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2年度,105號
TCHM,102,交抗,105,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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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詹益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民國(下同) 100年11月4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生效施行(行政院101年6 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由原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 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 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復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院 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 0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行政訴訟法並 同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 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 ),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 號令公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 通事件本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尋 求救濟。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明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按: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公 布修正,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同),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 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本件既係對於在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101年9月1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 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詹益嘉(下稱抗告人)再 次重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行駛中外線道,且行駛距離並非 很遠(以高速公路行駛來說),且已準備下草屯交流道,況 且條文並沒有明確規定行駛之範圍為何。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3款(未依指定道路行駛),抗告人並不知行駛中外 線車道是未依指定道路行駛,且當時被開單才知此項規定, 礙於任何高速公路上之違規都要被記違規點數,抗告人在不 得已情況下再提抗告,請法院做出公平、公正更適當的判決 云云。
三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型車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以外車道,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處罰鍰4,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 明定。次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外車 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 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 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明 揭此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前於 100年9月11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因「酒後駕車 ,經測其酒精值為0.42mg/L,超過規定值(禁駛)(發生A3 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為警製單舉發,而由原處分機關 於100年10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6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 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記違規點 數5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則待緩起訴期滿 15日內再裁處,而上開裁決書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至抗告 人住所由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林秀吟簽名代為收受。抗告人 於受送達上開裁決書後未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該處分已 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257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 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抗告人前因持職業大客車 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惟未肇事致人受傷,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緩予吊扣駕駛執照而記違規點數5 點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101年7月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222.4至218.8公里路段,因佔用中外車道行駛,而有未 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333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7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前述舉發機關 檢附之違規錄影光碟,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法院交聲更字第13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在卷足憑。再 者,駕駛人駕駛汽車於公路上行駛,皆須經過監理機關考試 合格發予駕駛執照,始可合法駕車,駕駛人皆應熟知交通規 則,並負有主動瞭解、恪遵交通法令之義務,以確保所有用



路人之安全。茲本件抗告人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此有抗告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且以職業駕駛 維生,其於駕車上路前自應詳知道路交通法規,尚不得以不 知有前開規定為理由,免除其行政裁罰責任。從而,抗告人 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抗告意旨雖請求勿違規記點以避免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云云。
⑴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 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 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 予刪除。從而,依上揭94年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 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另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2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 ,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 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 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 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 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 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



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 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 ,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 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 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 則,於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 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 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 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復參以 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 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而係修正增定該條 例第68條第2項末段條文為「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 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避免產生 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違規者所 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 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況駕駛人持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該次即 會遭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持有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型車(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僅須記違規點數5點,駕 駛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駕車而有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始須吊扣其駕駛執照,如此時所吊扣者僅為 小型車駕駛執照,無異於賦予持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駕駛執照之人較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多一次違規之 機會,顯不合理,亦違反平等原則。故於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時,原緩予吊扣之駕駛執照 自應予以吊扣,且應吊扣之駕駛執照即為駕駛人所持有之「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 法意旨。
⑵本件抗告人係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於



100年9月11日即因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 關,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形。再 於1年內即101年7月5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 為,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 點之情形,已如前述。顯見抗告人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至於抗告人主張記點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將影響 工作乙節,雖值同情,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多 次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維 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法院尚無裁量決定之餘 地,且抗告人是否因職業聯結車駕照遭吊扣而無法工作等情 事,並非原裁定關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是否 違誤所應審究之事項,受處分人執此事由抗告,亦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抗告人於1年內確有 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 告人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併合併執行吊扣其汽車 駕駛執照即職業大客車12個月,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 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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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