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被 告 鄭銘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 2年3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謂以:㈠查被告鄭銘棋有固定居所,並無證據顯示 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詳,也無串 證疑虞,羈押之原因實不存在。㈡被告因罹患C型病毒性肝 炎,原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合併長效干擾素及羅拔除膠囊 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影本 1張為證。依醫學報導,C肝引發 肝癌致死率逐年提高,但只要提早治療,治療率可達 7成以 上,惟如延誤10年到20年,可能進展到肝硬化,治療成功率 降低。被告弟弟鄭銘宗即因罹患C型肝炎,於99年12月24日 經急診入院治療,100年1月11日不幸過世。足證被告所患疾 病,須持續給予適當治療,否則有性命之危。又被告妻子陳 孜沂罹患乳癌,並有重度精神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請求法 院審酌上情,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實為德便等語。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為被告鄭銘棋之選任辯護人,依法自得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 案被告鄭銘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鄭銘棋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部分共計有14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8年4月、 9年計各為2次、11次、1次,數罪併定)】, 足見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日
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且被告前亦曾 因案遭通緝,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 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 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 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訊問後認為 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行;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 ,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鄭銘棋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另聲請人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所指陳之①「被告因罹患C型病毒性肝炎, 原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合併長效干擾素及羅拔除膠囊治療 ,有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為證。 依醫學報導,C肝引發肝癌 致死率逐年提高,但只要提早治療,治療率可達 7成以上, 惟如延誤10年到20年,可能進展到肝硬化,治療成功率降低 。被告弟弟鄭銘宗即因罹患C型肝炎,於99年12月24日經急 診入院治療,100年1月11日不幸過世。足證被告所患疾病, 須持續給予適當治療,否則有性命之危」乙節,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該所函覆本院稱:經本所醫師於 102年3月21日看診後簽註:「被告鄭銘棋按臨床理學檢查與 及其疾病史係患慢性C型肝炎未完成干擾素治療現已安排後 續適當之治療並無所訴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狀」,有該 所102年3月21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被告鄭銘棋現雖罹有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非屬有據。②聲請人另 陳:「被告妻子陳孜沂罹患乳癌,並有重度精神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理由乙節, 要非屬法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人此部分所陳雖值同情,然核與考 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綜上聲請人所陳諸情,尚不能作為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