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賴汪霞
賴耀輝
賴耀堯
賴耀舜
賴芙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月紅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
㈠上訴人等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其德於98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 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大村鄉○○路000巷00號建物出 賣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836萬,增值稅 由出賣人即賴其德負擔,並以總價金中之0000000元作為 繳納增值稅之用。嗣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100年3月10 日核覆通知本件買賣之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賴其 德乃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原作為增值稅款之買賣價金 ,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⒉上開土地及建物原有水電可供使用,買賣契約書並無約定 賴其德之水電須合法,且該建物本即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 農舍合法執照,此均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買賣之總價金 當即包括建物在內,賴其德不可能再負擔被上訴人事後興 建農舍之費用。買賣契約書及99年1月22日雙方再協議紀 要(以下簡稱:系爭協議紀要)第4項記載:「甲方(即 被上訴人)以本案應繳稅款申辦農舍補照事宜」,僅係約 定以應繳之稅款繳納被上訴人事後所建農舍之補照費用而 已,並不包括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農舍興建工程款 。又農舍興建費用頗鉅,農舍補照費用甚微,前揭協議既 僅記載花費較少之農舍補照費用,而未記載花費較大之農 舍興建費用,即不能以有農舍補照事宜之約定,即認該約
定包括農舍興建之費用。證人江耀鑐證稱該約定包括農舍 興建費用,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江耀鑐既證稱:「 支付尾款之後,賴其德說稅捐處寄給他核覆通知書,不用 繳納土地增值稅,為何尾款還要扣除壹佰多萬元」等語, 則倘賴其德確有於99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以應繳稅 款支付農舍興建費用之協議,其又何以會在100年3月10日 地方稅務局核覆通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還與證人爭執 尾款扣除100多萬元之事,顯見上開協議不包括以稅款支 付農舍興建費用。
⒊賴其德係19年9月30日生,於簽約時已高齡80餘歲,為識 字有限之老人,對於土地及建物買賣相關事項均依代書口 頭告知後簽名,並不熟諳資料上記載之詳細內容。又契約 書及系爭協議紀要上所有賴其德之印文,亦均係交由承辦 代書所蓋用,非賴其德親蓋。至於系爭協議紀要背面記載 「全部付清」處之「賴其德」簽名,則非賴其德所親簽。 且參照該處有關買賣總價金836萬元之支付明細,土地增 值稅0000000元係預先扣除,未支付賴其德。亦即被上訴 人實際支付賴其德之價金僅為0000000元,不含土地增值 稅0000000元。故上開「全部付清」之記載,應係0000000 元全部付清之意,非指買賣總價金836萬元全部付清。 ⒋爰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系爭協議紀要第四項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 本案應繳稅款申辦農舍補照等事宜…」,觀其文字記載, 並未記載以該案之稅款用以支付「興建農舍」之費用,則 上開協議約定既然僅記載「申辦農舍補照」等事宜之費用 而未及於「興建農舍」之費用,自不能以此即認該約定有 包含「興建農舍」費用部分,且「申辦農舍補照」等事宜 一語,文字解釋上亦應僅限於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使用 執照及為申請該等證照相關事宜,實難認包含興建之工程 費用,其理自明,乃原判決竟捨該文字之記載而曲解,實 有違誤。再者,賴其德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出賣系 爭土地及建物並無約定賴其德建物之水電須合法,此參系 爭買賣契約書及後附之99年1月22日協議自明,況系爭土 地及建物上本有水電供使用,此均為被上訴人簽約買受系 爭土地及建物時即明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且座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大村鄉○
○路000巷00號系爭建物本無辦理保存登記而無農舍合法 執照,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書附 表一建築改良物欄記載「本件買賣包括增建違建之所有地 上物在內」及附表二頭款欄記載「於乙方補發書狀能過戶 時」即明。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即包括系爭建物在內 ,出賣人無可能再去負擔該建物之興建費用,原審未予詳 察,率認上開協議約定包含興建農舍費用,自有違誤,益 證證人江耀鑐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倘該約定 有包含「興建農舍」費用,則興建農舍之坪數、價金等等 事項究為何,何以未約定而任由被上訴人憑一己之私決定 興建之花費?此皆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況農舍興建完 成後乃由買受人取得使用,土地之出賣人對此無任何權利 ,依交易上之習慣及誠信原則,與此類購買農地而地主配 合興建農舍之情形,地主僅有配合申請農舍執照,並無須 負擔興建農舍之工程費用,是此農舍建物興建工程所須費 用,本應由買受人自行出資興建。
⒉雖系爭協議紀要背面記載「全部付清」,然此為賴其德所 不知,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協議約定,系爭買賣既 然毋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該本用來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買 賣價金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賴其德,賴其德自始至終即認 契約約定如此。又本件系爭協議紀要背面固記載「全部付 清」,然參照該頁有關買賣總價金0000000元之支付明細 ,有關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係預先扣除未給付賴其德, 即本件實際上被上訴人給付予賴其德之買賣價金僅為7185 765元(即0000000+300000+243810+0000000+0000000 ),未含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故上開記載「全部付清 」之意顯然係指0000000元全部付清,並非指買賣總價金 0000000元全部付清。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說明,乃原 判決未詳查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違誤 。
⒊依證人江耀鑐證稱:「支付尾款之後賴其德說稅捐處寄給 他核覆通知書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為何尾款還要扣除壹 佰多萬元」(見原審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則倘賴其德已在99年1月22日即與被上訴人協議以本案 應繳稅款支付興建農舍費用,何以會在100年3月10日地方 稅務局核覆通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還前往找證人爭執 為何尾款還要扣除壹佰多萬元,何以證人還須再向賴其德 「解釋」100餘萬元乃補照及興建農舍之費用,此均非無 疑問,顯見前揭協議之約定未包含以該稅款支付「興建農 舍」之費用。另依證人潘安庭證稱:「簽訂協議紀要時,
沒有看到核稅通知書,賴其德也沒有告訴我核稅通知書上 的金額為何」等語,核以本件係於99年1月22日簽訂協議 紀要,同日核稅通知書始核發通知應繳稅款為0000000元 ,既然證人等不知核稅金額,何以能將上開金額記載於系 爭協議紀要,雖又證稱可用核稅軟體計算,然其亦證稱我 們估算的金額會與最後核定金額可能有幾百元的差距,足 見證人所述並非事實。
⒋再生命無價,倘該款項確實有約定須由其負擔被上訴人興 建農舍費用,賴其德實不可能為系爭款項而以自殺結束生 命加以換取。賴其德求助無門,於100年5月31 日喝農藥 自殺身亡。賴其德於自殺身亡前,曾將此事錄音,其錄音 斷斷續續,邊想邊唸,無人指導。若非上開款項本應支付 賴其德,但被上訴人拒不支付,否則賴其德於收受該尾款 時,曾以土地增值稅已不必繳納,何以尾款尚須扣除100 餘萬元之事詢問代書江耀鑐。然因被上訴人拒不支付,賴 其德心想遭人設計才以死明志。綜上,本件從該約定之文 義記載、交易上之習慣、誠信原則及賴其德事後向證人詢 問爭執及請求反還系爭款項不成而自殺等情,足認該約定 根本未包含以該稅款支付「興建農舍」之費用。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均誤解本案土地增值稅不用繳即需歸上訴人,但原買 賣契約第四條之㈡即載明由上訴人負擔,故「暫欠」政府, 亦不能即應歸上訴人,故才會有第二次協議。本案契約、協 議之原義已有代書江耀鑐證實明確,且契約中亦載明「全部 付清」,不容上訴人爭辯。又拆除原建物,雙方原買賣價金 並未減少,故上訴人並無損失。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其德買受者,乃包括土地及 其上建物,故買賣價金當包括建物之價金,該建物之價值經 稅捐單位認定為0000000元。且本件買賣經代書辦理土地及 建物過戶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被上訴人從事食品製造 業,須有合法之水電,但賴其德之水電均非合法(水為地下 水,電係接自鄰居之電),雙方發生糾紛,乃於99年1月22 日經代書、仲介之協調,簽訂再協議紀要,約定以原地主即 賴其德之名義申請合法農舍,據以取得合法之水電。如此, 土地上之舊違法建物自須予以拆除。又因建物拆除後,興建 合法農舍,可節省土地增值稅,得以所節省之增值稅款抵充 興建農舍之費用,且為避免增加賴其德之負擔,雙方乃又約 定費用超過增值稅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此觀再協議紀 要第4、5項即明。所以用增值稅抵充興建農舍之費用,乃因 被上訴人不可能白白損失100多萬元之建物。嗣雙方依約進
行,於100年4月間先完成合法建物之過戶,再於同年4月29 日於代書處對帳,並付清尾款。當時賴其德並未異議買賣總 價金中扣除0000000元之增值稅金,即簽名用印承認價金「 全部付清」,被上訴人為感謝其配合,另包7萬元紅包於賴 其德(代書在會帳單上只記5萬元)。又依戶籍所示,賴其 德係國民學校畢業,並非無知。且本件訂約時,除賴其德外 ,上訴人賴耀輝、賴耀堯、賴耀舜均在場,賴其德之侄子亦 在場。最後一次結清尾款時,賴其德之侄子夫婦亦與賴其德 在場。由上可知,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㈢再系爭協議紀要第4項約定甲方以本案應繳稅款申辦農舍補 照「等」事宜,因有「等」字之記載,可見並非只有農舍補 照一事。且農舍補照事宜,本即須將全部違建拆除,再重新 申請建築,始能取得正式之使用執照,予以補正。此經與兩 造無恩怨之證人江耀鑐到庭證稱雙方協議「要重新申請合法 農舍,以土地增值稅款作為興建農舍及補照的費用」,及「 因為重新申辦農舍就是要先拆除舊農舍,才可以重新申辦農 舍」等語甚明。因此,全部農舍拆除、重新申請及興建、保 存等費用均應由土地增值稅抵付,而上開費用合計為0000000 元,被上訴人已經支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4235元,及 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整理簡化爭點,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其德於98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大村鄉○○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含增建)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金為836萬元 ,增值稅由賴其德負擔,該買賣總價金含0000000元之增值 稅金額。
㈡前揭買賣因賴其德地上物農舍無合法執照,賴其德與被上訴 人另於99年1月22日再為協議,雙方同意拆除上開建物,再 以賴其德之名義申請合法農舍後,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並 立有系爭協議紀要。該再協議紀要第4項之內容為:「甲方( 即被上訴人)以本案應繳稅款申辦農舍補照等事宜,若費用 未超過0000000元時,餘額應歸乙方(即賴其德),超過部分
由甲方自理」。
㈢系爭建物拆除後,被上訴人即以賴其德名義申請農舍,新農 舍於100年1月間由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完成,並於100年4月間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前開土地因舊建物拆除,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於100年3月10日核覆該土地之買賣准予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
㈣賴其德分別於98年12月26日、99年1月22日、99年3月26日、 99年7月23日、100年4月29日各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100 萬元、30萬元、243810元、230萬元、0000000元,共計 7185756元 。
㈤賴其德於100年5月31日自殺身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3-34頁)、上訴人等戶口登記簿正 本(見原審卷第6-8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 11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99年1月22日、100 年3月10日核覆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5-16頁)、99年1月22 日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紀要(見原審卷第13頁)、賴其德留 存之大村鄉農會印鑑卡(見原審卷第153頁)、法務部調查 局101年6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 173 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 在於:⑴系爭協議紀要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本 案應繳稅款申辦農舍補照等事宜」,其所稱「農舍補照等事 宜」,是否包括興建新農舍乙事?⑵依系爭協議紀要第4項 約定,是否以節省(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款,作為興建新 農舍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必給付該部分款項予賴其德?⑶約 定買賣總價金為836萬元,該買賣總價金含0000000元之增值 稅金額,被上訴人是否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予賴其德。經查: ㈠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 要件,且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又依土地法第182條本規定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但 當事人間並非不得另以契約定,且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與買賣 價金多寡之關係密切,茍當事人對此互相同意者,其買賣契 約亦為成立。徵之系爭契約有關稅捐之分擔係約定應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賴其德)負擔,又系爭協議紀要另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本案應繳稅款申辦農舍補照等事 宜…」是因移轉所有權而退還或毋庸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該 買賣契約總價金836萬元,是否含應扣除0000000元之增值稅 ?依契約文義觀之,自滋疑問。而按解釋意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明文;又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而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紀要第4項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以本案應繳稅款申辦農舍補照等事宜…」該契約內容並 未記載以該案之稅款支付「興建農舍」之費用,自不能以此 即認定該約定有包含「興建農舍」費用部分,依系爭協議紀 要本案應繳稅款申辦農舍補照事宜,僅係約定以應繳之稅款 繳納被上訴人所建農舍之補照費用而已,並不包括興建農舍 之工程款,況農舍興建完成後乃由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地主 僅有配合申請農舍執照,並無須負擔興建農舍之工程費用, 是此農舍建物興建工程所須費用,本應由買受人自行出資興 建,被上訴人自應將原作為增值稅款用之買賣價金0000000元 支付上訴人云云。據上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協 議紀要約定,而系爭協議紀要第4項記載(見審院卷第13頁 )真意、範圍及性質究屬為何?該「申辦農舍補照『等』事 宜…」,契約所用之辭句,文意模稜,當事人真意,自須探 求。
㈢查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紀要之代書江耀鑐於原 審證稱買賣契約訂立後,稅金計算出來,買方(即被上訴人 )發現房屋既無農舍使用執照,亦無合法之水電,本想取消 買賣,嗣與賣方(即賴其德)協議結果,雙方訂立再協議紀 要,約定拆除舊農舍,重新申辦合法農舍,因農舍合法化之 後,可節省11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得以該節省之款項作 為興建農舍及補照之費用,如有不足,由買方自行貼補,但 如有剩餘,則應退還給賣方,此為當時買賣雙方所言明,故 再協議紀要記載以應繳稅款申辦農舍補照事宜,當然包含農 舍興建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據此,被上訴 人抗辯主張系爭協議紀要第4項記載「農舍補照等事宜,當 即包括興建新農舍乙節,難認無據。
㈣再查證人潘安庭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我是仲介, 當時買方張月紅,她從事食品工廠,因為食品工廠一定要有 合法的農舍,為了配合興建農舍,所以拜託賴其德,並與他
協商,原先的買賣價金包含地上物全部,後來發現農舍有水 、電、門牌,但不是合法的農舍,張月紅買受後,請師傅去 看,結果發現全部是違建無法申辦執照……我告訴賴其德不 能申請合法執照的事情,賴其德回覆我他知道,我建議他用 他的名義配合農舍的方式去申請,所以隔了二天我們(包含 我、賴其德、張月紅)就去代書那邊談,所以才寫下原審卷 第13頁的內容(按指系爭協議紀要)」、「當時以他名義重 新申請農舍,所以交款時間會延後,因為要重新申請農舍, 所以他原本搭蓋的鐵皮屋要拆除,拆除的費用及重新興建農 舍的費用都由買方出資……」(問:重新興建的費用由何人 負擔?)也是買方負擔,但興建合法農舍可能可以退土地增 值稅一百多萬元,這一百多萬元就是補償張月紅拆除及重建 的費用,用多退少補的方式。」「(問:如何知道土地增值 稅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一定會退稅?)因為之前 也有其他仲介跟他接洽過,其他仲介幫他算過。但當時沒有 售出,所以他知道約有一百多萬元的稅款可以退」等語(見 本院卷第44反面至第46頁)。徵諸證人江耀鑐東與潘安庭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且二人與被上訴人,除係上開買賣關係 之代書及仲介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何其他特殊情誼,而 證人江耀鑐又係製作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紀要 之代書,且證人江耀鑐、潘安庭於證述前又簽立證人結文, 堪認證人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故 事,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及必要。基上,證人江耀鑐、潘安 庭證詞,堪認符實,應予採信。
㈤綜上證據及證人江耀鑐、潘安庭證詞觀之,賴其德將前揭土 地及建物出賣於被上訴人後,因該建物無合法執照,賴其德 乃與被上訴人訂立再協議紀要,同意將該建物拆除,再以其 名義申請合法農舍後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既如前述, 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主張賴其德出賣之建物,因無合法使用執 照,與被上訴人所需之農舍,必須有合法使用執照之要求不 符,為補辦農舍之合法使用執照,雙方乃訂立再協議紀要, 約定將舊建物拆除,再以賴其德名義申請興建合法之新農舍 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據此,為補辦農舍之合法使用執照 (即農舍補照),所應辦理者即有拆除舊建物、申請農舍建 造執照、興建新農舍、取得新建農舍之使用執照、新建農舍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事,是衡諸上情,與證人前揭證述 情節相符,而可採信。是以,興建新農舍即屬農舍補照等事 宜之一,以「農舍補照等事宜」乙詞,包括興建新農舍乙事 ,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亦應認系爭協議紀要第4項,兩造互 相同意就「農舍補照等事宜」包括興建新農舍。是依上情節
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紀要僅係約定以應繳之稅款繳納 被上訴人所建農舍之補照費用,並不包括興建完成後乃由被 上訴人取得使用之農舍,地主僅有配合申請農舍執照,並無 須負擔興建農舍之工程費用,原作為增值稅款用之買賣價金 0000000元應支付上訴人云云,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要無可採。
六、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紀要背面固記載「全部付清」,然參 照該頁有關買賣總價金836萬元之支付明細,有關土地增值 稅0000000元係預先扣除,未給付賴其德,即本件實際上被 上訴人給付予賴其德之買賣價金僅為0000000元(即0000000 +300000+243810+0000000+0000000)。故上開記載「全 部付清」之意顯然係指0000000元全部付清,並非指買賣總 價金836萬元全部付清。有關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既依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100年3月10日核覆通知書,毋庸課 徵,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預先扣除,自應再給付賴其德云云, 然查:
㈠證人江耀鑐於原審證稱:「原來買賣稅金都已經算出來,買 方就覺得與他理想不符合,所以雙方協議後,要重新申請合 法農舍,以土地增值稅款作為興建農舍及補照的費用,如果 不夠由買方自行貼補……」、「因為合法化後,可省下110 幾萬的稅金,再以稅金補照及蓋屋……」(見原審卷第117- 118頁),此核與證人即仲介潘安庭於本院證述:「(提示 原審卷13頁0000000元,如何看得出來是要在836萬元裡面扣 除?為何都沒有加註?)當時是代書寫的,代書寫完後會向 雙方說明,如果雙方都沒有意見,那我們仲介也不會有意見 。0000000元如果按照正常程序辦理,這些稅金賣方也要支 付,就是因為要重新興建農舍……」「當時我們談定條件到 交款完畢後大家都談的很高興,且他還請他的姪子來戴他, 當時交尾款之前他都已經知悉土地增值稅已經退稅了,且未 完成過戶之前就會通知他是否要繳稅或退稅,因為他申請合 法的農舍就會有一個免稅證明,一般如果稅金沒有繳交清楚 ,稅捐處不會讓他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㈡綜上證人江耀鑐、潘安庭證詞,參互勾稽證人江耀鑐於原審 證述系爭協議紀要正面下方記載「出賣人」處賴其德之姓名 ,及正面左下角記載收「30萬元」處,並背面記載「全部付 清」,處賴其德之姓名及印章均為賴其德本人之簽名及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徵之上訴人就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協議紀要(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參以系爭協議 紀要上所蓋賴其德之印文,包括再協議紀要背面記載「全部 付清」處,賴其德之印文皆為其所有,以及該「全部付清」
處賴其德之簽名字跡,與再協議紀要他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賴其德簽名之字跡,經核相符等情,及證人潘安庭證稱 :「(按照經驗法則判斷,買賣價金僅836萬元,地上物約 值三百多萬元,如果土地增值稅退稅款還歸買方所有,這樣 對賣方不是很不利?)當時就是這樣協議,代書也都有向兩 造說明,當時兩造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除堪 認系爭協議紀要背面記載「全部付清」處,賴其德之姓名及 印文係賴其德本人簽名及蓋章外,益證賴其德確有同意以應 繳之增值稅款0000000元支付被上訴人興建新農舍之費用屬 實。故有關土地增值稅0000000元預先扣除(見原審卷第13 頁反面第6行),未給付賴其德,然此係依系爭協議紀要第4 項約定補償被上訴人拆除及重建的費用,已如前述,否則依 賴其德為國民學校畢業,非不識字之人,再如證人江耀鑐、 潘安庭說明後,豈有於系爭協議紀要背面記載「全部付清」 處簽名、蓋章,表示收受尾款後價金已全部付清之理。依上 情節以觀,上訴人主張全部付清就是不包含增值稅,有關土 地增值稅0000000元在買賣價金預先扣除,未給付賴其德, 被上訴人拆除及重建的費用,不應由賴其德負責,土地增值 稅0000000元既依毋庸課徵,被上訴人買賣價金預先扣除, 自應再給付賴其德云云,為無足取,要難採認。七、末查,上訴人認賴其德曾以土地增值稅已不必繳納,何以尾 款尚須扣除100餘萬元之事詢問代書江耀鑐,因賴其德心想 遭人設計才以死明志,並提出賴其德生前錄音譯文為證,認 本件從系爭協議紀要約定之文義記載、交易上之習慣、誠信 原則,及賴其德事後向證人詢問爭執及請求反還系爭款項不 成而自殺等情,足認該約定根本未包含以該稅款支付「興建 農舍」之費用云云。按查:
㈠賴其德於98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前揭買賣因賴其德地上物農舍無合法執照,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於99年1月22日核覆該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增值稅117 4235元(見原審卷第15頁),於99年1月22日雙方再協議( 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建物拆除後,被上訴人即以賴其德 名義申請農舍,新農舍於100年1月間由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完 成,並於100年4月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前開土地因舊 建物拆除,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100年3月10日核覆該土地之 買賣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第16頁),而賴其德 於100年4月29日收受尾款,另在加註『全部付清』有賴其德 簽名,惟於同年5月31日自殺身亡,以上均為兩造前揭所不 爭執事項,是衡之以上事證,及證人江耀鑐、潘安庭證詞, 及本件買賣、再協議、價金約定、原作為增值稅款用之買賣
價金0000000元約定及歷程,雖賴其德於收受該尾款時,曾 以土地增值稅已不必繳納,何以尾款尚須扣除100餘萬元之 事詢問代書江耀鑐,然經證人江耀鑐解釋100餘萬元乃補照 及興建農舍之費用後,賴其德即予接受,並收受尾款,此亦 經證人江耀鑐於原審結證在卷,此與仲介潘安庭於本院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賴其德於收受尾款時 曾向代書江耀鑐詢問之事,即認賴其德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以 應繳稅款支付農舍興建費用之協議。
㈡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就農舍之拆除、重新申請、興 建及保存,共支出費用0000000元(其中興建農舍之營造費 用為260萬元)乙節,並提出為證之請款明細表、工程估價 單、萬代福繪圖工作估價單、電費收據、水電行請款單、工 程契約書等件既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興建新農舍之費用已 超過土地增值稅款0000000元,再依再協議紀要第4項之約定 ,自不必將原作為增值稅款之買賣價金0000000元返還賴其 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上訴人雖提出賴其德錄音譯文,惟徵之該內容述及其 出賣之房屋已有水電、地下水,被上訴人竟說該房屋沒有執 照、水電不行,要拆除(勾掉)舊屋,申請農舍,其亦同意 ,後來執照出來,(增值)稅也不用繳,其收到的價金只有 700萬元,不足100多萬元,被上訴人又說該100多萬元要讓 他蓋農舍,世上無此道理云云。惟此僅表示其對於買賣契約 訂立後,被上訴人又以其出賣之建物無水電及合法使用執照 為由,與其另訂立再協議紀要,致其取得之價金減少100 餘 萬元之不平及不滿,甚至後悔而已,並無明言其未同意以應 繳之增值稅款支付被上訴人興建新農舍之費用,亦無從以此 錄音譯文證明賴其德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以應繳稅款支付農舍 興建費用之協議。基上情形,系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有關 稅捐之分擔係約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賴其德) 負擔;又系爭協議紀要第4條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以本案應繳稅款申辦農舍補照等事宜…」。據此,因移轉所 有權而退還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證人代書江耀鑐及仲介 潘安庭證述農地違法使用,移轉時要繳土地增值稅,但回復 合法即可免之,且以該節省之款項作為興建農舍及補照之費 用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拆除原建物,雙方原買賣價 金並未減少,故被上訴人方面才有損失,上訴人並無損失。 土地增值稅只是暫時免繳,日後移轉即可能要繳,如變為建 地或違法使用即一定要繳等情,衡之前揭證據及證人證詞, 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可採信。上訴人前揭主張,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顯有瑕疵可指,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支付0000000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屬有據,應予以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