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132號
TCHM,102,交上易,132,201303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永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永璋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棲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18時41分許,途經中棲路與晉文路301巷交岔路口 ,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在其前方由李錦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李錦田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及左 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蕭永璋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 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錦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述 使用之現場照片35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 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 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 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 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蕭永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 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 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永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其雖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但告訴人李錦 田是因為追撞前一輛汽車,導致安全氣囊爆開,所以才受傷 ,且告訴人沒有踩煞車燈,其當時不知道前方發生車禍,才



會撞上告訴人的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當時是前方 已經發生車禍,其煞車不及撞上;其因為沒有注意前方的車 況,其承認有疏忽,雖有發生車禍,但是告訴人的傷勢不是 其造成的;告訴人先撞到前方車輛,就已受傷,告訴人傷勢 與其無關;且當時並無救護車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反面、第42頁、第43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未與 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告訴人所 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其於偵查中自承:其 有過失、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未注意前車煞車燈有亮,所以 不知道前車有煞車減速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復於原 審審理中供承: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方發生車禍,其煞車不及撞上 ,其沒有注意前方車況,其承認有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車禍發生 之經過係被告自因前方車輛類似緊急煞車,其踩煞車與前車 輕輕碰觸,並無損壞,嗣被告自後方撞擊(見他卷第48頁、 原審卷第34至35頁)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10頁、第12至15頁、 第35至45頁)。而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 治療,其受有右眼瞼撕裂傷(0.5公分)及左下肢擦挫傷一 節,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頁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 確受有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之傷害係因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所致,而 係告訴人先與前車撞擊時受傷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係證 人蔡沅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棲路由北 往南直行,至晉文路口左轉時,遭證人王俊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撞及,而證人葉佳山駕駛之 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再自後方撞及,又告訴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自後方撞及,末以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自後方撞及等 情,各據證人蔡沅哲、王俊凱、葉佳山、告訴人及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甚詳(見他卷第15至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見他卷第9至 13頁)。又告訴人即證人李錦田於原審結證稱:其到那個路 還是綠燈,但是前方有4、5部車子,有的要左轉,有的是被



左轉的車子擋下來,其看到之後踩煞車有停住,當時滑動了 一下,前方的車子說其有跟他的車子輕微碰撞,但其沒有感 覺到,後來後面的車子沒有注意到其已經煞車,就撞上其的 車子,其右眼瞼撕裂傷可能是往前衝擊的時候,被後照鏡撞 到,左下肢擦挫傷也應該是碰撞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34頁以下);證人葉佳山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其開車經 過中棲路的十字路口,那時車速蠻慢的,後來看到前面車子 煞車燈亮,其就跟著煞車,其覺得車子被碰了一下,過了幾 秒後就聽到「碰」很大一聲再來一次;第一次其只覺得碰了 一下,就像是如果路邊停車,有時候想要出來,在倒退的時 候,可能會有輕輕的碰一下,不是撞到的情形,不至於讓其 的車子往前撞到前面的車子;第二下碰撞,其的車子已經往 前衝,衝撞到前方得利卡,其被安全帶勒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43頁以下)。以證人葉佳田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特別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袒一方之虞,而證人李錦田 證述之內容與證人葉佳山之證詞亦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揆 諸渠等所述,顯見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車輛前,證人葉佳山 、告訴人及被告係依序行駛在左轉車道上,證人葉佳山見前 方車輛煞車燈亮起,立刻踩煞車,告訴人見證人葉佳山車輛 停下,亦踩煞車,惟因車距過近,告訴人之車輛與證人葉佳 山之車輛輕微碰觸(即第一次碰撞),且其力道甚微,如同 路邊停車移動車輛時與後車輕觸,隨後被告見告訴人之車輛 停下,反應不及,再加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於撞及 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即第二次碰撞),且撞擊力道猛 烈,猶致告訴人再往前撞及證人葉佳山所駕駛之車輛,而證 人葉佳山之車輛復遭此撞擊再衝撞前方車輛。由此觀之,告 訴人與證人葉佳山車輛第一次碰撞時告訴人原未感覺到,且 證人葉佳山亦僅感受到如同路邊停車移動倒退時輕觸之情形 ,顯見力量甚微,顯不足造成告訴人受有何傷勢;而被告再 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後,猶至告訴人前車即證人葉佳山車輛 再遭衝撞,復撞前車,顯見告訴人車輛自後方撞擊擊力道之 強烈,彰彰甚明,而告訴人因該次交通事故受有右眼瞼撕裂 傷(0.5公分)及左下肢擦挫傷一節,已如前述,其受有上 開傷害,顯係遭被告車輛撞及所致,至為明確。被告另辯稱 告訴人在其車輛撞上前即已被彈開之安全氣囊所傷、告訴人 傷勢並非其造成云云,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另辯以員警誤判其駕駛車輛引擎與大樑受損嚴重,需 修復檢驗始能行駛,惟被告將車輛送交原廠修復,並未損及 引擎,修復費用僅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如何能造成告 訴人所駕駛車輛高達30餘萬元之損害云云,員警對其開單說



其車輛是重大事故,但其送原廠鑑定說並未傷到引擎云云( 見本院卷第24頁);員警有開一張重大事故驗車單,但有說 要幫其取消,因其並未傷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並 提出申請實施交通事故車輛臨時檢驗注意事項、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 10頁)。然本件員警是否認係重大事故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45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18條等規定申請臨時檢 驗、是否處以罰鍰,尚與被告之刑責無涉,本件告訴人之車 損是否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害,至多僅係交通安全行政管 理或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未足以其車輛是否遭受重大損害 ,即推論被告有無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上開所陳,並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再辯稱當時並無救護車到場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前車乘客由救護車送到醫院等語 (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當時其流血,乘 客也有受傷,乘客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6頁) ;證人葉佳山於警詢時陳稱:其後方車輛有乘客受傷,由救 護車送至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7頁);證人王俊凱於警詢時 陳稱:有傷者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8頁),顯 見現場確有救護車到場,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 現場是否有救護車到一節,亦與被告是否確有肇事責任、告 訴人是否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情無關,未足 以此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車禍當時雖為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視野清楚、無 障礙物(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



」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 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 ,車輛並未移動,並委請車上乘客替其報案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明(見他卷第15頁),且證人蔡沅哲、王俊凱、 葉佳山均陳明渠等不知何人報案(見他卷第17至19頁),告 訴人亦陳稱係委請其他駕駛報案等情(見他卷第16頁),顯 見被告於肇事後,業已委由同車之人報警處理,並停留現場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及詢問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說明肇 事經過,其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而 其對於係由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始終承認,雖否認犯罪,而 對於其是否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有所主張或辯解者,本係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 無自首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 ,其上訴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 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非不佳,因其駕車疏失,追撞前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 瞼撕裂傷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及被告坦承過失肇事惟否認犯罪;且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 解,惟因認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致和解未成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現已痊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又被告請求將本案送鑑定責任歸屬云云,惟本案就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蔡沅哲、王俊凱、葉佳山之證述甚明 ,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足供參考,況被告亦自承其 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此部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