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8號
請 求 人 林桂綿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3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請求人林桂綿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十七日,准予補償新台幣陸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以:請求人林桂綿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件,自民國99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2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羈押共17日。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及 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 ,請求85,000元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請 求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99年12月12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處請求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37號改判請求人無罪 ,於100年6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請求人前開案件,係由 本院為無罪判決而告確定,依上說明,本院對本件請求自有 管轄權,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 由,其請求補償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提起本件補償之請求,程序上並無不 法。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 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人前因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6月9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罪嫌重大,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禁止
接見通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於99年6月9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案於99年6月25日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審理,經法官訊問後,准以10萬元交保,其因上開案 件計遭羈押17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選上訴 字第13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所附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7號羈押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209號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9年6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聲羈卷第 3-26之1頁、上開原審卷㈠第29頁)。
四、經查:請求人自警詢及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之犯行。本院無罪確定判決係以:㈠請求人及其夫劉 興聰確已將沙發送至證人葉永萌、陳明珠居住之「第一家庭 」社區,惟據證人葉永萌、陳明珠證述可知,該沙發並非新 品,且屬破舊,且該二人主觀上亦未認知到該沙發係抗告人 要贈與給該二人使用,難認為以該破舊沙發作為約使該二人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㈡請求人與證人顏照天有親戚 關係(請求人林桂綿為證人顏照天妻即證人沈淑玲姑姑之媳 婦),平日以兄妹相稱,且據證人顏照天、沈淑玲於原審證 述可知,證人顏照天於選舉期間幫忙請求人,並為其開宣傳 車等情,衡諸常情,請求人要求顏照天整理儀容,而替證人 顏照天給付250元理髮費,以留給選民良好印象等,難認逾 越社會可容許之限度;況依請求人與證人顏照天、沈淑玲、 張富梅間通訊監察內容,均未談及與選舉有關之內容,顯未 有約使有投票權人顏照天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依 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既 未有約使有投票權人之顏照天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尚難遽予推論請求人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不正利益,亦 難認證人顏照天與其達成意思合致而收受不正利益(見本院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37號判決書),為認定無罪之理由。復 參以請求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自始否認犯行, 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之情事 ,是其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五、另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決 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爰審酌承辦法官 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 為38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係家管,育有二子,各年約9
歲及15歲,請求人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患有憂 鬱症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59-62頁),顯示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受有相當精神上之 痛苦,暨其本身雖無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至 請求人另自陳當時其有出資3萬元與人合夥經營陪酒、KTV性 質之小吃部,每月大約分紅1、2萬元等情,惟未能提出相關 證明,難認其於羈押期間有何財產上之損失。本院依請求人 羈押期間係在99年間,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 濟指標與102年現今標準有所差別,且當年度之最低工資、 主計處公布之國民消費支出亦較目前金額顯然為低,是請求 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 ,是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 受損害之金額;因認請求人受羈押期間以4,000元折算1日支 付補償金,較為適當,核計應補償請求人68,000元【計算方 式:4,000×17=6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