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定澤(原名翁朝正)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謝凱傑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泰盛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安
被 告 郭學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林清堆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啟后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明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慶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禎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郎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92年
度偵字第4713號、5334號、8707號、13667號、93年度偵字第807
5號、8309號、8574號、8961號、10352號、12171號、94年度偵
字第9292號、10149號、10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有罪部分,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何文安、巫啟后、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被訴工程舞弊無罪部分,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及何文安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
黃郁文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元應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尤泰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翁定澤(即翁朝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黃郁文、尤泰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尤泰盛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元應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萬元,應與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萬元,應與黃郁文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文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巫啟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黃義明、黃國禎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黃進郎、林武慶,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清堆、郭學書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和順寮工程歷史背景】
緣前臺灣省政府為落實基層文化建設,均衡區域文化發展, 經連前主席指示於臺南地區籌建「臺灣省立歷史博物館」, 案經省府委員會第2120次會議決議通過,選定臺南市安南區 和順寮農場內土地作為建館用地,同時配合周邊完善之公共 設施服務,帶動地區發展,將和順寮農場全區納入開發範圍 ,擬具「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開發計畫」,選定和順寮 農場辦理區段徵收,徵收面積約193公頃之規劃設計、補償 、整地、分配,並興建面積約93公頃之道路、雨水下水道、 污水下水道、地下管線、水銀燈、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 公園及陸地開發(下稱本案工程),經臺南市議會於85年間 召開第13屆第4次定期大會、第13屆第8次臨時大會分別決議 通過區段征收預算及第1次追加預算,並經行政院於核准辦 理,臺南市政府於民國85年11月27日評選高捷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高捷公司)負責設計、規劃及工程開標發包後之 監造等權責,高捷公司總經理葉明權負責辦理和順寮工程相 關之設計及監造事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二、【黃郁文、翁定澤(原名翁朝正)、尤泰盛、巫啟后、何文 安、葉明權之職務】
黃郁文、翁定澤(原名翁朝正)均為臺南市議會第14屆議員 (任期自87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止),黃郁文並擔任該屆 議長,負責綜理臺南市議會之會務,翁定澤(即翁朝正)於 87年間任第14屆議會第1年審查委員第3審查委員會(即建設 小組,類別:建設、工務、國宅)委員兼召集人,有監督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之公共工程建設之權限。尤泰盛於87年 7月1日至88年12月2日經臺南市議會聘僱為約聘人員,於88 年12月2日起至90年3月23日止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組員,於 90年12月7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擔任臺南市議會機要專員, 辦理府會聯絡暨公共關係等工作,另自91年3月1日起至93年 8月12日止擔任議長黃郁文之機要秘書。巫啟后於87年7月16 日起至91年2月6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綜 理該課負責土木建築工程業務,其項目包含道路、橋樑工程 之調查、測量,及施工監督,建築工程調查、測量,及施工 監督,各項工程興辦計畫及設計預算核定,及各項工程招標 訂約驗收決算等事務,並負責監督臺南市政府本案工程之施 作,在工地成立工務所,指派專人擔任工務所主任,實際監 督監造公司執行監造事務,係依地方制度法及臺南市政府分 層負責明細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 權之公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何文安於79年8月6
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除於82年9月29日至84年7月31日派 其他機關服務外)均在審計部臺灣省臺南市審計室任稽察兼 課長,負責監督臺南市審計室稽察課承辦相關公共工程業務 ,綜理該課所掌理臺南市議會、臺南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 財物審計、公共工程之稽察業務,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葉明權(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為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高捷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高捷公司全部 業務。
三、【本案工程】
本案工程前已於86年12月5日辦理第1次招標,因故停止開標 ,林武慶前已與大陸工程公司合作參與第1次招標,且有意 參加第2次招標,仍密切注意後續招標事宜,林武慶知悉本 案工程主要為填土工程,須使用大量土方,惟其個人缺乏資 金及土方,乃積極聯繫擁有土方及土牌之黃義明、賴泰文商 議共同合夥投標本案工程,經黃義明、賴泰文(經原審判決 無罪確定)表示同意參與,黃義明並找投資土方合夥人黃進 郎參加合夥,依各人出資分配投資比例。黃義明、黃進郎、 林武慶為順利標得本案工程,考量黃義明、賴泰文前為參與 投標其他重大工程而擁有大量山土之優勢,黃義明、黃進郎 、林武慶乃基於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商議藉 由議長黃郁文之協助,使本案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所設 計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山土始可參與投標,限制投標廠商 之資格,以達渠等綁標並順利得標之目的。謀議既定,即由 林武慶出面拜訪與其熟識之議員翁定澤(即翁朝正)及議長 黃郁文表明希議長黃郁文協助達成以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為 綁標方式,黃郁文明知本案工程預算高達新臺幣(下同)20 餘億元,利益龐大,竟萌貪意,於應允後,即指示議員翁定 澤(即翁朝正)、尤泰盛出面聯繫、協商相關綁標事宜。並 由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利用渠等擔任臺南市議會議 長或議員之職務上可召開相關工程座談會,或參與臺南市政 府辦理和順寮工程相關之簡報會議之機會,藉機結識並勾結 受臺南市政府委託承辦本案工程監造設計之高捷公司實際負 責人葉明權後,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葉明權設計量身訂作之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對於違背 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8千萬元,並分工進行如下: ㈠臺南市議會於87年4月14日召開和順寮農場業務進度座談會 ,翁定澤(即翁朝正)以其擔任臺南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 (建設小組)召集人之身分,親自出席該次座談會,並通知
工務局土木課承辦人史中信到場,並要求史中信通知負責本 案工程設計監造之高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明權列席參加,使 翁定澤(即翁朝正)得以結識葉明權,翁定澤(即翁朝正) 並於該次座談會結束後,私下向葉明權探詢有關本案工程相 關招標資料設計內容。87年5月間某日,黃義明、黃進郎、 林武慶與翁定澤(即翁朝正)相約在林武慶位於臺南市○○ 路○段00號住處,商談本案工程綁標事宜,黃義明、黃進郎 、林武慶以黃義明、黃進郎已擁有大量山土,提議將本案工 程所須土方限制僅得使用山坡土,藉由將土方限制為山坡土 ,有利於將來綠化植栽,及確保工程品質為理由,由黃郁文 、翁定澤(即翁朝正)利用臺南市政府或議會開會時提出建 議。
㈡臺南市政府於87年6月2日召開「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簡報」,臺南市議會由翁定澤(即翁朝正)與會,葉明權 代表高捷公司出席,該次會議作成決議:本工程依原核准 預算書送審;顧問公司擬定出土方施工規範,並載明罰則 及抽驗標準;得標廠商於簽約前提出土方來源証明及辦理 驗証、驗料,並送法院公証手續。該次簡報會議結束後,翁 定澤(即翁朝正)私下詢問葉明權有關和順寮工程之規劃進 度、土方料源規劃,及招標規範如何訂定等情形。翁定澤( 即翁朝正)乃於87年6月間某日,出面邀約葉明權至其位於 臺南市○○○○區之住處,同時邀約黃義明、黃進郎、林武 慶等人到場,居間介紹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與葉明權認 識,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知悉葉明權為負責本案工程設 計、規劃,立即向葉明權提議本案工程土方使用山坡土,渠 等擁有大量山坡土可以供使用,翁定澤(即翁朝正)亦附和 並要求葉明權協助規劃設計,其後,黃義明、黃進郎、林武 慶等人多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捷公司 拜訪葉明權,一再提及希望土方設計規範採用山坡土,並表 明渠等欲投標和順寮工程,已得議長黃郁文之支持,必定順 利過關等情,葉明權於知悉本案工程有議長黃郁文介入後, 乃同意將山坡土列入和順寮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 ㈢葉明權就其受臺南市政府之委託承辦設計本案工程招標須知 補充說明書之公務,於87年6月間為配合黃郁文、翁定澤( 即翁朝正)、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要求將土方規範 訂定為山土,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投標廠商資格訂定為: 「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 壤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 採許可證明文件,投標廠商非同為土石開採申請人時,另須 檢附合法土石開採業者簽具之供料協議書」,並於查驗公證
事項配合訂定為:「得標廠商應於開標之日起算30日內,備 妥與投標影本名稱相符之土石開採許可證、土石開採申請書 、土石開採計畫書、供料協議書等正本供本府審核及辦理現 場查驗拍照存證(採土石場與工地間之運距有違常理者,本 府得要求得標廠商提出成本分析供審核,本府認定為不合理 者,得不予列入查驗),經查驗合格並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赴 法院完成該土石料專供本工程使用公證手續後,始得簽訂承 攬契約。得標廠商如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備妥合 格料源供驗,或提示證明文件所載地點、數量與實地不符者 ,視同廢標處置並沒收押標金。」,且在開標與決標部分亦 配合訂定:「投標廠商應於開標當日現場提示土石開採證明 文件正本供核對,如未能提示或正本與影本不符或登載數量 不合規定者,視為投標資格不符。」後,以高捷公司名義於 87年6月10日以87高捷工字第01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 課辦理。
㈣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以議長及議會建設小組成員之 身分,於87年6月10日至臺南市鄭子寮重劃區工程進行勘查 ,勘查後藉機提出並作成:「鄭子寮重劃區所有回填土方設 計資料及土方來源送會,及爾後各工程所須土方限於臺南縣 市,以確保土方來源及土方品質,各工程土方來源設計資料 送會」之結論;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得悉高捷公司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變更山土規範後,告知黃義明、黃進郎、 林武慶等人,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旋即著手進行蒐 購尚不足之山土,並由賴泰文於87年7月間向興玉公司購買 位於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及0000之0地號共計150 萬立方公尺土方,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為免渠等縱 使進行蒐購山土及土牌,但其他有意投標者使用其他地區山 土以進行投標,遂提議取土範圍之限制,亦即山土須有一定 範圍之限制,以免其他有意投標者使用臺南縣地區以外之山 土與之競標。葉明權乃又配合修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於 87年8月10日將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之投標廠商資格修定為 :「投標時須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位於本工程基地半徑 40公里範圍以內地區(如附圖),可供開採供應天然砂質壤 土,單一或累計數量達330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山區土石開採 許可證明文件影本」後,函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承辦 人史中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史中信(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將葉明權於87年6月10日提出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列為A 案,於87年8月10日提出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列為B案,兩 案併陳簽請核示,該簽呈並會工程顧問(審查)小組,經工 程顧問(審查)小組查核後於87年8月12日建議投標須知補
充說明書採用B案處理,惟應由高捷公司將天然砂質壤土改 以「統一土壤分類法」之分類標示,再經葉明權依工程顧問 (審查)小組之建議修訂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關於「統一土 壤分類法」之分類標示後函送臺南市政府,經工務局土木課 承辦人史中信簽呈依分層負責送土木課長巫啟后、不知情之 工務局技士郭學書、工務局局長陳福元、秘書張藤林、主任 秘書林清堆等人核准後,函高捷公司辦理,葉明權於87年8 月19日以87高捷工字第030號函提出其依照87年8月10日修正 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修訂本資料予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辦理 ,另送審計部臺南市審計室進行查核,及發包中心進行公開 投標發包事宜。
㈤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與黃義明、黃進郎、 林武慶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前,相約在黃進郎經營之老地方 餐廳商議本案工程之賄款金額,黃郁文原要求1億元賄款為 綁標之代價,惟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認為賄款金額過高 ,猶豫未定,其後黃義明、黃進郎復與黃郁文、翁定澤(即 翁朝正)相約在瑪格麗特餐廳繼續商議,由黃進郎提議賄款 8千萬元,經黃郁文同意後,即指示尤泰盛居間聯繫收取賄 款事宜,雙方議定後即分頭進行。賴泰文因故於本案工程87 年10月14日第2次開標前1、2個星期退出和順寮工程投資合 夥,黃進郎徵得黃義明、林武慶之同意後,另邀同黃義明之 弟黃國禎加入和順寮工程之投資合夥,並明確告知黃國禎渠 等已與臺南市議長黃郁文達成期約賄賂8千萬元之合意,且 已經進行以山土規範及取土範圍之綁標事宜,必可順利得標 ,黃國禎知悉後仍同意參加合夥,而與黃義明、黃進郎、林 武慶共同基於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依黃義明之指示依 合夥出資比例支付資金,以供黃義明支付賄款。 ㈥議長黃郁文與黃義明等人於合意以山土綁標後,先於87年5 月間某日,向林武慶以借款名義借款3百萬元,林武慶轉知 黃義明、黃進郎知悉,由黃進郎負責籌措後於87年6月1日持 3百萬元現金,前往所約定之臺南市某處飯店內,將3百萬元 現金交付予黃郁文,作為給付8千萬元賄款之一部。黃義明 、林武慶、黃進郎等人於87年10月14日開標前之87年10月9 日由黃進郎、林武慶負責籌措2千萬元,並由黃進郎同日以 老地方餐廳合夥股東黃榮茂人名義申辦第五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2百萬及3百萬元,合計5百萬 元,及其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權分社(帳號0000000) 分別提領2百萬及3百萬元,合計5百萬元,共籌得1千萬元, 林武慶當日自其使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寧分行戶名宏田
營造公司林虹君(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百萬元, 黃進郎又於87年10月12日籌得5百萬元,共計2千萬元,經黃 義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聯繫尤泰盛後,由尤泰盛駕車至 約定地點,黃進郎將2千萬元賄款置入尤泰盛所駕駛車輛之 後車廂內交付予尤泰盛轉交黃郁文。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 日第2次公開招標,果由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 合夥投資借用亦慶公司名義以19億696萬元標得本案工程。 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於順利標得和順寮工 程後,乃依約履行期約賄款8千萬元未交付之餘款部分,並 由黃義明向友人即黃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黃鼎公司)之負 責人黃清雄借款6千萬元,黃清雄於87年11月16日依黃義明 之指示匯款6千萬元至亦慶公司臺灣企銀成功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亦慶公司於翌日即87年11月17日 將該筆款項轉入亦慶公司在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該日黃義明邀約同黃進郎、不知情友人鄭豊輝等 人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公園路氣象臺附近之臺灣企銀提領現 金6千萬元,並將其中2千5百萬元,裝入2只黑色旅行袋,黃 義明、黃進郎、鄭豊輝將該2只黑色裝有2千5百萬元之旅行 袋放置在後車廂,於同日晚間由黃義明駕車載同黃進郎、鄭 豊輝等人至黃郁文住處附近之臨安路與海安路口停車,由黃 義明一人提著內有2千萬元之2只黑色旅行袋進入黃郁文住處 內(另5百萬元已經取出),黃進郎、鄭豊輝二人在外等候 ,黃義明入內見黃郁文後,將裝有2千萬元賄款之2只黑色旅 行袋放置客廳茶几旁邊後不久即離開,黃義明再駕車載黃進 郎、鄭豊輝一同離去。其後於88年4、5月間,由譚立禮駕車 載黃義明至黃郁文前開臨安路住處,由黃義明持內裝有現金 1千6百萬元之旅行袋進入黃郁文住處交付與黃郁文收受,其 後於和順寮工程工程款請款後,經由尤泰盛之聯絡,由黃義 明先後多次至黃郁文位於臨安路住處交付賄款,並完成交付 8千萬元賄款。
四、【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工程】
黃郁文、尤泰盛於87年7月間,預料本案工程若順利由黃義 明等人得標後,尚有剩餘工程款得以進行變更設計追加工程 ,仍承前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共同概 括犯意聯絡,與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亦承前關於違背職 務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相約在臺南市運河旁某咖啡店 內,約定如經臺南市政府核定追加工程,另以追加工程款10 %為賄款給付黃郁文。其後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 禎合夥人間協議追加工程部分由黃義明、黃國禎負責施作, 被告黃進郎、林武慶單純收取追加工程之利潤,惟因黃義明
、黃國禎正處於資金短絀之窘境,遲未依約定支付,黃郁文 即指示尤泰盛出面處理收取賄款事宜,尤泰盛於91年間出面 邀約黃義明、黃國禎在尤泰盛住處談判未成後,黃郁文復指 示不知情之李金約(綽號金豹)邀約黃義明、黃國禎談判, 李金約邀約黃義明、黃國禎至其向友人鄭豊輝之女友劉淑芬 商借位於臺南市○○○○街「○○○○」00樓之0租屋處洽 談支付賄款事宜,黃郁文與黃義明、黃國禎當面議妥賄款2 千萬元,由黃義明、黃國禎各負責給付賄款1千萬元,並同 意簽發支票以為擔保,黃國禎乃指示不知情會計陳宜萍簽發 發票人均為陳耀宗、面額各250萬元支票4紙(票號:AY0000 000號、到期日91年3月5日,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 91年3月30日,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91年4月15日 ,票號:AY0000000號、到期日:91年4月30日),以為支付 賄款之擔保,黃義明則向友人借得3張面額共計750萬元之客 票,黃郁文並囑附李金約於上開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處理取款 事宜,待黃義明、黃國禎支付賄款後始返還供擔保付款之支 票予黃義明、黃國禎。李金約於91年3、4月間某日,至黃國 禎之妻劉美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亞全當舖」外收取由黃國禎事前交代其會計陳宜萍交付之1 百萬元現金,其後黃國禎無力依票載日期、金額支付賄款, 請求李金約勿提示支票,以免遭退票影響信用,詎李金約得 悉黃國禎、劉美英夫妻於91年4月間臺南市文南路上某間美 容院洗髮,即趕至該美容院,向黃國禎及其妻劉美英揚言: 「那條錢不處理會死人」等語恫嚇黃國禎、劉美英(李金約 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黃國禎乃與黃義明商議於91年4月及5月工程款核撥入帳 後,以工程款支付以為因應,並通知亦慶公司於91年4月、5 月份請領第59期、第60期工程款中分別簽發面額750萬元、 65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受款人分別為佐邦企業行(負責人: 董德英,實際由黃義明使用)、啟統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名 義人:陳耀宗,實際由黃國禎使用)以為支付賄款,亦慶公 司於91年4月22日收受臺南市政府核撥工程款後,即簽發票 號AY0000000號、面額750萬元、受款人:佐邦企業行;及面 額650萬元、受款人:啟統營造有限公司支票各1紙,交由黃 義明、黃國禎分別指示均不知情之黃貴敏、陳宜萍分持前開 支票於91年4月22日至臺南市○○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成功 分行,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佐邦企業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與啟統營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在該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提領出現金共計 1400萬元交付予李金約,李金約於同日將所收受共計1500萬
元(包含先前已收受1百萬元),攜至黃郁文住處交予黃郁 文收受。黃義明、黃國禎於亦慶公司於91 年5月6日收受工 程款後,通知亦慶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簽發面額各為250萬 元、受款人各為佐邦企業行及啟統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2紙 ,同日指示不知情黃貴敏、陳宜萍至臺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 ,將該2紙支票分別存入佐邦企業行、啟統營造有限公司在 該分行所開立帳戶後,再分別提領250萬元現金,共計500萬 元,交付予李金約。李金約則陸續交還黃義明、黃國禎所交 付前開供擔保之支票。黃貴敏則指示和順寮工程負責會計人 員何黃秀雲將上開賄款以「雜支」1500萬元及「2號什支250 0000×2」記載於和順寮工程內帳現金支出表內。五、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等人為順利標得本案工程 ,黃義明經由尤泰盛轉告得悉土木課課長巫啟后為臺南市政 府辦理本案工程之人員,並負有督導之權,建議應交付賄款 2百萬元;又本案工程經由葉明權提出相關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資料欲進行發包前,臺南市政府須將相關文書資料送至審 計室第四課進行查核,查核結果如有疑義將無法順利進行發 包,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為使本案工程順利開 標及決標,及後續在和順寮工程進行施工及估驗請款時均可 以順利迅速辦理,避免橫生枝節,擬定之行賄對象尚包含負 責查核之審計室人員。何文安、巫啟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何文安以其擔任臺南市審計室第四課課長 、巫啟后以其擔任土木課課長之職務,被告何文安就其職務 上負責稽核本案工程順利辦理第2次招標並決標為對價,被 告巫啟后就其督導本案工程順利辦理第2次招標並決標為對 價,分別收受黃義明交付之賄款,情形如下:
㈠黃進郎負責籌措交付巫啟后之賄款2百萬元,於本案工程於 87年10月14日開標前數日,由林武慶邀約巫啟后至黃進郎經 營之老地方餐廳包廂內會面,黃義明當場提出該筆2百萬元 現款時,雖巫啟后當場未收下該筆賄款,但亦表示「以後再 說」等語。黃義明、黃國禎、黃進郎、林武慶等人推由黃義 明負責後續交付賄款予巫啟后之事宜,俟88年3月初工地尾 牙宴會前向黃義明表示得以交付該筆款項,黃義明事先準備 2百萬元現金,巫啟后於尾牙宴到工地現場時,將2百萬元賄 款置入其所駕駛之休旅車內,黃義明事後指示和順寮工地會 計人員將該筆支出合併其他支出以「雜支」項目記載在和順 寮工地帳目內。
㈡本案工程得標前,黃進郎於87年10月12日交付4百萬元予黃 義明用以交付予何文安賄款,由黃義明於本案工程於87年10 月14日得標,約於88年5、6月間以後,前往何文安位於臺南
縣○○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街000○000號二樓 客廳及某醫院分次交付賄款與何文安收受,共計交付賄款4 百萬元。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 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 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 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而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依起訴書及95年7月19日補充理由書關於犯罪事實壹工程舞 弊部分如下:
㈠起訴書壹之一綁標、壹之二圍標部分:
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勾結臺南市議長即被 告黃郁文、議員即被告翁定澤(即翁朝正)、議會人員即被 告尤泰盛,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翁朝正)利用其在議會 係程序、建設、工務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職務上權力,與市 府官員土木課長即被告巫啟后、設計監造公司高捷公司負責 人即同案被告葉明權共同違背職務,訂定土方規範及取土範 圍進行綁標;又本案工程於87年10月14日開標時,被告黃義 明等人事先安排圍標,僅亦慶公司、天功公司、工信公司參 加投標,審計人員即被告何文安明知圍標,違背職務未予舉 發宣告流標,仍予開標並以19億696萬元決標予亦慶公司; 認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 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嫌, 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刑法第214條(起訴書未援引 法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何文安另涉犯刑法第 213條(起訴書未援引法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見起 訴書第27頁第18-26行)。
㈡起訴書壹之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浮編工程預算,不實估
驗部分:
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透過被告黃郁文使同 案被告葉明權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由承辦人即被告郭學書、 巫啟后配合通過追加預算,係接續前開綁標、圍標之工程舞 弊行為,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 嫌。另被告黃義明、黃國禎就違背股東委託挪用土方及追加 工程部分詐領工程款及製作不實施工日報表,另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起訴書第28 頁第1-9行)。另關於浮編工程項目溢計工程費用及不實估 驗部分之被告為葉明權(見起訴書第28頁第10-12行)。 ㈢起訴書壹之四行收賄貪瀆及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違背職務收取運 作綁標對價8千萬元、運作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預算順利通 過對價2千萬元,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利用職務上 之權力,違背職務之行為,使高捷公司變更土源為山土,並 限制取土範圍等綁標行為,被告巫啟后收取綁標之對價200 百萬元,被告林清堆收取日後估驗撥款、變更設計追加預算 順利進行之對價400萬元,被告郭學書收取配合通過變更設 計算之對價即不當利益400萬元至600萬元,被告何文安收取 明知綁標及圍標仍決標予亦慶公司之對價400萬元,均涉犯 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又被 告黃義明、林武慶、黃國禎、黃進郎為達成綁標之目的,以 借款名義借款3百萬元予高捷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葉明權 ,以贊助款之名義支付同案被告葉明權50萬元,以及支付高 捷公司員工薪資260萬元之名義,行賄高捷公司負責人即同 案被告葉明權;認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共 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 黃義明、黃國禎違背股東委託挪用土方及詐領工程款,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被告黃義明向合夥股東虛報賄款未交付,涉犯刑第336條( 起訴書誤載為31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見起訴書第28頁 第13-19行)。被告黃郁文另教唆李金約對黃國禎夫婦以強 暴方式索取賄款及恐嚇,起訴書雖未援引起訴法條,惟起訴 書已提及此部分事實(見起訴書第19頁第8-13行),依起訴 事實應認公訴人指訴被告黃郁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㈣本院依上開所述本案起訴事實,就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 翁朝正)、尤泰盛、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林 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關於事實壹之一綁標、壹之
二圍標、壹之三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嫌,並未說明與起訴事實壹 之四即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武慶、黃國禎行賄被告黃郁 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違背職務收取運作綁標對 價8千萬元、收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預算之對價2千萬元,行 賄被告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被告巫啟后收取 運作綁標之對價2百萬元,被告林清堆收取運作日後估驗撥 款、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順利進行綁標之對價4百萬元,被告 郭學書收取幫忙通過變更設計預算之對價4至6百萬元之不正 利益,被告何文安收取未依法督導開標決標及稽核不法之對 價4百萬元,被告黃郁文、翁定澤(即翁朝正)、尤泰盛、 林清堆、郭學書、巫啟后、何文安涉犯貪污治罪條第4條第1 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黃義明、黃進郎、林 武慶、黃國禎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義明、黃 國禎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嫌,被告 黃義明涉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各罪間之罪質 關係如何。
㈤本院依起訴事實壹之一、壹之二、壹之三、壹之四整體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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