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36號
TCHM,102,抗,136,201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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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石錞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682 號、
101年度執字第93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石錞諺因 家境困難,為改善家庭經濟環境,不甚誤入詐騙集團之求職 陷阱,自民國99年12月底至100年4月10日止,共收取10餘次 人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0年8 月29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第1案);因抗告人於100年3 月1日所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382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抗告人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2案 );又因抗告人於100年1月9日至同年2月25日所犯之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抗告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 3案)。抗告人之行為乃同一時期反覆重複實行,為現行法 令一罪一罰,故前後遭三個裁判,並非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內故意再犯。㈡第1案宣告緩刑時所定之120小時義務勞務負 擔,抗告人於履行期間內,僅履行17小時,經觀護人前後告 誡6次仍無履行意願一事,是因抗告人全力配合法院開庭審 理,抗告人家境困難但仍向親戚及銀行借貸賠償被害人,官 司牢獄及經濟壓力使抗告人患得焦慮、憂鬱、心悸、情緒不 穩、失眠等症狀,期間抗告人拖著病痛四處打工賺錢,又因 第2案執行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後無力繳納第3期之罰金,於 101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以上事由皆有向觀護人報告,非 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抗告人家境困難,領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且抗告人至今仍在學中,亦未服兵役,犯後態 度良好,更努力賠償多名被害人,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 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再按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而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及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0年間因於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1日所犯之 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8月29日 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下稱 第1案);又抗告人於第1案緩刑期間內,因於緩刑期前之 100年3月1日所犯之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9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3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檢察官及抗告人上訴, 後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第2案);復於第1案緩刑期間內,因 於緩刑期前之100年1月9日至100年2月25日所犯之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抗告人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1月9日以101年度上易 字第8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在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堪以是認。
㈡由上情觀之,抗告人所犯上開3 案,均係受僱於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人頭帳戶之角色,其犯罪動機、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



相同,且抗告人於第1案緩刑期間內經判決確定之第2案及第 3 案之行為時間,均在第1案行為前,然於第1案判決後,始 經起訴、判決,致原審法院就第1案為緩刑宣告時所未及審 酌,又受刑人受僱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期間前後長達近 3 月,所收取之人頭帳戶總計有6個,因而受害之被害人亦 高達24位,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是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其顯然尚非因受刑事追訴而有警惕 ,而可認抗告人並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而有所悔悟,其守 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次查,原審法院就第1案宣告緩刑時所 定之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抗告人於應履行之期間內僅 履行17小時,且經觀護人前後告誡6次仍無履行意願,而未 履行完成等情,亦經原審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護勞字第316號全案卷屬實,亦見抗告人並無履行義 務之意思,易言之,抗告人於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 日之履行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第1案判決課予之負 擔,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要屬無疑 。
㈢從而,原審認抗告人就第1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 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受刑人有違反該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規 定之情形,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 ,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伊係患有焦慮、憂鬱心悸、情緒 不穩、失眠等症狀,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惟無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所患之前開 症狀,已達身體不適,致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情事,是其所 辯顯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請求撤銷 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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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