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363號
TCHV,99,上,363,2013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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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勝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捌仟伍佰零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主張: 宇加工司向被上訴人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桂公司 )購買如起訴狀附表(見原審卷第8頁)所示之電子零件後 ,即將SX000000-000000BN之CR-YSTAL貨品出售予達創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達創公司)、將0Z000000-00000BN之晶振出 售予台達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台達東莞公司),而應交 付達創公司之貨品由台灣之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受 貨品。惟友桂公司交付之貨品存有品質瑕疵,導致達創公司 向宇加工司請求美金21萬02 95.7元,並以貨款美金20萬 6776.86元抵銷。及台達東莞公司向宇加公司請求重工費用 為美金1924.17元,並退還美金201.05元之貨品。合計損失 美金20萬8902.08元。以民國101年5月15日牌告匯率1美金兌 換29.42元新台幣計算,宇加公司因友桂公司交付之貨品存 有瑕疵造成損害共計為新台幣(下同)614萬5899元,扣除 宇加公司尚須給付之貨款15萬3618元後,宇加公司僅請求53 5萬208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友桂公司應給付宇加公司535萬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友桂公司辯以:
宇加公司交予達創公司、台達東莞公司之晶振品名為SX0000 00-000000BN或OZ000000-00000BN,係由多家不同製造廠商 所供給,非僅友桂公司。宇加公司所指出現瑕疵之LOT「8OF V」晶振,非友桂公司所生產或出售予宇加公司之晶振。又 友桂公司於97年5月16日收到宇加公司退回之19PCS晶振,經 實施冷熱衝擊試測,並以網路分析儀觀察其波形狀況,並未 有跳頻或副振動現象,該19PCS晶振均屬良品。而其中有10P CS之頻率偏高,9PCS是合格品,其可能原因係客戶使用後造 成或拆卸時高溫所致(即友桂公司97年5月19日編號0000000 0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所載)。宇加公司所聲稱瑕疵晶振之 原因係人員誤判腐蝕時間,致腐蝕時間過短,此與伊測試結 果係氧化污染不同。足見宇加公司是以出自不同工廠之產品 交予達創公司。宇加公司於98年4月15日之電郵中所附有品 質問題之晶振照片,其印字字型與友桂公司生產者不同。伊 所設計、生產之產品則為減鍍加工、尺寸為5.0×2.5mm、銀 面尺寸為2. 85×1.8mm;宇加公司退回之晶體為增鍍加工、 晶振晶片尺寸為5.0×2.45mm、晶振銀面尺寸為2.0×1.65mm 。關於OZ00 0000-00000BN晶振,台達東莞公司所製作扣款 單之扣款原因欄內載明「不良批材料數量:2.901K」、「不 良率:34.47%」,但友桂公司並未曾有整批交貨數量為2901 PCS之貨品給宇加公司,是該批不良晶振非友桂公司所生產 。宇加公司主張「SX000000-000000BN」晶振及「OZ000000- 00000BN」晶振等貨品存有頻偏、誤差值超過約定值、晶片 腐蝕不均、晶片腐蝕不良等瑕疵,所提出之扣款單及達創公 司函件均屬私文書,並非真正。宇加公司並未證明系爭晶振 存有瑕疵。有關SX000000-000000BN晶振,訂購單之規格為 常溫(25度)規格,而據達創公司指有瑕疵之晶振是在45度 測試時有跳頻現象,伊無須就45度時之頻率不穩定狀況負責 。宇加公司是國內晶振體供應大廠,有生產工廠及完善檢測 設備,亦有工程人員,對於系爭晶振有檢測能力,所指有問 題之晶振均可以最簡單之檢測法檢出,然宇加公司卻未執行 檢查即交給其客戶上線使用,其怠為檢查所受領之物,不得 要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又伊於97年5月16日受宇加公司告知關於25MHZ晶振問題後 ,即於97年5月21日建議在晶振問題未釐清之前,要求其客 戶更換板上晶振,以避免與客戶發生糾紛,然宇加公司卻忽 視伊之勸告,繼續出貨與其客戶,應自負其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晶振商品之品名「SX000000-000000BN」、「OZ000000- 00000BN」及產品代號「8OFV」、「8OFI」、「8QVE3」、「 8RVE3」,均是宇加公司所設定之品名、產品代號。而「TQG 」是宇加公司之商標。
⑵友桂公司曾售與宇加公司SX000000-000000BN晶振(印字為T QG8OFV),分別於97年1月17日、97年5月2日各交貨29000顆 、1000顆,共計3萬顆。
⑶對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被證1、7、8、9之電子郵件之形式 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宇加公司主張友桂公司出售予伊之產品代號「8OFV」之「SX 000000-000000BN」、產品代號「8QVE3」、「8RVE3」之「O Z000000-00000BN」晶振有瑕疵等語,友桂公司雖不否認有 出售晶振予宇加公司,但辯稱:宇加公司主張有瑕疵之晶振 並非伊所交付,並否認伊之產品代號為「8OFV」、「8QVE3 」、「8RVE3」云云。查:
①達創公司函載SX000000-000000BN晶振有瑕疵(見原審卷 第35頁),與宇加公司國內進貨單(見原審卷第162頁) 、友桂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64頁)上所載品名 SX000000-000000BN相符;且友桂公司對於曾出售3萬顆 SX000000-000000BN晶振(印字為TQG80FV)予宇加公司之 事實,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04頁),足見SX000000-00 0000BN晶振確為友桂公司出售予宇加公司之產品。而證人 呂婉夌證稱:「我是負責出貨,我們公司曾經向被告(指 友桂公司)購買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貨物,這些貨物裡面我 們賣給達創科技及達創國際,在出貨的物品我們會在商品 上面印上TQG80FV,這是請供應商印製的,這算是商標, 我們只會印上TQG80FV。如原證四所示25000表示有瑕疵產 品是25MHZ,這個商標TQG是我們公司的商標,8是指供應 商在2008年出廠,O是指供應商出貨的月份為1月份,至於 月份的順序依序從OPQRS往下計算到12月份,F是指這個料 規格為基本波,基本波我不清楚,V是指代表供應商的代 碼,我們對供應商都有代碼編號,...V代表供應商是被告 公司,E我忘記,3代表該規格是3.3伏特...。」(見原審 卷第256、257頁)。又證人蘇芝羚證稱:「TQG」是宇加 公司有申請過專利產品的代號。「8」是指2008年。「O」 是指1月,「F」是代表基本波,「V」是代表友桂公司承 接這訂單所生產的貨品的代號,以便辨明產品由何公司提 供。只有友桂公司的供應貨品才用這個「V」代號,其他



家並沒有使用「V」的代號;「8OFI」不是友桂公司之產 品,「I」代號代表華宙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24、125頁)。且證人與友桂公司丁心妙以MSN 之談 話內容,已明確表示「V」即代表友桂公司,此有通聯記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頁)。證人呂婉夌、蘇 芝羚雖係宇加公司之員工,然而彼等既已具結並負偽證之 責任,所證述內容具體且符合邏輯,二者所證相互吻合, 與MSN之通聯記錄相符,證人呂婉夌、蘇芝羚所證,應足 採信。
②又宇加公司向友桂公司購買貨品後出售予達創公司及台達 東莞公司,於貨品送交達創公司及台達東莞公司後,即於 98年4月6日、98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友桂公司表示產 品有瑕疵,此有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頁) 。該98年4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已確認認為工 範圍為D/C:8QVE3及8RVE3,此二顆D/C日本客戶已要求必 須更換!」、98年4月6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敝公司目前 最新進度,明天我司業務部經理及業務將前往東莞達創處 理客訴事宜,返回後將有最新進度後通知貴司,另外,上 次會議後請告知貴司的決定:一、客戶退回的明細是否退 回貴公司做全檢的動作?二、當天寄回SMD OSC 7050 4PA D 25.000MHZ 3.3V+10~+50PPM 89PCS不良品報告請回覆 」,而友桂公司並不爭執上開電子郵件之真正,則友桂公 司倘未出售8QVE3及8RVE3之晶振,豈有從未以任何方式向 宇加公司表示8QVE3及8RVE3之產品非其所出售之理﹖ ③另華宙公司、台宙公司雖亦生產與系爭產品相同之晶振, 惟台宙公司與宇加公司間之交易時間為90年2月至96年3月 ,台宙公司之編碼為TQG,此有台宙公司100年6月21日台 宙100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54頁 ),其交易時間與友桂公司與宇加公司間之交易時間並未 重疊。另華宙公司之編碼之英文字母為I,此有華宙公司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56頁),足證系爭有瑕疵 之晶振並非華宙公司、台宙公司所生產。原審誤認「TQG8 0FI」,與「TQG80FV」係同一供應商所生產,而認「V」 非為友桂公司之代碼,有所違誤。友桂公司之不合格產品 處置對策書作成時間為97年5月19日(見原審卷第56頁) ,而友桂公司交付2萬9000顆、1000顆之時間為97年1月17 日及97年5月2日,時間均在97年5月19日之前,二者並無 矛盾之處。
④友桂公司對於宇加公司要求回復不良品分析報告後,所製 作之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見原審卷第59頁)中,已有黑



色「25.000TQG 8OFV」之記載,該記載顯係宇加公司要求 友桂公司為不良品分析報告之標的,倘若「25.000TQG 8O FV」之晶振非友桂公司交付予宇加公司之晶振,友桂公司 豈有對之加以測試,且不否認其係友桂公司產品,並製作 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之理﹖
⑤至於宇加公司與達創公司間的採購協議(見原審卷第11頁 )縱約定如無達創公司之書面同意,不能變更製造商,縱 然屬實,倘宇加公司未經達創公司同意而將系爭晶振委由 友桂公司供應,亦僅宇加公司有無違反與達創公司間之採 購協議,友桂公司辯稱:其既非達創公司之製造商,宇加 公司即非向友桂公司購買系爭晶振云云,尚無足採。又宇 加公司對於友桂公司之採購規格固無溫度規範要求,但尚 不得因達創公司對所採購晶振有溫度規格保證要求,即否 定宇加公司向友桂公司購買系爭晶振後,轉售予達創公司 之事實。另友桂公司上開「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中所記 載「為確認客戶庫存品部份皆為良好,建議客戶退回原廠 再做一次電性全檢的確認」,所謂之「退回原廠」顯係指 退貨予宇加公司之廠商,即指宇加公司轉售晶振之廠商, 並非指友桂公司以外供貨予宇加公司之廠商,否則友桂公 司何需大費周章加以檢測並製作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友 桂公司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又辜不論系爭問題晶振是 採增鍍工序抑或減鍍工序,友桂公司既不否認宇加公司退 回之不良品為伊公司之產品,並製作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 (見原審卷第56頁),即無從否認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所 指之晶振非其所出售。倘若宇加公司所退回之晶振尺寸與 友桂公司之產品尺寸不合,友桂公司於收受宇加公司所退 回之晶振尺寸後,豈有不向宇加公司表示該晶振非其所供 應﹖又豈有對於他人之晶振加以檢測,並製作不合格品處 置對策書之必要﹖友桂公司空言辯稱其所設計、出產晶振 的晶片尺寸為5.0x2.5mm、銀面尺寸為2.85x1.8mm;而 問題晶振的銀面尺寸為5.0x2.45mm、銀面尺寸為2.0x 1.65mm,問題晶振非伊交付予宇加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⑥友桂公司辯稱:TQG宇加科技不良品分析及改善報告中指 問題晶振的瑕疵是跳頻(DIP),但伊給宇加公司之「不 合格品處置對策書」中已告知"經確認客戶退回不良品後 ,確定無溫度DIP",足見問題晶振和達創公司所主張的問 題晶振並不相同云云,查宇加公司提交予達創公司之不良 品分析及改善報告(見本院卷第2宗第175頁)係宇加公司 檢測不良品之結論;友桂公司提交予宇加公司之「不合格 品處置對策書」(見原審卷第56頁),則係友桂公司測試



後函覆宇加公司之文書,友桂公司縱認宇加公司所退回之 不良品無溫度DIP,或因其不願承擔責任或因檢測之誤差 ,均不足以據此否定宇加公司退回予友桂公司之不良品並 非友桂公司所供應,友桂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另宇 加公司上開不良品分析及改善報告中「MARKING欄」中記 載「25.000M TQG8OFV」,而友桂公司之不合格品處置對 策書中規格欄中係記載「S7050A 25.000MHZ 30PPM 20PF 」,「25.000M」或「25.000MHZ」均非問題晶振之印字, 僅係規格而已,友桂公司辯稱此即足證明二者所指晶振並 非同一云云,顯無足採。又宇加公司於101年4月25日所公 布之101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書中「重大承諾及或有事項的 公告」固記載「本公司於97年9月至11月間向友桂公司購 買電子零件並轉售予達創公司及台達東莞公司」(見本院 卷第4宗第66頁),與宇加公司實際向友桂公司購買之時 間有出入,但此或係財務報告書記載之疏失,並不足以作 為系爭晶振是否為友桂公司交付予宇加公司之證據,附此 敘明。且友桂公司出售「8OFV」印字晶振予宇加公司並非 僅97年1月19日、97年5月2日分別為2萬9000顆、1000顆, 此外尚有其他交易,此有宇加公司國內進貨單,友桂公司 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出貨單在卷足憑;如96年12月11日 之2000顆(見原審卷第162、164、165頁)、97年5月2日 之4000顆(見原審卷第170、171頁)、97年6月2日之3000 顆(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友桂公司雖辯稱:系爭有 瑕疵之晶振係採接單生產之模式,而實際產出為15KPS ( 即該批出廠之晶振數量為1萬5000顆,而宇加公司之採購 單為3萬顆,其二次出貨數量各為2萬9000顆及1000顆,難 認系爭有瑕疵之晶振產品為伊所供應云云,但宇加公司96 年11月30日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132頁)採購數量固為3 萬顆,而宇加公司除此之外,其有另向友桂公司採購SX00 0000-000000BN之晶振,已如上述;且友桂公司97年12月 15日之電子郵件僅指1月份此批D/C實際產出為15KPCS(見 原審卷第135頁),其餘1萬5000顆可能於其他時間產出, 友桂公司始能分二次交付各為2萬9000顆、1000顆。友桂 公司所辯:系爭有瑕疵之「SX000000-000000BN」晶振產 品係屬實際產出產品為15000顆云云,毫無足採。原審據 此認定宇加公司主張之瑕疵晶振非友桂公司所交付,亦有 違誤。
⑦綜上,系爭有瑕疵之「SX000000-000000BN」晶振產品確 係友桂公司交付予宇加公司,再由宇加公司轉售予達創公 司及台達東莞公司。




⑵宇加公司主張其採購單上之「品號、品名規格」欄中有標示 貨品之『PPM』(即頻偏)值需於+/-30間,但友桂公司所 交付之貨品未符合採購單所載『PPM』值等語,為友桂公司 所否認。
查:
①宇加公司之採購單上之「品號、品名規格」欄中皆有標示 貨品之『PPM』值,此有國內採購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45頁)。而友桂公司所交付之貨品『PPM』值有不符+/ -30間之情形,此有友桂公司所出具之不合格品處置對策 書所附『PPM』值測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57、60頁)。 ②又本院囑託逢甲大學電機工程系鑑定,經該系於100年11 月2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宗第67-69頁),查本件係 囑託機關鑑定,由該系黃思倫教授具名函覆本院,該函說 明一㈡載明「本次貨品CL:20PF。負載電容並聯線路的共 振頻率FL其規格之誤差量的容許範圍:大於-30PPM;小於 +30PPM。本次貨品所示對策書,CL:20PF數值相同。FL :有10個數值不符合小於+30PPM,表示不符合進貨單約 定PPM。因此,貨品不符合進貨單約定PPM。」說明一㈢載 明「本次貨品審查僅依據2008年檢測報告進行審查。依據 網址:http://www.txc.com.tw/d_support/01.html的公 開資訊第6頁第⑶式顯示負載電容並聯線路的共振頻率FL ,亦稱「公稱頻率」。從方程式的第⑶式可以得知,FL( 負載電容並聯線路的共振頻率)與C1(動態電容)、C0( 靜態電容)、L1(動態電感)有關。本次貨品中的參數FL (負載電容並聯線路的共振頻率)的原設計規格之誤差量 的容許範圍:大於-30PPM;小於+30PPM。因此,當貨品 不符合容許的「公稱頻率」的誤差量時,表示「公稱頻率 」為「不穩定的公稱頻率」。若放置於數位電子產品中, 會造成數位電子產品運作過程,增加不正常運作之機率。 」。此與達創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函說明四、所載「本公 司出售交換器(Switch)予客戶,此產品零組件之一為宇 加科技所交付批號「2,5000 TQG 80FV」之晶振(CRYSTAL )。因晶振存有瑕疵致交換器整機出現無法開機、無法傳 輸或封包傳輸遺失(Packet Lost)等不良現象,客人要 求批次退回重工而使達創國際受有相關損失。詳細言之, 本交換器係達創國際販售給客人後由客人再出售給終端客 戶,終端客戶實際上線使用後開始出現前述不良現象而致 產品被客訴客退,客人將客退之不良品送返達創工廠進行 測試,因工廠端無法檢出問題故轉由達創科技研發工程師 進行檢測,發現不良現象係因晶振瑕疵所引起後,再進一



步請宇加科技分析確認並提出不良分析報告。由此可知, 該晶振瑕疵屬驗收時不能即知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7、148頁),達創公司之上開函與逢甲大學電機工 程系上開函相符。
③又達創公司致函宇加公司主張晶振有瑕疵之晶振產品圖像 是宇加公司出售給達創的產品,...,產生跳頻異常,後 來經過宇加公司分析,原因有兩種,一個是平行度邊的比 例不良,另一個是石英晶片腐蝕異常,此經證人覺志強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宗第219頁)。
④又98年4月14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9頁)之收件人 為友桂公司之副董事長黃朝健,該電子郵件內容載:「達 創-在美國客戶發生的SMD X'TAL503225MHZ發生不良,衍 生出重工費用的問題,此料交予達創後發生達創客戶端許 多問題,都是上機後5、10、15分鐘內出現問題,品質問 題先前有反應及通知貴公司的情況,重工費用統計後將另 行通知,SMD OSC 705025MHZ+10~50PPM,出貨成品經由 客戶端檢測都超過100ppm(4月初退予貴公司89顆不良品 ),客戶非常不諒解,為何整批性不合規範商品會出貨! 台達-日本客戶發生SMD OSC 7050 80MHZ客訴問題,使用 於產品上也發生上述X'TAL25MHZ品質問題,日本客戶已退 回1905PCS進台達六廠進行重工檢測,後續第二批會再退 1978PCS做重工檢測,日本客戶也在台達六廠做現場稽核 重工全製程,經檢測確定為不良機台時,做立即性更換, 並保留一台寄至桃二廠進行雙方驗證已確認為工規範圍為 D/C:8QVE3及;8RVE3,此二顆D/C日本客戶已要求必須更 換!」、98年4月6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9頁)之 收件人為友桂公司之副董事長黃朝健,該電子郵件內容載 :「敝公司目前最新進度,明天我司業務部經理及業務將 前往東莞達創處理客訴事宜,返回後將有最新進度後通知 貴司,另外,上次會議後請告知貴司的決定:一、客戶退 回的明細是否退回貴公司做全檢的動作?二、當天寄回SM D OSC 7050 4PAD25.000MHZ 3.3V+10~+50PPM 89PCS不 良品報告請回覆」。
⑤友桂公司辯稱:系爭貨品之瑕疵係因焊解溫度造成云云, 惟證人覺志強證稱其處理品管之貨品確實存有瑕疵,而該 瑕疵於拆解前、拆解後瑕疵現象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219頁),友桂公司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⑥友桂公司之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見原審卷第56頁)「不 良原因分析欄」2-1記載「以250B常溫測試10PCS頻率偏高 」、「偏移超出規格」,足見系爭晶振確有瑕疵。



⑦友桂公司辯稱:達創公司所設定的組裝溫度是260℃,而 系爭訂單並無溫度規範,系爭晶振之瑕疵可能係因經高溫 組裝在基板上,又以350℃高溫解焊拆解所致云云,惟友 桂公司之不合格品處置對策書「不良原因分析欄」記載「 此返品的氣密性良好,沒有銲封不良異常現象」,足見達 創公司組裝、解焊拆解後所退回之不良品,並未因高溫而 影響其內之電子零件。是友桂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⑧綜上,友桂公司所交付之貨品『PPM』值有不符+/-30間 ,及跳頻異常之瑕疵。至於達創公司所需求之產品規格, 諸如偏頻誤差範圍、保存溫度、耐電流激勵、衰減保固、 起振阻抗等,固非宇加公司向友桂公司購買系爭晶振之規 格,惟達創公司向宇加公司索賠所主張之瑕疵,均與偏頻 誤差範圍、保存溫度、耐電流激勵、衰減保固、起振阻抗 無關,友桂公司對於宇加公司自仍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 給付之責任。
⑶友桂公司辯稱:宇加公司及達創公司於收受貨品後,未做檢 測,本件並無不能即知之瑕疵云云。惟查,系爭貨品縱經宇 加公司檢查後入庫且驗退數量為0(見原審卷第162頁以下之 「國內進貨單」),惟本件係達創公司之客戶使用後,始發 現瑕疵,此有達創公司對宇加公司之求償電郵及扣款單足憑 (見原審卷第18、19頁);顯然此瑕疵並非買受人可以即知 。
⑷宇加公司主張:伊將友桂公司所交付之晶振,再行出售予達 創公司,因該貨品存有瑕疵,於達創公司再出售客戶時,客 戶對達創公司主張損害賠償,因而達創公司向伊索賠21萬02 95.7美元,並以應給付予伊之20萬6776.86美元貨款抵銷; 伊另轉售予台達東莞公司後,因貨品瑕疵,台達東莞公司向 伊索賠1924.17美元重工費,並退還201.05美元之貨品;致 伊受有20萬8902.08美元(206776.86+2125.22=208902.08 )之損害。以101年5月15日之臺灣銀行新台幣牌告匯率為1 美元兌換29.42新台幣計算,伊受損害金額為614萬5899元( 208902.08×29.4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本 件請求金額為535萬2086元等語。查:達創公司向宇加公司 索賠之金額包括理貨搬運報關等、重工費用、空運快遞運費 、員工差旅食宿費用、因客戶要求需備品(備品價格以7折 計算)、維修費用、延誤工時費用等,共計美金20萬7989.4 8元,此有達創公司請求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宗第20 -190頁、本院卷第4宗第39、40頁、本院卷第4宗第90頁)。 其中達創公司主張客戶受有損失,未來可能向達創求償之金



額為美金6萬8232.16元(8370+8950+7702.5+43209.66= 68232.16),惟此並非達創公司實際已受之損害,其客戶未 必向其索賠,此部分自不能認係達創公司所受損害,亦即達 創公司尚不得向宇加公司求償,從而宇加公司向友桂公司請 求此部分之賠償,亦無理由。其餘部份因達創公司已對宇加 公司主張損害賠償,並自應付貨款中抵扣,此有達創公司求 償函(見原審卷第35頁)、100年3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0頁)及達創公司101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㈣(見本 院卷第4宗第71頁)。而達創公司公司之扣款與友桂公司之 貨品瑕疵間有因果關係,是達創公司所受損害,而得向宇加 公司求償,即以20萬8902.08美元扣除6萬8232.16元美元後 ,即為美金14萬0669.92元,以匯率1美元兌換29.42元計算 ,宇加公司得向友桂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美金14萬0669. 92元,折合新台幣為413萬8509元(140669.92×29.42= 4138509;元以下四捨五入)。宇加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友桂公司賠償其損害413萬850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宇加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宇加公司主張友桂公司交付予伊之晶振有瑕疵, 為不完全給付,應屬可採。從而,宇加公司本於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請求友桂公司給付413萬850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宇加公司勝訴部分,宇加公司已陳明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友桂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宇加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宇加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並依聲請及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 於宇加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宇加公司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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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