後,再於100 年8 、9 月間犯下多達 10件之機車竊盜案件,堪認被告竊盜犯行頻密,且接連犯案 ,手段大同小異,顯見其已長期溺於竊盜習性,產生不勞而 獲之偏差心態,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顯有犯罪之習慣;又 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 正確謀生觀念,無法有效控制其本身行為,求予宣告強制工 作,以使其養成勞動習慣,訓練謀生技能等語,固有所據。 然被告前曾兩度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諭知強制工作,已如 前述,然其出監後又再度犯案,顯見對被告而言,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已難收矯治之效;且被告因本案遭本院宣告之刑 期非短,而於強制工作後,尚須入監長期執行刑期,則其因 強制工作所習得之謀生技能及所養成之勞動習慣,非無可能 因長期入監執行而有所減損,以致最終無法發揮應有之效果 。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本案既已對被告宣告長期自由刑,即 無再行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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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得財物│所犯罪名 │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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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金典 │101年8月28│嘉義縣○○│趁機車鑰匙未取│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 │江皇男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9時50分│鄉○○村○│下之際,徒手行│000-000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許 │○0之號前 │竊被害人之重型│號重型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機車 │車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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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沈芳枝 │101年8月30│臺南市新營│徒手搶奪被害人│現金新臺│刑法第325條 │江皇男犯搶奪罪,累犯,│
│ │ │日11時40分│區民權路實│手上之皮包後,│幣【下同│第1項之搶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許 │懋市場內 │騎乘車牌號碼 │】4千元 │罪 │ │
│ │ │ │ │000-000號重型 │、健保卡│ │ │
│ │ │ │ │機車逃逸 │、鑰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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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芳男 │101年8月30│臺南市後壁│趁機車鑰匙未取│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 │江皇男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8時許 │區國道一號│下之際,徒手行│000-000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高速公路橋│竊被害人之重型│號重型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下產業道路│機車 │車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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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翠玳 │101年9月12│嘉義縣鹿草│趁機車鑰匙未取│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 │江皇男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7時30分│鄉下麻村產│下之際,徒手行│000-000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許 │業道路 │竊被害人之重型│號重型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機車 │車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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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洪月 │101年9月13│嘉義縣六腳│趁機車鑰匙未取│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 │江皇男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6時許 │鄉蒜東村外│下之際,徒手行│000-000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環道路 │竊被害人之重型│號重型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機車 │車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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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國安 │101年9月14│嘉義縣鹿草│趁機車鑰匙未取│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 │江皇男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0時10分│鄉下麻村麻│下之際,徒手行│000-000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許 │豆店南靖大│竊被害人之重型│號重型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排東西向防│機車 │車 │ │算壹日。 │
│ │ │ │汛道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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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慶瑞 │101年9月14│嘉義縣水上│趁機車鑰匙未取│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 │江皇男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4時20分│鄉三和村空│下之際,徒手行│000-000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許 │軍基地旁產│竊被害人之重型│號重型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業道路 │機車 │車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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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敏暉 │101年9月14│嘉義縣新港│趁機車鑰匙未取│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 │江皇男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5時30分│鄉月潭村產│下之際,徒手行│000-000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許 │業道路 │竊被害人之重型│號重型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機車 │車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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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林金松 │101年9月16│嘉義縣水上│趁機車鑰匙未取│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 │江皇男犯竊盜罪,累犯,│
│ │ │日6時20分 │鄉南和村產│下之際,徒手行│000-000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許 │業道路 │竊被害人之重型│號重型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機車 │車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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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魏金水 │101年9月16│臺南市白河│趁機車鑰匙未取│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 │江皇男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0時5分 │區草店里產│下之際,徒手行│000-000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許 │業道路 │竊被害人之重型│號重型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機車 │車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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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宇鳳 │101年9月16│臺南市○○│趁機車鑰匙未取│車牌號碼│刑法第320條 │江皇男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5時許 │區○○○○│下之際,徒手行│000-000 │第1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里0號 │竊被害人之重型│號重型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機車 │車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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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劉桂英│101年9月17│臺南市○○│徒手搶奪被害人│現金6千8│刑法第325條 │江皇男犯搶奪罪,累犯,│
│ │ │日12時5分 │區○○街0 │放在機車後座上│百元、身│第1項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許 │號前 │之皮包後,騎乘│分證、健│ │ │
│ │ │ │ │車牌號碼000-00│保卡、郵│ │ │
│ │ │ │ │0號重型機車逃 │局存摺印│ │ │
│ │ │ │ │逸 │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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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富美 │101年9月19│臺南市○○│徒手搶奪被害人│現金54元│刑法第325條 │江皇男犯搶奪罪,累犯,│
│ │ │日12時30分│區○○街0 │放在腳踏車前菜│、行動電│第1項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號前 │籃內之皮包後,│話1支 │ │ │
│ │ │ │ │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 │ │000-000號重型 │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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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賴深坤 │101年9月19│嘉義縣水上│徒手搶奪被害人│機車駕照│刑法第325條 │江皇男犯搶奪罪,累犯,│
│ │ │日10時30分│鄉水上村店│放在機車前置菜│及老人乘│第1項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興街與嘉16│籃內皮包1只後 │車證 │ │ │
│ │ │ │8線道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 │ │ │ │
│ │ │ │ │000-000號重型 │ │ │ │
│ │ │ │ │機車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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