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101年度,47號
TNHM,101,重上更(四),47,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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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蘇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旭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睿煬(原名沈崑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李嘉苓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營偵字第768、840、862、937、
1333號;90年度偵字第54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關於戊○○、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均撤銷。
戊○○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甲○○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陳啟清(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已歿) 係臺南縣地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且為喜皇電子有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育菁(亦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 分)則係其同居人,陳啟清自民國82年至90年間止,基於賭 博之意思,分別於臺南縣新營市、麻豆鎮、白河鎮(現改為 臺南市新營區、麻豆區、白河區,以下沿用舊地名)等地之 公眾得出入之埸所,經營賭博性電玩連鎖店,擺設賭博性電 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陳啟清開設之賭博性電動 玩具遊藝場如下:㈠82年間於臺南縣白河鎮○○路00號開設 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店;㈡83年間於臺南縣麻豆鎮○○路000 號開設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㈢84年5月間至86年初,於臺 南縣新營市○○路0段0號開設福星(後改名為喜星)遊藝場 ,㈣86年底至87年間重新開設福星(後改名為喜星、萬壽星



)遊藝場。㈤87年至88年間另於臺南縣新營市○○路0段000 號至146號開設福星遊藝場,並於88年11月至90年5月間改名 為國王遊藝場。
二、戊○○自81年間起至89年間,擔任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 員;乙○○自78年間起至84年間,先後擔任臺南縣警察局刑 警隊(78年至83年12月)、歸仁分局(83年12月至85年1 月 )、學甲分局(85年1月起)等單位之偵查員;甲○○自88 年9月6日起擔任臺南縣警察局三民派出所民榮里管區警員, 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偵 查犯罪職務權限人員。
三、戊○○、乙○○2人明知陳啟清經營金上濱遊藝場;甲○○ 明知陳啟清經營國王遊藝場,從事賭博財物之違法情事,而 其等皆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原應依法取締偵辦,然其等竟 不此之圖,而為以下犯行。茲分述如下:
陳啟清所經營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路00號之金上濱遊藝場 白河分店,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於82年7月1日遭時任臺 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之戊○○、乙○○(綽號A邱)等 人查獲,並將該店之名義負責人陳鴻源陳啟清之父)交由 白河分局偵辦。陳啟清因此賭博案件,擔心戊○○、乙○○ 2人會進一步偵辦其所經營之金上濱遊藝場之其他分店,乃 透過關係與其等2人取得聯絡,以招待其等喝花酒為由,請 戊○○、乙○○2人關照其他分店,不要加以取締,而戊○ ○、乙○○2人身為警務人員,負有取締賭博之犯罪之職責 ,明知陳啟清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受陳啟清招待後,允諾日後 不再取締其所開設之賭博性電玩店。其後戊○○自82年7 月 起至84年間止,先後6次在臺南縣新營市等處之「唐伯虎」 、「皇達」、「東方」等酒店接受陳啟清之招持(「皇達」 、「東方」該次乙○○亦有參與);乙○○則自82年7月間 至83年12月止,在上開「皇達」、「東方」(該2次戊○○ 有參與)接受陳啟清之招待。陳啟清上開各次之花費約新臺 幣(下同)1萬元,經主客對折及陳、邱2人(皇達、東方該 2次)分攤後,戊○○所收受不正利益計25,000元,則乙○ ○收受5,000元之不正利益(計算方式詳後)。 ㈡陳啟清梁育菁自88年11月間起至90年5月間止,共同於臺 南縣新營市○○路0段000號至146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營國王遊藝場,擺設「七PK」、「麻將檯」、「列車」等賭 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僱請陳太雄(由 原審另行審結)為現場經理,負責料理店內事務及為贏分之 顧客兌換現金等業務,另僱請李素琴、段淑媛(由原審另行



審結)為開分員,負責為客人洗分、開分業務。適該址為甲 ○○之警勤區,甲○○經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蔡崇 仁介紹認識陳啟清後,陳啟清惟恐國王遊藝場遭甲○○取締 偵辦,遂以招待喝花酒之方式招待甲○○,要求甲○○不要 查締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甲○○明知陳啟清在 其警勤區內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接受其招待並允諾不予取締,其後於 8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接受陳啟清之邀請至臺南縣新營 市「林佳KTV酒店」喝花酒,事後則由陳啟清支付1萬元之帳 款;繼而於88年12月底某日晚上,再次接受陳啟清之邀請至 臺南縣新營市「藍寶石KTV酒店」消費,陳啟清知悉甲○○ 意在要其付帳,惟因其另有要事待辦未克前往,遂指示員工 段淑媛前往支付15,000元之帳款,甲○○總計自陳啟清處收 受20,000元之不正利益(計算方式詳後)。 ㈢前述陳啟清梁育菁陳太雄李素琴、段淑媛等於90年5 月2日下午3時許,在國王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供賭 客賭博財物時,適有賭客吳加富(由原審另行審結)在上開 遊藝場,玩「七PK」電動玩具賭博財物時,為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臺南縣調查站調查 員及臺南市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查獲,並在陳啟清前妻林綉梅 住所扣得:電玩顧客借支帳冊1冊、KTV 員工借支帳冊1冊、 電玩顧客借支帳冊1冊、帳冊(KTV顧客簽帳帳冊)1冊、帳 冊(電玩店支出帳冊)1冊。復在喜皇電子公司扣得:89年 度營業帳證3冊、90年度營業帳證3冊、日記帳5冊、拆帳明 細表2冊、股東表3冊、商家貼證1冊。另在梁育菁住所扣得 :機台機率分析表11張、機台IC板租賃合作契約切結書5張 、拆帳表1冊、記事等2冊、股東拆帳表4張、客戶聯絡簿2張 等物,進而循線查得上情。戊○○、乙○○、甲○○3人於 偵查中分別自白其等接受陳啟清之招待而受不正利益之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南縣調查站、台 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乙○○2人被訴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 本院對其2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 分(即喝花酒部分),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90年5月16日調查站約談之前一晚 ,因值深夜勤務,加上有高血壓宿疾,調查站約談後身心俱 疲,檢察官偵訊時其意識已不清楚;檢察官於90年5月16日



偵訊時對被告甲○○施以誘導訊問及威嚇;且檢察官於該日 18時10分、18時15分、18時30分3次接續偵訊時,僅於第一 次偵訊時有為權利之告知,於法自屬有違,是該日之偵訊筆 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甲○○係於90年5月16 日 13時10分許,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及檢察 官之訊問,於同日16時40分完成調查詢問筆錄,於同日17時 45分再由檢察官進行複訊,於當日18時30分訊問結束,當日 除被告甲○○接受檢察官約談外,尚有同案被告蔡崇仁、陳 祐祥、戊○○、乙○○、吳慶輝顏純謀、沈永清等人(見 調查卷第65-101頁、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66-90頁)。可知 當日被告連同其餘被告接受訊問之時間前後僅約5小時,而 其他當日接受詢問之蔡崇仁等人從未曾供稱於當日調查員及 檢察官有疲勞訊問之情事。又被告甲○○若於前一晚值夜勤 ,若有身心俱疲之情事,其應於偵訊前即告知訊問人員,但 被告甲○○並未為之,難認其有遭受疲勞訊問之情;另檢察 官於訊問時雖部分以誘導方式為之,但此純係偵訊之技巧及 方式,與利誘之情形不同,尚非法之所禁;又檢察官偵訊之 音量稍大,仍不得據此認定係威嚇之情。另被告甲○○於檢 察官偵訊時係接續接受偵訊,是檢察官僅一次告知其之權利 ,並無任何違誤。可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實據,被告甲○ ○於調查站及偵訊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情形, 除與部分與錄音不符情形外(詳下述),其餘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 條之1第1 項前段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 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查被告甲 ○○於90年5月16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筆錄,卷宗內並未隨 案移送詢問錄音或錄影帶。本院更一審去電詢問原承辦調查 員黃啟元,據稱:沒有錄到甲○○的錄影帶可能是我們的攝 影機故障或是換帶沒有做好所導致。而且因為高雄曾經淹水 ,有些檔案已經毀壞無從找尋等語,有本院更一審書記官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28頁) 。則調查員未於製作筆錄時錄音錄影,固有瑕疵,惟上訴人 於90年5月16日接受詢問後,已於調查筆錄內簽名,承認該 筆錄與其供述內容無異,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見調查卷第 94頁),且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抗辯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 受到刑求,亦未否認調查筆錄有何不實;參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被告甲○○調查筆錄之上開瑕疵,



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甲○○於90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問: 陳啟清為國王遊藝場負責人,國王遊藝場又是你管區,為何 請陳啟清出來?)是請他出來付帳。」「(問:找陳啟清到 藍寶石付帳是為了表示關照國王遊藝場,不用取締國王遊藝 場?)是」等語(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89-90頁)。上開 偵查筆錄內容經本院前審勘驗當日庭訊錄音帶結果,被告甲 ○○並未為上開陳述(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19-2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 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證 據。其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 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 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 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 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融洽 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公開),筆錄本 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等,從形式上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呈現出於 「如實陳述」之「真意」,其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 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啟清於90年5月2 日、5月4、5月7日、5月10日、5月14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 調查卷第21-50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 就本案案發經過之主要部分雖大致相符,然就細節部分仍有 所出入,本院審酌證人陳啟清上開調查時之證述時間,距離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按常理記憶應較清晰、鮮明,亦較不易 受外在因素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且上開詢問離案 發時較近,當時外在環境係在其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



為,則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等,又無被告在場 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調查人員係於適當處所依 法詢問,證人陳啟清顯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之情;再者,證人陳啟清上開於調查站中不利於被告 之供述,亦同時會導致自己受到行賄罪之刑事訴追,衡情應 無故為不利自己及被告之陳述之必要與動機,而其就案件發 生始末陳述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調查人員 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 其是當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 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證人陳啟清上開於調查站詢 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依本件卷 證資料綜合判斷,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證人 陳啟清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 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是以證人陳啟清於 上開調查時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 其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啟清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應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本案除上開論述部分外,其餘本判決下列引之證據資料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筆錄或書證作成時,均無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雖不否認分別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 酒計6次、2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被告戊 ○○辯稱:伊接受陳啟清之招待是為了商討唐伯虎KTV籌備



事宜,伊亦不知陳啟清係賭博性電玩業者,陳啟清未曾要求 伊不要取締其電玩,伊亦未承諾不予取締;且伊曾於84年3 月9日規劃取締陳啟清所經營之唐伯虎KTV酒店,導致該酒店 被裁罰及陳啟清遭移送法辦,若伊有承諾不予取締,何必取 締唐伯虎KTV酒店,足證伊未對陳啟清承諾不予取締其電玩 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不知陳啟清係賭博性電玩業 者,陳啟清從未要求伊不予取締其電玩,伊從未答應不予取 締,況伊係刑警隊偵查員,嗣調至歸仁分局,非在陳啟清電 玩店之轄區內,自不可能答應不予取締其電玩店,亦非伊之 權責範圍,自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乙○○2人如何於上開時地接受陳啟清之招待 ,次數分別為6次、2次之情,已分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第68頁),核與證人陳啟 清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其確有招待被告戊○○、乙 ○○2人之情形相符(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63頁、原審卷 ㈡第242-255頁),復經證人許忠仁顏亮宗所述被告戊○ ○、乙○○確有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酒等情屬實(見原審卷 ㈣第332頁、調查卷第103頁、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㈣第 188頁),堪信被告戊○○、乙○○2人確有接受證人陳啟清 招待喝花酒之行為無訛。
㈡又陳啟清係從事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業者,先後於⑴82年間於 臺南縣白河鎮○○路00號開設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店;⑵83年 間於臺南縣麻豆鎮○○路000號開設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 ⑶84年5月間至86年初,於臺南縣新營市○○路0段0號開設 福星(後改名為喜星)遊藝場,⑷86年底至87年間重新開設 福星(後改名為喜星、萬壽星)遊藝場。⑸87年至88年間另 於臺南縣新營市○○路0段000號至146號開設福星遊藝場, 並於88年11月至90年5月間改名為國王遊藝場等情,已據證 人陳啟清證述屬實,並有檢警於90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 國王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查獲賭客吳加富等人以店 內賭博電玩賭博財物,並在陳啟清前妻林綉梅住所扣得電玩 顧客借支帳冊1冊、KTV員工借支帳冊1冊、電玩顧客借支帳 冊1冊、帳冊(KTV顧客簽帳帳冊)1冊、帳冊(電玩店支出 帳冊)1冊,復在喜皇電子公司扣得:89年度營業帳證3冊、 90年度營業帳證3冊、日記帳5冊、拆帳明細表2冊、股東表3 冊、商家貼證1冊,另在梁育菁住所扣得:機台機率分析表 11張、機台IC板租賃合作契約切結書5張、拆帳表1冊、記事 等2冊、股東拆帳表4張、客戶聯絡簿2張等物,有扣押物品 清單可稽,是證人陳啟清係確係賭博性電玩業者而有從事賭 博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雖被告戊○○、乙○○2人辯稱:伊等均不知陳啟清係賭博 性電玩業者,並未承諾不予取締;被告戊○○另稱:伊接受 陳啟清之招待是為了商討唐伯虎KTV籌備事宜,伊等並無不 法情事云云。惟依據證人陳啟清於調查中證稱:「戊○○及 乙○○當時是刑警偵一組的偵查員負責新營地區特種行業的 取締職務,我是因為金上濱白河分店曾經遭其等2人取締才 認識其等2人的,嗣後我為了避免我所開設的金上濱賭博性 電玩店遭受取締,乃與其等2人達成協議,其等2人答允不取 締金上演濱電玩連鎖店,嗣後他們就經常找我出來喝花酒付 帳」、「金上濱連鎖電玩店白河分店遭臺南縣刑警隊偵查員 戊○○、乙○○取締偵辦移送後,我因擔心金上濱其他分店 會再遭其等2人取締,即於某日透過朋友邀請臺南縣警察局 刑警隊偵一組組長及偵查員戊○○、乙○○等3人至新營市 皇達酒店喝酒,在喝酒時我向戊○○、乙○○表示以後我的 店是不是可以放手了,不要在取締了。戊○○、乙○○分別 向我表示因為以前不認識我才會取締白河店,既然已經認識 我了,就不會再取締金上濱連鎖店的其他分店了。該次酒宴 後,戊○○、乙○○及常常打電話邀我外出喝花酒,我即時 常在新營東方、皇達、帝豪唐伯虎等酒店招到其等喝花酒 」等語在卷(見調查卷第30頁反面、第49頁反面);於偵查 中亦稱:「透過朋友認識戊○○、乙○○,請他們喝酒,希 望他們幫忙,並應允有需要必服其勞,時間於82、83年認識 以後,只要喝酒就找我去付錢,且此後未再取締,履行諾言 未再衝我場子,且當時也說以前不認識才去衝我場子」等語 (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6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認識在場被告,站在右邊的是乙○○,左邊的是戊○○。82 年間我曾經在白河開了一家金上濱遊藝場,遭被告2人取締 ,我父親被起訴,後來我設法與被告2人認識。在調查站及 偵查中就被告2人之陳述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1 頁)。按對於違背職務行賄行為,涉及刑事犯罪(見修正前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證人陳啟清當不致於無端 捏造行賄之情而自陷於不利之情形,且招待警員喝花酒,一 般而言,大都係從事不法而有求於警方,是其上開證詞並不 違背情理而可採信。又依扣案之帳冊、日記帳及通訊錄等確 有記載被告戊○○、乙○○2人向陳啟清拿取唐伯虎KTV酒店 發行金卡各15張、10張(每張1萬元)及積欠唐伯虎KTV 酒 店債務及其通訊電話等情,證人陳啟清甚至稱呼被告乙○○ 為「A邱」,足見被告2人與陳啟清交往至為密切,且其等之 前既查獲證人陳啟清所經營白河鎮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分店, 而被告2人從事偵查犯罪多年,對曾從事電玩業陳啟清



身分自應較高之敏感度,能否謂其等不知係陳啟清賭博性電 玩業者,已非無疑;況被告戊○○偵審中坦承:「於查獲白 金上濱遊藝場後,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酒6、7次,陳啟清有 表示要多加照顧,而查獲白河金上濱後未再查獲陳啟清的店 等語(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141-142頁、原審卷㈣第128頁 )。被告乙○○亦於偵訊中自承:取締白河金上濱才認識陳 啟清,陳啟清有邀伊至東方、皇達酒店各1次,酒錢係陳啟 清主動付清陳啟清或許有要求手下留情,但伊等並未答應」 等語(見調查卷第73頁、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67-68頁), 被告戊○○更供稱:「陳啟清招待喝花酒時有無要求我爾後 不要再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遊藝場,我已忘記了」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128頁),其等均未否認證人陳啟清有要求不予 取締之情形,且分別供承「陳啟清有表示要伊多加照顧」、 「陳啟清或許有要求伊手下留情」等情,而陳啟清所謂之「 多加照顧」、「手下留情」等語,顯然係要求被告2人勿要 取締其電玩店之意思;據此,當可認定被告戊○○、乙○○ 2人已知悉陳啟清當時係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灼然甚明。 再者,證人陳啟清若係正當經營事業之人,何需一再招待被 告2人喝花酒,益見證人陳啟清上開所述是為了不讓其所經 營之其他電玩店被查緝才請被告2人喝花酒之情,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被告2人於取締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店後,竟 陸續接受業者陳啟清招待喝花酒,分別為6次及2次,席間陳 啟清亦要求不要取締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戊○○、乙○ ○倘未同意不予取締,何以於該段期間皆未舉發偵辦陳啟清 之賭博犯行?反而持續多次接受證人陳啟清之招待?益證其 2人於接受招待時確有應允不予取締之情至明;又被告戊○ ○並未入股唐伯虎KTV酒店,亦從未有經營KTV之經驗或插股 之情形,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1頁),則被告戊 ○○既非股東,又無此方面專業知識,證人陳啟清自不可能 邀其討論該KTV酒店之籌備事宜。綜上,被告2人辯稱不知陳 啟清係有經營賭博性電玩及未承諾不取締,被告戊○○另稱 係為籌備唐伯虎KTV酒店才接受招待云云,均與常理有違, 而無可取。
㈣被告戊○○辯稱:伊曾參與84年3月9日臨檢取締唐伯虎KTV 酒店之勤務,且自規劃至執行臨檢約有1、2個星期,期間伊 未通風報信,才得以順利臨檢查獲該酒店有脫衣陪酒等違規 項目,可見伊並未承諾陳啟清不予取締其電玩店云云。惟查 ,被告戊○○雖有參與規劃該次臨檢唐伯虎KTV酒店之事宜 ,但臨檢唐伯虎KTV酒店與不予取締陳啟清之賭博性電玩店 本屬不同之事實,亦即接受招待喝花酒而允諾不予取締電玩



店與是否有規劃臨檢唐伯虎KTV酒店之間,並無互斥之關係 ;況依據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戊○○同組之偵查員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因為張錫銘涉及殺人案件,才決定以 擴大臨檢的方式,迫使轄區各酒店交出監視錄影帶以配合查 案,而本次臨檢的場所是戊○○、小隊長蘇人霖及隊長王聖 明共同討論決定的,當日有刑警隊、保安隊、交通隊大約20 人參與,由隊長王聖明帶隊,主要臨檢項目是小姐坐檯陪酒 及違規營業;唐伯虎KT V酒店有小姐坐檯之違規營業,此情 大家都知道,業者也都不否認,該店屬大型之酒店,在新營 地區排名在前4名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 由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唐伯虎KTV酒店在當地之規模 不小,其違規營業之情,亦為多數人所知悉,若將之排除於 規劃臨檢之外,或有人從中通風報信,令其暫時關店以避風 頭,此等情形易啟人疑竇,且涉嫌包庇,洩密者極易被查出 ,參與其事者應會有所節制;況該次臨檢場所之選定,係由 被告戊○○、小隊長蘇人霖及隊長王聖明共同討論後決定, 絕非被告戊○○一人所能獨斷,是被告戊○○未將該酒店排 除於臨檢規畫之外及未事先通風報信,均屬自然之情。再者 ,本次臨檢勤務有警局各相關單位加以配合,參與人員約有 20人,復有拍照及錄影存證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據此,唐伯虎KTV酒店被查獲 違規營業之情形,已為各單位所週知之事實;衡情,參與該 次勤務之人員,客觀上已無包庇、掩飾之可能,是被告戊○ ○於事後自當針對查獲違規情節予以詢問並記明於當日之詢 問筆錄之中,刑警隊亦應將當日臨檢結果依法移送縣政府辦 理。是被告戊○○以其有參與該次臨檢、製作該次筆錄及嗣 後縣政府依臨檢結果加以取締等情,辯稱其未承諾陳啟清不 予取締電玩云云,並非可取。
㈤至證人許忠仁雖證稱:席間並未提及金上濱乙事;林綉梅證 稱:曾見過被告2人在酒店而已;顏亮宗證稱:不知陳啟清 宴請被告2人之目的為何等語,然查,被告2人早與證人陳啟 清達成不予取締其賭博性電玩店之合意或默契,則其等自無 須於飲宴中公開此事;況雙方達成不予取締之合意,已涉及 非法,實無公開談論之必要;準此,證人許忠仁林綉梅顏亮宗等自然未能聽聞被告2人談及不予取締陳啟清電玩店 之內容,是上開證人所述,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2人復辯稱:本案僅有證人陳啟清一人之證詞而已,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伊等有允諾不予取締之情云云。經 查,本案已有證人陳啟清指證其招待被告2人喝花酒以換取 不予取締其電玩店之情形,而其指證與事理並無相違,已如



上述,而被告等確有接受招待之事實,且其等分別供承「陳 啟清有表示要伊多加照顧」、「陳啟清或許有要求伊手下留 情」等情,而被告2人既知悉陳啟清經營賭博性電玩,卻未 加以取締,反而持續接受招待喝花酒,參以證人陳啟清若非 有求於被告2人,豈會一再至各酒店宴請被告2人,則依被告 2人上開自白及證人陳啟清之指證,輔以被告等嗣未對陳啟 清之賭博性電玩店進行取締各事證,並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當可認定被告2人確有允諾不予取 締之事實,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㈦被告乙○○另辯稱:伊自78年間起至84年間,先後擔任臺南 縣警察局刑警隊(78年至83年12月)、歸仁分局(83年12 月至85年1月)、學甲分局(85年1月起)等單位之偵查員, 與陳啟清位於臺南縣白河、麻豆等地所經營賭博性電玩店, 係分屬不同之管轄區,此由伊與戊○○於82年間查獲陳啟清 之電玩店而將之交予白河分局偵辦,即足徵白河、麻豆等地 區之取締業務非伊之具體權責,是伊自無違背職務犯罪之情 形云云。惟依據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 、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 241條等規定意旨,堪認警勤區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 功能及意義,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 、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本案被告乙○○ 及戊○○係擔任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依法有個別警 察勤務及須配合縣警局執行取締賭博電玩之職務,對白河地 區或麻豆等地區之賭博性電玩均有查締之職務,此觀之其等 於82年7月1日擔任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卻執行取締 陳啟清所經營位於臺南縣白河鎮○○路00號之金上濱遊藝場 白河分店即明,是被告乙○○辯稱其當時無此權限,自不成 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云云,殊無可取。二、綜上所述,被告戊○○、乙○○2人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利益犯行,自可認定。
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第一次在林佳酒店是同事 顏亮宗說有朋友在那裡,伊才過去看看,因裡面空氣不好, 伊待一下就先行離開,且未向陳啟清表示不予取締賭博電性 電玩之情形;在藍寶石酒店消費是伊自已付帳的,伊並未接 受陳啟清之招待,且伊不知陳啟清係賭博性電玩業者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接受賭博性電玩業者即陳啟清招待喝 花酒之事實,業據其於90年5月16日之調查站詢問中及檢察 官偵訊中供承不諱。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擔任國



王遊藝場之管區員警後,陳啟清透過新營分局警員蔡崇仁介 紹而和我認識,陳啟清曾經招待我前往新營市有小姐作檯之 地下酒店林佳KTV消費,以及曾經我招待我朋友前往有小姐 作檯之地下酒店新營市藍寶石KTV消費,事後梁育菁前來幫 我結帳」等語(見調查卷第95-9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 「陳啟清招待我喝花酒2次,一次在林佳,一次在藍寶石 KTVV ;88年12月10日晚間與蔡崇仁陳啟清等人前往林佳 KTV消費,那次帳好像是陳啟清付的;藍寶石KTV那次共有4 人,是我國中同學及我朋友。(問:為什麼找他(指陳啟清 )出來付錢?答:…我是想說,找一次跟他喝酒唱歌,因為 我那天醉醉的,想說還要唱歌)、(問:那為什麼在調查站 不願意承認?答:我也不是沒承認呀,因為那個事不用說出 來大家都知道啊)」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㈢卷㈡第21-22頁 之勘驗筆錄)。核與證人陳啟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經由 蔡崇仁介紹而認識沈崑山的,是在85年或84年間認識(後更 正為88年間),因為他是我○○路0段0號的遊藝場的管區警 員,國王遊藝場於88年12月間剛開幕時,我有請他到林佳 KTV喝酒,花了1萬多元,因為他是國王遊藝場的管區警員」 、「另有一次沈崑山在藍寶石酒店請客,來電請我去,我沒 有空去,所以請我店裡的員工去付帳,時間是88年12月間或 89年間之事,詳細日期忘記了,我的員工李素琴或段淑媛去 付帳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9-212頁)及蔡崇仁、 段淑媛、梁育菁等人之證述確有在上址飲宴等情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204頁),並有證人陳啟清使用之00000 00000 行動電話88年12月10日晚間10時55分之監聽紀錄在卷可證( 見調查卷第165頁);另證人陳啟清係賭博性電玩業者,亦 已論述如上,是被告甲○○確曾先後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接 受賭博性電玩業者即證人陳啟清招待喝花酒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被告甲○○雖翻異前供,辯稱:林佳KTV那次,是蔡崇仁邀 約我去認識業者,伊過去後因空氣不好,伊待一下子即先行 離開;藍寶石KTV店那次,伊付帳的云云,並舉藍寶石KTV店 之服務生即證人沈哲彰蔡昆和及其友人許春行之證詞為證 。經查:
⑴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即已供稱在林佳KTV那次,接受 證人陳啟清之招待之情,已如上述,核與證人陳啟清所述: 「88年12月間,國王遊藝場剛開幕時,我有請他到林佳KTV 喝酒,花了1萬多元,因為他是國王遊藝場的管區警員,希 望他照顧一下,不要來囉嗦」等情大致相符,再參以88年12 月10日22時55分檢警對陳啟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



施通信監察之內容顯示,陳啟清段志昇之通話內容為:「 段志昇:你不是有遇到宗勝?陳啟清:有,晚上的事,今晚 我陪崇仁、諒宗以及我們的管區,我想說管區跟上面的比較 那個…。段志昇:你現在跟誰在喝?陳啟清:我就跟諒宗、 崇仁,還有國王的管區,今天最主要是要請管區的…」等語 ,有該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稽(見調查卷第165頁),由 上可知,證人陳啟清當日最主要係要招待管區即被告甲○○ 無誤,被告甲○○既是當日之最重要之人員,豈會因空氣不 佳即先行離開之理;再者,據證人顏亮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天是第一次跟沈崑山正式見面,只喝過這一次,是 在林佳KTV喝的,我當天去那裡喝酒約3、40分鐘,他們喝到 一半我才去。我要離開時,他們也要離開」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㈣第192頁),當中即指出被告已在場喝到一半時,其 才過去林佳KTV與被告及陳啟清等人會合,且又過了約3、40 分鐘,大家才離開等情,可見被告甲○○確有全程參與之情 無誤,何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林佳KTV那次誰付 帳?被告甲○○答稱:好像是陳等語(見本院更㈢卷㈡第21 頁之勘驗筆錄),若其先行離開而未全程參與,其何以不供 稱已先離席,不知誰付帳?反而供稱好像是陳啟清付帳等語 。益見其所辯稱只待一下子即先離席云云,除與其先前之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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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