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秉森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1月1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森於具保後因從事鐵工居住工地 ,請具保人即大哥陳茂彰通知已收法院公文,因大哥陳茂彰 為車床工,再轉知二嫂張瑜珊通知受刑人,未料二嫂收受後 未通知受刑人,受刑人於另案調查時隨即發監執行。受刑人 收受一0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一號執行傳票通知,未經法 院通緝前即到案執行,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合法,請求 法院依法退還具保人具保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秉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五萬元,由具保人陳茂彰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茲因抗告 人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後 ,並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向抗告人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監獄(以下簡稱臺中監獄)送達,並由抗告人親自收 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一0二年度聲字第 三六號卷第十六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 人收受裁定之翌日即一0二年二月六日起算五日,至一0二 年二月十日(農曆春節初一)為末日。且抗告人之抗告狀並 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而係經監所人員查核證明書狀之真正後 ,由抗告人在監所逕以郵寄方式提出於原審法院,此有掛號 郵件信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中 院彥刑為102聲36字第23522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則因抗告 人所在之臺中監獄與本院同在臺中市,無刑事訴訟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之在途期間可供扣除。而前述期間末日為休息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抗告期間於農曆春節假期後之 第一個上班日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即告屆滿,然抗告人卻 透過自行郵寄方式,遲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收受本件抗告狀(見本院卷第二頁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收發室訴狀收受戳章日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
件抗告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不可補正,自應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