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啟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
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啟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撤緩 字第五三號裁定撤銷緩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聲減字第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 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基田 所管領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名都飯店左側旁空屋,持所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 拔釘器一支,以強力翹開拆卸方式,竊取空屋內C型鋼樑六 支、浪板六塊、角鐵八支、鐵條二支等物(總重約五百公斤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將之搬運至前開車輛 後座貨架上而得手,於離去時為巡邏員警查獲,當場起出所 竊C型鋼樑六支、浪板六塊、角鐵八支、鐵條二支等物(業 以發還予黃基田),並自車輛上扣得羅啟仁所有供行竊所用 如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器一支。
二、案經黃基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啟仁矢口否認有攜帶扣案工具竊盜犯行 ,辯稱:扣案物品均係伊工作上所使用之工具,行竊時並沒 有拿下車使用,係以徒手撿拾鐵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羅啟仁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空屋內竊取C型鋼樑六支、 浪板六塊、角鐵八支、鐵條二支,而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車 輛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器一支等事實,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基田及查 獲員警韓啟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被害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現場暨贓證 物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器一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洵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雖否認攜帶拔釘器竊取上開鐵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係供承:伊有攜帶扣案工具去拆卸空屋內該批鋼鐵 材質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六頁),經原 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及偵訊錄影光碟核對無誤,有原審審 判筆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五十九反面、六十頁)。又被 告竊取之C型鋼樑、浪板、角鐵、鐵條等物,均係裝設在空 屋內,遭人以工具撬開方式拆卸,無法逕以徒手為之等情, 為被害人黃基田於原審證稱:警卷第十四頁上方照片之鋼梁 ,原是用小根釘子打進鐵製橫桿裡固定在牆面上,如果要拆 掉一定要用工具撬開才行。C型鋼樑六支、浪板六塊、角鐵 八支、鐵條二支,都是從空屋拆卸下來之物品,上開物品無 法徒手竊取,且從鐵的銜接處就可以看出有被撬開的痕跡, 是新拆卸的痕跡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五八頁正反面)。復 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確有鐵材脫落移位、浪板牆面破洞情形 ,有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再者被害人 黃基田於原審證稱:在警察通知伊上開空屋內物品遭竊十天 前,伊有到該空屋巡視。目前除了被告以外,伊沒有發現有
其他人去偷過這些鐵材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三、及五八頁正 反面)。另警方在被告車輛扣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器一 支,為金屬材質,兩端尖銳,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六十頁反面),參以前揭遭竊之鐵 材,係遭人以撬開方式拆卸,被告顯須持用質地堅硬、長型 尖銳類之工具撬開上開鐵材後始得加以竊取,而該拔釘器前 端適足可用以拔除C型鋼樑與鐵製橫桿銜接處之釘子,並可 以其末端撬開前述空屋內C型鋼樑、浪板、角鐵、鐵條等物 ,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足徵被告確使用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拔釘器,以撬開拆卸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否認 攜帶拔釘器竊取上開鐵材,辯稱係以徒手為本案竊盜等語, 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竊盜犯行,認攜帶附表編號1客觀上具危 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外,尚攜帶附表編號2至 編號所示之物品等兇器作為犯罪工具。然如附表編號至 編號所示之物品,客觀上均不會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險,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一審 卷第六十頁反面),核與刑法上之兇器不符。另附表編號2 至編號所示之物品,雖屬兇器,但依被害人黃基田前揭證 述情節,可知黃基田空屋內C型鋼樑六支、浪板六塊、角鐵 八支、鐵條二支等物,係遭人以工具強力撬開拆卸,須持用 質地堅硬、長型尖銳類之工具始得為之,而質地堅硬、長型 尖銳之扣案附表編號1拔釘器前端適足可用以拔除C型鋼樑 與鐵製橫桿銜接處之釘子,並可以其末端撬開前述空屋內之 C型鋼樑、浪板、角鐵、鐵條等物,已如前述。則難遽認被 告除持拔釘器一支用以拆卸上開鐵材外,同時另持如附表編 號2至編號所示物品作為本件犯罪工具。是公訴人認被告 竊盜犯罪工具,尚包括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所示物品,乃 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行竊時所攜帶之拔釘器一支,為金屬材質,兩端尖銳,業經 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犯。然參酌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結夥 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 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 論科,不無違誤。」本件被告著手竊取C型鋼樑六支、浪板 六塊、角鐵八支、鐵條二支等鐵材後,已將之搬運至其車輛 後座貨架上裝妥,處於隨時得駕駛該車輛離開之狀態,是上 開鐵材實際上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已達既遂程度, 而不因當場遭警查獲,而認僅止於未遂犯,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屬未遂犯,容有誤會;因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五、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 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裁定 撤銷緩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九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良好;時值壯 年,不思正當途徑謀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民 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險,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五千元,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竊 取過程中毀壞屋內裝潢對被害人損害甚鉅,未能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犯後僅坦承竊盜部分犯行,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態 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卡車司機、粗工之工作狀況 ,及平日與年邁母親、兩名小孩同住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器一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所示工 具,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非被告竊盜工具,且非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攜帶兇器犯罪,並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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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特徵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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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拔釘器 │1支 │均為金屬材質,兩端尖銳│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 │
│ │ │ │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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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垂吊輪軸 │1個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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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繩鬆緊器 │1個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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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活動板手 │1支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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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鯉魚鉗 │1支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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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榔頭 │5支 │握柄部分,其中4支為木 │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材握柄、1支為金屬握柄 │ │ │
│ │ │ │,而榔頭部分,則5支均 │ │ │
│ │ │ │為金屬材質,均足以對人│ │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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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螺絲起動器 │1支 │握柄為塑膠材質,啟動時│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 │
│ │ │ │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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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型鋼剪 │1支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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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型鋼剪 │1支 │均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膠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 │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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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鋸子 │1支 │金屬材質,鋸齒鋒利,足│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 │
│ │ │ │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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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塑膠剪 │1支 │刀面銳利,為金屬材質,│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 │
│ │ │ │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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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釘剪 │1支 │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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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虎頭鉗 │2支 │均為金屬材質,其中1支 │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為塑膠套握柄,均足以對│ │ │
│ │ │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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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梅花板手 │3支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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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工刀 │1支 │刀面為金屬材質,刀鋒銳│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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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型板手 │1支 │均為金屬材質,兩端有尖│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銳突出,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 │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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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千斤頂 │1件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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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頭燈 │1個 │塑膠材質,不會對人之生│羅啟仁│非屬於凶器│
│ │ │ │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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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鋼索 │2條 │不會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羅啟仁│非屬於凶器│
│ │ │ │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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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麻繩 │1捲 │不會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羅啟仁│非屬於凶器│
│ │ │ │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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