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63號
TCHM,102,聲,363,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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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魏銘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銘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案發前有固定住所,亦無任何逃 亡紀錄,且被告於本院始終坦認犯行,原審判決並以被告所 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減刑之 寬典,被告已深具悔意,並選擇坦然面對法律之制裁,實無 任何逃亡之動機,亦無意及無能力逃避刑事審理與執行,實 無逃亡之虞,本件無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嫌,縱認被告所犯 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亦應認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要 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 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 格證明程序,易言之,依訴訟進行程度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審 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 ,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 羈押要件。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 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該號 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有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 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觀上開大法官解釋及 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 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之虞其強度應有所差異,亦即 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 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四、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8罪,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 原審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佐本件被告曾於100年2月1日遭 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同年3月22日雖經當庭釋放,然在 該案101年1月18日判決宣判前後,被告非但不知悔悟,猶自 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仍陸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該案 給予被告之緩刑宣告,毫不珍惜,且無任何顧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訴字 第35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非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刑法緩刑恩給 制度亦不尊重,至明。則被告於原審雖已受重刑之諭知,可



預期被告除利用偵審階段再犯重罪外,甚且逃匿以規避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雖已自白在案 ,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 而不無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 多年來毒品仍持續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 所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是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 ,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 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 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是被 告聲請意旨所指前揭各情,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至於被告配合偵查、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 存否無關。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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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