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楊子榮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河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 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 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 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 」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及94 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夥同其子謝易庭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95年1月17 日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事先準備之 借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借款明細表)下方簽名,上訴人已於 102年1月23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對被上訴人與謝易庭提出其等涉嫌強制罪告訴,現由該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58號案件偵查中,故請於該刑事 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查上訴人既係主張被上 訴人等人是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涉犯上開強制罪嫌, 核與首揭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均不相符,則上訴人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94年9月起,以投資「紅豆杉」為由,陸續與被上 訴人成立多筆借貸關係,事後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清償,上 訴人均推諉不願給付,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積欠之款項製作 系爭借款明細表,於95年1月17日前往上訴人住處附近與上 訴人會算,上訴人同意還清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共新台 幣(下同)163萬元,並親筆於系爭借款明細表下方記載「 本人願承受壹佰陸拾參萬元正,因口說無憑。承還期於95年 2月17日還清」等文字(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亦不爭 執系爭承諾書之文字為其親筆書寫並簽名,自係確認並同意 對被上訴人負有清償163萬元債務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明細表上親筆所寫文字敘述詳盡 ,字體亦無扭曲、歪斜等字跡凌亂情形,顯非受脅迫所書立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訊問之證人蕭仲豪、蔡瑩慈,均未見聞 兩造碰面之過程,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脅迫之情事。 又上訴人藉口因沒有資料、沒有證據,故從未將其受被上訴 人脅迫簽立系爭承諾書乙事向警方報案或提出告訴,亦未提 出任何民、刑事訴訟維護權利,上訴人更從未撤銷簽立系爭 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然其卻突於本院審理時,確悉證人陳木 興之姓名、住所,更得描述證人陳木興見聞之內容,若此, 證人陳木興既為上訴人舊識,上訴人何以未於事發後立刻以 證人陳木興為證據,向警方報案或為維護權利之行為,甚於 原審審理時,即聲請訊問證人陳木興為證,反而聲請訊問兩 名不在現場之證人蕭仲豪及蔡瑩慈,自陷於敗訴之風險,顯 然悖於常理,上訴人所陳自相矛盾,足徵上訴人所稱其受被 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為脫免債務而臨訟編纂。且 經實地訪查,兩造斯時見面之停車場附近之守望相助亭,於 95年間已無人員駐守,證人陳木興卻稱其曾向兩造見面之停 車場附近之守望相助亭人員表示上訴人受脅迫乙事,顯係附 和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證人陳木興之證言復有諸多不符常 理之處,自不得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縱認上訴人主張受脅迫等情非顯無據,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 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 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 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親筆簽名於系 爭承諾書下方,書寫願於95年2月17日還清積欠被上訴人共
163萬元之債務,核其承諾之內容,係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尚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難認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承諾書向被上訴人 清償債務。又上訴人以訴訟處理其他紛爭之案例不勝枚舉, 卻獨於本件違反常理,自95年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前, 從未為任何保障權益之行為,於本件繫屬後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受到脅迫之證據,上訴人所 辯自難採信。況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要 求其承認系爭借款明細表所列債務,並於上訴人簽名後離去 ,則依民法第93條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月16日前對 被上訴人撤銷其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迄至101 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始抗辯其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 是本件縱認有脅迫情事,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基 於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在未經撤銷前,當然仍有效 存在。
㈣綜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共163萬元,業經上訴人確認無 誤,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爰依上訴人所簽立系爭承 諾書之內容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元,及自 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系爭借款明細表內容編號(1)至(5)共計40萬元部分, 上訴人承認係因其與訴外人林秀月有多起民刑訴訟,為支付 律師費用,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以 94年9月26日及同年9月28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 票2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又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10萬元,及交付到期日為94年12月31日、95年2月 28日,面額各為5萬元,由訴外人徐錦浪簽發之支票2紙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成立前開40萬元之借貸關係, 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
㈡惟系爭借款明細表編號(6)至(28)等項、合計共123萬元 部分,則均係被上訴人虛構不實之款項,上訴人否認有該些 借款存在,自應予剔除。其中編號(6)、(7)徐錦浪之支 票2紙,上訴人業已歸還予被上訴人,並經其承認簽名;編 號(8)至(12)等項,則係被上訴人以其子謝易庭名義, 向中古車商蕭仲豪購買凱迪拉克汽車之車款、貸款、加油、 保險、執照等費用,付款人自應為被上訴人,豈能虛構為上 訴人向其借款。而編號(13)至(17)等項,乃係被上訴人 個人投資大陸之籌備費,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自字第
14號刑事案件中所提答辯狀亦承認上列款項為大陸費用及投 資費用,豈能將該些款項賴在上訴人身上,且其中編號(14 )、(15)、(16)日期並不完整,被上訴人虛偽亂扣,非 常明顯。再編號(18)部分為被上訴人投資大陸,與大陸律 師石磊合夥之款項,有石磊簽收條註明「今收到謝河興支付 公司籌辦費用」等語可證,錢並非交給上訴人,豈能虛構為 上訴人之借款?又編號(19)至(26)等款項則均係被上訴 人個人之消費,被上訴人有以現金或荷蘭銀行華航聯名卡、 花旗銀行VISA卡消費,其中編號(20)為被上訴人個人購買 機票,逾期未搭,其損失竟賴在上訴人身上,上列款項明顯 亦為虛構不實。另編號(27)所列金額5萬元,日期為94年 12月31日,與同表編號(4)重複,該編號(27)部分顯為 不實。至編號(28)部分,上訴人否認有此零用,被上訴人 應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所 列㈣中亦說明「為湊合163萬元墊款,才以付現為零用金」 ,可見被上訴人乃胡亂湊合163萬元,將款項賴給上訴人。 ㈢又上訴人雖於系爭借款明細表上簽認,然此乃係因被上訴人 於95年1月17日,夥同其子及其子不詳姓名之朋友,經由蕭 仲豪之指引,於上訴人所住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附近約70、80公尺之停車場巷道內,對上訴人施以恐嚇說「 叫你簽名,你就簽名,不然就把你的眼睛挖出來拿去燒」等 語,以恐嚇、脅迫之方式,使上訴人於害怕、不得已之情況 下簽立系爭承諾書;斯時適在該處停車之證人陳木興見狀, 曾湊過去要看該文件詳細內容,被上訴人竟用台語對陳木興 說「看什麼看,不干你的事」,陳木興乃趕快離開,並到附 近守望相助亭報告停車場有人發生糾紛才離去,而被上訴人 等人得手後亦相繼離去。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 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強暴 脅迫方式,強迫上訴人簽名,係以違反刑法第304條規定, 以強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行為,逼迫上訴人簽名,且 其內容即係不合法,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當然違反 公序良俗,其簽名應認無效。再上訴人之簽名為單方之行為 ,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借款明細表上簽名,是前開所謂之借 款明細表,不是兩造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契約行為,而是意 思表示必須合法無瑕疵之一方行為,上訴人在為一方行為時 ,既出於被上訴人等人之脅迫,上訴人並無欲為此行為,其 行為意思即屬未備,其簽名雖具有法律行為之外殼,但仍非 真正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欠缺內在之意思,其表示應為無效 。
㈣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才簽立系爭承諾書,上
訴人當晚即打電話給蕭仲豪,表示其將上訴人之行蹤告訴被 上訴人等人,導致被上訴人等人強押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 ,蕭仲豪當晚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其會被被上訴人害 死,被上訴人就對蕭仲豪說只要上訴人拿40萬元含利息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會將系爭承諾書還給上訴人,所以上訴 人一直沒去報案。上訴人當初有想報案,並曾打電話去派出 所詢問,但派出所表示上訴人手上沒有承諾書,沒憑沒據, 故沒辦法報案。後來上訴人於96年初,有向蕭仲豪表示要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每月還被上訴人10萬元,然蕭仲豪轉告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願意,還說上訴人要還他200多萬元 。蕭仲豪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亦有到庭作證上開過程。上訴人因不懂法律,故不知道要 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承諾還款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曾對 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之告訴,被上訴人已被判 決有罪確定。
㈤被上訴人之子謝易庭雖於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58號 偵查案件開庭時否認其有夥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開強制 犯行,惟依證人蕭仲豪於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0號詐欺案 及99年度訴字第182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要求還款時,有無說要上訴人還他利息?)被上訴 人好像是說上訴人如果不還錢,講一些有攻擊性的話語,例 如要挖他眼睛,讓他進去關,這是被上訴人要我轉達的」、 「(95年1月,你是否曾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兒子、被上 訴人兒子的朋友三人,去找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己去找, 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找到,當天很晚的時候,上訴人有打 電話給我,上訴人跟我說,被上訴人有帶人,簽了一張163 萬元承受債務」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子於上開偵查案件供 稱其未夥同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簽名一事,明顯為不實。上 訴人於受脅迫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亦有將被脅迫之事告知蕭 仲豪及上訴人之同居人蔡瑩慈,聲請再訊問證人蕭仲豪及蔡 瑩慈,以明真相。
㈥又依證人蕭仲豪於本院10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證述之內容 ,及其於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台中地 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2號)中證稱「車子是我介紹買賣的 ,後來車子發電機有出問題,我做售後服務,我就把車子拖 到粘先生協力廠商做維修,第一次修好後,把車子牽到大盛 汽車那邊,那是交車後過幾天,那時候是被告(即本件上訴 人)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一起開走,錢還沒付。後來又 故障一次,我請超豐汽車載修,修好後到目前為止都放在那 邊」等語,足認上開凱迪拉克汽車,只有送修二次無疑。然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 之刑事答辯狀,其所述㈢中檢附證三修車行紀錄單,竟有修 車四次之多,即95年2月28日、95年3月6日、95年9月4日、 95年9月6日等四次,送修次數不同,亦明顯虛構不實。 ㈦本件若認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簽名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然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等人在刑事追訴權時效內提起強制罪之告 訴,上訴人隨時可對其簽名提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 人所虛構之123萬元債權,應認是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明細表所列編號(6)至(28)共123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請求就被上訴 人所請求163萬元其中123萬元部分及其利息之聲明,均予駁 回;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
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部分敗訴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超過4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以內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 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借款明細表下方記載文字為上訴人所親簽。 ㈡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明細表內編號(1) 至(5)部分之款項。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在系爭借款明細表下方記載之文字是否為被上訴人強 暴、脅迫而書立?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款明細表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如系爭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借貸關係 等語;而上訴人除自認其有積欠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至 (5)部分之款項共40萬元外,就其餘款項則有爭執,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該編號(1 )至(5)部分之款項共40萬元本息部分,既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已敘明。又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上訴人另尚積欠其123萬元等語;而上 訴人固就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立乙節不予爭執,惟辯稱:系
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夥同其子謝易庭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 強迫上訴人所簽立等語。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為其 所簽立乙節既不予爭執,自應推定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承諾書係 被上訴人夥同其子謝易庭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迫上訴人 所簽立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即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承諾書係其遭被上訴人等人強暴脅迫所簽立之有 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乃聲請訊問證人 蕭仲豪、蔡瑩慈、謝易庭、陳木興為證,分敘如下: ㈠證人蕭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伊瞭解上訴人應該是欠被 上訴人40萬元;而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17日向伊詢問上訴 人之行蹤,伊便帶著被上訴人到台中市○○路000號附近停 車場巷子口說上訴人的車子在那裡,然後伊就離開,事後上 訴人有跟伊講上訴人是被脅迫、恐嚇才簽系爭承諾書等語; 然亦證稱:兩造的債務,伊知道的只有這一筆,其他的伊不 知道,伊沒看過系爭借款明細表,兩造在談債務問題時,伊 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中古車商,大約於2005年左右有賣一輛1998年份的 凱迪拉克中古車給謝易庭,該車車款、加油、保險、執照等 費用,是被上訴人支付給伊的;另該車車款有以謝易庭名義 貸款35萬元,由謝河興當保證人;伊交車後,約於第四天, 兩造一起將車牽到伊公司送修,維修二天後,伊通知被上訴 人來取車,兩造一起來牽車,但伊是把該車鑰匙交給被上訴 人的;過了幾天,上訴人在某個週日駕駛該車在后里故障, 便打電話通知伊將該車拖回保養廠維修,維修後,伊及保養 廠都有通知被上訴人取車,但迄今都沒有人來取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可知證人蕭仲豪並不確知上 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詳情,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簽立系 爭承諾書之過程,所知均係由上訴人所告知,即難據以為上 訴人確有受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認定。 ㈡證人蔡瑩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跟伊說其遭被上訴 人父子恐嚇的事,上訴人被恐嚇時有馬上打電話給伊,伊到 現場時被上訴人等人都走了,上訴人有說他被脅迫簽了163 萬元,但伊當時在簿子記載160萬元;伊有聽上訴人說過其 欠被上訴人40萬元,說是要還律師費用,時間是在97年1月 17日之前,其他的債務伊不知道,且伊從未看過系爭借款明
細表;另伊曾聽上訴人對蕭仲豪說過,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 借錢,被上訴人當時有以其子名義購買一輛車子,但伊不知 道車子有無交給上訴人使用,不過伊有聽到上訴人開車子回 來時有去試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可知 證人蔡瑩慈亦不確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詳情,亦未 親眼目睹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所知均係由上訴人 所告知,尚難據以為上訴人確有受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 書之認定。況且依證人蕭仲豪及蔡瑩慈之證詞,益見被上訴 人以其子謝易庭名義所購買之凱迪拉克中古車,實際上兩造 均有一起出面接洽維修及取車等情,且上訴人亦曾獨自駕駛 該車試車及駛至后里,則兩造既均有使用該車,兩造就系爭 借款明細表編號(8)至(12)所載因購買該車所支出之費 用,亦非不可能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㈢證人謝易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5年1月17日,伊並未與 伊父親即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伊亦不知道伊父親與上訴人 之債務情形,且直到伊父親告上訴人時,伊才知道有系爭借 款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反面至第339頁)。可知證 人謝易庭亦不確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詳情,亦未親 眼目睹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亦難據以為上訴人確 有受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之認定。
㈣證人陳木興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月17日那天,我 剛好將車停到楊子榮的停車位,楊子榮的車也停在隔壁的停 車位上,我就看到四個人在楊子榮的車輛旁邊,其中有二人 就是楊子榮與謝河興,另二人我不認識,我有看到謝河興拿 一張文件放在楊子榮的車輛引擎蓋上,要楊子榮簽名,當時 我準備去運動,看見謝河興等三人與楊子榮在爭吵,我聽到 他們在對話,謝河興叫楊子榮趕快在該份文件上簽名,我有 聽到楊子榮說我只有欠你40萬元,為什麼要我簽160萬元? 謝河興說叫你簽就簽,不然我把你挖眼睛拿去燒,我就看到 楊子榮被脅迫的在這份文件左下角簽名,我因認識他們二人 ,我就湊過去要看文件詳細的內容,謝河興就用台語對我說 你看什麼,不關你的事,你趕快離開,我就走到斜對面的守 望相助亭,對守望相助員表示停車場那邊有人有糾紛,請他 們過去看,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衡情 倘若證人陳木興確有在場見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等人之強暴 、脅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何以未立刻報警處理,卻 僅於告知附近守望相助員後即逕自離去?事後亦未再向上訴 人詢問後續情形?再者,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事發後為何 未立即以證人陳木興為證據,向警方報案或提出告訴,亦未 立即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維護權利,上訴人更從未撤銷簽
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訊問證 人陳木興為證?且證人陳木興於事發約七年後,竟仍能記憶 詳盡,在在有違情理,其證詞難以遽信。
㈤證人謝聖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於91年3月15日在伊 住處即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門口被強盜,所以伊 就在伊住處外面架設4支攝影機,分別架設在上開13號門口1 支、內部1支,另1支架在13號3樓,另1支架在隔壁樓上,伊 都只會看巷道口架設的這支攝影機而已;伊架設於隔壁樓上 的那支攝影機才可以照到科博館巷道停車場,但伊不知道該 支攝影機於95年1月17日有無拍攝到兩造在該停車場之情形 ,因為伊沒有在查看該支攝影機,而且攝影機於錄影24小時 後就自動覆蓋,重新錄影,故伊不可能提供該支攝影機於95 年1月17日拍攝該停車場位置之錄影帶;又伊亦未看到兩造 於95年1月17日在該停車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至第53頁)。可知證人謝聖豐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簽立系 爭承諾書之過程,且其在住處外面所架設之其中一支攝影機 雖可拍攝到科博館巷道停車場,但因其並沒有在查看該支攝 影機,而且攝影機於錄影24小時後就自動覆蓋,重新錄影, 故其不可能提供該支攝影機於95年1月17日拍攝該停車場位 置之錄影帶。是以,證人謝聖豐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衡情上訴人既知悉證人謝聖豐住處外面所架設之 攝影機可拍攝到科博館巷道停車場,何以未於事發後立即報 警處理,並請警方調取該錄影帶內容存證?益證上訴人主張 其係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等人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 云云,並非真實。
㈥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仍難遽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等人之 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復又聲請訊問上開證人蕭仲豪、蔡瑩慈、謝易庭等3人(見 本院卷第116頁),惟依該等證人各於原審或本院之證詞, 均已就其等所見所聞敘述詳盡,核無再訊問該等證人之必要 。再者,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上訴人親筆所寫文字敘述 詳盡,字體亦無扭曲、歪斜、凌亂等情形,衡情應非係在遭 恐嚇、脅迫之情境下所書寫之字體,即難認系爭承諾書係上 訴人受被上訴人等人強暴脅迫所書立。雖上訴人又主張:其 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之告訴,被上訴人已 被判決有罪確定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刑事判決影本為證;然參諸該份刑事判決之事實,乃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9日上午9時20分,在原法院第13法庭外對上訴 人公然侮辱及恐嚇(見本院卷第88頁),尚與上訴人於95年 1月1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無涉,即難據以證明上訴人
係受被上訴人等人之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此外,上 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其遭被上訴人等人強暴脅迫所簽 立乙節,並未能舉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三、上訴人再辯稱:若認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簽名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然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等人在刑事追訴權時效內提起 強制罪之告訴,上訴人隨時可對其簽名提出撤銷之意思表示 ,則被上訴人所虛構之123萬元債權,應認是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出請求返 還系爭借款明細表所列編號(6)至(28)共123萬元之不當 得利,返還上訴人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再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 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被 上訴人夥同其子謝易庭等人於95年1月17日以強暴脅迫方式 ,強迫上訴人所簽立等語,然並無確證以實其說,何況上訴 人就所主張系爭承諾書被強暴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撤銷其意思表示,顯已逾前開民法第 93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仍有效存在,而具有拘束之效 力。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明細表所列編 號(6)至(28)共123萬元,既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日後受領上訴人所返還之 上開123萬元,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非屬不當得利,上訴 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何況上訴人迄未返還 該123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基於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23萬元之不當得利云 云,更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辯稱: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及83 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 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以違反刑法第304條規定,以 強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行為,逼迫上訴人簽名,其內 容即係不合法,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當然違反公序 良俗,其簽名應認無效;再上訴人之簽名為單方之行為,被 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是前開所謂之借款明細表 ,不是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契約行為,而是意思表示必 須合法無瑕疵之一方行為,上訴人在一方行為時,既出於被 上訴人等人之脅迫,上訴人並無欲為此行為,其行為意思即 屬未備,其簽名雖具有法律行為之外殼,但仍非真正之法律
行為,上訴人欠缺內在之意思,其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 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 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 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前開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乃指法律行為之內容(標的) ,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如與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有所違反時 ,始為無效。是以,上訴人主張法律行為成立或生效過程, 遇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均有前開第71條及第72條 規定之適用,顯係誤解。況且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明細表 下方親筆書寫「本人願承受壹佰陸拾參萬元正,因口說無憑 。承還期於95年2月17日還清」等文字,並於文末簽名,核 上訴人所承諾之內容,乃表示願意承受系爭借款明細表所載 之163萬元債務,並同意於95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尚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等情形 ,難認有何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再者,系爭借款明細表乃被上訴人於製作後,再持之與上訴 人會帳,而由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予以承認債務金額及承諾清 償期限後交還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亦持系爭承諾書向上 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則兩造顯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已達意思 表示一致,自屬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 書僅由其獨自簽名,為其一己所為之單方行為,並非契約行 為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借款明細表所列編號(6)至(28)共123萬元,及自95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