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1223號
TNHM,101,交上訴,1223,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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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嘉陽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於101年4月2 0日晚間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大灣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有無直行車前 來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宏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大灣路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 洪嘉陽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宏錡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膝及左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嘉陽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 查,其見陳宏錡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對陳宏錡採取任何必要之 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 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陳宏錡告 知所記之肇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宏錡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紙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 犯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肇事有過失責任為前提, 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 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而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承有看見 被害人人車倒地,並撞及其車頭保險桿處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1頁),足見其明知被害人有人車倒地並與其車 輛碰撞之事實,則其對被害人因人車倒地滑行,勢必生前揭 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亦應有所認識,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 見被害人人車倒地並與其碰撞後,未下車察看即擅自駕車逃 離現場,所為顯係肇事逃逸之舉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罔顧受傷 倒地之被害人逕自離去,行為尚有可眥,並考量其犯後於原 審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協議,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柒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 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並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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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