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62號
TNHM,102,上易,62,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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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啟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
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啟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撤緩 字第五三號裁定撤銷緩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聲減字第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 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基田 所管領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名都飯店左側旁空屋,持所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 拔釘器一支,以強力翹開拆卸方式,竊取空屋內C型鋼樑六 支、浪板六塊、角鐵八支、鐵條二支等物(總重約五百公斤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將之搬運至前開車輛 後座貨架上而得手,於離去時為巡邏員警查獲,當場起出所 竊C型鋼樑六支、浪板六塊、角鐵八支、鐵條二支等物(業 以發還予黃基田),並自車輛上扣得羅啟仁所有供行竊所用 如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器一支。
二、案經黃基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啟仁矢口否認有攜帶扣案工具竊盜犯行 ,辯稱:扣案物品均係伊工作上所使用之工具,行竊時並沒 有拿下車使用,係以徒手撿拾鐵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羅啟仁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空屋內竊取C型鋼樑六支、 浪板六塊、角鐵八支、鐵條二支,而為警查獲,並在前開車 輛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器一支等事實,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基田及查 獲員警韓啟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被害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現場暨贓證 物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器一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洵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雖否認攜帶拔釘器竊取上開鐵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係供承:伊有攜帶扣案工具去拆卸空屋內該批鋼鐵 材質之物品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六頁),經原 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及偵訊錄影光碟核對無誤,有原審審 判筆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五十九反面、六十頁)。又被 告竊取之C型鋼樑、浪板、角鐵、鐵條等物,均係裝設在空 屋內,遭人以工具撬開方式拆卸,無法逕以徒手為之等情, 為被害人黃基田於原審證稱:警卷第十四頁上方照片之鋼梁 ,原是用小根釘子打進鐵製橫桿裡固定在牆面上,如果要拆 掉一定要用工具撬開才行。C型鋼樑六支、浪板六塊、角鐵 八支、鐵條二支,都是從空屋拆卸下來之物品,上開物品無 法徒手竊取,且從鐵的銜接處就可以看出有被撬開的痕跡, 是新拆卸的痕跡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五八頁正反面)。復 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確有鐵材脫落移位、浪板牆面破洞情形 ,有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再者被害人 黃基田於原審證稱:在警察通知伊上開空屋內物品遭竊十天 前,伊有到該空屋巡視。目前除了被告以外,伊沒有發現有



其他人去偷過這些鐵材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三、及五八頁正 反面)。另警方在被告車輛扣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器一 支,為金屬材質,兩端尖銳,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六十頁反面),參以前揭遭竊之鐵 材,係遭人以撬開方式拆卸,被告顯須持用質地堅硬、長型 尖銳類之工具撬開上開鐵材後始得加以竊取,而該拔釘器前 端適足可用以拔除C型鋼樑與鐵製橫桿銜接處之釘子,並可 以其末端撬開前述空屋內C型鋼樑、浪板、角鐵、鐵條等物 ,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足徵被告確使用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拔釘器,以撬開拆卸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否認 攜帶拔釘器竊取上開鐵材,辯稱係以徒手為本案竊盜等語, 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竊盜犯行,認攜帶附表編號1客觀上具危 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一支外,尚攜帶附表編號2至 編號所示之物品等兇器作為犯罪工具。然如附表編號至 編號所示之物品,客觀上均不會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險,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一審 卷第六十頁反面),核與刑法上之兇器不符。另附表編號2 至編號所示之物品,雖屬兇器,但依被害人黃基田前揭證 述情節,可知黃基田空屋內C型鋼樑六支、浪板六塊、角鐵 八支、鐵條二支等物,係遭人以工具強力撬開拆卸,須持用 質地堅硬、長型尖銳類之工具始得為之,而質地堅硬、長型 尖銳之扣案附表編號1拔釘器前端適足可用以拔除C型鋼樑 與鐵製橫桿銜接處之釘子,並可以其末端撬開前述空屋內之 C型鋼樑、浪板、角鐵、鐵條等物,已如前述。則難遽認被 告除持拔釘器一支用以拆卸上開鐵材外,同時另持如附表編 號2至編號所示物品作為本件犯罪工具。是公訴人認被告 竊盜犯罪工具,尚包括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所示物品,乃 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行竊時所攜帶之拔釘器一支,為金屬材質,兩端尖銳,業經 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犯。然參酌最高



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結夥 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 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 論科,不無違誤。」本件被告著手竊取C型鋼樑六支、浪板 六塊、角鐵八支、鐵條二支等鐵材後,已將之搬運至其車輛 後座貨架上裝妥,處於隨時得駕駛該車輛離開之狀態,是上 開鐵材實際上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已達既遂程度, 而不因當場遭警查獲,而認僅止於未遂犯,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屬未遂犯,容有誤會;因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五、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嘉簡字第一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 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裁定 撤銷緩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九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良好;時值壯 年,不思正當途徑謀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民 眾生命、身體具有潛在危險,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五千元,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竊 取過程中毀壞屋內裝潢對被害人損害甚鉅,未能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犯後僅坦承竊盜部分犯行,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態 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卡車司機、粗工之工作狀況 ,及平日與年邁母親、兩名小孩同住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拔釘器一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所示工 具,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非被告竊盜工具,且非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攜帶兇器犯罪,並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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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特徵 │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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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拔釘器 │1支 │均為金屬材質,兩端尖銳│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 │
│ │ │ │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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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垂吊輪軸 │1個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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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鋼繩鬆緊器 │1個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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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活動板手 │1支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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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鯉魚鉗 │1支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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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榔頭 │5支 │握柄部分,其中4支為木 │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材握柄、1支為金屬握柄 │ │ │
│ │ │ │,而榔頭部分,則5支均 │ │ │
│ │ │ │為金屬材質,均足以對人│ │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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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螺絲起動器 │1支 │握柄為塑膠材質,啟動時│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 │




│ │ │ │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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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型鋼剪 │1支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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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型鋼剪 │1支 │均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膠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 │
│ │ │ │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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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鋸子 │1支 │金屬材質,鋸齒鋒利,足│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 │
│ │ │ │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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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塑膠剪 │1支 │刀面銳利,為金屬材質,│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 │
│ │ │ │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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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鐵釘剪 │1支 │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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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虎頭鉗 │2支 │均為金屬材質,其中1支 │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為塑膠套握柄,均足以對│ │ │
│ │ │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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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梅花板手 │3支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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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工刀 │1支 │刀面為金屬材質,刀鋒銳│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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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型板手 │1支 │均為金屬材質,兩端有尖│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銳突出,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 │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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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千斤頂 │1件 │均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羅啟仁│屬於兇器 │
│ │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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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頭燈 │1個 │塑膠材質,不會對人之生│羅啟仁│非屬於凶器│




│ │ │ │命身體造成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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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鋼索 │2條 │不會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羅啟仁│非屬於凶器│
│ │ │ │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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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麻繩 │1捲 │不會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羅啟仁│非屬於凶器│
│ │ │ │危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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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