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71號
TNHM,101,上易,671,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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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傑邱柏魁(經原審101年度簡字 第2238號以重利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綽號「燒雞 」之蘇堂瑜(已歿),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8年11月起,乘徐烽毅陳緯倫顏錫煉需款孔急而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由邱柏魁蘇堂瑜,於98年11月 26 日、同年12月3日、99年4月13日,分別借款給陳緯倫新 台幣(下同)2萬元、徐烽毅1萬元、顏錫煉2萬元,並以每 10日1千元計息,交付時1萬元先預扣1千元利息,2萬元先預 扣利息2千元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單 獨或與邱柏魁或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收款。嗣經警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2月14日下午14時50 分許,在改制前臺南縣○○市○○路000巷00號停車場,尋 獲由邱柏魁使用,而當日轉借予劉怡君,再由李健鴻駕駛, 搭載劉怡君、籃佳萍蔡宏誌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並於車上扣得供被告、邱柏魁貸放重利所用之帳 冊2本、借據11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



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供述證 據常受主、客觀因素影響,致有不甚正確、翻異之情形,自 不能僅憑單一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而證 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 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為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 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況數罪併罰案件,因 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 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故關於個 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35、 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俊傑涉有重利犯行,係以被告及共同被告邱 柏魁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徐烽毅陳緯倫顏錫煉之證述 及扣案本票、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邱柏魁的朋友,但 伊沒有單獨或與邱柏魁去向徐烽毅陳緯倫顏錫煉收錢, 不認徐烽毅等人,伊跟他們沒有碰過面,也不知道他們為何 會指認識伊向他們收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陳緯倫於警詢中雖證述:「(本分局現提供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供你觀視,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相片內,共 有相片18張請你指認那一個是借錢給你之人?)經我觀視之 後編號『003 』之人就是小偉之男子、編號『018』之人就 是曾向我收取利息之人。」、「(你說編號『018』曾向你 收取利息,他是於何時在何處向你收取多少利息?)詳細時 間已不記得,他曾在永大夜市旁7-11對面自稱「小偉」朋友 ,向我收取2,000元利息。」、「(經警方告知編號『003』 之男子為邱柏魁、編號『018』之男子邱俊傑,你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見警卷第45-46頁),另經檢察事務官 勘驗警詢筆錄光碟,證人於警詢時,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並告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裡面後,詢問證人那個 是借錢給其之人?及跟證人收取利息之人等問題,證人答稱 係編號3之人為「小偉」、編號16號有來收過(利息),編



號18好像也有來收過。編號18號、16號對啦;編號18號之人 收過一次,時間不記得,他在永大夜市對面7-11跟我拿的」 等語,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11月 23日勘驗警詢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 面),惟就其指認照片中之被告,或稱好像也有來收過,或 稱對啦,前後反覆不一,且就編號16部分,同在警詢中為指 認,但未據警方同案移送,實足令人懷疑其所述之憑信性。 復經證人陳緯倫於原審證稱:「(現在在庭被告邱俊傑,是 否有來向你收過利息?)我不認識他。」、「(當時警方有 讓你指證2個人,總共18張相片,你也指了2個人出來,有還 是沒有?)有,我有指,但是我也是跟警方說那個不確定。 」、「(在警察局時警察有用18張照片讓你指認?)是。」 、「(警察是否有暗示要指哪一個人?)警察是跟我說那個 是首領。」、「(你指認邱俊傑犯罪,他現在否認說沒有看 過你,他說沒有去向你收過利息,所以才請你來作證?)他 們好像來的時候,裡面的好像邱俊傑有在那邊。」、「(邱 俊傑有在那邊,你是否確定,再看仔細一點?)我不敢確定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2、43頁 ),顯未能確認被告是否有向其收過利息。
(二)證人顏錫煉於警詢中雖亦證述「(本分局現提供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供你觀視.犯罪嫌疑人綽號「燒雞」、「小偉」 之男子並不一定存在相片內,共有相片18張請你指認那一個 是借錢給你之人?)經我觀視之後編號『018』之人就是曾 向我收取2次以上利息之男子,其他人因時間太久,我已經 不記得了。」、「(經警方告知編號『0l8』之男子為邱俊 傑,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偵卷第23-24頁), 且亦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8確定有向我收過2次利息(見偵 卷第103頁)等各語,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警、偵詢筆錄光 碟,證人於警詢時證稱:「(經員警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以燒雞、小偉的男子不一定在照片裡面,裡面共有18張 照片,你說是那一個?裡面我全部。」、「(這個有無去跟 你收利息?)這個我有印象,但我不確定。那一個我也有印 象,但不確定。」、「(你說的這一個跟你收過幾次利息? )詳細次數,我忘記了。(沈思一下)應該至少2次。」、 「(你所說這一個是邱俊傑,你有無意見?)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於偵查中則證稱:「(你看這些照片,看看有沒 有認識的人?)編號1這個人有來跟我收過利息錢。」、「2 號有印象,1號跟2號都是有印象,最後一個是確定的。」、 「(編號18,就你確定的這一個,是有跟你收錢的?)對( 點頭),收錢的。」、「那一個應該至少有2次(收利息)



等語,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11月 23日勘驗警詢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第11、12頁),惟就其於警詢時初不能確定是被告,卻又 能確定向其收過2次利息,偵查中又可確定編號18之被告, 向其收過利息,前後反覆,實足令人懷疑其所述之憑信性。 復經證人顏錫煉於原審證稱:「(在庭的被告是否為借錢給 你或向你收取利息之人?)不是,我看過他有印象,但是不 確定是否為借我錢或是收取利息之人,好像是跟收取利息之 人一起來的。」、「(為何對被告邱俊傑有印象?)因為我 有幾個朋友,是在開檳榔攤,我現任太太的兒子都有跟一些 年輕人在一起,所以我不確定是否因此曾經看過被告邱俊傑 。」、「(你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察與檢察官均有要你指認 嫌疑人照片,你為何2次都說是編號18之人向我收取利息? )我當時沒有印象,我指認的意思只是對該照片之人有印象 ,不是對向我收取利息之人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65 、66頁),顯亦未能確認被告是否有向其收過利息。至證人 顏錫煉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一次未到庭,係因前往菲 律賓工作未在國內,並非多次傳訊,待其回國後,經原審撥 打電話聯繫該證人,該證人固曾表示「開庭的話,我不想當 面與被告見面,我們欠人家錢,總不好當面指認被告,希望 法官有話私下問我就好」等語,有原審法院101年7月11日、 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57頁), 原審乃傳訊其於101年9月19日到庭作證,是日證人於開庭時 ,並未陳述被告在庭對其有何心理壓力,聲請被告暫退庭外 (見原審卷第65頁審判筆錄),且被告並非放款給顏錫煉之 人,顏錫煉並未積欠被告款項,並無當面不好指認之問題, 況顏錫煉除為上開陳述外,亦證稱:「(你100年5月2日於 麻豆分局所製作的筆錄,是否依據你的記憶回答?答)是, 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所以才會這麼說。」亦無迴避其警詢時 之證述,即難認證人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其於原審所 為上開供證,當無不能採信之理由。
(三)又證人徐烽毅於警詢時證稱:「(本分局現提供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供你觀視,共有相片18張請你指認那一個是借錢 給你之人?)及到你家噴漆之人?)經我觀視之後編號『 003』之人就是小偉之男子,編號『018』之人也曾經對我收 取該筆高利貸的利息;哪些人去噴漆的我不確定。」、「( 經警方告知編號『003』之男子為邱柏魁;編號『018』之男 子為邱俊傑,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警卷22至23 頁),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詢筆錄光碟,證人於警詢時證 稱:「(本分局拿給你這裡面,你跟我講那一個是小偉?)



第3個。」、「(跟你收利息是第18號,是不是這一個?) 對,有印象而已,因為收利息的人每次都不一樣,18號我有 看過。」、「18號曾經跟我收過利息。」、「(警方調查第 3 號男子係邱柏魁,l8號男子係邱俊傑,有無意見?)邱柏 魁我不知道名字,沒有意見。」,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11月23日勘驗警詢錄音譯文一份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10頁),依勘驗紀錄,警方顯係以誘導方 式詢問「跟你收利息是第18號,是不是這一個?」,是否可 以遽採該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認,非無疑問。復經證人於原審 證述:「被告在庭是否對你造成心理壓迫,不能自由陳述? )我不認識他,不會造成心理上的壓迫,我可以自由回答。 」、「(在庭被告是否曾經向你收過利息?)我沒有印象。 」、「(你還指認編號18號,這個人有跟你收過利息,是否 正確?〈提示警卷第26頁〉)是,我當時對這個人有印象。 」、「(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對編號18號這個人確實有跟你收 過利息,所以你才有印象?)是。」、「(編號18號的人就 是在庭的被告邱俊傑,你今天為何說你對他沒有印象?)我 看照片有印象,但實際上這樣看不出來。」、「(警卷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8的照片,影像顯示與在庭的被告樣子並 沒有出入,你為何說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我對在庭的被告 還是沒有印象。」、「(你於警詢接受詢問時,警察拿在庭 被告照片給你指認時,你為何會指認該照片?)警察問我看 過哪幾個人,我就指出來我看過來收錢的人,我指出2個人 ,1 個是邱柏魁、1個是邱俊傑的照片,那時我我對他們的 印象比較深刻。」、「(為何今天你又說對邱俊傑沒有印象 ?)因為那麼久沒有見面,但是我現在愈看愈有印象,在庭 被告邱俊傑應該是我指認編號18號之人。」、「(既然你已 經認出在庭被告邱俊傑,他向你收過幾次錢?)我沒有印象 了。」、「(請再確認在庭被告是否有向你收取借款的利息 ?)收錢有的,但是是不是有利息,我不清楚,他來向我收 錢那些錢應該多少有包含一些利息。」、「(請再確認在庭 被告曾向你收過錢,是他自己一個人去向你收錢還是與邱柏 魁共同前往?)我忘記了。」、「(請被告與證人對質,被 告問:你在何處看過我?)我忘記了。」、「(請被告與證 人對質,被告問:我在何處跟你收錢?)我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80、81、82頁、第83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 ,經當庭比對被告之五官輪廓與警卷所附之被告照片並無差 異,證人徐烽毅卻堅決供證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警卷被告 照片警詢當時有印象,是否得以確認證人所指向其收取利息 之人即為被告,非無疑問,又參以證人徐烽毅於偵查中結證



稱:「(提示指認照片,認識那些人?)編號三,自稱小偉 ,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偵卷第101頁),並未指 認被告(即指認照片編號18),前後難謂相符,故其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乙節,尚非無稽,雖其於警 詢時曾指認編號十八號照片即被告,向伊收過利息云云,惟 其警詢證述並未經具結,憑信性不足,故證人徐烽毅於警詢 就警方提供之照片進行指認被告,是否可信,亦有可疑。(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綽號「燒 雞」之蘇堂瑜請你去向借錢的人收利息,有無給你什麼代價 ,怎麼算?)1個月1萬元。」、「(你去向本案徐烽毅等人 收利息的時候,邱俊傑是否有跟你一起去?)沒有。」、「 (你替「燒雞」收利息的時候,邱俊傑有沒有坐在你的車上 跟你一起去?)沒有。」、「(不然人家怎麼會指認邱俊傑 ?)我不曉得。」、「(蘇堂瑜每個月給你固定的錢有多久 ?)差不多有6個月多,6個月還是7個月、8個月那邊。」等 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是邱柏魁之證述 亦無法補強證人徐烽毅陳緯倫顏錫煉於警詢、或偵查中 關於指認被告之可信性。
(五)再者,證人徐烽毅於警詢時所指稱:「編號「018」之人也 曾對我收取該筆高利貸的利息。」(見警卷第22頁);證人 陳緯倫於警詢時所指稱:「編號「018」之人就是曾向我收 取利息之人。」(見警卷第45頁);證人顏錫煉於警詢時所 指稱:「經我觀視之後編號「018」之人就是曾向我收取二 次利息之男子。」(見偵卷第23頁)、偵查中所證稱:「編 號十八我確定有向我收利息」、「編號18收過2次利息」等 各語(見偵卷第103頁),除上揭供述證據外,並未供述相 關被告涉犯本件重利之細節,亦乏任何佐證足以補強證人徐 烽毅、陳緯倫顏錫煉對被告照片之指認為真。從而,被告 向證人徐烽毅陳緯倫顏錫煉於何時、何地收取借款利息 ?每次收取金額多少?僅收利息、本金或本利均收?負責收 回之利息款項係交蘇堂瑜或邱柏魁蘇堂瑜是否有比照邱柏 魁之標準給付被告代收利息之代價?諸此疑問均無法自證人 徐烽毅陳緯倫顏錫煉歷次之證供查明其等所述與事實是 否相符,及被告是否涉犯本件重利犯行。依共同正犯之理論 ,被告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然亦應有相當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其中階段之行為,復遍查全卷亦未有任 何證據足以補強。再參以證人徐烽毅陳緯倫顏錫煉於原 審審理時之結證之陳述,是以能否僅憑該證人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單一指述,憑以認定被告犯罪,自有可疑,本於罪疑唯 輕,採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徐烽毅陳緯倫



顏錫煉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之指認形成有罪之確信。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僅憑證人陳緯倫徐烽毅於警詢及證人顏 錫煉於警詢、偵查中就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進行指認被告, 遽予認定被告涉犯上揭重利犯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辯無重利 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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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