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519號
TCHV,101,上易,519,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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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湯文仁 
      湯文奇 
追 加 原告 湯葉玉香
      李湯月明
      湯月霞 
      湯如潮 
      湯訪賢 
      湯為城 
      湯素楣 
相 對 人即
被 上 訴人 湯文邦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追加湯葉玉香等人
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葉玉香李湯月明湯月霞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應於送達後五日陳明為本件之追加原告,逾期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略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遷補償費 ,係基於兩造及湯葉玉香李湯月明湯月霞湯如潮、湯 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等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湯協祥而來, 該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其等公同共有,屬 必要共同訴訟,惟其中李湯月明湯月霞反對為原告,其餘 湯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遲未表示同意 為原告,爰聲請併列湯葉玉香李湯月明湯月霞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楣等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經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提湯協祥繼承系統表、苗栗縣稅 捐稽徵處函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四 至二十六頁),經核相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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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