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640號
TNHM,101,上易,640,201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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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榕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32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174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柏榕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起,與自稱「謝先生」之人聯絡 後,先於100 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某統一超 商處,以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鳳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 方式,寄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中 壢中正店,並載明取件人為「曾照清」(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賴柏榕並另行電告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前 開兩帳戶交與自稱「謝先生」之人使用。嗣自稱「謝先生」 之人復於同年9 月間,以前開帳戶有誤,無法使用為由,再 次要求賴柏榕寄送提款卡,賴柏榕遂於同年9 月23日,在高 雄市鳳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不 知情之母賴陳幼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下 稱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全 家便利商店桃園站前店,且載明收件人是「饒奇揚」(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賴柏榕並另行電告該提款卡之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柏榕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100 年8 月27日及 同年10月5 日20時許,佯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郵局 人員等,分別撥打電話給蘇韻雯、王麗雲許心馨、莊詔雯 等人,向其等訛稱:因貨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不實事項,並於100 年8 月27日某時 ,佯以援交名義,向楊逸鈱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確認是否為



軍警人員云云,使蘇韻雯、王麗雲許心馨、莊詔雯、楊逸 鈱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致蘇韻雯於100 年8 月27日19 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另有17元為銀行 匯款手續費用)至賴柏榕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中;王麗雲於 100 年8 月27日20時20分許與同日21時30分許,分別匯款25 ,026元與29,9 99 元至賴柏榕上開郵局帳戶;許心馨則於10 0 年8 月27日22時22分許、22時26分許,以轉帳方式分別匯 款30,000元、15,000元至賴柏榕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楊逸鈱 於100 年8 月27日23時3 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至 賴柏榕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莊詔雯於100 年10月6 日 、同年月7 日分別以轉帳方式匯款各100,000 元至賴柏榕提 供之賴陳幼之上開北門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待前開蘇韻雯 等人匯款後,旋將之提領一空,蘇韻雯等人見款項匯入後, 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 ,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賴柏榕坦承曾於前開時地寄送前開其本人與其母所 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自稱「謝先生」 之人,並曾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本身信用不佳,見報載廣 告可為人申辦貸款,經與之聯絡後,自稱「謝先生」者稱可 為之辦理貸款,然需提供帳戶以資查詢信用紀錄,故其寄送 其申辦之帳戶提款卡予自稱「謝先生」之人;嗣因自稱「謝



先生」之人稱其寄送之提款卡不能使用,要其另寄其他提款 卡,故另行再寄送其母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實不知對方係 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三、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某統一超商 處,以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土地 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鳳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 寄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中壢中正店 ,並載明取件人為「曾照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被告並另行電告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前開帳戶交與 自稱「謝先生」之人使用。嗣因自稱「謝先生」之人復於同 年9 月間,再次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被告遂於同年9 月23 日將其不知情之母賴陳幼申辦之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站前店,且載明 收件人為「饒奇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被告並 另行電告該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被告寄送前開帳戶所留執之 收據3 紙在卷(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又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與自稱「謝先生」者後,該詐 騙集團旋於100 年8 月27日及同年10月5 日20時許,佯為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郵局人員等,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害 人蘇韻雯、王麗雲許心馨、莊詔雯等人,向其等訛稱:因 貨款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之不實事項,並於100 年8 月27日某時,佯以援交名義,向 被害人楊逸鈱詐稱需至提款機操作確認是否為軍警人員等語 ,使被害人蘇韻雯、王麗雲許心馨、莊詔雯、楊逸鈱等人 信以為真,致被害人蘇韻雯於100 年8 月27日19 時1分許, 匯款29,989元(另有17元為匯款手續費用,故交易金額顯示 為30,006元)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中;被害人王麗雲 於100 年8 月27日20時20分許與同日21時30分許,分別匯款 25,026元與2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害人許心馨則 於100 年8 月27日22時22分許、22時26分許,以轉帳方式分 別匯款30,000元、1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被 害人楊逸鈱於100 年8 月27日23時3 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至賴柏榕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害人莊詔雯於100 年10月6 日、同年月7 日分別以轉帳方式匯款各100,000 元 至被告提供之賴陳幼之上開北門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害 人蘇韻雯、王麗雲許心馨、莊詔雯、楊逸鈱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陳幼申辦之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寄送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提 款卡給自稱「謝先生」之人後,亦曾因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 而於100 年8 月27日15時39分14秒許,撥打「165 」防詐騙 專線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原審卷 第13頁),且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 份(見原審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就為何 會撥打165 專線電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打電話 去165 ,他們是否有告訴你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我問16 5 ,如果帳戶、提款卡寄給別人會怎樣,他們說可能會被人 家當人頭戶,他問我是不是有這方面問題,我遲疑一下,才 跟他說應該是沒有。」;「(你當初打165 ,是不是自己就 已經懷疑會有問題?)是的,但是我不確定對方是不是真的 騙我,所以才會打電話去165 問。」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 反面、第49頁),由此可知,被告本已懷疑自稱「謝先生」 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才會撥打防止詐騙之165 專線查詢。 但其與165 專線聯絡時,經專線人員詢問,被告猶仍隱瞞其 已交付提款卡之事實,顯見其不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法意圖 。況被告撥打165 專線時,被害人蘇韻雯、王麗雲許心馨 、楊逸鈱等人均尚未匯款至其提供之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 倘被告能據實以告,使承辦人員得以通知金融機關停止其所 交付之帳戶之使用,當可防止前開被害人受騙或至少將其等 遭詐騙之款項凍結,減少被害人損失,然被告刻意隱瞞其已 交付提款卡之事實,甚至於165 專線人員警告交付提款卡可 能被他人當人頭戶後,復於同年9 月23日先後再行寄交其母 之帳戶提款卡給自稱「謝先生」之人使用,顯見其確有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提款卡。
㈡被告雖辯稱:欲委請自稱「謝先生」者辦理貸款,經「謝先 生」要求始提供帳戶,不知會被用以詐騙工具,並無幫助詐 欺故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曾在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中國信託銀行未曾要 求提供提款卡與存摺等物(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被告當 知辦理貸款無需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然自稱「謝先生」 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甚至要求一併提供提款密碼, 惟一般人對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無不仔細保管,慎防密碼外 洩,提款卡遭人盜領,且依被告之前之貸款經驗,亦可得知



自稱「謝先生」者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舉,當非單純為其辦 理貸款。
⒉又倘被告提供提款卡與自稱「謝先生」者之目的,係為使辦 理貸款者得以審核其資金往來紀錄,而被告自承要辦貸款的 人是其自己,不是其母賴陳幼,則被告亦應是提供其自己名 義帳戶以資查核,斷無將其母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辦 理貸款人員審核之理。再審之被告於原審理時供稱:(問: 既然第一張提款卡寄了以後,你還寄了第二張提款卡給對方 ?)「他說我第一次寄得都不能用,看我還有沒有別的提款 卡可以再寄,我才寄。」(參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是被 告於自稱「謝先生」者告知提款卡不能使用時,即應已知悉 對方之目的在於使用提款卡而非審核其信用。於此情形下, 被告仍寄送其他提款卡給自稱「謝先生」之人,以供彼等使 用,顯見被告於寄送提款卡之際,早已知悉自稱「謝先生」 者,向其索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使用該提款卡而非被告所云 審核信用云云。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另提出報紙廣告影本1 份(見警卷第15頁) ,並據此辯稱:其係欲辦理貸款聯絡自稱「謝先生」之人, 受自稱「謝先生」之騙而交付帳戶,並非有意幫助詐騙集團 云云。惟前開報紙之刊登日期為100 年6 月20日,與被告初 次寄送帳戶提款卡之日期相距已逾2 月,實難佐證被告前開 所辯。況依據前開報紙影本所載電話: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自100 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為止之通聯 紀錄顯示,亦無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 紀錄(見偵卷第7 、9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自不可採信。
㈣況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 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 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 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 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 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係年約33歲之成年人,自 承有工作經驗並曾向銀行貸款,已堪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 所持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 申辦之前揭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與其母賴陳幼申辦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謝先生」者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詐 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上揭郵局 、銀行帳戶,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被告寄交其申辦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以其母賴陳 幼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雖有先後,但其均係與 自稱「謝先生」者聯絡後而為交付,故應認其係本於同一幫 助詐欺之故意,先後兩次交付帳戶提款卡而接續為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5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00 年9 月23 日交付其母賴陳幼名義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並使 之得以詐騙被害人莊詔雯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 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於法律上評價應屬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受害民眾增加,且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犯後之態 度(按: 被告提起上訴後雖徵得被害人楊逸鈱之原諒,惟本 案被害人除楊逸鈱之外,尚有被害人蘇韻雯、王麗雲、許心 馨、莊詔雯等人,被告迄未賠償渠等之損害,併予敘明)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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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