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02號
TNHM,101,上訴,1102,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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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巨凰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88、4789、4799、4
952、5101、5102、5103、5360、5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巨凰部分撤銷。
蔡巨凰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蔡文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與蔡文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蔡文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文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與蔡文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巨凰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 ,嗣於95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蔡巨凰知悉蔡 文太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情事(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3年8月在案),竟基於共同或幫助蔡文太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由蔡巨凰持用其所有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使用其姊所贈與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未



扣案),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而為下列販賣海洛 因之行為:
蔡巨凰於100年7月23日8時3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接聽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弘智來電後,林弘智以暗 語「抓8隻雞」、「你跟他說,我要跟他說抓8隻雞」,表示 欲向蔡文太購買重量為八分之一錢、價格為3,000元之海洛 因1包,基於幫助之犯意,轉告蔡文太上情並經蔡文太允諾 後,旋於同日8時45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弘智聯絡,並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 客厝國小旁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適蔡 文太需前往嘉義某醫院探視其母,路途中會經過客厝國小, 遂邀蔡巨凰開車搭載其一同前往,又因精神不濟,乃將其於 不詳時、地,向宋志鴻謝坤元購得之海洛因1包交與蔡巨 凰,囑其與林弘智進行交易後即在副駕駛座睡覺,嗣抵達前 揭約定地點後,即由蔡巨凰將海洛因交付與林弘智,並向林 弘智收款3,000元。事後,蔡巨凰將收得款項交與蔡文太收 執,而參與販賣之行為。
林弘智於100年7月24日15時47分許,以其行動電話與持用上 開行動電話之蔡巨凰聯絡,詢問蔡文太人在何處,詎蔡巨凰 基於幫助蔡文太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提供蔡文太吳書民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林弘智聯繫(通話內容詳 如附表編號3所示)。林弘智旋於同日15時50分許,以行動 電話撥打蔡文太吳書民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初由蔡文太 接聽,得知係林弘智後,旋將電話交由在旁之吳書民接聽, 吳書民(所涉犯行,由原審另案審結)即基於幫助蔡文太販 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林弘智相約在雲林縣元長鄉元長 加油站前進行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承 蔡文太指示攜帶海洛因1包前往該處等候。嗣又改在雲林縣 元長鄉某7-11超商前碰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 。迨2人見面後,林弘智表示欲賒欠200元購毒款項,惟吳書 民不敢擅自作主,遂拒絕與林弘智交易而將海洛因1包攜回 交還與蔡文太,致本次交易未完成。
二、嗣經檢警依法對蔡文太使用門號0000000000(以行動電話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查出所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林弘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100年9月9日7時10分許,持原審搜索票前往雲林縣 ○○鄉○○村○○00號蔡文太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2包、 夾鏈袋1批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 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 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 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起訴書第8頁犯罪事實附表編號已記載:「林 弘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欲與蔡文太聯絡,經蔡 巨凰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撥打該電話,經接通為 蔡文太,而後由吳書民接聽,而後林弘智即與吳書民聯絡交 易毒品事宜,於通話後,林弘智吳書民分別騎機車抵達約 定地點,二人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進行買賣。」參 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明被告蔡巨凰涉犯法條,惟經 原審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罪(見原審卷㈡160頁反面、161頁),故起 訴書有起訴被告蔡巨凰幫助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之犯行,縱 令未記載相關論罪法條,仍應據以為審判之範圍,特予說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 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 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 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 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 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 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 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100年聲監 字第355、40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477號通 訊監察書影本3件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至4頁、偵4799號卷 第6至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 ,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蔡文太林弘智吳書民在檢 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蔡巨凰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 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以下所引用其他供述證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4頁),且上開陳述之作成並無違反程序或有何 意思不自由情形,經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揭 規定,均應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巨凰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迭次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2頁、偵5103卷第86頁、原審 卷㈡第292頁、本院卷第62、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林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向蔡文太購買海洛因,由被告 交付;及被告告知蔡文太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其聯絡購毒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2至65頁、他字卷第129至133頁、偵51 03號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至89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文太吳書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見警卷第18、24、29、51、52頁,偵5102卷第23、24 、7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至4、62至65頁),及同案被告蔡文太所有 海洛因之粉末22包(驗餘淨重共計7.70公克)及夾鏈袋1批 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夾鏈袋1包,均是新品,尚未使用,此 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16頁反面)。 ㈠再參諸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出現「你出來了嗎? 」、「抓8隻雞」、「要約吃飯」等隱諱不明之用語,且通 話時間內容相當短暫,大抵是在確認所在位置,詢問有無現 貨、約定購貨量及見面地點、催促前往後即結束通話,而與 現今實務上因政府查緝毒品甚嚴,有經驗或精明之販毒者為



免犯行曝光,均會避免於對話中提到與毒品有關之用語,而 刻意以暗語或含混語詞溝通之模式相近,益徵渠等通話目的 係為交易毒品無訛。
㈡復以,林弘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二第140頁至第145頁),足見林弘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 。
㈢檢察官雖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交易確實成功,並以被 告蔡文太自白及證人林弘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但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書民於警詢證稱:【(問:上記2筆通話 譯文,據你供稱第1筆通話譯文是林弘智要與蔡文太購買毒 品,由你指定交易毒品地點,第2筆通話譯文『B:我到了啊 』是何人所說?是否為你告知林弘智你到約定毒品交易地點 了?)是我說的,是我告知林弘智我到達毒品交易地點等林 弘智】【(問:本次毒品交易是否成功?交易毒品種類及數 量為何?)沒有成功,當時是要交易毒品海洛因,當時林弘 智錢不夠,因為毒品是蔡文太的,我不敢擅自作主所以我就 將毒品再拿回給蔡文太】等語(見警卷第52頁反面);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於100年7月24日 15時50分撥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 中通話的人是你嗎?這通譯文是在講什麼?)這是我在蔡文 太家裡,蔡文太先接聽,再把電話拿給我聽。內容是蔡文太 叫我幫他拿毒品給打電話的人(即林弘智),…。這通電話 是跟我約在元長加油站要拿毒品,蔡文太跟我講說要跟他收 1,000元,我拿毒品給他,但是對方錢不夠,我不敢作主, 我就推掉,把毒品拿回去給蔡文太】【(問:當天你手上是 否有拿到毒品?)有,後來那包毒品又拿回去給蔡文太。因 為我如果拿不夠錢,他就又算我的帳上】等語(見偵5102號 卷第7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當天我到了元長 加油站後又跟林弘智聯繫,林弘智說他在7-11,我就到7-11 ,林弘智從7-11出來後就跟我碰面,並跟我說要買1,000元 海洛因,我問他說錢呢?林弘智就拿800元,我說錢不夠就 沒有收,林弘智再掏掏口袋,又拿出10元,我就跟林弘智說 毒品不是我的,這樣我回去無法跟蔡文太交代,所以我就沒 有收錢,海洛因我放在口袋沒有交給林弘智林弘智有拜託 我,但我就叫他自己跟蔡文太說,因為蔡文太有特別交代若 沒有1,000元就不要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8頁反面)。 觀諸證人吳書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 。再考量,施用毒品者,有時因為身上現金不夠,但為求購



得毒品,會隱忍不提或佯稱身上有錢,約藥頭出來見面後, 再屈意商請藥頭同意以賒帳或減價之方式販賣毒品,此為實 務上常見之模式,是證人吳書民證述其因林弘智現金不足而 未交易,亦符常情。另佐以被告蔡巨凰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 :我與吳書民是在蔡文太那邊認識,他很可憐,幫蔡文太送 毒品,還要被打。蔡文太把毒品拿給吳書民,叫吳書民拿給 買毒的人,電話也拿給吳書民去用,毒品給吳書民,就要拿 多少錢回來等語(見偵5103號卷第87頁)。蔡巨凰吳書民 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維護吳書民之必要,是其所述應屬客 觀而可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佐吳書民於交易過程中曾撥 打電話詢問蔡文太是否同意減價出售,是吳書民既受被告蔡 文太之託,按理不敢違逆被告蔡文太之意思,自作主張將毒 品以較低廉的價格販賣予林弘智。綜上勾稽,堪信證人吳書 民此部分之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憑採。
林弘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那天是吳書民 拿海洛因拿出來給我,我有付1,000元給吳書民】(見原審 卷㈡第86頁),嗣改口稱:【那天我錢帶不夠,只有800元 ,吳書民把海洛因賣給我,我交給他800元】(見原審卷㈡ 第86頁);又另稱:【吳書民看到只有800元,就跟我說不 夠不可以,吳書民就離開了,我找不到蔡文太,就再打電話 給吳書民,請他再回到7-11,我拜託吳書民賣給我,吳書民 就直接拿海洛因給我,也沒跟我收錢】(見原審卷㈡第88頁 反面至90頁),由林弘智前開審理中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 文判斷,可認林弘智確有於統一超商前與吳書民見面,但雙 方見面後是否有完成交易乙節,林弘智之證述前後反覆,衡 以人之記憶有限,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例如:有錄得購毒 者事後打電話抱怨本次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等情,可以佐證 交易成功,否則單憑林弘智前揭不一之指證,即逕認交易成 功,證明力稍嫌薄弱。況林弘智對於100年7月24日當天與吳 書民碰面後之交易細節,例如:是否自吳書民處取得毒品? 倘若有自吳書民處取得毒品,吳書民是以販賣、減價出售或 是轉讓之方式提供毒品予林弘智等情,已因時間久遠而記憶 模糊,致其證述出現多種版本,而無法建構完整之事實。又 參以施用毒品者,若無足夠資力一次大量購買,自需小額購 買,若已成癮時,可以預見購買毒品之次數頻繁,倘無暗語 、特殊情境或札記之日記、帳目等資訊供其回想,極有可能 發生顛倒錯亂之情事,此由林弘智已明確證述其當天有施用 毒品解除毒癮,但不確定是否是向吳書民購得乙節益明(見 原審卷㈡第89、90頁)。再者,林弘智雖另證述其在吳書民 離開後有再撥電話拜託吳書民回來便利商店,吳書民第2次



回來時,好像是答應,是直接拿給伊,連錢都沒有拿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0頁),是若吳書民林弘智有以電話聯絡後 續毒品交易,林弘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既在監聽中,何 以警方未錄到並提出相關(如林弘智拜託吳書民返回便利商 店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斟酌吳書民在初次見面時即不 願以8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賣予林弘智,第2次豈會分文未取 ,而將被告蔡文太之海洛因免費送給林弘智?尤其是吳書民林弘智並無特殊情誼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把毒品送給林 弘智,然後自掏腰包把1,000元交予蔡文太之動機,是其證 述容有矛盾,尚難逕信。至於林弘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提示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譯文中寫的「阿探」就是 蔡文太,是「長腳」(即蔡巨凰)叫我打這個電話(即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蔡文太,電話中說要約吃飯就是指交 易毒品,我是跟編號13號之人(即吳書民)交易,是在雲林 縣元長鄉某統一超商外交易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他卷 第131至13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為 何在檢察官那邊說有買到1,000元海洛因?)我忘記,時間 太久了】【(問:在偵查及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為何 你還是講說那次有跟吳書民交易成功?而且法院也有問你為 何會記得如此清楚,你當時回答那天是從臺中趕回去買毒品 ,到底是你今日所講為真,還是之前所講為真?是否事隔太 久,你忘記了?)我無法確定,太久了】【(問:準備程序 中講的也是根據你的記憶所述的?)是的】【(問:是否真 實,你也忘記了?)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是其 雖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吳書民有交付海洛因1包,並收取價 款1,000元之證詞,惟不能排除有混淆誤認之可能,非可遽 信。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 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 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 佐)。被告蔡文太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惟其於警 詢時供稱:【(問:經林弘智指證稱他於100年7月24日16時 在雲林縣元長鄉長南村中山路的統一超商前向吳書民購買1, 000元的海洛因1包,且據林弘智指證該筆交易是你叫吳書民 與他進行毒品交易的,你對於林弘智證詞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問:上記毒品交易是否你與吳書民共同販賣毒品 海洛因與林弘智?)上記毒品交易是我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林 弘智,我是叫吳書民幫我送毒品前去交易】等語(見警卷第 2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林弘智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將電話交給吳書民吳書民跟他約在 元長鄉的7-11,交易1,000元海洛因,時間是在100年7月24 日15時50分到3時59分的事,這一次有無收到錢我忘記了】 等語(見偵4788號卷第221頁反面、235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證)稱:【(問:你有請吳書民拿毒品去給別人2、3 次?)是】【(問:這2、3次有無拜託吳書民送給林弘智? )我忘記】【(問:這2、3次吳書民有無拿錢回來?)忘記 】、【(問:就是沒有交易成功,只好拿藥回來?)有的】 【(問:那次沒有成功吳書民是怎樣跟你說?)就說沒錢】 【(問:他說何人沒錢?)忘記,很久了】【(問:吳書民 是說沒有錢,還是說錢不夠?)好像錢不夠】【(問:2、3 次都是錢不夠,還是只有1次、2次?)1、2次】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92至93頁)。被告蔡文太固對於曾命吳書民攜帶海 洛因前與林弘智交易毒品供承無訛,惟對於是否交易成功( 交付毒品與林弘智並收取足額價款)乙節,因員警係簡單詢 間,並未就交易細節多加著墨,此部分事實未明,且由其在 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可見其對於本次交易是否確實收得1, 000元款項等情,已是記憶模糊,是其自白之可信度不高。 再者,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林弘智吳書民有 聯絡見面之事實,惟該證據就被告吳書民是否有交付海洛因 與林弘智,並已收取價金乙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 。綜上互相勾稽,應認同案被告蔡文太吳書民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林弘智金額不足,故未完成交 易。
㈣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行情,各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 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是否殷切而有不同,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以非法販賣行為 圖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以政府對於毒品交易查緝之嚴 格、販賣毒品罪處罰之嚴厲,若未因而得利,實無甘冒重典 ,不顧遭警查緝之風險,無故交付海洛因與購買者之理。針 對被告蔡文太販賣毒品之利潤,被告蔡文太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賣1,000元海洛因約賺200元,賣3,000元約賺800元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可信被告蔡文太主觀上確有藉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綜上,足認被告蔡巨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蔡巨凰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 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 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 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 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買賣毒品雙方就毒品之價格及數量達成合意時 ,即得論以販賣毒品未遂,交付毒品即論既遂。前揭事實一 ㈡部分,同案被告吳書民林弘智於電話上就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等情均已有所合致,且已表明欲 前往交易,實際上同案被告吳書民亦已承被告蔡文太之命攜 帶海洛因1包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弘智見面,業如前述,足認 同案被告吳書民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嗣因林 弘智現金不足,致未交付毒品,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屬未遂 階段。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以買方支付 價金,及賣方移轉交付毒品與買方,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介 紹買賣毒品之雙方認識,並於交易當日搭載引導販賣毒品之 人,至約定之交易地點等,非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以幫助之犯意,為他人介紹毒品買主,繼而陪同前往會 見購買者,所為非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 販賣毒品之範疇,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8 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91年度台字第63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蔡文太會拜託蔡巨 凰幫忙送毒品與購毒品,業經被告蔡文太供承無訛(見偵47 89號卷第20頁),且被告蔡巨凰係因蔡文太央其搭載其前往 醫院探視母親,又因順路方才答應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弘智交 易地點,替被告蔡文太交付海洛因1包與林弘智,並向林弘



智收款3,000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蔡巨凰並非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因其 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 意思,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被告蔡巨凰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持用乙行動電話 接聽林弘智來電,得知林弘智欲向被告蔡文太購買海洛因, 而基於幫助被告蔡文太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提供由蔡文太吳書民使用之丙行動電話號碼供林弘智聯繫,嗣由被告蔡文 太、吳書民林弘智接洽後,因林弘智現金不足,致交易未 完成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蔡巨凰僅係提供被告蔡文 太之電話,而便於被告蔡文太遂行本次交易,其所為並未涉 及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本次所為,自應認屬幫助販 賣海洛因未遂。
㈢核被告蔡巨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因其所犯罪名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樣態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 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被告 蔡文太就犯罪事實一、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蔡巨凰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被告蔡巨凰所犯上開2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 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巨凰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蔡巨凰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故僅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蔡巨 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除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幫 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詳如下述),有卷附相關筆 錄可憑(見警卷第42頁、偵5103號卷第86頁;原審卷㈠第21 2至214頁、卷㈡第162頁反面、2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述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 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 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 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 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 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 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 之狀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偵查中若未訊問被告販毒之事實,逕行起訴,被告於審判 中有自白者,亦認有上揭減輕刑責之適用。關於被告蔡巨凰 被訴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 ,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訊問,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7至44頁、偵5103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而被告蔡巨凰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有上揭之犯罪事實, 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1至 162、292頁),是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蔡巨 凰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
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 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巨凰供述關於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蔡文太所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虎 落平陽被犬欺」、「虎頭兄」之成年男子,並分別提供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警方查緝,嗣經檢 察官依法對前揭2線門號聲請監聽,掌握該2人涉犯販毒罪嫌 ,嗣經警查獲謝坤生後,方確認前揭2人為謝坤元宋志鴻



,並經購毒者指證歷歷,嗣由檢察官就謝坤生部分提起公訴 (謝坤元宋志鴻通緝中)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10 1年8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雲林地檢署101年8月22日雲檢文 仁100偵5103字第22354號函暨起訴書及本院101年8月30日公 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61至268、275、 313頁)。是被告蔡巨凰供出毒品上游與警方查獲謝坤元宋志鴻之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堪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游謝坤元宋志鴻,故被告蔡巨凰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 僅差一日,偵查中檢警未及詢問,故應認其供出上手之效力 仍及於此,而有上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再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蔡巨凰就上開犯罪事實既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則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㈦被告蔡巨凰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屬幫助犯及未遂犯,衡 酌其犯罪情狀,認與既遂犯之情形尚屬有間,另幫助情節亦 與正犯有別,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不分 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 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 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 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考)。基於以上之 理由,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1人,得款3,000元,另 一次幫助部分未遂,且該販賣毒品之對象林弘智本身即有施 用毒品之慣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之惡性自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異,犯罪情節顯較輕 微;另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被告沉淪於毒海,無法自拔,鋌而走 險步上幫助蔡文太販賣一途,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



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重,凡此均足認被告犯罪 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則被告上揭犯行,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 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且正 犯蔡文太於原審均已獲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對被告 而言,其情節更屬輕微,爰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依 法酌減其刑(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之)。是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洵有理由。原審判 決認被告經遞減後,難謂有情輕法重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及犯罪事實一、㈡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妥;另關於夾鏈袋1批 ,經原審勘驗屬新品,係100年9月9日搜索蔡文太住處時扣 案,與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相距達一個半月,難謂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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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