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27號
TCHV,101,上易,427,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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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安男
      陳水棟
      陳安幫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 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趙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趙秀鳳(下稱趙秀鳳)本於兩造間之同一協議,於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安男、陳 水棟、陳安幫(下稱陳安男等3人)應再給付趙秀鳳民國( 下同)101年6月至12月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42,000元, 並自102年1月11日起至趙秀鳳死亡止,按月給付生活費 6,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趙秀鳳方面:
一、趙秀鳳主張:陳安男等3人為訴外人陳錦成之子,趙秀鳳陳錦成之續絃妻、陳安男等3人之繼母。76年11月間, 陳錦成因中風住院,趙秀鳳為給予陳錦成更好的醫療照顧 ,遂將其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惟陳安男等3人對趙秀鳳陳錦成轉院之事甚不諒解,兩造遂起爭端,趙秀鳳對陳 安男等3人提出遺棄之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77年度偵字第9964號),惟偵查中經檢察官居中協調兩 造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陳安男等3人將陳錦成 接回治療奉養,陳安男等3人並同意按月郵寄6,000元給趙 秀鳳作為生活費,直至趙秀鳳百年過世。陳錦成陳安男 等3人接回後,不幸於78年間死亡,而陳安男等3人自協議 成立之日起,則未曾給付分文生活費,爰依系爭協議提起 本件之訴,請求回溯起訴前15年間之生活費(6,000×12 ×15=1,080,000),並聲明:㈠陳安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 趙秀鳳1,0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第二審陳稱:
㈠兩造間之贈與,並無順次發生之特徵,非定期給付債權,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短期時效。 ㈡其於74年間與陳錦成結婚後,從未曾與陳安幫共同居住, 而是與陳錦成另行租屋居住,甚至陳錦成自己在婚前就擔 任廟祝居住於寺廟,亦未與陳安幫同住。其與陳安男等3 人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又趙秀鳳於77年所提起之遺棄 告訴,是針對陳安男等3人對陳錦成生病住院全無照顧或 支付任何費用,趙秀鳳陳錦成之配偶,依法得獨立告訴 ,並非認為陳安男等3人對趙秀鳳負有扶養義務。 ㈢陳安男等3人之贈與有偵查筆錄為據,應認具備書面,並 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不得撤銷。且該協議得認具有終身定期金之性質。 ㈣101年6月至12月之請求權42,000元已屆清償期,另陳安男 等3人自77年起均未曾給付分文生活費,對於未到期之生 活費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追加此部分之請求。參、陳安男等3人方面:
一、陳安男等3人則以:陳錦成於76年11月中風入住沙鹿童綜 合醫院,期間因陳安幫之婚事繁忙,趙秀鳳竟趁陳錦成意 識不清及其他家人無暇兼顧之際,未經陳安男等3人之同 意,擅將陳錦成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致陳安男等3人忙 完婚禮後遍尋不著,嗣經輾轉得知陳錦成轉院後,屢次向 趙秀鳳表達接回陳錦成之意均遭拒絕,陳安男等3人為求 早日將陳錦成接回,不得已與趙秀鳳達成系爭協議,由陳 安男等3人接陳錦成回醫院治療,並由趙秀鳳協助照顧, 而陳安男等3人則每月交付6,000元予趙秀鳳,直至陳錦成 終老,詎趙秀鳳陳錦成交還後,即棄陳錦成於不顧,趙 秀鳳既未履行協力照顧之義務,陳安男等3人自無依按月 給付6,000元之義務;又縱認陳安男等3人有按月按付



6,000元之義務,該項給付義務亦僅止於78年2月陳錦成死 亡之前,並非到趙秀鳳百年去世,趙秀鳳本件請求,業已 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短期時效;另終身定期金契約之 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30條),趙秀鳳所提出之 不起訴處分書,雖然記載「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陳 錦成由被告接回醫院治療,並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告訴 人生活費六千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等語,但偵查 筆錄是否確有記載?兩造是否於偵查筆錄簽名或蓋章?是 否合於終身定期金要式性之規定,不無疑問,應由趙秀鳳 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趙秀鳳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稱:
趙秀鳳陳錦成於74年10月15日結婚後,即遷入陳安幫之 戶內同住。趙秀鳳陳錦成結婚時,陳安男等3人皆已成 年,對陳安男等3人並無養育之恩,趙秀鳳陳安男等3人 對其應負家長家屬間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4款) ,且陳安男等3人未付生活費,致其生計陷於困頓為由, 對陳安男等3人提起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告訴,兩 造於偵查中所達成之系爭協議,顯係為解決家長家屬間扶 養義務之爭議,而趙秀鳳已於78年6月17日自陳安幫戶內 遷出,家長家屬關係已告消滅,陳安男等3人自無再依協 議給付生活費之義務。
㈡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則陳安男等3人等尚未將贈 與物移轉予趙秀鳳,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贈與,並以訴訟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表示。
肆、原審判決陳安男等3人應給付趙秀鳳360,000元之本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趙秀鳳 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陳安男等3人及趙秀鳳對各自 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趙秀 鳳並於第二審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陳安男等3人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安男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趙秀鳳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趙秀鳳負擔;趙秀鳳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趙秀鳳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安男等3人 應連帶給付趙秀鳳7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安男等3人再 應給付趙秀鳳42,000元。㈣陳安男等3人應自102年1月起, 按月給付趙秀鳳6,000元。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安男 等3人負擔。對於對造當事人之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陳安男等3人及趙秀鳳均聲明:應予駁回。




伍、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趙秀鳳陳安男等3人之父陳錦成(已歿於78年2月間)之 續絃妻。
趙秀鳳陳安男等3人涉有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於77年 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77年度 偵字第9964號處分不起訴,該處分書記載:「被告(陳安 男等3人)與告訴人(趙秀鳳)達成協議,陳錦成由被告 接回醫院治療,並於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告訴人生活費 6,000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
陳安男等3人迄未定期支付上開生活費。
二、就系爭協議之法律上定性,兩造分別主張應為贈與或終身 定期金之性質(原審亦認係贈與)。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 ,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又按終身定期金 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29條、第730條分別 定有明文。終身定期金契約常以其他法律關係,例如約定 扶養義務、消費借貸、僱傭等為原因而成立,惟終身定期 金契約一旦成立,即與其原因關係脫離,性質上為不要因 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9964號遺棄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兩造達成協議:陳錦成由被告 接回醫院治療,並於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生活費 6,000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等語,惟該偵查卷宗 業已銷燬(原審卷第10頁調卷單),無從確知該偵查筆錄 之記載方式,且偵查筆錄為記錄當事人於偵查中陳述、法 庭活動之公文書,並非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之書面,尚難認 屬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終身 定期金契約,惟即使兩造間不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原因 契約亦不當然因無書面而不成立。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 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上開協議,係趙秀鳳陳錦成76年11月間中風住院治療後,陳安男等3人均未 至醫院照顧,更未給付生活費予陳錦成趙秀鳳,涉有遺 棄罪嫌,而對陳安男等3人提出遺棄罪之刑事告訴(見原 審卷第4頁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告訴意旨之記載),進而於 偵查中達成協議,按照顧陳錦成必須付出之相當之勞費, 又必涉及扶養義務人間如何分擔、如何求償之問題(依民 法第1116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兩造為陳錦成同順 序之扶養義務人)。兩造之系爭協議既係在偵查中達成, 並由檢察官據以對陳安男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則該協議



自屬兩造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而非單純由陳 安男等3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趙秀鳳,由趙秀鳳允受 之贈與。陳安男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並非可採。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協議,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僅記載「兩造達成協議:陳錦成由被告接回醫院治 療,並於每月初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生活費6,000元,此 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對於陳安男等3人所負給付生活 費義務之終期,則無明文。陳安男等3人主張趙秀鳳對其 等無養育之恩,該項給付義務應以陳錦成死亡時為終期; 或稱協議係為解決家長家屬間扶養義務之爭議,應自家長 家屬關係消滅起(即趙秀鳳78年6月17日自陳安幫戶內遷 出時),不再負給付之義務,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依 卷附陳安男等3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頁), 趙秀鳳原住沙鹿鎮中山路永安巷76號陳安幫戶內,78年6 月17日住址變更創立新戶,遺棄刑事案件偵查中,趙秀鳳陳安幫於戶籍上固屬同一地址,惟民法第1122條規定: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第1124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 ,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 」,民法所稱之家及家長,與戶籍登記之戶及戶長,概念 上未盡一致,戶籍登記之戶長,未必即屬民法所稱之家長 ,趙秀鳳主張未曾與陳安幫同居一處,否認與陳安幫有家 長、家屬之關係,而陳安男等3人就兩造同居一處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兩造確有家長、家屬之關 係;又兩造於刑事偵查程序所達成之協議,負給付義務之 人為陳安男等3人,而非僅有陳安幫一人,亦不能以趙秀 鳳與陳安幫於戶籍上同屬一戶,即認上開協議係為解決家 長、家屬間扶養義務之紛爭;另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配偶 為犯罪被害人之刑事案件,並非不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 第233條第1項),趙秀鳳既得就陳錦成為被害人之案件提 出告訴,而陳安男等3人對陳錦成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趙 秀鳳以「陳錦成於76年11月間因中風住院治療,詎被告均 未至醫院照顧,更未給付生活費予父親及繼母即告訴人趙 秀鳳,使渠生計陷於困頓」,而涉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 違背義務遺棄罪(詳原審卷第4頁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亦不能認為陳安男等3人對趙秀鳳負有家長、家屬間之 法定扶養義務,或兩造於偵查中之協議,係為解決法定扶 養義務之爭議。陳安男等3人主張應自趙秀鳳遷出陳安幫



之戶籍地址起,不負給付生活費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查本件不起訴記載「……被告……並於每月初以郵寄方式 交付原告生活費6,000元,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等語 ,陳安男等3人所應給付者,既係趙秀鳳之「生活費」, 衡之情理,人在有生之年均有使用生活費之必要,依系爭 協議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即使趙秀鳳未 曾扶育陳安男等3人,趙秀鳳主張該項給付義務,以趙秀 鳳死亡前為期限,應屬可採。
四、陳安男等3人抗辯系爭協議係於趙秀鳳提起遺棄告訴之案 件中所作成,兩造確有達成以「陳安男等3人將陳錦成接 緝回治療,趙秀鳳亦應一同協助照顧陳錦成」為給付之條 件,惟綜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內容,僅就陳錦成 後續之醫療、照料,均由陳安男等3人接回至醫院治療為 約定,而全未提及趙秀鳳尚需協同照顧陳錦成陳安男等 3人方有給付之義務,且陳安男等3人僅單純抗辯於該遺棄 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兩造確有達成附條件之合意,迄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所說,自難認已就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盡其舉證責任,當無從逕以陳安男等3人單方、片面之 陳述,而為有利於陳安男等3人之認定。
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規定此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 效,同時採例示規定及概括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 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之債權。其各期給付期間 在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不論長短(例示規定), 在其他定期給付債權,則必須與利息等同一性質,每期相 隔在1年或1年以下者,始適用本條較短時效之規定(概括 規定)。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本債權如本 金債權;「各期給付」則指反覆繼續給付之每一期分支債 權,亦即各期給付請求權。而定期給付債權有時僅有各期 給付請求權,而無一定數額之基本請求權。至於民法第 127條所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各款請求權,均屬一次 性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不具有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 給付之特性。本件趙秀鳳請求陳安男等3人給付之生活費 ,係以1個月為1期,顯然具有反覆繼續給付之特性;又參 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㈣決議: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至於請求給付會費,則係定 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意旨,本件生活費之各期給 付請求權,自以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為。趙秀鳳之請求僅於起訴時向前回溯5年之生活費360 ,000元(6,000×12×5=360,000),為有理由,其餘逾5 年部分,則因陳安男等3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不得請求, 趙秀鳳主張系爭協議為贈與性質,且無順次發生之情事,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並無足取 。
六、系爭協議僅有陳安男等3人應每月給與趙秀鳳生活費6,000 元之記載,並未明示陳安男等3人應連帶給付,亦無法律 規定,趙秀鳳主張陳安男等3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非 有據。
七、綜上所述,趙秀鳳依兩造系爭協議,請求陳安男等3人給 付36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陳安男陳水棟為101年5月25日、陳安幫101年6月8日),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趙秀鳳之請求未逾360,000元之本息部分,為陳安男等3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命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及就趙秀鳳之請求超過360,000本息之部分 ,為趙秀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趙秀鳳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陳安男等3人及趙秀鳳上 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趙秀鳳依同一協議,於第二審擴張 請求陳安男等3人給付101年6月至12月之生活費42,000元 ,並自102年1月起至趙秀鳳死亡止,按月給付6,000元,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 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陳安男等3人之上訴、趙秀鳳之附帶上訴均 為無理由,趙秀鳳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照德
法 官曾謀貴
法 官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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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