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家隆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
更㈠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確定判決 認聲請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 事判決書可證,再審聲請人確於警詢時供出黃稔傑為其毒品 來源,且黃稔傑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故 此新事證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聲請人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惟 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 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人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 於判決(第34至36頁)中載明:⑴聲請再審人雖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稔傑,惟黃稔傑係於聲請再審人供出前,已因他人之 供述而遭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在案,故聲請再審人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破獲黃稔 傑間不具因果關係;⑵且迄本院更一審100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未將聲請再審 人指證其與蕭唯祐、宋文富合資向黃稔傑購買毒品部分另分 偵查案號,故於本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黃稔傑並未因 聲請再審人之供述而為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詳細理由(上開判 決另說明聲請再審人所供另一名毒品來源鄭又榮部分,未經 查獲,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與本案聲請再審 事由無關,不予贅述),足見聲請再審人所稱其供出毒品來 源黃稔傑,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早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斟酌再三,顯不具備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㈡況且,依聲請再審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365號判決顯示,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黃稔傑係於98年10 月2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再審人…「嗣為警因另 案對廖家隆所持用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 獲上情」等語,可認黃稔傑遭檢警人員查悉其販賣毒品之事 實始於對聲請再審人電話通訊監察之時,自與聲請再審人事 後供出毒品來源之間毫無因果關係可言,是聲請再審人以此 判決內容為所謂「新證據」聲請再審,更不具「顯然性」甚 明。從而,聲請人所據再審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其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