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卿
上 訴 人 高雙全
朱祐賢
楊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上訴 人 蕭溪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1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楊献章,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秀卿,此有其提出 之經濟部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34頁),並經洪秀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 、地目田、面積525.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上訴人高雙全、朱祐賢、楊士 賢各48000分之2551,上訴人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48000分 之22959,被上訴人48000分17388。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惟未 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准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證物一附 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由伊等依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0.28平方公尺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系爭土地現況為一L型巷道,寬約6米,分別為孝○路92巷 及70巷,而依照系爭土地現場觀之,孝○路70巷及92巷均可
連接孝○路。又孝○路70巷係坐落於和美鎮○○段第1356地 號土地,該土地係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目前係作為 孝○路70巷道路使用。故本件對外聯絡通行道路既可分別由 孝○路70巷及92巷連接,自無捨孝○路70巷近路不走,卻繞 遠路走92巷捨近求遠之道理。為避免日後因為通行上問題而 產生糾葛,自有加以分割以杜爭議之必要。又孝○路70巷目 前係作為與孝○路連接之道路,自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 面臨水利地無法從南邊出入」之情形。另原審現場履勘測量 時,筆錄記載系爭土地均需由孝○路92巷與孝○路連接云云 ,顯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
⒉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已經開闢為道路,且編定為 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然而前揭孝○路92巷及孝○路70 巷既可分別對外與孝○路連接,兩造自可各自分別由孝○路 92巷及孝○路70巷對外通行,即由上訴人由孝○路92巷,被 上訴人由孝○路70巷進出,可以減少不必要之干擾,維護居 住之安寧。從而,本件並無原審所言之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分割事涉公益,應認依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原審就此之認定恐有誤會等語。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現況為一L型巷道,寬為6米 ,分別為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孝○路92巷及孝○路70 巷之住戶對外須經由92巷往西通行至孝○路,是系爭土地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 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柑子井段柑 子井小段268之17地號土地,並係分割自同段268之1地號, 而依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24日函所附建築執照,可以看出當 初268之1地號土地地主劉景龍、伊、吳蕭本等人合建房屋的 時候,就已同意將系爭268之17地號土地留作道路供分割後 面臨系爭土地之其他筆土地出入之用,因此性質上系爭土地 應不能分割。又268之1地號土地對外出入是由系爭土地,而 該土地南邊是面臨水利地無法從南邊出入。況上訴人在已經 在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其土地也已經有取得建造執照 ,建物已經建築完成,完全沒有通行的問題,實無必要分割 系爭土地。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請求將伊分在附圖編號A位置,因伊所有同段557、520之4地 號土地日後尚需仰賴上訴人主張分得的A部分土地即孝○路 92巷進出孝○路通行,伊擔憂日後上訴人將該A部分土地圈 圍起來,阻擋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系爭土地為L型巷道,寬約6公尺
,分別為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之 建物,且系爭土地之巷道兩旁已建築諸多住宅,是系爭土地 既已闢為道路,且編定為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巷道兩 旁又有眾多住戶,堪認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則系爭土地之 分割事涉公益,應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上訴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系爭土地已闢 為道路,且編定為孝○路92巷及孝○路70巷,巷道兩旁又有 眾多住戶,屬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而認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所共有系 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由上訴 人依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90.28平方公尺 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 :系爭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525.2 8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上訴人高雙全、朱祐賢、楊士賢各48000分之2551,尚 昱公司48000分之22959,被上訴人4000分1449,又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 約,但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被上訴人 則抗辯:系爭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因其使用目的,事涉公 益,應不得分割等語。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如已闢為道路,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經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足採信。
㈢、再查,系爭土地為一L型巷道,寬約6公尺,分別為孝○路92 巷及孝○路70巷,部分土地上有訴外人之建物等情,業據原 審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再觀之兩造 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77至82頁)及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1至45頁),亦足證
系爭土地之巷道兩旁已建築成排成列之住宅,及上訴人本人 就系爭土地目前係供巷道使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從而,系爭土地既已闢為道路,並編定為孝○路92巷及 孝○路70巷,巷道兩旁又有眾多住戶,益證系爭土地係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依前開判決意旨,涉及 公眾之利益,應不得分割,且縱予分割,亦無法使各共有人 就其分得之土地部分為使用收益,顯無分割之實益,上訴人 訴請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即難准許之。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縱被編定為92巷,但分割出來伊 就可以單獨就伊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不必對方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故有分割之必要及實益云云。然上訴人已另外設定 不動產役權,並已取得建造執照,建物已經建築完成,完全 沒有通行的問題,實無必要分割系爭土地,此已據被上訴人 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反面),上訴人就其已另設定地 役權解決建造執照一事亦無爭執,是上訴人當初縱係因被上 訴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不得 已才又付費設定地役權,此亦為其與被上訴人個人間之糾紛 ,與系爭土地是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可否分割係二回事 ,且被上訴人可否經由其他土地通行,有無通行孝○路92巷 通行之必要,與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得否為分割及有無分 割之實益亦屬無涉,上訴人以此作為其得請求裁判分割之事 由,核屬無稽。上訴人雖又主張:有部分住戶為一己之私, 將車子停放在系爭土地上,將道路作為私人停車空間,故其 有訴請分割共有土地之實益等語。然部分住戶縱有將車占用 道路停放,亦屬是否有妨礙道路通行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係 供道路使用及依其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事實並不生影響,上 訴人依前開事由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亦有不合,均應予駁 回。
㈤、原審因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其分割事涉公益, 應認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據以駁回上訴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自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與本院之前開認定不生影響, 另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張益霖建築師證明被上訴人 無須由孝○路92巷進出,但本件係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與兩造是否有糾紛無關,故並無調查之必要,均 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