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銘欣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上訴人 魏啟育(即中○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⒈本件訴訟前,中○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中○成長三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與原債權人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簽訂貸款買賣契 約書,就債務人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公司、法 定代理人賴○吉)等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讓與中○成長三公司,中○成長三公司於93年8月6日就皇○ 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持債權憑証聲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 308 號強制執行,嗣中○成長三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 訴人,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原債務人皇○公司 、及賴○吉等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依法承當訴訟在案。 上訴人於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0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 該院 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第20790 號、及第 20791號本票強制執行民事確定裁定,聲明參與分 配(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8877號、第8878號、第8879號請求 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3年11月17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93 年度執字第54801號,併入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93年 度票字第20790號、第20791號請求給付票款部分,係於94年 2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案號為 94年度執字第7996號、7320 號,亦併入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執行),然上開確定裁定 所示之本票債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實為訴外人賴 ○吉、黃○蘭、賴○權與皇○公司間,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之發票行為,皇○公司與黃○蘭、賴○吉、賴○權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公司簽發上開本票交付予賴大 吉等三人,係屬無效之票據,則上訴人吳銘欣受讓上開本票 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茲說明如下:
㈠黃○蘭、賴○吉分別於擔任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期間,以 皇○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下之本票:⑴黃○蘭簽發如附表 編號一之本票一紙交付股東賴○吉,而賴○吉就該本票並取 得原法院於 93年8月16日核發之原法院93年6月3日93年度票 字第8877號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 9至11頁 )。⑵賴○吉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一紙交付股東黃○蘭 ,而黃○蘭就該本票並取得原法院於 93年8月16日核發之原 法院93年6月3日93年度票字第8878號本票確定裁定之證明書 (見原審卷一第12至14頁)。⑶賴○吉簽發如附表編號三之 本票一紙交付股東賴○權,而賴○權就該本票並取得原法院 於 93年8月16日核發之原法院93年6月3日93年度票字第8879 號本票確定裁定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然簽 發前開三紙本票當時,皇○公司與黃○蘭、賴○吉、賴○權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皇○公司簽發本票予黃○蘭等三 人,顯有疑義。再者,前揭三紙本票票號係連號,足見係出 於同一本票簿,依照本票簿中本票票號之排列應是由小至大 ,原則上先簽發出去之本票,其票據號碼之數字應該較小者 在前簽發,前揭票據號碼00000000號之本票,其於前揭三紙 本票中之簽發順序理應排在最後,然其發票日卻為88年6月7 日,為三紙本票之最先簽發者,此顯有違常理。又賴○吉、 黃○蘭、及賴○權等人於取得上述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 票三紙本票之本票確定裁定後,復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3 年10月18日、93年10月23日將本票債權共計6250萬元轉讓予 莊賴○華(分別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三 張),莊賴○華旋即於93年11月14日轉讓該三紙本票債權共 計625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惟賴○吉又於同日就莊賴○華受讓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 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6至61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就同一筆債權居然為二次讓與行為,委實令人難以理解。且 倘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24頁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協議為有效,則莊 賴○華所有高達6250萬元之本票債權,卻於取得不到一個月 之時間以2000萬元之低價讓售,此情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背。
㈡黃○蘭、賴○吉另分別於擔任皇○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期間, 以皇○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下之本票:⑴黃○蘭簽發如附
表編號四之本票一紙交付股東賴○吉,賴○吉就該本票並取 得原法院於 93年12月16日核發之原法院93年12月1日93年度 票字第 2079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⑵賴○吉簽發如附表 編號五之本票一紙交付股東黃○蘭,而黃○蘭就該本票並取 得原法院於 93年12月16日核發之原法院93年12月1日93年度 票字第 2079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然簽發前開二紙本票 當時,皇○公司與黃○蘭、賴○吉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皇○公司開立本票予黃○蘭等二人,顯有疑義。又黃○蘭 與賴○吉於取得上述二紙本票確定裁定後,均於93年12月30 日轉讓予上訴人,依債權轉讓行為為準物權行為,應於合意 轉讓債權當時,債權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就上述債 權應於93年12月30日即已取得,然上訴人卻於94年2月5日再 度與賴○吉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協議,以 500萬元讓與上訴 人(見原審卷二第38頁、原審卷一第62頁),前後就相同之 債權為轉讓,其行為顯相予盾。再者,倘上訴人所提出之94 年2月5日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書協議有效,則賴○吉、黃○蘭 所有高達40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本票裁定於 93年12月9日 才告確定,卻於相隔不到五個月就僅以 500萬元之低價讓售 ,此情顯然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
㈢依皇○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皇○公司基本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80至82頁、63頁),自 87年4月24日就未再為變 動,而依該登記所載,公司代表人係賴○吉,則黃○蘭是否 於 88年6月間及同年12月間曾為皇○公司之代表人,顯有疑 義。再者,倘黃○蘭曾為合法之皇○公司代表人,依公司法 第 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代表人之選任並非能輕易 為之,則皇○公司之代表人在短短半年內,先後從黃○蘭變 更為賴○吉,再由賴○吉變更為黃○蘭,如此頻繁且勞師動 眾變動公司代表人,亦有違常理。又皇○公司之資本總額僅 為5000萬元,然皇○公司卻於88年間因簽發前揭五紙本票, 半年內舉債高達 1億0250萬元,為其資本額之二倍金額,如 此經營公司之方式顯疑點重重。
㈣上訴人主張: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有借 款債權,所舉之證據無非為:⑴皇○公司83年至95年間之資 產負債表。⑵証人即皇○公司會計陳○雀於原法院92年度金 重訴字第2685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以及於本院之證述。⑶賴大 吉於本院 9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言。⑷皇○公司總分 類帳股東往來部份之帳冊。⑸賴○吉於台中○信之帳戶資料 。⑹台灣土地銀行(下稱○銀)豐原分行、○銀北台中分行 及合庫中清分行函覆本院賴○吉等人匯入皇○公司帳戶之匯 款資料等。然查,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
公司存有債權,茲詳述如下:
⑴資產負債表:
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中 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2月12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本院皇○公司 83年至95年間之資產負債表顯 示,皇○公司之股東往來自88年度起至95年度止,每年均為 1億0675萬2719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324至337頁),益證 賴○吉(包含黃○蘭、賴○權)確有長期提供資金、無息借 給皇○公司使用情事云云。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不過係供公 司稅務之用,是否真實呈現公司之財務狀況,頗有疑義,自 不足為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證明,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皇○ 公司於何時向何位股東借貸多少金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資 金證明,無非係本院向○銀及合庫函查賴○吉等人之帳戶資 料,惟據該資料顯示,賴○吉等人將款項匯入皇○公司帳戶 之時間乃自80年至84年間,無論是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資 產負債表所示之股東往來不符;再者,依據皇○公司83年至 9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皇 建公司自83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中編號2113「應付商業本 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為0,足見皇○公司自 83年至95年, 每年度結算結果,均無任何應付之商業本票。而系爭如附表 編號一至五之五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均為88年間,於93年間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苟皇○公司於88年間簽發系爭五紙本 票,何以皇○公司於88年至95年間年度結算之資產負債表「 應付商業本票」項下記載之金額均記載為 0?足見系爭五紙 本票乃嗣後為特定目的而簽發,持票人對皇○公司並無票面 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⑵陳○雀之證詞:
①證人陳○雀雖於90年度查字第193號背信案92年2月20日訊問 時供稱:「(賴○吉)貸款下來的資金有部分是用來購買要 開發的土地,一部分是用來借新債還舊債,一部分是用來償 還台中○信貸款的利息,一部分是用來投資大倡國際,一部 分是公司用途,也有一些其他用途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4頁),然賴○吉所購買之土地坐落何處? 以何人名義購買?部分貸款用於公司何種用途?陳○雀並未 詳述。且衡情建設公司建屋銷售,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通常為 股東或其他第三人所有,而非建設公司所有,從而,縱認賴 大吉以人頭向合作社或銀行借貸之款項有部分用之於購買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皇○公司,要難據此即認皇○公司向 賴○吉等三人借款。
②此外,陳○雀於本院證稱:「賴○吉是用皇○公司的員工、
賴○吉的小孩太太或朋友等名義去貸款,貸款來的金額部分 給皇○公司買土地、蓋房子、部分繳上述貸款人的利息。關 於上述貸款出來後的款項,是先匯入貸款人帳戶,再轉匯入 賴○吉個人的戶頭,然後由賴○吉將款項匯入公司給公司使 用。另外,關於賴○吉將其個人帳戶的款項匯入皇○公司的 帳戶金額多少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惟經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詢問上開人頭戶貸款後之匯款流程, 是否由證人辦理?陳○雀證稱:「部分由我來轉,部分由公 司其他出納轉給公司。」,繼而對「皇○公司買的土地是否 剛才說的,那些人頭帳戶名下購買的土地?」之詢問,答稱 :「這些流程我不清楚」,並稱皇○公司取得賴○吉款項後 做何用途,伊不知道(見本院更一卷三第795至798頁)。將 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參照,可見證人陳○雀並不知悉賴○吉以 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之相關流程及資金去向,因而其無法說明 貸款時間、貸款金額、匯給皇○公司多少金額購買何筆土地 以及興建何處房屋、皇○公司取得賴○吉款項後做何用途, 證人陳○雀對於上開事項既無所知,其證述自無法證明賴大 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有本票債權存在。 ⑶賴○吉之證詞:
賴○吉於本院證稱:「跟吳銘欣之間在93年11月14日有簽債 權讓與契約書總共債權6250萬元,是因為皇○公司缺乏資金 ,我就向賴○權、黃○蘭以他們的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 所得款項就借給皇○公司,賴○權、黃○蘭也是皇○公司股 東。」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346頁反面)。然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賴○吉、黃○蘭、賴○權三人自80年間起均以個 人名義,提供不動產擔保向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以下簡 稱台中○信)、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供皇○公司使 用,證人賴○吉於本院作證雖亦附合上開主張而證述:「拿 賴○權不動產去抵押借款,借款人應該是賴○權跟黃○蘭。 」云云,惟賴○吉與本件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形式上雖為 訴外人,實則為當事人,其證述內容偏坦上訴人,自不待言 。就賴○吉證述內容而論,黃○蘭僅為一家庭主婦,賴○權 當時則為在學學生,均無收入來源,僅為賴○吉資金往來之 「人頭」,此業據原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判決認定 甚詳,尤其賴○權於87年以前,均在美國就學,業據賴○權 於該案訊問時自承不諱,黃○蘭與賴○權豈有能力向銀行借 款再轉借予皇○公司?又據原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 判決附表所示,台中○信借款予賴○吉之所有關聯戶中,僅 編號B-04部分因解長春死亡而由黃○蘭為借款人辦理信用貸 款,提供土地為副擔保之地主為賴○吉(見原審卷二第 112
頁正反面、 125頁),與賴○吉上開證述情形不符;另編號 B-05係以賴○權之土地辦理,並以賴○權之名義借款2500萬 元(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125頁),惟當時賴○權尚在 美國就學,其與皇○公司顯無任何往來;另編號B-08及B-09 係以黃○蘭名義借款,並提供黃○蘭名義之不動產為抵押, 惟全部借款均流入賴○吉帳戶內(見原審卷二第 113頁正反 面、 127頁),其餘並無以黃○蘭、賴○權之不動產抵押並 以黃○蘭、賴○權為借款人之借款,足見黃○蘭、賴○權二 人縱有提供伊名下之土地借款,亦應屬於其二人與賴○吉個 人間之資金往來,而與皇○公司無關。黃○蘭、賴○權二人 對皇○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皇○公司簽發予其二人之本 票,係屬假債權,根本並不存在。
⑷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
①上訴人主張:依皇○公司83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 6月4日記載「#1193-9,貸方金額500萬元」、「#10838-1, 貸方金額50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 61頁),係皇○公 司向股東賴○吉之借款(見本院更一卷三第829頁);於2月 15日累計貸方金額為202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0頁), 係皇○公司向黃○蘭之借款(見本院更一卷三第 835頁)。 依皇○公司84年度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於 7月15日、18日 及26日所載1200萬元、1600萬元、 600萬元(見本院更一卷 一第 139頁),係皇○公司向賴○權之借款(見本院更一卷 三第837頁)云云。
②按總分類帳屬於商業會計法第三章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法 第35條前段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 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而上訴人所提出皇○公司之總分類帳,不僅摘要簡略,甚 至付之闕如或不知所云【如本院更一卷一第62至80頁所載( A)、(B)、 (C)】,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足見 其帳冊並非真正。且上訴人僅選擇性提出部分帳冊,而未提 出完整之帳冊,亦見其情虛。再者,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則 皇○公司向賴○吉借款1000萬元、向黃○蘭借款2020萬元、 向賴○權借款3400萬元,然上開金額與系爭五紙本票之面額 無一相符,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上之記載亦無足 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債 權存在。
③依皇○公司總分類帳83年股東往來第9頁記載,皇○公司83. 1.12.至83.1.27共支付賴董五筆金額,分別為:38萬2860元 、382萬3626元、5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合計1620萬 6486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60頁); 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
記載, 84.10.30賴董取回200萬元、84.11.16支出(股東借 支)100萬元; 84年股東往來第四頁記載,84.08.07入賴董 3500萬元、84.8.21入賴董2000萬元、84.8.22入賴董1000萬 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合計 6500萬元。以上賴董 借支或取回之金額,共計8420萬6486元,遠高於上訴人主張 皇○公司向賴○吉等三人借貸之金額。從而,依皇○公司總 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並非係皇○公司向股東借支, 而係「賴董」向皇○公司借貸。
⑸賴○吉於台中○信之帳戶資料及銀行函覆本院關於賴○吉等 人匯入皇○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
①上訴人主張賴○吉、賴○權二人均曾匯款給皇○公司,黃○ 蘭曾以自有之不動產借款流入賴○吉帳戶,本院向○銀豐原 分行等行庫查詢結果,賴○吉及賴○權之帳戶確曾匯款入皇 建公司之帳戶,惟匯款之原因關係諸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 即為借貸行為。且如前所述,黃○蘭為一家庭主婦,無固定 收入;賴○權當時則為一學生,毫無收入,其二人之帳戶應 係由賴○吉一人使用,依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 記載,「賴董」向皇○公司支用之金額大於「賴董」入皇○ 公司之金額,從而,賴○吉與皇○公司間,應係賴○吉向公 司借款,賴○吉等人帳戶匯入皇○公司之資金,應係賴○吉 對皇○公司清償借款,而非皇○公司向賴○吉借貸。 ②○銀等行庫亦不足以證明賴○吉等人對皇○公司有借款債權 ,除上述說明外,茲再分述如下:
賴○吉部分:
據○銀豐原分行 98.8.31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所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51頁),A、 83年8月16日600萬 元。B、 84年7月6日500萬元。C、84年7月15日300萬元。 D、84年7月18日400萬元。E、 84年10月26日200萬元。F 、84年11月16日100萬元。(以上6筆款項皆由該分行第000- 000-00000-0賴○吉帳戶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000-000 -00000-0帳號)G、82年12月9日300萬元(由台中○信-儲 蓄部匯入該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然查:上開匯款 資料與皇○公司股東往來之記載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該匯款為皇○公司向賴○吉之借款。茲說明如下: A:83.8.16之6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83年皇○公司總 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13頁, 83.8.16股東往 來無記載此筆收入款。卻記載支出 550萬元(見本院更一 卷一第62頁)。
B:84.7.6之5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84年皇○公司總 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4頁,84年股東往來紀
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 C:84.7.15之3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84年皇○公司總 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84.7.1 5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 入款(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
D:84.7.18之400萬元部分:依84年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 來科目之 84.7.18股東往來紀錄,無此筆收入款(見本院 更一卷一第138頁)。
E:84.10.26之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 84年皇○公司 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 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係記載 84.10.30賴董取回200萬元。
F:84.11.16之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 84年皇○公司 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 84年股東往來第105頁,係記載 84.11.16支出(股東借支)100萬元。 G:82.12.9之3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之原因關係諸 多,有匯款之事實並非即為借貸行為。上訴人亦未提出皇 建公司82年度之股東往來或其他證據證明此筆匯款為皇○ 公司向賴○吉之借貸款。
又據○銀豐原分行98年10月16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二、所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3頁),該行第000-0 00-000000-0帳戶A、 83年12月15日358萬元、356萬元、 352萬元、307萬元、307萬元、679萬元、391萬元、332萬 元、354萬元、 361萬元、345萬元、312萬元、324萬元共 13筆;B、 83年6月4日500萬元(以上款項皆匯入皇○公 司 000-000-00000-0帳戶內)。然查:皇○公司83年稅後 仍盈餘 5571萬1106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25頁皇○公司 資產負債表編號1510),皇○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 早已清償。且上開13筆匯款均係於83年12月15日同一日所 為,倘若係借款,何須大費周章於同日分別匯款13次?足 見上開13筆匯款,應係為借款以外其他特定目的而為,並 非借款。
另據○銀北台中分行98年10月16日北中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94、595頁),皇○公司於 該行第 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下述款項匯入:A、 80年1月3日220萬元。B、80年12月30日900萬元。C、82 年2月22日1000萬元。D、82年3月12日1000萬元。E、82 年9月18日1800萬元。F、82年9月18日1200萬元。G、83 年1月31日210萬元。H、83年6月4日500萬元。I、83年9 月16日1525萬元。J、83年9月16日1170萬元。K、83年9 月23日1509萬元。然查:上開11筆匯款均係於83年年底前 所匯,如前所述,皇○公司83年稅後仍盈餘5571萬1106元
,皇○公司於83年度縱有借款,亦早已清償。再者,上開 11筆匯款總額高達 1億3014萬元,非但於皇○公司之股來 往來科目無相符之登載,且與附表所示編號一、四賴○吉 所持有之本票面額不符。倘若上開11筆匯款均為借款,則 皇○公司已清償大部分之借款,其還款時間及金額各為何 ?上訴人如何證明仍有借款未清償?又如何證明系爭本票 面額即為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參以據皇○公司○銀北台中 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皇○公 司在 83年9月份有10筆支出,金額共6631萬3000元;且皇 建公司股東往來簿記載,皇○公司之股東於 83年9月間向 公司借支10筆借款,金額亦共計為6631萬30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四)。足見 83年9月間,皇○ 公司之股東尚向皇○公司借貸6631萬3000元,上開11筆匯 款應係股東返還借款,而非皇○公司向股東之借貸款。 黃○蘭部分:
黃○蘭帳戶並無資金匯往皇○公司帳戶之記錄,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皇○公司向黃○蘭借貸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 1200萬元、1000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黃○蘭曾以土地抵押 ,將借貸金額入賴○吉帳戶,然此僅為黃○蘭與賴○吉間之 資金關係,與皇○公司無涉。
賴○權部分:
據新加坡商○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銀行) 98年8 月20日星清發(98)字第93號函所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54 7、548頁),賴○權之泛○商銀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於 84年7月15日之1200萬元、84年7月18日之1600 萬元,匯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84年7月26日之600萬元匯入皇○公司○銀北台中分行上開 帳戶及○銀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然查:賴○權 於上開匯款時間,尚為一就學之學生,並無資力借款予皇○ 公司,其帳戶應為其父賴○吉所使用。而依據皇○公司84年 皇○公司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之股東往來第 4頁記載(見 本院更一卷一第138頁),84年8月份皇○公司共支出7555萬 1671元,其中3筆支出明確記載「入賴董」,分別為:「84. 8.7入賴董3500萬元」、「84.8.21入賴董2000萬元」、「84 .8.22入賴董1000萬元」,入賴董之金額共計 6500萬元,遠 高於上開賴○權匯入皇○公司總額3400萬元。 ③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確有 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據相互間,並不相符合,匯款金額與時間 與系爭五紙本票亦不相符,上訴人對於皇○公司究竟於何時 、向何人借貸多少金額,迄今仍無法明確說明,徒有匯款資
料,並不足以證明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有借款關係之存 在。
㈤由上所述,可知黃○蘭、賴○吉顯係利用擔任皇○公司負責 人之名義,簽發不實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本票,交付於知 情的賴○吉、黃○蘭、賴○權,藉以製造假債權,意圖損害 公司債權人之利益,是賴○吉、黃○蘭、賴○權上開行為係 屬通謀虛表示,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前揭發票行為應屬無 效,而系爭五紙本票亦屬無效,則以此取得之無效執行名義 ,自不得列入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參與分配。
⒉80年至85年間,賴○吉、黃○蘭、賴○權三人以其名下不動 產(包含系爭土地)向台中○信貸款,其貸出後之款項,其 中1億5719萬元流入賴○吉個人帳戶,另420萬元則流入黃○ 蘭個人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1頁資金流向明細表),而上開 款項皆未進入賴○權之帳戶,更未進入皇○公司帳戶,可證 並無上訴人所稱賴○吉、黃○蘭、賴○權三人貸款供皇○公 司使用之事實。.再者,依原法院 92年度金重訴字第2685號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32頁)附表所示貸款資金流 向,係載明流向賴○吉所有之帳戶,至於進入賴○吉所有帳 戶後之資金流向,該表並未有任何記載;且依證人陳○雀於 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亦未說明台中○信每筆借款之流向 ,甚且證稱:「○信之貸款亦有賴○吉個人使用」等語,足 見依陳○雀之證詞,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讓債權之借款有 交付皇○公司使用之事實;另上開刑事判決亦認黃○蘭僅為 家庭主婦,賴○權為在學學生,均無收入來源,僅為賴○吉 資金往來之人頭而已,其二人與皇○公司更無任何往來,是 黃○蘭、賴○權二人縱有提供伊名下之土地借款,亦應屬於 其二人與賴○吉個人間之資金往來,而與皇○公司無關,黃 ○蘭、賴○權對皇○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皇○公司簽發 予其二人之本票,係屬假債權,根本並不存在。 ⒊賴○吉、黃○蘭雖主張其等自80年起有借款予皇○公司云云 ,然其等不僅未能提出該公司8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資金流 向以資證明,反而提出「8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 一第75頁)企圖混充,惟賴○吉向台中○信貸款之款項並未 進入皇○公司之帳戶,已如上述,自無法證明該貸款係供皇 建公司使用;退步言之,縱賴○吉等人所貸得之款項確係用 於皇○公司,然實際用於公司之貸款金額為若干,公司之會 計帳目應都有詳細記載,是以賴○吉等人若對皇○公司擁有 債權,其債權額仍必須命皇○公司提供該公司之會計帳冊, 就皇○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情況做一詳細比對,始能確認
賴○吉等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此外,依上訴人所提皇 建公司86年度向中區國稅局所東山稽徵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 ,股東往來金額高達 1億0539萬4731元,然皇○公司股東眾 多,並非賴○吉、黃○蘭二人而已,且依賴○吉等三人於88 年所取得之債權總計6250萬元,顯係皇○公司與股東間即便 有債務存在,其債務金額亦是處於變動當中,又賴○權並非 皇○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所提股東往來,更與賴○權無涉, 是實無法以該資產負債表即證明賴○吉等三人對於皇○公司 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債權存在。綜上,可知賴○吉、黃 ○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確實無借款債權存在,則用以 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6250萬元自然也不存在,是賴大 吉、黃○蘭、賴○權三人與莊賴○華間,以及莊賴○華與上 訴人間,自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
4.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件被上 訴人已爭執賴○吉、黃○蘭、賴○權三人並未交付任何「借 款」予皇○公司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本票之債權 ,自應就賴○吉、黃○蘭、賴○權三人確有將上訴人所受讓 債權之借款,交付予皇○公司使用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上 訴人既未能提出賴○吉、黃○蘭、賴○權三人確有將其受讓 之債權之借款交付予皇○公司使用之事實,其空言辯稱系爭 借款有無匯入皇○公司帳戶,亦不能作為認定有無交付借款 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⒌莊賴○華並未自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受讓對於皇○ 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 ㈠承前所述,賴○吉等三人對皇○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 無債權可轉讓與莊賴○華,合先敍明。
㈡上訴人主張莊賴○華自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受讓對 於皇○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6250萬元,無非係 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65至68頁 莊賴○華之證述為據。然查,莊賴○華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 及本院前審均出庭證稱:伊與賴○權、黃○蘭沒有金錢往來 ,只有賴○吉向伊借1400萬元,伊並不清楚債權讓與契約書 之內容,亦未簽署任何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台中地檢95年 度他字第7124號卷159頁之 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前審 重上卷第92、93頁)。足見莊賴○華並未自賴○吉、黃○蘭 、賴○權三人受讓對於皇○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 權6250萬元。
㈢莊賴○華並未授權賴○吉於93年11月14日將對於皇○公司之 6250萬元本票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⑴上訴人主張:莊賴○華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授權給賴○吉與上 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字第7124號卷 第138、178頁),並主張上訴人受讓6250萬元債權後曾以存 證信函副本通知莊賴○華,莊賴○華坦承收受該函(見本院 前審重上卷第82頁背面;台中地檢 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卷 50至52頁、6至7頁;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二) 刑事卷161頁;本院前審重上卷第93頁)云云。 ⑵查莊賴○華迭次出庭證稱:93年11月14日與吳銘欣之債權轉 讓契約書並非伊本人所簽;伊沒有授權賴○吉簽署該份契約 ,95年12月11日偵查訊問時之所以證稱有授權賴○吉處理, 是賴○吉和賴○貞律師叫伊這麼說的(見台中地檢95年度他 字第7124號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本件本院前審重上卷第92 、93頁)。查,○邑公司之法務林○生證稱○邑公司買受賴 大吉之債權,上訴人所指之存證信函是○邑公司為上訴人所 發(見台中地檢 96年度偵字第10284號96年6月4日訊問筆錄 )。另參以莊賴○華證稱:雖有看到吳銘欣所寄之存證信函 ,伊本來要回信,但賴○吉卻說伊落井下石,會害他破功, 因此賴○吉不要伊回信,說他會負責(見台中地檢96年度偵 字第10284號96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此外,上訴人於原法 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庭證稱: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莊 賴○華,也沒有電話聯絡過(見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722號 刑事(一)卷 202頁)。莊賴○華亦否認授權賴○吉處理債權 讓與事宜,可見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債權。至於上訴人固給 付賴○吉2500萬元,惟賴○吉並未交付莊賴○華分文,此亦 可見莊賴○華並未授權賴○吉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事實上莊 賴○華並未自賴○吉等三受讓該本票債權,實亦無從授權賴 大吉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⑶賴○吉與黃○蘭對皇○公司並無 390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債 權存在,亦無法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①上訴人以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三)卷105頁 背面至112頁、137至149頁卷證資料,主張其於 94年2月5日 與賴○吉簽訂增補條款,購買賴○吉、黃○蘭之4000萬元本 票債權(即附表編號四、五之本票),其已給付賴○吉購買 上開債權之價金500萬元而取得本票債權無誤云云。 ②查賴○吉與上訴人固於94年2月5日簽訂乙紙「增補條款」, 約定:「雙方就93年11月14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者協議增 加如后:甲方(賴○吉)及受信託人黃○蘭持有對皇○建設 股公司之本票債權,共計新台幣肆仟萬元正暨相關利息‧‧ 悉數於94年2月5日轉讓與乙方(吳銘欣)。‧‧」,然承前 所述,賴○吉與上訴人間93年11月14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
非真正,則渠二人間就該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增補協議亦非 真正,自不待言。且綜觀上開所有卷證資料,賴○吉與黃○ 蘭對皇○公司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賴○吉與黃○蘭自無法將 不存在之債權有效讓與上訴人。
③綜上所述,賴○吉、黃○蘭、賴○權三人對皇○公司並無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無從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之本票債權讓與莊賴○華,莊賴○華亦無簽署債權讓與契約 書,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625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上訴 人;且上訴人亦不能自賴○吉、黃○蘭受讓附表編號四、五 所示之本票債權,上訴人持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定裁定五件為 執行名義於原法院 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中參與分 配,自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並無違誤。 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10、11、12、13、14所示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678萬52 54元予以剔除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除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皇○公司登記資料,黃○蘭並非皇○公司 之負責人,賴○吉、黃○蘭之本票裁定中「法定代理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