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2號
TCHM,102,交上訴,2,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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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杏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杏嘉緩刑伍年,並應依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李耀北陳嘉慧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給付。 事 實
一、陳杏嘉受僱於址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之「大發 建材行」擔任司機,負責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30日上午7時42分許,擬前往新竹縣 峨眉鄉送貨,駕駛「大發建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自大發建材行倉庫前空地倒車駛入○ ○○路000 號前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杏嘉竟疏未注意派人在車後指引 及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倒車,適李昰毅超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八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超越同向張雨琪(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閃避不及撞擊陳杏嘉所駕駛之 388-QP營業大貨車左後車斗,953-DJD機車再左傾擦撞Q9-05 5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側,李昰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撕裂傷、擦傷、瘀腫、耳鼻流血、軀幹 四肢多處擦傷、瘀腫之傷害,並因頭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頸椎損傷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上午7時53 分許送醫 前即不治死亡,陳杏嘉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 係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閻昱程自首係肇事者,嗣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杏嘉自首及李昰毅之母陳嘉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法醫參考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 據能力。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101年7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係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 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列之各項處 分,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 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 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 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 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218條第1項、第2 項參照。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 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 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 三欄,符合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17張等,依上述說明,同具證據能力。
㈣照相機拍攝之相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片53 張(含現場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肇事車輛照片 )、現場勘察相片30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 份,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 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無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杏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張雨琪於偵查中之證陳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01年3月30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報驗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縣 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30日016658號救護紀錄表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 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101年7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3月30日法醫參考證明書 1份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片53張(含肇事車輛相片4張 、八德二路往合興街方向全景之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事故 現場相片39張、合興街125號向北照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1年4月3日份警偵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相片30 張、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101年4月9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相驗 案件報驗紀錄表1份、相驗照片10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01年6月11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監 視器錄影光碟1 份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昰毅確因本件事故 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撕裂傷、擦傷、瘀腫、耳鼻 流血、軀幹四肢多處擦傷、瘀腫之傷害,並因頭頸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於同日上午7 時 53分許送醫前即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3月30日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10 1秀醫甲字第L03300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7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再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 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 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陳杏嘉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5款、第110條第2、3款之規 定,貿然倒車,致被害人李昰毅駕駛之953-DJD重型機車閃 避不及撞擊上開被告陳杏嘉駕駛之388-QP營業大貨車左後車 斗,953-DJD機車再左傾擦撞Q9-055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側, 李昰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於101年3月30日上午7 時53分許送醫前即不治死亡,被告陳杏嘉之行為應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陳杏嘉駕駛大貨車,由路邊倒車駛入車道時,未 派人在車後方指揮,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害人李昰毅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 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張雨琪駕駛自小客 車,右後方被已先行肇事左偏之機車撞擊,無肇事因素;經 送覆議結果,除意見之文字改為「陳杏嘉駕駛自大貨車,由



路外空地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派員指揮影響行車安全,且未 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昰毅駕駛重機 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張雨琪無肇事因素」外,維持原 鑑定意見,有上述臺灣省竹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6月11日竹苗鑑字第00 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 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證, 益徵被告陳杏嘉之行為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昰 毅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李昰毅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並無礙被告陳杏嘉過失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杏嘉上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被告陳杏嘉於肇事時係大發建材行之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擬駕駛上開大貨車送 貨至新竹縣峨嵋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楊杏嘉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閻昱程自首係肇 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圖一時方便,未派員於倒 車時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 、車輛避讓,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駕駛上開 388-QP營業大貨車倒車,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李昰毅因而死亡,所生損害非輕,肇事後業於 102 年1月28 日與被害人李昰毅之父李耀北、之母陳嘉慧達成民 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自102年2 月28日起按月於28日前給付3000元(見卷附調解筆錄),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及被告陳杏嘉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因過失犯本件罪行,事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並與被害人之父、母李耀北陳嘉慧達成上述民事調 解,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 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並應履行 其與被害人李昰毅之父、母李耀北陳嘉慧於102年1月28日



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至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載明被告 係自首,尚有未洽,然業經本院依職權補正如上,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林 三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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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