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吳明和
李炳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桂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宗炎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李碧霞為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本件訴 訟有利害關係,而具狀聲請對李碧霞告知訴訟,核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將本件訴訟告知李碧霞。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0000地號、面積2, 3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 人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袋地;該土地以經由北 面上訴人吳明和所有坐落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 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上訴人李 炳榮所有坐落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到達北側農路即同地 段0000地號交通用地,為通行至最近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 方法。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已鋪設柏 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於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通行、鋪設柏油路面 之行為。且因上訴人李炳榮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側搭建之 圍籬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爰請求一併拆除之。
㈡再依上訴人李炳榮所提之彰化縣曾厝厝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
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所示,訴外人吳永池係 於民國60年間以其所有坐落秀水鄉○○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0256分之3986、面積合 計4,828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參與重劃,並於重劃後分配取 得○○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合計4,145平方公尺 等三筆土地,是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應為○○段○○ 小段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訴人李炳榮謂系爭 0000地號土地於重劃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田地云云 ,顯有誤會。
㈢又民法第789條固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共有人之所有地;惟因農地 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故上開民法 第789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因土地重劃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情形。亦即土地若因重劃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不以通行重劃前之土 地為限。系爭0000地號土地既係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 人之土地,自不以通行重劃前之土地即上開○○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限;況該重劃前之三筆 土地並未面臨道路,重劃後之○○段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亦未臨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重劃前之陜西 段○○洋小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段0000、175 2、0000地號土地),自無理由。
㈣而上訴人主張吳永池於重劃後,取得系爭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就必須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並無法律根據。蓋○○段0000地號土地乃水利用地,作 為水溝之用,寬度不是上訴人所稱之2.4米,應該是1米多而 已,不適合車輛通行,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且依原審判決 之通行路線,通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長度均不長 ,被上訴人可輕易加蓋鐵蓋通行;而上訴人目前主張之通行 路線,通行前開0000地號土地之長度太長,亦不適合車輛通 行,且主管機關也不同意這麼長的水溝加蓋,因不容易清理 。況查上訴人所提上證二通行路線即如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 24日所提呈報狀後附之地籍圖謄本AB二點間之土地,現狀為 寬約1公尺之灌溉溝渠,該溝渠之四周均被相鄰之土地所有 權人以圍籬阻隔,目前根本連行人亦無法通行上開AB二點間 之土地,有被上訴人所提相片可證。
㈤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以 至公路,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綜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 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吳明和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上訴人吳明和應容忍 被上訴人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⒊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李炳榮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上訴人李炳榮應將坐落 前項土地上之圍籬拆除;⒌上訴人李炳榮應容忍被上訴人在 前項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 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81年5月1日向前手李灶城購 買,而李灶城係於80年9月30日向前手吳贊成、吳進成購買 ,吳贊成、吳進成則由吳永池繼承而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 於農地重劃前為○○段○○小段0000地號田地,而該田地 則係由重劃前○○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按吳 永池於41年11月30日與吳金傳共同向李建購買○○段○○小 段000地號,吳永池應有部分4分之1、吳金傳應有部分4分之 3,之後該地號細分為000、000-1、000-2、000-3、000-4 、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吳永池分得該地號000-2、000-4 、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系爭0000地號土地既係因分 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向○○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而非向上訴人請 求。
㈡參諸上訴人李炳榮於100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四舊地 籍圖及原審卷第92頁地籍圖謄本,上開土地農地重劃前、後 地號之變更如下:⒈原○○段○○小段0000地號,於農地 重劃後細分為○○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⒉原陝 西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於農地重劃後為○○段1758地 號。⒊原○○段○○小段000-1地號,於農地重劃後為○○ 段1757地號。⒋原○○段○○小段000-2地號,於農地重劃 後為○○段1756地號。⒌原○○段○○小段000-3地號,於 農地重劃後為○○段1755地號。⒍原○○段○○小段000-4 地號,於農地重劃後為○○段1742地號。而依前開舊地籍圖 可看出,原○○段○○小段000地號於分割前,其右方有一 短突出道路可以通右方道路(該道路劃有-··-··,路 名、地號不詳),下方也有一小路(該小路劃有-+-+, 地號不詳),分割後000、000-1、000-2、000-3、000-4地 號等五筆,下方也有一小路(該小路劃有-+-+,地號不
詳),而0000地號右方亦有一短突出道路可以通右方道路 (該道路劃有-··-··,路名、地號不詳),即前開六 筆土地皆有面臨道路。
㈢承前所述,今土地細分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變成袋地,本應向南方鄰地或東方鄰地尋求通道,該筆土地 於60多年來從未以北面土地為出入通道,今僅因其個人因素 與南方、東方鄰地所有權人不睦,就突發奇想、訴請北面鄰 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進出,此舉除違反民法第 789條規定外,亦屬權利之濫用,實不可採。且前開○○段 0000地號土地右上方突出之道路,目前仍在供人通行中(位 於0000地號墓地上方);因此,系爭0000地號土地向東可通 行0000地號土地(公有水利地)再加上○○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通行至右方道路;或向南可通行 0000或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下方公有水利用地之田埂。 ㈣又袋地固有通行權,惟袋地如果可以通行自己其他之土地, 就應通行自己之其他土地,如此才符合必要性原則。依原審 卷第38至40頁資料顯示,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吳永 池,於參與農地重劃後分得系爭0000、0000、0000地號三筆 土地,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鄰道路,而系爭0000與0000 地號土地間有一寬約2.4公尺寬之田埂(即○○段0000地號 國有水利地)可供聯絡之用,因此,於農地重劃當時,系爭 0000地號土地並非無對外聯絡方式,其可藉由○○段0000地 號國有水利地通往系爭0000地號土地來連繫道路;且○○段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既對被上訴人通行沒有爭 執,農地重劃後,吳永池即可經由○○段0000地號土地通行 系爭0000地號土地。今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雖已易手, 惟被上訴人仍應繼受其前手吳永池之法律關係狀態,而有民 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另○○段0000地號國有水利地位於 系爭0000與0000地號土地之間,為一寬約2.4公尺寬土地, 沒有明顯田埂或水溝,現疑遭同段1742地號土地地主以葡萄 園的簡易圍籬圍起來使用,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目前則為葡 萄園,有簡易的圍籬圍起來。
㈤倘被上訴人稱○○段0000地號國有水利地並無法如上開說法 通行,則本件袋地通行權必須先經過○○段0000地號國有水 利地後、再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及○○段0000地號國有水利地 ,然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連同前開0000、0000地號國有水利 地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列為共同被告,此為合一確認 之訴,需被通行之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皆應列為共同被告 ,缺一不可,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列○○段0000、0000地號國 有水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共同被告,屬起訴程式不
合法,理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重劃後之農路未鋪設瀝青,被上訴人要求於上 訴人之土地開設道路供日常車輛通行使用,必對農業造成嚴 重破壞,且違背政府劃設特定農業區之用意。況於農牧用地 私設道路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且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及甲種、乙種、丙種、 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者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李碧霞則到庭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 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稱:被上訴人不論要通行其土地或 上訴人之土地,都要經過○○段0000地號水利地,且被上訴 人之土地與上訴人之土地距離較近,與其土地距離較遠,不 應該通行其土地。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要通行系爭0000地號 土地,並非直接路線,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長條形,寬度約 10米,如果從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米, 劃出一條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則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寬度更 窄,根本無法種植葡萄。再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葡萄園支架 是水泥柱,幾乎都位於靠近東側地籍線附近,如果要劃出該 條2米路,則該些水泥柱都要被拆除;且該葡萄園是封閉型 的,四周有圍籬並設有鐵門,外人無法通行等語。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袋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系爭0000、 00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上訴人吳明和、李炳榮所有;又○○ 段0000地號土地為產業道路(即○○縣○○鄉○○路00巷) ,係距離系爭0000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 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日彰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9、38至40、51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地政人到場勘驗屬實,各製有勘驗筆錄為憑(各見 原審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第788條分別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 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 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 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 之實際現況定之。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 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均非經由系爭0000、0000 地號土地通行,且系爭0000地號土地向東可通行○○段0000 地號土地(公有水利地)再加上○○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通行至右方道路;或向南可通行○○段 0000或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下方公有水利用地之田埂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指系爭0000地號土地東側通道,其一通道 實係水溝兩側水泥溝緣,無法供人、車正常通行,另一通道 業以圍籬封閉,無法通行至系爭0000地號土地,亦經原審勘 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說可稽,且有上訴人所提 地籍圖足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92頁)。至上訴人所指 系爭0000地號土地南側通道,則須往南通行○○段0000 或 0000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南側公有水利用地之田埂,亦不適 合人、車正常通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㈡上訴人再辯稱:吳永池於農地重劃前原與他人共有原○○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嗣經細分為000、000-1、000 -2、000-3、000-4、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吳永池分得該 000-2、000-4、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而該0000地號土地 ,於農地重劃後細分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故被上訴人應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主張通行權;另吳永池,於參與農地重劃後分得系爭00 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鄰 道路,而系爭0000與0000地號土地間有一寬約2.4公尺寬之 田埂(即○○段0000地號國有水利地)可供聯絡之用,其後 吳永池分別將系爭0000與0000地號土地轉手予被上訴人與李
碧霞,被上訴人仍應繼受其前手吳永池之法律關係狀態,而 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茲分敘如下: ⒈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 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故農地重劃土地所有人對於分配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 提出,若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依前揭規定,自確定 時起因農地重劃分配於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 土地,即不得再以重劃前之事由而為爭執(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 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 先為合理之解決。
⒉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曾厝厝農地重劃區之土地,且於重劃 當時並未規劃農路供其出入通行,並予以減免重劃負擔等 節,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7日彰地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重劃前後土地對照清冊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及彰 化縣政府101年6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 憑(各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及本院卷第57頁),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⒊再吳永池於60年間農地重劃前原與他人共有原○○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後該筆土地經細分為000、000-1、000 -2、000-3、000-4、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而吳永池分 得該000-2、000-4、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10256分之3986;嗣該0000地號土地,於60年間農地重劃 後細分為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吳永 池參與農地重劃後分得系爭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 地;其後吳永池取得之系爭0000與0000地號土地分別輾轉 由被上訴人與李碧霞取得等節,有上訴人所提重劃前後土 地對照清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農地重劃前地籍原圖等 影本附卷可參(各見原審卷第75至91頁及本院卷第91頁) ,堪予認定。準此,重劃前原○○段○○小段0000地號 雖於60年間農地重劃時,經細分為系爭0000、0000、0000 、0000地號,然吳永池經重劃分配僅取得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並未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視為吳永
池之原有土地,另○○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視為其他 受分配所有人之原有土地,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重劃前之事 由而為爭執。換言之,系爭0000地號與○○段0000、0000 、0000地號縱均係源自原○○段○○小段0000地號,仍 無前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應向○○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云云 ,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⒋而吳永池經重劃分配取得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時,該三筆土地即散落各處,各不毗鄰,有該地籍圖可參 (見原審卷第7、92頁)。其次,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重 劃當時並未規劃農路供其通行,原屬袋地,前亦敘明。縱 使系爭0000地號土地得經由○○段0000地號國有水利地, 而通往○○段0000地號產業道路(即彰化縣秀水鄉蕃花路 33巷)(見原審卷第7、38至40、52頁),然系爭0000 地 號土地既未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毗鄰,即非必須自系爭 0000地號土地通行。況且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 嗣後雖自吳永池輾轉讓與而分別由被上訴人與李碧霞取得 ,然此顯非造成系爭0000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故本 件尚與前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情形有間。是以,上訴人 辯稱:吳永池嗣將系爭0000與0000地號土地轉手予被上訴 人與李碧霞,被上訴人仍應繼受其前手吳永池之法律關係 狀態,而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難 以採憑。
㈢系爭0000地號土地既屬袋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對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再查,系爭0000地號土 地面積為2,320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北面隔○○段0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種植 葡萄,現則荒廢未耕作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 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8、20至21頁)。是依系爭0000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土地,原供種植葡萄之情況,自需求 可供人員、車輛通行之通道,以供相關物料之進出運送。而 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路為○○段0000地號土地 ,系爭0000號土地至○○段0000地號土地最近之距離固係通 過系爭0000地號土地,惟該最近通行距離範圍通過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中央,且上訴人李炳榮在該最近距離範圍內之系爭 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造房子1棟,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屬實(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卷第111至116頁),倘因 被上訴人通行而拆除該房屋,顯將對上訴人李炳榮造成巨大 損害,復不利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實非對土地
所有人損害最低之通行方式。而經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土地到達公路之通行方式,通行距離僅略長些許, 且通行範圍分別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側、東側邊 ,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整體利用不致造成重大影響, 應屬對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 上訴人主張通行路寬2公尺亦符合實際農用需求,是被上訴 人請求通行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主張通行之路寬為 2公尺,尚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段0000地號國 有水利地通往系爭0000地號土地來連繫道路云云。惟經本院 會同當事人與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後,據地政人員 測量結果,○○段0000地號國有水利地之寬度約2公尺,而 系爭0000地號土地須通行○○段0000地號國有水利地長約 13.95公尺之距離始能到達系爭0000地號土地,且通行系爭 0000地號土地右側寬2公尺部分之面積為155平方公尺(換算 長度約為77.5公尺)等節,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日 回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反觀如原判決圖編號A、B部分之面積各為64平方公尺、63 平方公尺,合計127平方公尺,遠低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 須負擔供他人通行之面積;且該編號A、B部分之寬度各為1 公尺,換算長度各為64公尺、63公尺,故系爭0000地號土地 如欲經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通往同段0000地號公路, 僅須長約64公尺之距離;另如欲經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往 ○○段0000地號公路,則須長約77.5公尺之距離。可知系爭 0000地號土地如欲經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往○○段0000地 號公路,顯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認為通 行最適宜之路徑。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㈤上訴人復辯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須先經過金 興段0000地號國有水利地後、再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及○○段 0000地號國有水利地,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連同前開00 00、0000地號國有水利地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列為共 同被告,此為合一確認之訴,需被通行之全部土地之所有權 人,皆應列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於未列前開0000、0000地 號國有水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共同被告,屬起訴程 式不合法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土地所有人祇須對 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 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 ,是本件訴訟,對於周圍地之所有人即非必須合一確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準此,前開0000
、0000地號國有水利地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對於被上 訴人通行該二筆土地乙節,並未出面予以爭執,被上訴人即 無對前開0000、0000地號國有水利地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 人)一併起訴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是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規 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至公路 ,及開設道路,自屬有據。其通行之處所,以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A、B所示之處所對鄰地損害最小,而屬適當,上訴人自 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以 至公路,且不得在該通路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 屬有據。又上訴人李炳榮在系爭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土地上搭建圍籬,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第106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而被 上訴人既有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則其依袋地通行 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李炳榮將該部分土地 上之圍籬除去,亦無不合。足見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 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以至公路,並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末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在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鋪設柏油路面,惟衡酌系爭 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田地,鋪設柏油顯將 影響田地未來耕作利用之可能性,對系爭0000、0000地號土 地造成損害較大,而鋪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人車進出,是本件 通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鋪設泥土路面始屬妥適。四、又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 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 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關於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列有「農業設施」之「農路」乙 項,其附帶條件限於農業經營所需要者,得免經申請許可使 用。查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編定 之分區及使用地種類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准許被 上訴人通行之道路,亦為供農業經營需要之農路,自屬依上 開規定得免經申請許可使用之農路,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使用為道路 ,要屬誤會。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 不得於該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李炳榮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圍籬拆除,為有理由;其請求 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部分, 則應以鋪設泥土路面為宜,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