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周棟連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年1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費前往泰國,在兩相合意下與蘇 崴結婚,並無假結婚之情事,證人洪誌明僅係司機,其證詞 之可信度甚為薄弱,實不可採,抗告人在審理期間,並非不 爭執證人洪誌明證詞之證據能力,僅係給個尊重的說法,且 在毫無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有收受佣金之狀況下,法官在審理 刑事案件時,應以「無罪推定」論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 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 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 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 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
,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 刑簡字第32號判決有罪,抗告人不服起提上訴,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嗣抗告人認原 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 審事由,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核閱原確定判決及相 關卷證,就抗告人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均已詳 加斟酌分別論述指駁,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事由,業 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闡述明確,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所雖指稱:抗告人事後才知悉證人洪誌明僅係司機 身分,其證詞可信度甚為薄弱,實不可採,又結婚登記相關 書面資料,均係合法文件,且迄今並無任何單位對被告之婚 姻關係作出無效婚或撤銷婚之判決,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無 假結婚之情事云云,然證人洪誌明之證詞內容及結婚登記相 關書面資料等證據均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且業經原確 定判決於審理時逐一提示在卷,與聲請再審理由所謂「新證 據」,係指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之再審要件明顯不符。至於證 人洪誌明之職業為何,及被告迄今是否未為任何無效婚或撤 銷婚之判決等,亦與本件抗告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無涉,縱 令抗告人於事後方行發現證人洪誌明之職業為司機,然本件 證人洪誌明僅就其所見所聞到庭證述,其證詞是否可採,本 與洪誌明之職業無關,抗告人有無於事後得知證人洪誌明之 職業,亦與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所應具備之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本件抗告 人上開所指均非屬聲請再審理由所應具備之所謂「新證據」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上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並不相符,非屬正當之聲請再審 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執理由皆非屬法定之 再審事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 仍執前詞,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