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詹秀香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房屋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詹秀香方面:
一、詹秀香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秀英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14日經訴外人許翊築(化名許蕓築)之仲介, 購買座落於臺中市○區○○○0街00巷000號4樓詹秀香所 有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1.詹秀 香交付所有權狀與移轉登記所需證明文件及用印,並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李秀英應支付30,000元。2.詹秀 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借款之未償餘額500,000元,兩造同意在李秀英給付 尾款時,會同至中信銀,由李秀英代為清償,以代償之金 額抵付買賣價金。3.詹秀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林俊 明借款之未償餘額200,000元,兩造同意在李秀英給付尾 款時,會同至林俊明處,由李秀英代為給付,以代償之金 額抵付買賣價金。以上買賣總價金1,300, 000元扣除代償 金額及已支付價款730,000元(30,000+500,000+ 200,000 =730,0 00),李秀英尚應給付價金570,000元 ,詎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之訴,並聲明:李秀英應給付詹秀香570,000元,並自起 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 息。
二、第二審稱:
㈠依許翊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49 號案中之證詞可知,詹秀香在99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 賣與李秀英時,並不知道詹秀香之女婿賴建豪已與李秀英 私下謀議要將系爭不動產轉賣,李秀英與賴建豪刻意於與 訴外人賴瑞祝簽約時將詹秀香支開,且據許翊築所證,其 在簽約之後看到李秀英「私下」拿300,000元給賴建豪, 足證李秀英與賴建豪另有謀議,李秀英應係明知或可得而 知賴建豪並未獲得詹秀香之授權。
㈡李秀英將300,000元交給賴建豪之前,僅於當天在地政事 務所看到謝瑩瀅陪同詹秀香在場,如此單純之事實,豈能 視為詹秀香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至於詹 秀香授權賴建豪處理抵押權塗銷,已是李秀英交付300,00 0元予賴建豪以後的事,不能以其後發生之事實為表見代 理之行為。
㈢詹秀香僅於200,000元借款之範圍內,授權李秀英處理與 林俊明之債務。賴瑞祝向李秀英買受系爭房屋之事,與詹 秀香毫無關係,詹秀香不會授權賴瑞祝處理清償及塗銷抵 押權事宜,賴瑞祝、賴建豪二人之行為應由李秀英負責。貳、李秀英方面:
一、李秀英則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1,300,00 0元,仲介費、代書費、稅金應由詹秀香負擔。買賣契約 成立後,惠双房屋公司之仲介人許翊築旋又幫伊將該不動 產以1,500,000元轉賣給賴瑞祝,賴瑞祝並先給付定金300 ,000元,伊將該300,000元之定金全數交予詹秀香之女兒 謝瑩瀅、女婿賴建豪作為買賣價金之尾款,並以部分之價 金支應仲介費50,000元、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50,000元, 謝瑩瀅、賴建豪二人為詹秀香之代理人。其後賴瑞祝又請 代書王大政代為清償詹秀香積欠中信銀之貸款470,000元 ,以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俊明之借款400,000元(含本 金、利息各200,000元),故伊已給付詹秀香共1,170,000 元,買賣價金餘額僅130,000元。詹秀香因謝瑩瀅僅給付 其30,000元,而承認伊有給付30,000元,卻對另外270,00 0元拒不承認,又詹秀香主張僅須清償林俊明200,000元本 金無需給付利息,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詹 秀香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稱:
詹秀香將中信銀清償證明書取走,不給辦理抵押權塗銷, 係屬對李秀英之不完全給付,依約李秀英可以拒付尾款13 0,000元。另第三人王大政為賴瑞祝、詹秀香辦理塗銷抵 押權時,故意違背賴瑞祝及詹秀香之委託,多給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林俊明80,000元,再讓這80,000元由賴建豪取走 ,背信部分,李秀英已另行提出告發,希望詹秀香能自王 大政處取得因王大政背信所失去的80,000元。參、原審判決李秀英應給付詹秀香130,00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詹秀香其餘之訴。詹秀香、李秀英對各 自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詹秀香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詹秀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秀英應再給付詹秀香44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李秀英負擔;李秀英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秀英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秀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詹秀香負擔;對於對造之上訴及附帶 上訴,詹秀香、李秀英均聲明:應予駁回。
肆、經查:
一、兩造於99年9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價金1,3 00,000元,李秀英於簽約時給付定金30,000元後,旋於同 日與賴瑞祝再簽訂契約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1,500,000 元,嗣為塗銷詹秀香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由賴 瑞祝於99年10月7日向中信銀清償借款470,000元、向林俊 明清償400,000元等各節,已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詹秀香、李秀英買賣部分見原審卷第5頁,李秀英、賴瑞 祝買賣部分見原審卷第125頁),並經證人王大政證述屬 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所爭執者,為:㈠ 賴瑞祝向給付林俊明400,000元,對詹秀香是否生清償之 效力?㈡李秀英自賴瑞祝取得之定金300,000元,轉交於 賴建豪、謝瑩瀅,是否對詹秀香生清償之效力? 二、詹秀香雖主張僅於200,000元之範圍內,授權李秀英處理 林俊明債權。惟詹秀香於99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 李秀英,李秀英同日將該不動產轉賣與賴瑞祝,同月24日 詹秀香與李秀英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0頁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9年10月6日李秀英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瑞祝(原審卷第77頁移轉登記申請書 、第10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後,為塗銷詹 秀香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曾由辦理代書業務之 王大政邀請詹秀香商討代償之事,並於中信銀旁之飲料店 內,由詹秀香授權由賴建豪代為處理,其後賴瑞祝即於翌 日直接對林俊明給付400,000元等各節,已據證人王大政 於原審證稱:「……因為系爭不動產有中國信託第一順位 抵押權,及林俊明第二順位抵押權,所以我要求見到詹秀 香本人以便確認,賴建豪約定99年10月6日於中國信託旁
飲料店商談,當場詹秀香及其女兒謝瑩瀅及其大兒子都有 到場,到場之後我向他們說過戶給李秀英之後會再過戶給 賴瑞祝,然後由賴瑞祝代償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 同意此方式,並且委託賴建豪處理抵押權塗銷事宜,當時 詹秀香表示同意,……。林俊明部分是於99年10月7日約 於中正地政事務所,由賴瑞祝清償400,000元。」、「因 為詹秀香授權賴建豪處理,他們跟我說他們已經談好了, 且賴建豪也同意給林俊明400,000元,且林俊明拿了 400,000元後也當場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甚明(原審卷 第120頁反面、第121頁)。詹秀香既於99年10月6日授權 賴建豪處理林俊明之債權清償及抵押權塗銷之事,則賴瑞 祝交付林俊明400,000元以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 對於詹秀香自生清償之效力;至於賴瑞祝所交付之400,00 0元,實際上僅由林俊明取得其中之320,000元,其餘80, 000元則由賴建豪取走,(證人林俊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是。我借給詹秀香本人200,000 元,後來是賴建豪出來還320,000元。抵押權塗銷了」、 「當時點鈔400,000元沒錯(指賴瑞祝塗銷抵押權時交付 之現金是400,000元沒錯),我只拿320,000元,80,000元 是賴建豪現場拿走,他就點320,000元給我」,詳99度偵 他字第7010號卷第35頁),惟詹秀香既已授權由賴建豪處 理塗銷抵押權之事,則賴建豪即屬有權受領清償之人,而 賴瑞祝並確已交付400,000元,則賴建豪從中取得之80,00 0元,應由詹秀香負擔其不利益,詹秀香主張僅於200,000 元之範圍內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李秀英向詹秀香買下系爭不動產之同日,將該不動產轉售 予賴瑞祝,賴瑞祝並當場交付300,000元之定金,由李秀 英收受後即轉交與賴建豪,此業經證人許翊築於偵查中證 稱:「……(李秀英與賴瑞祝)簽約當天有我、林耀陞、 賴建豪、賴瑞祝、王大政、李秀英,我有看到賴瑞祝拿 300, 000元給李秀英,當天簽約結束之後我有看到李秀英 私下拿300,000給賴建豪,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在 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7頁), 賴建豪就系爭不動前於99年9月14日之前後兩次買賣,曾 收取300,000元之價金,固屬事實,李秀英主張賴建豪、 謝瑩瀅為詹秀香之代理人,所收受之300,000元對詹秀香 均生清償之效力,惟詹秀香則否認曾授與賴建豪等人代理 權,李秀英對於詹秀香曾授與賴建豪代理權一節,並未舉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99年9月14日當日前後兩次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過程為:「詹秀香委託賴建豪代為出賣,
但在兩造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即有賴瑞祝願出儥1,500,00 0元買受,惟賴建豪在知悉賴瑞祝願意出價1,500,000元後 ,請李秀英出面先以1,300,000元先行買下,並於同日以 1,500,000元轉賣予賴瑞祝」,此業經居間仲介之證人許 翊築於偵查中證稱:「有,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詹秀香要賣 (系爭不動產),是她的女婿賴建豪來找我,……有一天 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文昌東4街有一間公寓要賣,要我幫 他找有無客戶要買,他說他要賣1,700,000元,……,我 回去後跟我同居人林耀陞說賴代書(指賴建豪)有一間房 子要賣,我認為可以投資並問他那邊有沒有人有興趣,後 來林耀陞聯絡到賴瑞祝要買,我們就有約去看房子,有去 看一次房子,是我、林耀陞、賴建豪、賴瑞祝4個人一起 去,看過之後賴瑞祝說他有喜歡想要買,因為之前賴建豪 就有跟我說過底價1,500,000元就會賣,但不能再講價, ……,之後賴瑞祝跟我討論之後就同意用1,500,000元買 ,我也有跟賴建豪講賴瑞祝願意以1,500,000元買,問他 什麼時候可以出來簽約,……。某天他(賴建豪)就突然 打給我說他丈母娘明天要來臺中,請我明天下午將時間挪 出來,隔天早上他打電話給我問我中午之前是不是可以回 到家他有事要跟我說,不到12點我就回到家,我在樓下就 遇到賴建豪,他叫我陪樓下機車行老闆娘李秀英去地政事 務所,他老婆跟岳母都在那邊了,我們到地政事務所後, 我才知道李秀英跟詹秀香要在那邊用1,300,000簽約買這 個不動產。……」(100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第6頁),賴 建豪顯係違反詹秀香之利益,居間撮合詹秀香、李秀英、 及賴瑞祝三人之間之前後兩次買賣,又李秀英與賴瑞祝簽 約時,自稱買賣之事宜均委由賴建豪處理,並留下賴建豪 之電話以供連絡,此並據證人王大政於偵查時以書狀稱: 「……當時(指賴瑞祝、李秀英簽約時)賴建豪拿出李秀 英與詹秀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明李秀英已向 詹秀香承買再賣給賴瑞祝,賴瑞祝表示同意後被告(指王 大政)就賴瑞祝與李秀英間之買賣事宜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簽約時賴建豪叫李秀英大嫂,李秀英並當場表 明日後之辦理事宜全權委任賴建豪處理,並將訂金300,00 0 元交給賴建豪,且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連絡電 話僅留賴建豪的電話,而未留她的連絡電話」(99年度他 字第7010號卷第12頁),故李秀英於收受賴瑞祝交付300, 000元時,係稱賴建豪為其代理人,而非詹秀香之代理人 。至於詹秀香曾委託謝瑩瀅出賣系爭不動產,並交付印鑑 證明予謝瑩瀅(原審卷第121頁),而賴建豪與謝瑩瀅為
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中,詹秀香均在謝瑩 瀅之陪同下,親自出席締約及履約,惟即使謝瑩瀅出面撮 合兩造訂約,締約之當事人仍為兩造,清償自應向詹秀香 為之,據此尚不足以認為詹秀香已對賴建豪或謝瑩瀅授與 受領清償之權限,難認詹秀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李秀英將自賴瑞祝收取之定金300,000元轉交與賴建豪 ,尚不能認為對詹秀香生清償之效力。
四、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 309 條第1項、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李秀英交付300, 000 元與賴建豪時,雖不能認為已對詹秀香生清償之效力 ,李秀英主張賴建豪將所收受之300,000元中之部分金額 ,交付買賣之仲介費用為50,000元、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及 土地增值稅50,000元一節,則為詹秀香所不爭(原審卷第 186頁),而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及第4項約 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賣方負擔 」、「原他項權利塗銷代辦費,由賣方負擔」等語,仲介 、代書及土地增值稅本應由詹秀香負擔,則在賴建豪事後 支出之該100,000元部分,於詹秀香所受利益之範圍內, 亦生清償之效力。
五、至於李秀英主張詹秀香拒不給辦理中信銀之抵押權塗銷, 依約可以拒付尾款部分,系爭不動產經移轉予賴瑞祝後, 因賴瑞祝另欠他人債務,遭法院拍賣,於100年9月23日由 訴外人陳鴻振拍定,中信銀之抵押權亦經法院囑託塗銷,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1頁)及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60頁)可稽,李秀英自不得 再以中信銀之抵押權未經塗銷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六、據上所述,李秀英未清償之價金餘額為300,000元(1,300 ,000-30,000-470,000-400,000-50,000-50,000=30 0,000),詹秀香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李秀英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詹秀香之請求超 過130,000元、未逾300,000元之本息部分,為詹秀香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詹秀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㈠詹秀香之請求未逾130,000 元之本息部分,原審為李秀英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㈡詹秀香之請求超過300,000元之本息部分,
原審為詹秀香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李秀英附帶上 訴及詹秀香上訴分別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詹秀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秀英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照德
法 官曾謀貴
法 官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