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18號
TCHV,101,上易,418,201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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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邱奕彰   
被 上訴人 邱烋祭祀公業
特別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 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以 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 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然迄未依該條 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其管理人為法 定代理人。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 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邱烋祭祀公業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邱煥火為其管理人,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惟,因邱煥火經另案判決確認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且已告確定,本院乃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廢棄該 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被上訴人乃改以邱森禧為其法定 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後,僅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而邱森禧經另案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78號判決確認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雖尚未定讞, 然邱森禧是否有合法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既有疑義,而經 邱森禧聲請由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裁定,選任陳國偉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 人,陳國偉律師並具狀追認被上訴人前以邱煥火邱森禧為 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審 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縱若有欠缺,亦已補正,合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而起 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上訴人指摘本件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為伊公業所有,詎上訴人之父邱垂湯最遲自50年間起即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為同鄉○○路0段0 00號之房屋,嗣上訴人自69年間即接續其父而占有使用上開 房地,並於70至76年間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房屋。上訴 人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各38.85、322.75平方公 尺,伊公業自得按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 8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共15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新台幣(下同)1,336,083元。(二)又占用系 爭土地之該未保存登記房屋應屬上訴人所有,是伊公業對上 訴人提起本訴,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所提出補發繳款書 、修繕宗祠之收據、「部分」邱氏宗親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 之同意書、另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中之一方訴訟資料文書等, 均不足以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證明,且其中有涉「財團 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者,是否與伊公業主體同一,亦有疑 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業1,336,0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774元本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並未辦妥法人登記,亦無合法之 管理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存在,是其提起本訴,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二)又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並非伊所有,而係 伊父邱垂湯所有,是系爭土地並非伊所占有,而係伊父邱垂 湯所占有。詳言之,系爭土地上房屋並非均伊所建,此為被 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自認,實則,系爭土地上房屋係伊父於 46年間出資興建,其尚未將該屋分配給子女,僅係供伊與人 合夥經營生意,且伊「現在」已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按此 句陳述係於102年3月13日表示),故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



起本訴,當事人並不適格,被上訴人告錯人了。至被上訴人 所指房屋稅籍資料,係於78年因道路拓寬拆除房屋而需整建 房屋,而伊父當時已高齡80歲,行動不便,遂由伊去找宗祠 創建人邱萃英之子邱禮鴻之子孫,請渠等同意整建房屋,當 時亦無人反對,而稅捐單位人員到現場時,僅伊在場,故將 房屋納稅義務人載為伊;而被上訴人所指租賃契約,係為向 農會貸款之假租約,是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伊興建或 為伊所有。(三)又自伊祖父邱創廉、伊父以至伊,世代為建 於同段125地號土地上之邱氏宗祠(家廟)之廟守即管理人 ,負責管理、清掃、燒香、點火等工作,而由公業提供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七分餘地無償供建屋居住或耕作收益使用為 對價,即為俗稱之「香燈田」。上情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810頁、〈邱烋公祭祀公業資產清理情形向臺灣省 政府主席邱創煥報告書〉、〈財團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對邱 家濯報告書之答辯〉、省主席致邱氏宗祠管理人之信函、永 靖地區宗祠家廟查訪網路下載資料、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31 號判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邱烋 公祭祀公業函二件、土地登記簿、祭祀公業邱烋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紀錄、邱烋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96年度派下員座談 會報告、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用戶資料、財團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第1屆第15次董監事聯 席會議討論事項、財團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之董事之聲請調 解筆錄、〈邱氏宗祠管理守則〉、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函、彰 化縣文化局函、彰化縣丘、邱氏宗親會函等影本、財團法人 邱烋公祭祀公業石碑照片、丘(邱)氏宗祠公業沿革碑文照 片、臺灣丘(邱)氏宗親會第8屆第3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 以上均參見本院卷所附)等可佐。是自伊祖父、伊父以至伊 均因此而在系爭土地上居住或營商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又 「祭祀公業邱烋」與「財團法人邱烋祭祀公業」為同一主體 ,邱煥火等人前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祭祀公業邱烋」更名為 「財團法人邱烋祭祀公業」,嗣已更正回復為「祭祀公業邱 烋」。(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香燈田」之主張為不可採 ,惟,該宗祠之修祠費用、地價稅等均由伊祖父、伊父支出 ,有收據可稽,是伊祖父、伊父為公業所服勞務及所付上開 費用,亦可認為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應認有承租權之 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再者,伊承繼伊父亦 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在系爭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登 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前,伊亦享有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型 態之使用權利,即伊可行使派下員權利而使用系爭土地,且 伊之使用並未逾越規範範圍,亦即並未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



負擔。退萬步言之,縱仍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 訴人依法應僅得請求5年之租金損害;且系爭土地並非位在 繁華之都市,其不當得利不應超過申報地價總額3%,被上訴 人請求按10%計算,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五年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32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54、15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8.85、334.25平方公尺 ,為祭祀公業邱烋所有。
(二)系爭154、15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永靖鄉○○路 0段000號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98年4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54地號:A部分面 積38.85平方公尺(羊肉爐)、 155地號:A1部分面積33. 97平方公尺(羊肉爐)、B部分面積288.78平方公尺(沙發 工廠)之一層樓磚造鐵架造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三)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336號 受理時,於98年 9月17日準備程序,上訴人承認上開建物當 時現由其使用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 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 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 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 ,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 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 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



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 ,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 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 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 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8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返還自8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15年之不 當得利1,336,083元本息;經原審法院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仍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自97年12月8日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3年12月8日至 97年12月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22,77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既未 就其敗訴部分(按即逾起訴回溯5年部分)提出上訴或附帶 上訴,則揆諸前揭說明,該部份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又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占有系爭 土地之系爭建物自93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8日共計5年間( 按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中尚未確定部 分)確實為其使用,則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無權占有,自應舉 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自其先祖以來照管邱氏宗祠而由公業 提供之「香燈田」,故自其之祖父邱創廉以來均延襲而使用 系爭土地云云,惟,此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文件以為證 ,惟,上開〈邱烋公祭祀公業資產清理情形向臺灣省政府主 席邱創煥報告書〉之具狀人為邱家濯,上開〈財團法人邱烋 公祭祀公業對邱家濯報告書之答辯〉之答辯人則係財團法人 邱烋公祭祀公業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邱俊明(答辯人欄並無 邱俊明之簽名或蓋章),其二人均非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 ,而本件祭祀公業並非財團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二者實屬同一,是上開文件及上開其他關於財團 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之文件中記載之內容其證明力殊嫌薄弱 ,已礙難採信,況其中財團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函二件分別 表示邱垂湯無權占有該公業之土地及為立碑而向宗親募捐, 均與上訴人主張「香燈田」乙事無關、而其中上開財團法人 邱烋公祭祀公業第1屆第1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事項、財 團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之董事之聲請調解筆錄(參見本院卷 第152頁、第153頁)固載稱邱垂湯邱氏宗祠「燒香點火人 」,惟,並未記載其因此可得使用公業土地,反而係記載其



佔用該公業土地,而循調解等途徑欲討回。又上開《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節錄影本僅係臺灣舊時關於某宗祠之廟守 細則,未可逕自比附援引於本件;另上開省主席信函僅係載 稱邱垂湯邱氏宗祠之堂主、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僅係關 於邱垂湯之戶籍資料、上開邱氏宗親會函僅係載稱邱垂湯為 長老,請其出席祭祖典禮、上開祭祀公業邱烋第一次派下員 大會紀錄記載推選邱煥火為管理人、上開邱烋公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96年度派下員座談會報告記載公業土地遭邱垂湯占 有已久,擬訴訟討回、上開彰化縣永靖鄉公及文化局函文, 僅係關於邱氏宗祠開放參觀事宜、上開電力公司及水公司之 單據,僅係關於用戶資料,是以上文件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石 碑及碑文照片、土地登記簿、宗親會會員大會大會手冊等, 顯亦與上訴人所稱「香燈田」乙事無關。至上開〈邱氏宗祠 管理守則〉(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僅係乙紙簡易打字列 印文書,並無任何署名或印文,實難認其有何證明力。況祭 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 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既未說明其先祖係經何人委託管理 宗祠,復未舉證證明其先祖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公業管理人或 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且上訴人稱其父邱垂湯於77年之前曾代 公業繳納相關之田賦、地價稅云云,惟其提出之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統一補發繳款書19紙,均未記載為何種稅款,且僅二 紙有登載課稅標的「○○段000-000等2筆或000-000等2筆地 號」,其餘則無,該繳款書實難謂與本件系爭○○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000-000、 000-000地號)有涉,故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⒉上訴人固又辯稱邱氏宗祠之修祠費用、地價稅等均由其祖父 、其父支出,是其祖父、其父為公業所服勞務及所付上開費 用,亦可認為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應認有承租權之存 在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補發繳款書19紙,實難謂與本 件土地有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前既為上開「香燈田」之 主張,顯見其所稱為公業所服勞務及所付修祠費用、地價稅 等,縱若屬實,亦顯非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則系爭公業與 上訴人、其祖父、其父間,顯無就租賃標的物、租金達成合 意而成立租賃契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所稱基於「承租權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上開費用抵付租金,而無庸再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固再辯稱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就系爭公業土地 有公同共有權利云云,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公 同共有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其他



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所謂「其 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 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是縱若上訴人辯稱其亦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因而對系爭土地亦有公同共有權利乙情屬實,惟,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自 仍屬無權占有。
(三)此外,上訴人固辯稱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非其所有,惟 ,上訴人因其舊有房屋系爭○○鄉○○路000段000號、000 號,於配合台一線拓寬工程,遭拆除一半業已不堪使用,而 於81年10月25日請求部分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具同意書,使其 整建,並於82年7月以該處房屋(永靖鄉中山路和永興路交 接處)申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結構鋼鐵造, 折舊年數14年,嗣86年7月再申增加強磚造結構部分之建物 ,折舊年數10年,且上訴人並於94年10月1日將系爭000號房 屋出租他人,租期8年等情,此有同意書、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是認,雖其辯稱:78年 因拓寬馬路將房屋拆除,其父邱垂湯已80歲行動不便,故由 其請派下員同意整建房屋,稅捐單位人員到現場時,只有其 在場,所以就把房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其,又當初因為要向 農會貸款,農會要求提出相關租賃價值證明,不用提供擔保 ,伊才與他人訂立假租約云云,惟查,原則上房屋稅依法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明。系爭建物果如為上訴人之父所有,則上開同意書、房 屋納稅義務人及出租人均可以上訴人之父名義為之,縱有行 動不便之情,亦可由上訴人代理,然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事 宜卻均由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為之,顯然該建物應係上訴人 所有無訛。況且,縱若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原為其父所有, 繼由其與其兄弟共有乙情屬實,惟,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請求 拆屋還地,而僅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則被上訴 人僅對實際有占有之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而未對系爭建物 之全體共有人(或謂全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起訴請求, 於法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此期間上訴人確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已經認定如上,是 縱認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陳稱其現在已未繼續占有使用房屋 云云為真,於本件判決亦無妨碍,併此敘明。
(四)再查,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 如前述,則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占有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可採。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



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 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省道縱貫台一線旁與永興路交岔口,交通 方便,往來車流量頻繁,依上訴人所述其與他人合夥在系爭 建物開設沙發工廠及薑母鴨餐飲店,該處應係從事商業活動 甚佳之地點,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尚稱允妥。而被上訴人於本訴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為者為93年12月8日至97年12月8日,已如前述 ,系爭154地號土地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000元、96年1月以後每平方公尺2,320元,155地號土地 93年以後為每平方公尺均為1,744元,則上訴人因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年共計322,774元{( 38.85×2,000×10%×3+38.85×2,320×10%×2)+(322. 75×1,744×10 %×5)=322,774}。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5年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2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原審因而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皆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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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