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銘
林雅聆
莊惠晴
劉家印
石念茹
曾媛妮
呂佩蓉
謝佳芬
林芯宇
李瑞樺
楊雅淳
張大中
上一選任
辯 護 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507 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2、674、852號移送併辦
案號: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06 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大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9 ;14至16)犯行;劉家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至9 ;14至16)犯行;陳益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 、7 、9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14至16)犯行;林雅聆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3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至9;14至16)犯行;莊惠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3、4、5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至9;14至16)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張大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9 ;14至16)犯行;劉家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至9 ;14至16)犯行;陳益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 、7 、9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14至16)犯行;林雅聆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3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至9;14至16)犯行;莊惠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3、4、5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至9;14至16 )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有罪部分及石念茹、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
、李瑞樺、楊雅淳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張大中(綽號「中哥」)、劉家印(綽號「劉董」、「明董 」)、林雅聆(綽號「雅雅」、「琦琦」)、莊惠晴(綽號 「娃娃」、「可可」)等人自民國100年9、10月間起,另陳 益銘(綽號「阿寶」)則自 100年12月間起加入張大中所組 之詐騙集團。張大中先於100年9月間前往中國大陸與大陸地 區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接洽,雙方商訂共組詐騙集團, 由張大中擔任臺灣詐欺集團負責人,負責指示集團內部事務 之運作,及招募成員。該集團運作方式為由大陸地區之不詳 成年人擔任電話CALL客秘書,開發客源,以「猜猜我是誰」 或「誤認」的方式,以電話門號隨機撥打電話給在臺灣地區 的被害人,讓電話秘書跟被害人培養感情後,即以家人生病 急需用錢或是償還債務等各種名義向被害人借錢,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再由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打電話給臺灣地區的控 台人員,由控台人員安排車手小姐出面與被害人會面,該負 責會面之車手小姐即事先與在大陸地區的電話CALL客秘書通 電話,確認客人的姓名、大約住那裡、見面時客人穿的衣服 、見面的地點、要跟客人收多少錢、收款的理由等等,而擔 任控台的人則會先請少爺前往會面地點勘查是否為被害人及 有無警方在現場埋伏,再由接獲控台指示之車手小姐前去赴 約,佯裝是電話中之女子,或是扮演電話中女子所委託之人 ,詐騙被害人所交付金錢。張大中遂與附表一所示參與之共 犯即該集團成員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蕭育昌 (綽號「大熊」,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王思詠(綽號「優 優」,另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及前揭大陸地區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循上開所述該集團詐騙之運 作模式,依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角色分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名義、詐騙電話,對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擔任車手之小姐收取 金錢後,即將詐得金錢交予控台成員,再轉交給張大中,由 張大中將其中部分款項分配予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參與之人 員(其中張大中、劉家印各為詐騙所得月結總金額之3 %、 2 %;林雅聆擔任控台時則為月薪6 萬元,擔任車手小姐則 為該次詐騙金額之12%;莊惠晴擔任車手小姐之報酬為該次 詐騙金額之12至18%;陳益銘則為月薪3 萬元),其餘詐騙 所得則透過匯款或地下匯兌交付款項給大陸之共犯。嗣經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蔡泉利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經警 於100 年10月20日在嘉義高鐵站埋伏,及警方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張大中等人住處所搜索而破獲,並扣得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泉利、劉正宏、張慶芳等人( 至於李繁泰則表示不提出告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撤回起訴部分: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10、11、12、 13、17、18、19、20、21、22、23、24、25所示之各該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均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 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21 4 至222 頁),上開部分之起訴既經撤回,訴訟關係業已失 其繫屬,自非法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範圍部分: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認被 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被訴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成立詐欺取財罪;另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則 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附表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附表一有罪部分上 訴;但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被訴 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 視為全部上訴,由本院併予審判。
㈡被告張大中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至9 ;14至16 ) 犯行;被告劉家印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至9;14 至16 ) 犯 行;被告陳益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6 、7 、9 至11(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 、8 ;14至16)犯行;被告林雅聆被訴如附 表三編號2 、3 、5 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6 至9;14至16)犯行;被告莊惠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3 、 4、5至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6至9;14至16 ) 犯行;與附表一有罪部分犯行,係屬實質上數罪,原判決於 理由內並已明白認定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 、莊惠晴被訴如附表三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縱於主文內未將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 惠晴被訴如附表三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明白諭知無罪,其判 決固屬違法,究難謂原審對之未加裁判,自與漏判情形有殊
(司法院院字第2510號解釋參照)。檢察官既對此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亦應予審理。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6 號一案(本院卷一第104 頁),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爰併予審理。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張大中等12人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47 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 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 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 、莊惠晴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81 至192 頁;原審卷三第242 至242 之3 頁;原審卷四第126 頁反面 、202 至207 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反面),核與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蔡泉利、劉正宏、李繁泰、張慶芳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證詞相關頁數,均詳附表一備註欄),證 人即同案共犯王思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672 號卷二第 3 頁反面、7 頁)相符,復有100 年10月20日嘉義縣太保市 高鐵站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同案共犯王思詠為警 查獲當時照片12張(見偵字第672 號卷二第22至28頁)、10 1 年1 月3 日被告莊惠晴於板橋捷運站前詐騙告訴人劉正宏 而為警拍攝之照片4 張(見偵字第67 2號卷二第53頁)、告 訴人劉正宏苗栗北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 份(見偵字第672號卷二第125至127 頁)、被告劉家印住處 查獲之業績日報表與其透過網路QQ與大陸對話留言記錄各1 份(見偵字第672號卷一第31至33 頁)、如附表六所示被告 張大中聯繫被告劉家印與大陸地區共犯指定之人碰面交錢之 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674號卷第89至93頁),及附表 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張大中等5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大中等5 人就渠等所參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就附表一 編號1 、①②、2 、3 、4 所示渠等各次參與之犯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編號1 ③部分,被告張大中、林雅聆與同案共犯蕭育昌、王思詠雖 已著手詐欺,惟因告訴人蔡泉利起疑報警,並配合埋伏於嘉 義高鐵站之員警當場逮捕共犯即前往取款之車手小姐王思詠 ,並自王思詠之背包內查獲20萬元等情,此業據告訴人蔡泉 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72 號卷二第130 至132 頁) ,足徵告訴人蔡泉利已知悉先前2 次即附表一編號1 、①② 係遭人詐騙,故其此次並未陷於錯誤,其後固為配合警方逮 捕同案共犯王思詠,而交付王思詠20萬元,但告訴人蔡泉利 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張大中、林雅聆固已著手實施詐欺犯 行,然詐欺之構成要件並未全部實現,應屬未遂,故被告張 大中、林雅聆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既遂,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求予論科,則有未洽,然此 部分與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均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 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王思詠、蕭育昌渠等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 間,與前揭大陸大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各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間之詐欺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見原審卷四第212 頁),然按附表一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對 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達數日 ,各次犯行之時間已非緊密,且各次詐騙名義、相約取款之 處所亦未必均相同,另每次均與被害人約定特定數額之取款 款項,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 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其 先後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附表一編號1③ 部分,被告張大中、林雅聆著 手於前揭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 惠晴等5 人,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外,另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依循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
詐騙模式,於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電話、詐騙名義,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張大中等5 人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大中 等5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基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指 述、被告等人警詢筆錄,及被害人遭詐騙時所接獲之行動電 話通聯記錄為據。訊據被告5 人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 ,被告張大中辯稱:伊所負責之詐騙集團,僅係大陸電話秘 書共犯之下線集團之一,大陸機房可能就同一被害人指揮在 台之其他不同下線之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各次犯行非該集 團所為,另其所負責之詐騙集團,均係車手小姐親自取款, 並無以匯款方式而作為取得詐騙所得手段等語;被告劉家印 、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則均辯稱:渠等所參與詐騙 集團,均係車手小姐親自取款,並無以匯款方式而作為取得 詐騙所得手段,另附表二編號1 所示3 次犯行(被害人劉正 宏遭詐騙6 次,此部分係指前3 次,至後3 次詳附表一編號 2 ),均非渠等所為等語。經查:
㈠張大中詐欺集團運作起迄時間、據點、成員及運作模式: ⒈被告張大中於原審及本院一致陳稱:伊擔任負責人之詐欺集 團,有士林及公館據點,士林據點於100 年9 月中起開始運 作,後來黃國雄被查獲,大陸那邊指示我們搬去公館,所以 才在公館成立新據點。公館據點是從100 年10月初開始營運 ,迄100 年10月20日王思詠被查獲後,才結束士林及公館據
點。士林據點成員,控台是呂佩蓉,車手小姐是曾媛妮、林 芯宇、李瑞樺、謝佳芬,少爺是劉家印。公館據點成員,控 台是林雅聆,車手小姐是王思詠、莊惠晴、楊雅淳、石念茹 ,少爺是蕭育昌。不論是士林或公館據點成員,詐欺所得金 額大陸拿75% ,其中70% 是扣客秘書拿走,5%由黃國雄拿走 ;控台拿營業額的2%,我拿月營業額的3%,少爺劉家印、蕭 育昌拿2%,車手小姐拿18% (100 年12月之後拿12% )。由 大陸方面直接將訊息通知公館或士林據點,士林與公館的成 員彼此間沒有互相支援,各自獨立作業。再由控台排任務給 車手小姐,誰有空就給誰。車手小姐向被害人取得現金後, 交給控台,參與的小姐、少爺、控台才可以分錢,其他小姐 不能分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187 頁;本院卷一 第148 頁以下)。核與共同被告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 莊惠晴、石念茹、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李瑞 樺、楊雅淳等人於本院所陳相符(本院卷一第148 頁以下) 。又該集團擔任車手小姐之同案共犯王思詠及被告李瑞樺, 於100 年10月20日因向被害人取款而遭警查獲,嗣並經法院 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此業據同案共犯王思詠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672 號卷二第3 至8 頁),及被告李瑞樺於原審 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復有101 年度 嘉簡字第146 號判決(該案被告為王思詠,見原審卷四第63 至6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該案被告為張大 中、蕭育昌、林芯宇、曾媛妮、李瑞樺、謝佳芬、呂佩蓉; 見原審卷四第229 頁、第255 頁)。自足認被告張大中詐欺 集團,自100 年9 月中起開始運作,區分士林及公館據點, 各有不同之控台、車手小姐、少爺。不同據點之成員,彼此 間並未互相支援,各自獨立作業。各據點成員由大陸直接指 派詐欺任務後,由控台排定車手小姐、少爺前往,有參與的 小姐、少爺、控台才能分配贓款,未參與者則無。各該據點 運作至100 年10月20日因遭警方查獲王思詠、李瑞樺而停止 運作。
⒉又證人即被告莊惠晴於原審證稱:王思詠被抓的時候,我們 中途就是休息了,到12月中才又開始繼續做到1 月12日。後 面劉家印有來找我說12月中要做,我就問劉家印說有什麼人 ,他說就有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跟我,老闆一樣是張大 中,我就說「還有嗎」,他就說「沒有,我們暫時先這樣子 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另證人即被告陳益銘於 原審亦證稱:我於100 年12月13日加入張大中詐欺集團,同 組共有車手小姐莊惠晴、林雅聆及控台劉家印,我加入這個
詐騙集團之後,並沒看過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 這幾個人在詐騙集團裡面從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142 頁反面、155 頁反面)。又共同被告石念茹、曾媛 妮、謝佳芬、林芯宇、楊雅淳、呂佩蓉、李瑞樺均一致陳稱 :100 年10月20日王思詠、李瑞樺為警查獲後,該詐欺集團 曾停止運作後即未再參與等語。足認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於 100 年12月間復行運作而為詐欺犯行時,其成員除被告張大 中外,僅有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5 人。 ⒊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於案發 後遭羈押起迄時間:
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等人因涉犯 本件詐騙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均獲准;其中 被告張大中自101 年1 月18日經原審裁定羈押後,迄101 年 9 月19日執行另案有期徒刑9 月,目前仍在執行中;被告劉 家印自101 年1 月20日起羈押、陳益銘則自101 年1 月18日 起羈押,均至101 年8 月30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林雅 聆、莊惠晴則均自101 年1 月18日起羈押,均迄101 年7 月 20日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17 、21號卷內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存卷可 參。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詐騙期間乃自100 年9 月 間某日起,至長至101 年1 月20日為止,當足認定。 ㈡張大中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各成員之共犯認定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 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 參照)。
⒉查張大中詐欺集團區分士林及公館據點,各有不同之控台、 車手小姐、少爺。不同據點之成員,彼此間並未互相支援, 各自獨立作業。各據點成員由大陸直接指派詐欺任務後,由 控台排定車手小姐、少爺前往,有參與的小姐、少爺、控台 才能分配贓款,未參與者則無,業已認定說明如上。此外, 如附表一編號1 之詐騙成員,張大中、林雅聆、蕭育昌及王 思詠,均為公館據點成員。另張大中所犯另案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有罪確定。依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參與共犯則為張大中、林芯宇、呂佩蓉、謝佳芬、 李瑞樺、曾媛妮,控台據點則在台北市○○區○○路00號凡 登大樓11樓之3 (原審卷四第229 頁),顯見該案為士林據 點成員所參與。足見公館據點與士林據點成員非但不相同,
且未重疊,各據點成員,就非本據點指派之詐欺犯行,顯未 參與而無行為分擔。又無論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詐欺犯行或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行,各次詐欺 犯行,均僅由1 位車手小姐出面取款。而出面取款之車手、 少爺,擔負遭逮捕之風險,亦無平白將自己冒著風險取得之 贓款,分配予其他未出面之車手、少爺之可能。則各次詐欺 犯行未出面取款之車手、少爺,既未參與取款行為,事後亦 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 。準此,本案共犯行為之認定,自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 行之行為人為準,至其餘集團內之成員,而未參與各次犯行 者,既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揆之上開判例 意旨,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張大中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 犯。
㈢被害人劉正宏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⒈查被害人劉正宏指訴共遭詐騙6 次,其時間、地點詳附表一 編號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中前3 次是自稱「陳思琪」 之人與其接觸,被害人劉正宏無法記得「陳思琪」之樣貌, 後3 次則係自稱「可可」之人與其接觸,其交付3 次款項予 「可可」之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正宏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249 至251 、255 頁)。被害人劉正宏另於 警詢中指稱共被騙6 次,後3 次為自稱「可可」之人向其取 款,並指認「可可」即被告莊惠晴等情,此亦有其警詢證述 及指認嫌疑人相片可稽(見偵字第672 號卷二第119 至124 頁)。被告莊惠晴亦坦承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詐騙劉正宏 犯行,足認被告莊惠晴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被害 人劉正宏犯行。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依被害人劉正 宏上開證詞,既非被告莊惠晴所為,被告莊惠晴亦否認此部 分犯行,自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惠晴亦參與如附表二編號 1所 示犯行。集團內其餘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 等人,同亦因無證據證明,而不能證明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犯行。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正宏於原審證稱:伊交付款項給「陳思琪」 及「可可」,且「可可」均自稱係「陳思琪」之姊妹淘,伊 係於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1 月11日起陸續接獲「陳思琪」 及「可可」之電話,並交付款項予「陳思琪」及「可可」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53 頁)。縱證人劉正宏所證屬實,確曾 遭「陳思琪」所詐騙,惟「陳思琪」既未經查獲,無法證明 與張大中集團有關,更何況張大中詐欺集團運作及實施詐騙 行為期間為100 年9 月間某日至101 年1 月20日止,在上開 期間前、後,另有其他詐騙集團亦與張大中詐欺集團上線之
大陸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合作而為詐騙之情形(詳後述)。 故所謂「陳思琪」其人,無從排除係其他與上開大陸電話 CALL客秘書機房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徵之被告莊惠晴於原 審亦陳稱:陳思琪是之前別人,不是我們。大陸那邊會打電 話跟我們說她跟這個客人有聊過什麼,講過什麼,我的身分 只是姊妹等語(原審卷二第256 頁)。顯見劉正宏所知「陳 思琪」其人,其實只是大陸CALL客秘書與劉正宏聊天時之化 名。而大陸CALL客秘書食髓知味,再次指派莊惠晴前往施詐 ,並告知其前曾以「陳思琪」名義與劉正宏聊天內容,被告 莊惠晴為取信劉正宏,乃自稱是「陳思琪」之好朋友、姊妹 淘,實亦係騙術手法之一。自不能以此即臆測莊惠晴與「陳 思琪」間彼此間本即熟識,同屬一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㈣被害人張慶芳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⒈查被害人張慶芳於101 年1 月31日於高雄市小港一街小港郵 局以ATM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張慶 芳於警詢陳述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67 號卷二第136 、137 頁),復有被害人張慶芳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63 頁,該交 易清單顯示提款金額為20,017元,其中17元係手續費),是 被害人此次受騙金額應為 2 萬元。其於原審證稱遭騙匯款3 萬元,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核先敘明。證人張慶芳於原 審證稱:第三次匯款是在101 年1 月9 日云云(原審卷三第 12頁反面),與上開匯款之交易清單記載不符,自不足採信 。
⒉又被害人張慶芳匯款時間,為101 年1 月31日,斯時,被告 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惠晴均在羈押當中, 客觀上顯無法實施詐騙行為,該次犯行顯非被告張大中等5 人所為。
㈤公訴意旨固以本案有被害人警詢指述、被告警詢筆錄,及被 害人遭詐騙時所接獲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為據,而認被告張 大中等5 人涉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然被告張大中等5 人並 未於警詢坦承涉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另上開通聯記錄,至 多僅能認定被害人等曾接獲大陸CALL客電話秘書之詐騙電話 ,實際取款之人,是否為被告張大中等人即無法確定,又就 被害人等前揭警詢指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大中詐欺集團曾 指派成員取款,故均難遽為不利被告張大中等5 人之認定, 而無法證明被告張大中等5 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 犯罪嫌疑不足,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既認被告張大中等5 人此部分犯行與所示原審前揭論罪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2 、4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莊 惠晴、石念茹、曾媛妮、呂佩蓉、謝佳芬、林芯宇、李瑞樺 、楊雅淳等12人(下稱被告張大中等12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依循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 詐騙模式,於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 詐騙電話、詐騙名義,詐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上開被告張大中等12人,渠等各自參與附表三所示之犯罪 事實,均詳附表三被訴被告欄所示)。因認被告張大中等12 人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9 、11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表三編號7 、8 、10所 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6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大中等12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 之供述,被害人警詢指述,及被害人遭詐騙時所接獲之行動 電話通聯記錄為主要認定依據。訊據被告張大中等12人均堅 詞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被告張大中辯稱:伊所負責之詐 騙集團,僅係大陸電話秘書共犯之下線集團之一,大陸機房 可能就同一被害人指揮在台之其他不同下線之詐騙集團詐騙 ,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非該集團所為;被告劉家印、陳益銘
、林雅聆、莊惠晴等人則均辯稱:附表三所示犯行均非渠等 所為;被告呂佩蓉辯稱:集團中車手小姐李瑞樺於100 年10 月20日取款時遭警方查獲,該詐欺集團曾停止運作,伊此後 即未再參與,且其於100 年11月8 日至101 年1 月12日羈押 於看守所,此段期間不可能參與詐騙行為,附表三所示之犯 罪事實,伊均未參與;被告李瑞樺辯稱:伊於100 年10月20 日擔任車手小姐取款時,為警查獲而被法院羈押,100 年12 月15日交保釋放後,即未再參與詐騙等語;另被告石念茹、 曾媛妮、謝佳芬、林芯宇、楊雅淳等均辯稱:渠等自100 年 10月20日王思詠、李瑞樺為警查獲,該詐欺集團曾停止運作 後即未再參與,在此之前固有參與集團詐欺犯行,然未經檢 察官查獲起訴,且渠等已不記得所參與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姓 名、電話,至附表三所示經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渠等均未參 與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被 害人蔡泉利、劉正宏、李繁泰及張慶芳部分:
⒈按本案共犯行為之認定,自應以實際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行 為人為準,至其餘集團內之成員,而未參與各次犯行者,既 未參與詐欺行為,事後亦未分得贓款,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 在張大中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已說明於上。 ⒉查參與詐騙被害人蔡泉利之被告為張大中及林雅聆(如附表 一編號1 );詐騙被害人劉正宏及李繁泰之被告為張大中、 劉家印、陳益銘、莊惠晴(如附表一編號2 、3 );詐騙被 害人張慶芳之被告為張大中、劉家印、陳益銘、林雅聆(如 附表一編號4 ),已認定說明於上。
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被告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即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蔡泉利)部分,另起訴被告劉家印、莊 惠晴、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曾媛妮、呂佩蓉、李瑞樺 、林芯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被 害人劉正宏)部分,另起訴被告林雅聆、楊雅淳、石念茹、 謝佳芬、曾媛妮、呂佩蓉、李瑞樺、林芯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李繁泰)部分,另起 訴被告林雅聆、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曾媛妮、林芯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 被害人張慶 芳)部分,另起訴被告莊惠晴、楊雅淳、石念茹、謝佳芬、 曾媛妮、林芯宇等人。查上開被告就其被訴之各次犯行,均 未參與,依上說明,自不能與其他有罪之被告同論以共犯。 ㈡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張錫 福部分:
查被害人張錫福於警詢陳稱:伊於99年底接到一通電話,一
個自稱『若希』的女子,他說她在KTV 上班以補業績為由叫 伊去跟她捧場,伊就到桃園他所說的KTV 去見『若希』,之 後就詐騙說她有1 百萬的化妝品被經紀公司扣留,需要30萬 給經紀公司才能把那些化妝品拿出來賣,伊想說要幫助她, 所以就有1 個自稱是『若希』經紀公司的會計向伊拿了30萬 ,之後沒有還給伊,後來伊在100 年11月3 日左右接到1 通 (0000000000)的電話自稱是『若希』的姊妹,說她欠 KTV 的老闆18萬元,如果幫她還掉就可以離開那個地方不用在那 邊上班了,但是這次伊沒有拿給她等語,並指認被告林雅聆 就是向其收取30萬元會計之女子等語(見偵字第672 號卷二 第165 至166 頁)。顯見被害人張錫福於100 年11月3 日接 獲電話後,並未與自稱是『若希』的姊妹之車手見面,被害 人張錫福於警詢中指稱該次車手小姐為被告林雅聆云云,顯 有違誤。徵之證人即被害人張錫福於原審證稱:伊指認前揭 向伊拿30萬元之人為被告林雅聆,係因警察說其嫌疑較大, 別人指認大部分是她,其因而為指認,伊無法確認在場被告 何人為向其收款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及32頁反面) ,益證被害人張錫福實無法確認林雅聆即為向伊詐騙之人。 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雅聆向被害人張錫福實施詐騙,集團內其 餘被訴被告張大中、劉家印、莊惠晴、楊雅淳、石念茹、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