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柯三郎 (即柯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柯陳愛玉(即柯金利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上訴人 郭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下午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后里鄉( 現已改制為台中市后里區)三豐路由北往南行駛,經施工路 段即三豐路473-3號前時,適有伊等之被繼承人柯金利(訴 訟繫屬原法院時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按柯金利提起本件訴 訟,初則引用起訴書、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其中記載柯 金利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柯金利由訴訟代理人到庭為主 張,改口否認柯金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上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被上 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道路施工路 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車,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施工 路段,自後方超越右前方由柯金利騎乘之輕型機車,且未注 意與該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而柯金利騎乘機車往左偏行時, 亦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按上訴人於本院,改口否認柯金 利有往左偏行】,致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柯 金利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柯金利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及腦挫傷 、左側胸骨挫傷併4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柯金利原即 罹患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及血小板低下症,嗣因外傷使血 小板更低,而引發食道出血),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下稱大甲光田醫院)急救治療,於急 救過程中經醫護人員抽血,進行藥物反應檢測結果,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69g%,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1.7㎎/ L。柯金利經住院治療後,其腦部受創之傷害,對其
身體造成殘存永久性神經障礙(記憶力較差,偶有癲癇),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犯行,業經刑事一、二審判處罪刑在案。柯金利因被 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⑴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59,183元;⑵需親屬看護,經評價其看護費用為127,400 元;⑶增加生活上支出即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0,400元;⑷因 需休養,致工作損失296,000元;⑸因本件傷害減少勞動能 力69.21%,而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96,529元;⑹精神痛苦 ,需以200萬元為慰撫,合計3,189,512元之損害,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嗣柯金利於101年7月9日死亡,伊等為其繼 承人,自繼承其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三)又柯金利騎乘 機車並無注意車後道路狀況之義務,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 並非正確。再者,伊等否認柯金利與被上訴人各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依台中市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顯示,柯金利之 葛氏昏迷指數表總分為11分,其中言語反應為「5分、說話 有條理」,可見柯金利精神狀態與正常人無異,豈有所謂「 已達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之可能?又柯金利一直均 係行駛於最右邊外側車道,其係遭被上訴人撞擊後,人車分 離,人係面朝下倒臥路旁水溝、機車則係失控撞及電桿,而 非有騎車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情事,是柯金 利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以2比8為適當。從而 ,依原審判決肯認之各項得請求金額,即醫療費用59,183元 、看護費用79,2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0,400元、工作損失 51,84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90,304元、慰撫金60萬元, 合計1,090,927元,伊等應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72,742元 。此外,因警方資料載明柯金利有酒精反應、係酒後駕車, 故不能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3, 189,5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45,46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渠 等受敗訴中之327,27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偉盟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謝武祥為本件被告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柯金利酒後騎車 不勝酒力而自行跌倒在地,伊駕車行經該地時,並未與柯金 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可從伊駕駛之車輛於案發後經警
檢視,並未發現任何碰撞或擦撞痕跡可證,是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 均認定伊車右前車頭與柯金利機車發生碰撞,即與事實不符 ,該鑑定結論不可採。(二)退步言之,若認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惟:⒈對造就渠等主張之各項損害,應舉證 證明,且對造主張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⒉ 柯金利騎機車進入施工、路寬縮減路段,未注意併行之安全 間隔,且酒精濃度過量,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各為1/ 2。⒊柯金利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若 對造有領取強制險給付,則依法對造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 除強制險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為柯金利之承受訴訟人,其等繼承柯金利對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 害,於545,464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而為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7,27 8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酒後騎機車之柯金 利發生事故,柯金利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腦出血及腦挫傷、左側胸骨挫傷併 4根肋骨骨折及血胸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經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測得柯金利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3469g﹪,經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7 ㎎/L。嗣柯金利住院治療後,其腦部受創之傷害,對其身體 造成殘存永久性神經障礙(記憶力較差,偶有癲癇),已達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柯金利、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21號刑 事判決:「柯金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郭金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渠等均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第 122頁至第127頁)。
(三)柯金利於 101年7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父母即其法定繼承 人。
(四)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等肇事相關資料,兩造均無意見(被上訴人僅對圖中關 於A車右前側與B車左側發生擦撞而肇事之記載,主張與事 實不符,其餘沒有意見,參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五)上訴人對於柯金利肇事前有喝酒,肇事後,換算呼氣血中酒 精濃度達 1.7毫克,並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59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 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 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 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 ,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 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 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 ,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 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 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 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金利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4,834,567元本息,經上訴人承受訴訟後,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9,512元本息,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9,183元、看護費用為79,200元、增加生 活上支出為10,400元、工作損失為51,840元、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為290,304元、慰撫金為60萬元,合計1,090,927元,而 柯金利及被上訴人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進而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5,46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327,27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主張柯金利及被上訴人各應負2比8之過失責任,渠等 僅對過失比例部分不服(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被上訴 人亦未就原審命其給付545,464元本息部分提出上訴或附帶
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於本院部分,僅及於上開 經原審認定合計1,090,927元之損害,於80%以下而超過50% 部分,是否亦應命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節,此即本院應審 究之範圍,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柯金利酒後騎車並非「已 達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柯金利一直均係行駛於 最右邊外側車道,非有往左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 情事,是柯金利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並非原審認定之 50% ,而應係20%,從而,原審肯認之合計1,090,927元損害,渠 等應共得請求賠償872,742元,即除原審判准之545,464元本 息外,得再請求 327,278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其至多僅應負 50%過失責任,是揆諸前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柯金利所負過失責任為20%、而非50%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上訴人固舉上開台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葛氏昏迷指數 表之評估分數為據,然,觀諸該昏迷指數表之評估包括睜眼 反應、語言反應、運動反應三個部分,其中:⑴睜眼反應, 若受評估者能自動張開眼睛得4分、聽命令張開眼得3分、全 無反應得1分,⑵語言反應,若受評估者說話有條理得5分、 說話語無倫次得4分、只能說隻字片語得3分、只發生呻吟聲 得2分、全無反應得1分,⑶運動反應,若受評估者能聽命令 動作得6分、手正確去除痛刺激得5分、痛刺激手腳揮舞得4 分、痛刺激手縮、腳曲得3分、痛刺激手外轉、腳伸得2分、 全無反應得 1分,⑷將三個部份分數相加後,昏迷指數總分 滿分為15分,最低為 3分等情,足見該昏迷指數表所認定之 昏迷程度高低,與是否無法持續為一定程度以上之注意力集 中、並保持手眼協調及手腳協調而屬於不能安全駕駛,究屬 二事,是自不能以柯金利於該昏迷指數表經評估總分為11分 、言語反應為「 5分、說話有條理」,即認其並非「已達酒 醉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⒉再者,本件事故路段路寬約4公尺,柯金利機車遺有前後2道 刮地痕,第1道刮地痕長約7.6公尺,起點右距路面邊線1.40 公尺,後距路寬縮減之起點7.90公尺呈右斜左向,撞及「中 社幹51」電桿後之地刮地痕呈左斜走向,中止於機車倒地處
等情,有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則觀諸該路段 路寬約4公尺,柯金利所騎機車之第1道刮地痕起點右距路面 邊線1.40公尺,顯見柯金利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一直行駛在最 右邊,其行經肇事地點時確已發生往左偏行之情形,亦疏未 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況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法院刑 事庭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結論 中除認「郭金秋駕駛自小客車,由後超越右前機車,未注意 右前機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外,亦認「柯金 利駕駛輕機車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據此,亦可見柯金利斯時當非處於得安全駕駛之狀態,否 則,豈會為如此之偏行?依上開現場所遺刮地痕之走向及上 開覆議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綜合判斷,已足認柯金利騎車不 穩,嚴重左偏之情形。且參以證人即本件肇事地點前之施工 單位工地負責人謝武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證:「由現 場圖來看,在警車之前大約有三十米,在警車之後大約還有 十五米,二者合計大約有四十五米以上,汽車就可以看出已 經變成單線道。」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亦可認柯金利 之偏左騎車及被上訴人由後撞及其機車均與道路施工及肇事 地點之前50公尺以上已道路縮減之情形無關,是上訴人請求 傳訊傳聞之目睹現場之證人陳坤財到庭作證及勘驗現場監視 器所錄之情形,均無必要。
⒊尤有甚者,柯金利經大甲光田醫院抽血進行藥物檢測之結果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469g﹪,經換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1.7㎎/L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 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 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 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 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 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 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而柯金利於事發後經檢測換算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1.7毫克,遠逾上述每公升0.55 毫克,則依上開已具相當經驗值之實證結果,柯金利於騎乘 機車發生事故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由柯金 利於騎乘機車上路發生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之客觀事實,益見柯金利斯時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⒋又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
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熟知。柯金利對此危險性亦當有所認 識,卻輕忽該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該危險駕駛 行為,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威脅,終至 肇致系爭車禍事故。是柯金利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 與有過失,且衡諸上述柯金利之過失情節,原審認定柯金利 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未過高,上訴人抗辯柯金利應僅 需負20%之過失責任,並非可採。從而,經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規定後,就上開原審認定柯金利所受合計為1,0 90,927元之損害,原審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 50%即545,464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人以柯金利應僅需負 20%之過失責任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准部分外,應 再給付327,278元本息(按即再給付30%),並非有理。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5, 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依上而為 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